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58號
TYDM,107,易,95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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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盛於上開時、地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歐國榮陳麗莉陳麗秋謝惠慧黃俊盛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 明文。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 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 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 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歐國榮陳麗莉陳麗秋謝惠慧黃俊盛 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國榮陳麗莉陳麗秋、謝 惠慧、黃俊盛之警詢、偵訊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相片、現場蒐 證光碟檔案及畫面截圖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歐國榮陳麗莉陳麗秋謝惠慧黃俊盛固坦承警方 於上述時、地查獲本案時,其等均有在場,並自其等身上扣 有如附表四編號 5、6、21、20、37 所示現金等情,惟上開 被告 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①被告歐國榮辯稱 :當日係經友人陳金圳相約交付會錢而前往現場,並無賭博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 80 頁);②被告陳麗莉辯稱:當 日係欲向在場友人鄭秋雀拿取會錢而前往現場,並無賭博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 80 頁);③被告謝惠慧辯稱:當日 係前往現場向證人葉樹德取回借款,並無賭博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㈣第 83 頁);④被告陳麗秋則辯稱:當日尚未開始 賭博,只是進去看,即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 8 3 頁);⑤被告黃俊盛辯稱:當日係搭載友人即同案被告劉 學賢前往現場賭博,然並未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㈢ 第150頁)。
伍、經查:
一、被告歐國榮陳麗莉陳麗秋謝惠慧黃俊盛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本案賭場時均在現場,並自其等身上扣有如附表 四所示現金等情,為上開被告 5 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採證相片、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及畫面截圖及扣案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歐國榮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 9 時許至該處賭博,是證人林和穎帶我去的,是以天九骨牌方 式賭博,天九牌發 4 張牌以大小分輸贏,我今天輸了 6700 元等語(見 2384 偵卷㈡第 124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賭博犯行,改稱:當日是要拿會錢給陳金圳陳金圳給我林和穎電話,我打電話說是陳金圳的朋友,林和 穎就讓開門的人讓我進去,我大概下午 1 點多到,陳金圳 還沒來,我就在沙發上等,警察下午 2、3 點就來了,我沒 有賭博,身上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 2384 偵卷㈤第14 頁,本院審易卷㈡第 110 頁),足見被告歐國榮之自白前 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證人陳金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歐國榮為其合會之會首,我得標後欲向被告歐國榮拿取 標金,故向被告林和穎通知其有朋友即歐國榮要到現場,然 我尚未到場時,即知悉被告歐國榮被警察抓了,於是後來沒 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 214-226 頁),證人林 和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大陳」(按:指陳金圳) 確有通知說有朋友要來玩,應該是被告歐國榮,但因為伊不 認識被告歐國榮,沒有特別關心其到場後做了什麼,通常進 來就是要賭博,但也是會有人進來沒有賭博,在那邊看而已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 268-272 頁),是由上開證人陳 金圳及證人林和穎之證述,可知被告歐國榮雖有在現場,但 其是否已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則無從依證人陳金圳林和 穎之證述得知,而現場蒐證畫面中亦未攝得被告歐國榮有何 賭博之舉動,相關扣案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現場有賭客賭博之



事實,無法驟然推論在場之被告歐國榮即有參與賭博之犯行 ,是本件既乏相關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單憑被告歐國榮曾於 警詢自白及查獲時在場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歐國榮必有參與 賭博之犯行。
三、被告陳麗莉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中 午 12 時左右至該處賭博,是賭場老闆林和穎打電話叫我去 捧場,帶我去的等語(見 2384 偵卷㈢第 81 頁)。然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賭博犯行,改稱:當日是要向證人 鄭秋雀拿會錢,因為證人黃秀英雖在現場但不願幫忙拿,於 是我打電話給鄭秋雀鄭秋雀在叫賭場老闆開車來接我,我 沒有賭博等語(見 2384 偵卷㈤第 93-94 頁,本院審易卷 ㈡第 110 頁),足見被告陳麗莉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 疵可指。而證人鄭秋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麗莉為其會腳 ,案發當日原本欲交由與被告陳麗莉同住三峽之證人黃秀英 轉交會錢給被告陳麗莉,但為證人黃秀英所拒,所以通知被 告陳麗莉前來現場拿錢,我沒有看到被告陳麗莉有賭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㈣第 227-229 頁),證人黃秀英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當日上午到賭場賭博,被告鄭秋雀本來請我 轉交會錢給被告陳麗莉,我說不要,後來也看到被告陳麗莉 來跟鄭秋雀點錢,但我沒注意多少錢,也沒有看到被告陳麗 莉賭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 238-245 頁),是由上開 證人鄭秋雀黃秀英之證述,可知被告陳麗莉雖有在現場, 但並未從事賭博行為,而現場蒐證畫面中亦未攝得被告陳麗 莉有何賭博之舉動,又相關扣案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現場有賭 客賭博之事實,無法驟然推論被告陳麗莉即有參與賭博之犯 行,是被告陳麗莉辯稱當日係為向鄭秋雀拿取會錢而至現場 ,並未參與賭博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不可信。另證人 林和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認識被告陳麗莉,因為被告陳 麗莉來賭過,但查獲當天沒有印象被告陳麗莉有無在場賭博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 270-272 頁),是依證人林和穎 之前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陳麗莉曾至該處賭博,但尚難認 定被告陳麗莉於本案查獲當日確有參與賭博犯行,是尚不足 僅以證人林和穎之證詞,即遽認被告陳麗莉當日已有參與賭 博犯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乏相關之補強證據, 自無法單憑被告陳麗莉上開警詢自白及在場事實,即遽認被 告陳麗莉有賭博之犯行。
四、被告謝惠慧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 15 時左右至該處賭博,是證人林和穎帶我進去的,是以天九骨 牌方式賭博,天九牌發 4 張牌以大小分輸贏,我今天輸了3 000 元等語(見 2384 偵卷㈢第 99 頁)。復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亦曾承認有賭博犯行(見 2384 偵卷㈤第 168 頁 ,本院審易卷㈡第 200 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則均否認賭博犯行,改稱:當日是要向證人葉樹德拿回 借款始到現場,並沒有賭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 174頁 ),足見被告謝惠慧之自白前後不一,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而證人葉樹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向被告謝惠慧借 款 3000 元,當日至現場鐵皮屋內欲撿回收時,遇到被告謝 惠慧向其討錢,於是欲返回家中拿錢,但不久被告謝惠慧就 被抓了,我沒有看到被告謝惠慧有賭博,我沒有謝惠慧的聯 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後來是又在大湳市場遇到, 才將3000元還給謝惠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246-254 頁 ) ,證人葉樹德所證上開情節,就其與被告謝惠慧借還款 之緣由、經過、至賭場巧遇情節,實與常情不符,且就其得 任意自行進入上開鐵皮屋內一情,業經證人林和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該賭場均有工作人員管制並裝設監視器,不可能 有無關的人進入撿資源回收,賭場內垃圾都是工作人員自己 處理,證人葉樹德去過賭場好幾次,應該都是賭博,但當天 我沒有去注意被告葉樹德是不是在賭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㈣第261-273 頁),復觀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顯示現 場確設有監視器,鐵皮屋均緊閉,相關工作人員以無線對講 機聯繫等情,堪認證人葉樹德上開所述,是否屬實,確有疑 問。惟查,證人林和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謝惠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74 頁),現場蒐證畫面中 亦未攝得被告謝惠慧有何賭博之舉動,又相關扣案物充其量 僅能證明現場有賭客賭博之事實,無法驟然推論被告謝惠慧 即有參與賭博之犯行,亦不得僅因查獲時被告謝惠慧在現場 ,即認定其必有賭博之犯行。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知,即使 證人葉樹德證述並非真實,本件仍乏相關之補強證據,自無 法單憑被告謝惠慧上開自白及在場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謝惠 慧有本案賭博之犯行。
五、被告陳麗秋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下 午 1 時許,和證人黃秀英一起搭車進入該賭場,我剛押 2 注,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2384 偵卷㈢第 132 頁),偵查 中亦承認有賭博犯行(見 2384 偵卷㈤第 168 頁)。然其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賭博犯行,改稱:當日還沒有 賭博,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㈡第 13 頁,本院易 字卷㈣第 83 頁),足見被告陳麗秋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 瑕疵可指。而證人林和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進來就是 要賭博,但也是會有人進來沒有賭博,在那邊看而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 268-272 頁),業如前述,證人黃秀英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經過被告陳麗秋介紹,始知悉本案 賭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 242 頁),然並未指述被告 陳麗秋於案發當日有何賭博犯行;參以本件為警於現場查獲 之人,亦有李陽昇范氏華鄭景升、張槿瑄、陳柏軒、鄭 錦嶸、許淑媛林淑玲葉樹德劉玉秀黃氏華、許純一 、王聖惠、潘香菊等 14 人,因係陪同在場或純粹看熱鬧之 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第 2384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益 見,上開賭場內之人除賭客外,不無純粹看熱鬧之人及訪客 等,不一而足,未必在場之人必有參與賭博之情事,而現場 蒐證畫面中亦未攝得被告陳麗秋有何賭博之舉動,又相關扣 案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現場有賭客賭博之事實,無法驟然推論 被告陳麗秋即有參與賭博之犯行,亦不得僅因查獲時被告陳 麗秋在現場,即認定有著手賭博之犯行。另本件既乏相關之 補強證據,自無法單憑被告陳麗秋上開自白及在場事實,即 遽認被告陳麗秋確有賭博之犯行。
六、被告黃俊盛雖於警詢時均自陳:我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 11 時許至該處賭博,是朋友帶我去的,但他先離開了,該 處是以天九骨牌方式賭博,天九牌發 4 張牌以大小分輸贏 ,我今天沒有輸贏等語(見 2384 偵卷㈢第 54 頁)。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賭博犯行,改稱:當日是為載被 告劉學賢去賭博而前往,伊沒有賭博等語(見 2384 偵卷㈤ 第159-160 頁,本院審易卷㈢第150 頁),足見被告黃俊盛 之自白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而共同被告劉學賢於警詢 時證稱:105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該處賭博,係由 計程車司機載我至該處賭博等語(見2384偵卷㈢第45頁), 嗣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日是由被告黃俊盛 載我至該處賭博,因為怕玩到天亮太累,所以請被告黃俊盛 開車載伊來,被告黃俊盛沒有賭,只有在後面看我賭等語( 見2384偵卷㈤第160 頁,本院審易卷㈢第150 頁),足見證 人劉學賢上開指述前後不一,難以輕信,惟查,證人林和穎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俊盛,要看人才知道 ,因為有的都是叫綽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277 頁), 參以在場人數眾多,亦有單純看熱鬧或陪同之人,業如前述 ,而現場蒐證畫面中亦未攝得被告黃俊盛有何賭博之舉動, 又相關扣案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現場有賭客賭博之事實,無法 驟然推論被告黃俊盛即有參與賭博之犯行。綜合上開各事證 可知,即使證人劉賢學證述係為維護被告黃俊盛,而未必屬 實,然本件既乏相關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單憑被告黃俊盛上 開警詢自白及在場事實,即遽認被告黃俊盛已有賭博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歐國榮陳麗莉陳麗秋謝惠慧黃俊盛等人於案發時在場,然在 現場原因,不一而足,在場之人未必均有參與賭博之情事, 是其等自白既有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本於 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僅以被告歐國榮等 5 人為警查獲時 在場及曾為自白等情,即遽認被告歐國榮等 5 人必有親身 參與賭博之犯行,是本件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歐國榮等 5 人之賭博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歐國榮等 5 人犯罪既無法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歐國榮等 5 人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天九牌 │1副 │林和穎
├──┼──────┼───┼────┤
│ 2 │蓋牌器 │2個 │林和穎
├──┼──────┼───┼────┤
│ 3 │骰子 │1包 │林和穎
├──┼──────┼───┼────┤
│ 4 │限注牌 │1個 │林和穎
├──┼──────┼───┼────┤
│ 5 │開牌尺 │1支 │林和穎
├──┼──────┼───┼────┤
│ 6 │押牌 │2個 │林和穎
├──┼──────┼───┼────┤
│ 7 │1,000元籌碼 │36個 │林和穎
├──┼──────┼───┼────┤
│ 8 │100元籌碼 │35個 │林和穎
├──┼──────┼───┼────┤
│ 9 │2,000元籌碼 │220個 │林和穎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點鈔機 │3台 │林和穎
├──┼──────┼───┼────┤
│ 2 │無線電 │9台 │林和穎
├──┼──────┼───┼────┤
│ 3 │監視鏡頭 │4個 │林和穎
├──┼──────┼───┼────┤
│ 4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和穎
├──┼──────┼───┼────┤
│ 5 │監視器螢幕 │1台 │林和穎
├──┼──────┼───┼────┤
│ 9 │夾子 │1包 │林和穎
├──┼──────┼───┼────┤
│ 10 │計算機 │1台 │林和穎
├──┼──────┼───┼────┤
│ 11 │日報表 │6張 │林和穎




├──┼──────┼───┼────┤
│ 12 │帳冊 │1本 │林和穎
├──┼──────┼───┼────┤
│ 13 │無線電手機 │1支 │林和穎
│ │(SFE廠牌) │ │ │
├──┼──────┼───┼────┤
│ 14 │無線電手機 │1支 │林和穎
│ │(SFE廠牌)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抽頭金 │16萬8,000元 │林和穎
├──┼────────┼──────┼───────┤
│ 2 │抽頭金(日幣) │3萬元 │林和穎
├──┼────────┼──────┼───────┤
│ 3 │抽頭金(港幣) │650元 │林和穎
├──┼────────┼──────┼───────┤
│ 4 │抽頭金(澳幣) │20元 │林和穎
├──┼────────┼──────┼───────┤
│ 5 │抽頭金(美金) │1,635元 │林和穎
├──┼────────┼──────┼───────┤
│ 6 │抽頭金 │1,300元 │林和穎
├──┼────────┼──────┼───────┤
│ 7 │抽頭金 │400元 │黃國維
├──┼────────┼──────┼───────┤
│ 8 │抽頭金 │1,400元 │羅文聰
├──┼────────┼──────┼───────┤
│ 9 │抽頭金 │3,800元 │陳正格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持有人 │
├──┼────────────┼───────┤
│ 1 │652萬9,700元 │藏於夾層內,為│
├──┼────────────┤各賭客或在場之│
│ 2 │港幣5萬6,620元 │人所有。 │
├──┼────────────┤ │




│ 3 │人民幣1萬元(面額100元、│ │
│ │100張) │ │
├──┼────────────┤ │
│ 4 │澳幣140元 │ │
├──┼────────────┼───────┤
│ 5 │1,300元 │歐國榮身上扣得│
├──┼────────────┼───────┤
│ 6 │1萬9,700元 │陳麗莉身上扣得│
├──┼────────────┼───────┤
│ 7 │3,000元 │鄭秋雀身上扣得│
├──┼────────────┼───────┤
│ 8 │2,300元 │李嘉峻身上扣得│
├──┼────────────┼───────┤
│ 9 │4萬4,100元 │黃世明身上扣得│
├──┼────────────┼───────┤
│ 10 │28萬2,500元 │蔡登雄身上扣得│
├──┼────────────┼───────┤
│ 11 │6萬1,300元 │陳欽煌身上扣得│
├──┼────────────┼───────┤
│ 12 │4,500元 │許枝田身上扣得│
├──┼────────────┼───────┤
│ 13 │1,000元 │卓承杰身上扣得│
├──┼────────────┼───────┤
│ 14 │1,000元 │呂正隆身上扣得│
├──┼────────────┼───────┤
│ 15 │1,100元 │方有土身上扣得│
├──┼────────────┼───────┤
│ 16 │1,000元 │陳志坤身上扣得│
├──┼────────────┼───────┤
│ 17 │2,500元 │許清寅身上扣得│
├──┼────────────┼───────┤
│ 18 │5,200元 │劉學賢身上扣得│
├──┼────────────┼───────┤
│ 19 │200元 │陳仁宗身上扣得│
├──┼────────────┼───────┤
│ 20 │600元 │謝惠慧身上扣得│
├──┼────────────┼───────┤
│ 21 │600元 │陳麗秋身上扣得│
├──┼────────────┼───────┤
│ 22 │1,600元 │游麗美身上扣得│




├──┼────────────┼───────┤
│ 23 │1,400元 │黃秀英身上扣得│
├──┼────────────┼───────┤
│ 24 │3,000元 │吳金宴身上扣得│
├──┼────────────┼───────┤
│ 25 │2,000元 │吳麗珠身上扣得│
├──┼────────────┼───────┤
│ 26 │2,300元 │邱星町身上扣得│
├──┼────────────┼───────┤
│ 27 │1萬600元 │吳青澎身上扣得│
├──┼────────────┼───────┤
│ 28 │3,600元 │陳清華身上扣得│
├──┼────────────┼───────┤
│ 29 │4,200元 │黃誌仁身上扣得│
├──┼────────────┼───────┤
│ 30 │200元 │黃威強身上扣得│
├──┼────────────┼───────┤
│ 31 │7,500元 │蔡志成身上扣得│
├──┼────────────┼───────┤
│ 32 │400元 │簡岡恩身上扣得│
├──┼────────────┼───────┤
│ 33 │300元 │林穎煌身上扣得│
├──┼────────────┼───────┤
│ 34 │100元 │曾萬誠身上扣得│
├──┼────────────┼───────┤
│ 35 │2,000元籌碼、4個 │劉玉蓮身上扣得│
├──┼────────────┼───────┤
│ 36 │500元 │藍志豪身上扣得│
├──┼────────────┼───────┤
│ 37 │3萬3,500元 │黃俊盛身上扣得│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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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