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原名林文山.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恆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恆生與丁○○(另經本院審理中)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6 、 7 、8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 6 所示竊取之財物變賣予知情之甲○○(所涉贓物部分詳下 述),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又邱恆生亦各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旋即將所竊 得之電纜線變賣予知情之甲○○(詳下述)。嗣於民國97年 3 月20日早上6 時10分許,邱恆生駕駛車牌號碼FN-7830 號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3巷9 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甲○○明知邱恆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前來兜售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五次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價格,向邱恆生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圖轉手販賣 獲利。嗣於97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其經營設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50號之嘉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城金 屬公司)內查獲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國公司)遭 竊之電纜線外皮6 綑(共長53公尺)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外皮(長4 公尺),而發 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恆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細稽其於97年3 月21日偵訊之證詞 ,不僅具體明確,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供前具 結,此有檢察官該次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查 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已足供 擔保,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 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 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 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 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 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 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 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邱恆生業據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 其於97年3 月2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
頁),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意旨,證人 邱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 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恆生部分:
㈠、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恆生於本院審理 時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即泉國公司廠長)、丙○○(即台電公司 員工)及己○○(即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失 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 ,並有卷附97年3 月20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訊(力)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各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 、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0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邱恆生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恆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恆 生為附表一編號1 、2 、7 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破壞剪(見偵查卷第54頁下方照片)、被告邱恆生為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老虎鉗,既得供剪斷電纜線或銅片,是均屬金屬 材質製造、銳利之工具,堪以認定,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 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均係上揭條文所稱 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邱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乙 ○○竊取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之銅片,未記載
竊取電纜線等物(而起訴書附表有列載電纜線等物,犯罪事 實欄應係漏載),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 17日庭呈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2頁),補詳被告乙○○ 之起訴內容,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此補正之內容 而為審究,併此敘明。被告邱恆生與共犯丁○○就附表一編 號1 、2 、6 、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恆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 次 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邱恆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 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又其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不 僅嚴重危及自身安全,且極易造成電力供輸中斷,因而致一 般人民生活之不便,甚或造成重大災害及經濟損失,所為誠 屬不該,並量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邱恆生犯後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邱恆生所有供本件附表一 編號1 、2 、7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之物,係被告邱恆生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 編號8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邱恆生 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被告邱恆生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經向被告邱恆生購入銅線一批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依從事五 金買賣5 年以上之經驗判斷,被告邱恆生賣給伊之銅線應該 是一般工廠的電線,伊也有詢問被告邱恆生是不是自工廠收 的,但被告邱恆生當時並未主動告知伊該銅線為其竊盜所得 ,又被告邱恆生賣電纜線給伊時,已將電纜線外皮削去,故 意隱瞞電纜線為其竊盜取得之事實,伊實不知情銅線為被告 邱恆生竊盜所得,又在伊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查獲之台電電 纜線外皮僅1 條,需仔細察看,方能發現「tpc 」之浮字字 樣,混在6 捆直徑約為2.5 公分之電纜線外皮裡,伊實在不 易查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恆生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240 號「泉國公司」竊取之電纜線,都把銅線以1 公斤 185 元銷贓給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0號之「嘉城金屬 公司」的老闆林文山(即被告甲○○),警方於97年3 月20 日15時許在嘉城金屬公司查獲被告甲○○收受之台電電纜線
外皮是伊將電纜線外皮削好,一同將電線賣給他的,伊於97 年3 月15日竊取之台電電纜線(即附表一編號3 、4 ),係 於當日晚間10時許變賣有18公斤換得2 千6 百元,伊於97年 3 月17日竊取之台電電纜線(即附表一編號5 ),係於當日 早上8 時許變賣有36公斤換得8 千餘元,伊都把電線變賣給 「嘉城金屬公司」的老闆甲○○,伊先前過去變賣時,都以 手機打至被告甲○○之手機,被告甲○○有在時才拿電線過 去賣,後來幾次都是直接過去變賣,被告甲○○也都在場, 伊原本與被告甲○○不認識,是賣電線給他時認識,與被告 甲○○並無糾紛及仇恨,伊與丁○○前去「泉國公司」竊取 電線兩次(即附表一編號1 、2 ),第一次竊取後將竊得之 銅線共25至30公斤,變賣約5 、6 千元,第二次竊取後將竊 得之銅線共40至45公斤,變賣約8 、9 千元等語屬實(見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今年( 即97年)1 月就開始偷,有到過桃園縣大溪鎮之「泉國公司 」偷電線,也有到桃園縣八德市、大溪鎮、觀音鄉去剪過電 線,還有到桃園縣觀音鄉「精工公司」去偷銅片,伊偷這些 東西都賣給林文山(即被告甲○○),伊幾乎都是偷來就賣 ,被告甲○○知道伊賣給他的東西是偷來的,伊有跟他說等 語翔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邱恆生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述:伊承認編號六 、七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8 ),但否認編號一到五( 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編號7 )之竊盜犯行,伊竊得之 銅片賣給被告甲○○一次過,賣多少錢伊忘記了,伊賣銅片 給被告甲○○時有告訴他銅片是偷來的,被告甲○○聽後沒 什麼表示,就收下來,但把價錢開低一點,價錢大概是一公 斤160 元還是170 元,差不多這個價錢,除了銅片外,伊並 無賣電纜線給被告甲○○等語;而其當庭經公訴檢察官行反 詰問後改證述:伊將偷來的東西賣給被告甲○○不止一次, 伊幾乎都是偷來就賣,伊將偷來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甲○○的 時間,一次是於97年1 月底(即附表二編號1 ),一次是於 97年2 月10日至同月15日間(即附表二編號2 ),一次是於 3 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3 )、一次是於3 月17日(即附表 二編號4 )、一次是於3 月18日變賣伊在精工軸封股份有限 公司竊得之銅片(即附表二編號5 ),伊所竊得之「泉國公 司」、「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確實也是變賣給「嘉城金屬 公司」,總共將偷來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甲○○5 次,伊賣電 纜線有將電纜線外皮削開,連銅線一起賣給被告甲○○,伊 去變賣時,丁○○有跟伊去3 、4 次,伊5 次賣東西給被告 甲○○,不是每次都有跟他說東西是偷來的,但他應該都知
道,因為是三更半夜打電話給他去賣,伊於警詢中所稱之變 賣贓物情節都是實在的,第一次有跟被告甲○○說是偷來的 ,後來就不用跟他說,他應該都知道,被告甲○○收購價錢 低於市價一點點,市價是200 元,他都用180 元左右跟我買 ,伊確定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賣給被告甲○○時有跟他說東西 是偷來的,中間幾次有沒有講伊忘了,伊與被告甲○○間並 無仇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2.則觀諸證人邱恆生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檢察官 行反詰問後之證詞,歷次所證述將竊盜所得之電纜線、銅片 變賣給被告甲○○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 瑕疵可指;復證人邱恆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業經 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本件證人邱恆生自身所涉 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 較其自身所涉之罪為重,證人邱恆生與被告甲○○間也無仇 恨,其僅因自身之竊盜案件,當無誣攀被告甲○○之理,而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又犯竊盜罪後如實供出 銷贓管道,是否會成為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 事項,怎係證人邱恆生於97年3 月20日警詢時供述時所得認 知及預測,且設若證人邱恆生竊盜所得之銷贓管道並非被告 甲○○,當可選擇誠實供述,甚或另行指證其他買受贓物者 即可,自不會影響其自身之竊盜刑責,且亦不會使其另負偽 證之罪責,是被告甲○○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邱恆生是冀 望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給予減刑才誣指被告甲○○云云,尚 無足取。從而,證人邱恆生上揭之證詞,洵值信實,而由證 人邱恆生之證詞可證被告甲○○第一次向證人邱恆生收購物 品時,即受證人邱恆生告知所兜售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贓物 ,其不僅不拒絕而竟加以買受,並在證人邱恆生於相近時間 多次前來兜售相同或相似之物,應可明確推知皆為贓物之情 形下,仍加以買受,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 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證人邱恆生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甲○○辯護人行主詰問時 一度證稱其並無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甲○○乙節之情 形,惟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邱恆生上揭證述, 是在其自身猶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編號7 所 示偷竊電纜線之犯行為前提,當無期待其可真實陳述有將自
「泉國公司」及「台電公司」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甲○ ○之事實。復按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供述之憑信性, 及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 見真實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2 立法意旨參照), 是證人邱恆生在被告甲○○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對其變賣贓 物之詳情多所隱晦、欺瞞,而在經檢察官行反詰問之後,始 吐露實情,正與刑事訴訟法上設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 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之立 法精神相符,是尚難以證人邱恆生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甲○ ○辯護人行主詰問時之證詞與上揭其餘之證詞不符為由,而 即認證人邱恆生前開之證述有何瑕疵、難以盡信之情形,附 此敘明。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被 告甲○○,也未與被告邱恆生一同變賣竊盜所得之財物等情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與上揭被告邱恆生之證詞不符 ,然證人丁○○自始否認有與被告邱恆生共同涉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並辯稱被告邱恆生竊盜一事,其均不知情,是當 無期待其指證有前往被告甲○○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銷 贓之事實,然此亦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均併此 敘明。
5.復稽之證人即查獲員警簡聰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97年3 月20日下午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50號「嘉誠 金屬公司」搜索,因南雅派出所查獲被告邱恆生車輛上有竊 盜的贓証物,據被告邱恆生自白銷贓的處所在「嘉誠金屬公 司」,所以就去現場看,在「嘉誠金屬公司」有扣得台電公 司電纜線外皮及泉國公司的電纜線外皮,泉國公司及台電公 司的電纜線是被告邱恆生所指竊取販賣的外皮,偵查卷第49 頁至第50頁照片所示之電纜線外皮是在「嘉誠金屬公司」, 進入大門之後(公司本身是用鐵皮圍籬圍住),在辦公室後 方有一個小的鐵皮屋旁邊的空地上放置本件扣案的電纜線外 皮(並當庭繪現場圖),這些電纜線外皮是目視就可以看到 ,失主有到派出所認領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戊○○(即泉國公司廠長)、丙○○ (即台電公司員工)、己○○(即精工軸封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證述失竊情節及贓物認領情形屬實(見偵查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卷附97年3 月20日桃園 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 、證人簡聰琳庭繪嘉城金屬公司查獲贓物地點現場示意圖等 件可稽(各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4頁),可證「 泉國公司」及「台電公司」遭被告邱恆生所竊取之贓物(即 電纜線外皮)有在被告甲○○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查獲 之事實,是堪認被告甲○○有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 ,至為灼明,益徵被告甲○○辯稱:如果有在伊經營之「嘉 城金屬公司」發現起訴書所述之贓物,伊想要找警察來作證 ,起訴書所述之情形與伊當時看到的狀況不同云云(見審訴 卷第66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為其事後空言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6.至被告甲○○聲請調查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外皮,與本件 在其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內搜得之台電電纜線外皮尺寸是否 相符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在嘉城金屬公司查扣 之電纜線外皮(有tpc 浮水字樣),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即台電公司員工)指認為遭被告邱恆生所竊之物,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被告甲○○此部分之 聲請,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7.又被告甲○○辯稱:被告邱恆生賣給伊之銅線應該是一般工 廠的電線,被告邱恆生當時並未主動告知伊該銅線為其竊盜 所得,並將電纜線外皮削去,故意隱瞞電纜線為其竊盜取得 之事實,又在伊經營之嘉城金屬公司查獲之台電電纜線外皮 僅1 條,需仔細察看,方能發現「tpc 」之浮字字樣,混在 6 捆直徑約為2.5 公分之電纜線外皮裡,伊實在不易查覺云 云。惟查,被告邱恆生將竊盜所得之物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變 賣予被告甲○○時已告知被告甲○○變賣之物為其所竊得, 已如上述,再由被告甲○○自承:伊都是大宗對公司購買比 較多,他們看起來像山地同胞,但是伊判斷得出來台電的東 西,被告邱恆生賣給伊的東西是少少的沒有錯等語(見審訴 卷第37頁),可知被告邱恆生並非一次變賣大量物品予被告 甲○○而使被告甲○○無法輕易查悉收購之物品有異,被告 甲○○在被告邱恆生變賣少量物品,且與其平日經營收購方 式不同之情形下,又其具有分辨台電電纜線之專業,應當可 以經由檢查而輕易發現甚為明顯之台電電纜線外皮(印有tp c 浮水字樣,見偵查卷第49頁),是其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8.至辯護意旨認被告甲○○向被告邱恆生收購銅線每公斤為19 0 元,與一般收購行情相當,且被告邱恆生於警詢時所述變 賣之價格為每公斤185 元,可見真正買賣價格在180 元到19 0 元左右,被告甲○○並無鋌而走險之動機,而故買贓物, 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當時 銅線每公斤回收之平均價格。然查,資源回收之價格,本即
隨市場價值起伏及資源品質高低不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恆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7年1 月起至3 月止多次 變賣銅線及銅片之價格,分別有185 元、160 元、170 元不 等之價格,尚符常情,自不足為異,先予敘明。又被告甲○ ○經營金屬資源回收業,其以一般市價向下游之回收業者或 個體戶收購回收資源,本即可循其平常之經營管道轉售獲取 利潤,姑不論被告邱恆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是以 每公斤160 、170 元收購銅線(見本院卷第64頁),縱使如 辯護意旨所認被告甲○○以每公斤180 元至190 元間之市價 向被告邱恆生收購銅線,其本可循其通常之經營模式,將收 購之回收資源待價而沽並轉售獲利,至獲利多寡,是否得為 其鋌而走險故買贓物之動機,乃其個人守法意識強弱之問題 ,自難僅因其向被告邱恆生收購銅線之價格符合市價,即認 被告甲○○並無犯罪之動機。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向桃 園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當時銅線每公斤回收 之平均價格,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尚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9.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 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甲○○收受贓 物之次數,說明未臻明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部分, 被告乙○○竊盜既經當場查獲,自無由被告甲○○收受贓物 之可能,起訴書內容似有誤載),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 98年11月17日17日庭呈補充理由書,補正被告甲○○之起訴 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此 補正之內容而為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嘉 城金屬公司,明知被告邱恆生前來兜售之電纜線及銅片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 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及所收受之贓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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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犯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手法及所竊│宣告刑 │
│ │ │ │ │ │取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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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恆生│97年1 月│桃園縣大溪│泉國工│持附表三編號1 │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底某日晚│鎮○○路 │業股份│所示之破壞剪,│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7時許 │240號之「 │有限公│進入泉國公司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泉國公司」│司 │廠,竊取電纜線│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共約25至30公斤│ │
│ │ │ │ │ │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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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恆生│97年2 月│桃園縣大溪│泉國工│持附表三編號1 │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10日至同│鎮○○路 │業股份│所示之破壞剪,│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月15日期│240號之「 │有限公│進入泉國公司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間某日早│泉國公司」│司 │廠,竊取電纜線│示之物,均沒收。 │
│ │ │上10時許│ │ │共約40至45公斤│ │
│ │ │ │ │ │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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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八德│台灣電│持附表三編號2 │邱恆生攜帶兇器竊盜,│
│ │ │15日凌晨│市之台電公│力股份│所示之老虎鉗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2時許 │司電桿編號│有限公│上台電公司之電│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 │:中幹18、│司 │桿,竊取電纜線│物,沒收之。 │
│ │ │ │19號 │ │共約12公斤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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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大溪│台灣電│持附表三編號2 │邱恆生攜帶兇器竊盜,│
│ │ │15日凌晨│鎮之台電公│力股份│所示之老虎鉗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3時許 │司電桿編號│有限公│上台電公司之電│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 │:橋愛桿13│司 │桿,竊取電纜線│物,沒收之。 │
│ │ │ │之6 │ │共約6 公斤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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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八德│台灣電│持附表三編號2 │邱恆生攜帶兇器竊盜,│
│ │ │17日凌晨│市○○街之│力股份│所示之老虎鉗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5 時 │台電公司電│有限公│上台電公司之電│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 │桿編號:大│司 │桿,竊取電纜線│物,沒收之。 │
│ │ │ │龍幹38之13│ │共約36公斤重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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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觀音│精工軸│邱恆生持附表三│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18日 │鄉崙坪1 之│封股份│編號2所示之老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號之「精│有限公│虎鉗在旁等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 │工公司」 │司 │並由丁○○進入│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精工公司內竊取│ │
│ │ │ │ │ │銅片4 、5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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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觀音│台灣電│由邱恆生持附表│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20日凌晨│鄉○○段小│力股份│三編號1所示之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 時許 │飯壢小段35│有限公│破壞剪,爬上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9之1號 │司 │電公司之電桿,│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竊取電纜線一批│ │
│ │ │ │ │ │,丁○○則在旁│ │
│ │ │ │ │ │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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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恆生│97年3 月│桃園縣觀音│精工軸│由邱恆生、黃俊│邱恆生共同攜帶兇器竊│
│ │丁○○│20日凌晨│鄉崙坪1 之│封股份│傑共同持附表三│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時 │12號之「精│有限公│編號 2所示之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 │工公司」 │司 │虎鉗將精工公司│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內之銅片撕破,│ │
│ │ │ │ │ │搬到渠等駕駛之│ │
│ │ │ │ │ │車牌號碼FN-783│ │
│ │ │ │ │ │3號汽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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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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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故買贓物之時間、地│贓物及失│宣告刑 │
│ │點及價格(新臺幣)│竊之時、│ │
│ │ │地、原所│ │
│ │ │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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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 月底不詳時日│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在桃園縣八德市永│編號1 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豐南路50號「嘉城金│示 │元折算壹日。 │
│ │屬公司」,以5 、6 │ │ │
│ │千元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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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 月10日至同月│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15日期間某不詳時日│編號2 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在桃園縣八德市永│示 │元折算壹日。 │
│ │豐南路50號「嘉城金│ │ │
│ │屬公司」,以8 、9 │ │ │
│ │千元購買 │ │ │
├──┼─────────┼────┼──────────────┤
│3 │97年3 月15日晚間10│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編號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市○○○路50號「嘉│4 所示 │元折算壹日。 │
│ │城金屬公司」,以2 │ │ │
│ │千6百元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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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3 月17日早上8 │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編號5 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市○○○路50號「嘉│示 │元折算壹日。 │
│ │城金屬公司」,以8 │ │ │
│ │千餘元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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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3 月18日不詳時│如附表一│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
│ │間,在桃園縣八德市│編號6 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永豐南路50號「嘉城│示 │元折算壹日。 │
│ │金屬公司」,以不詳│ │ │
│ │金額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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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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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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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破壞剪(│貳支│邱恆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 │鐵線剪)│ │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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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老虎鉗 │壹支│邱恆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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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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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項目│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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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油壓剪 │1支 │邱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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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尖嘴鉗 │1支 │邱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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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斜口鉗 │1支 │邱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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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絞練 │1支 │邱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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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電筒 │1支 │邱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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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望遠鏡 │1支 │邱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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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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