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被告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 、巫暐祥、鄭怡婷等人既係受僱於飽滿電子遊戲場而在該處 任職,又對「老鼠」兌換現金乙事有所認識,故其等與被告 陳昭邑、林健武雖均未直接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被告柯浩 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與陳昭邑、林健武及 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等人分別擔任提 供賭博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 、櫃檯收銀、管理員工、外場清潔及服務顧客、提供以寄幣 卡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 ,承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 部責任,是其等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 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㈤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 鄭怡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提出人事規章、報到用切結書、 及切結書等件(見104 偵18913 號卷七第237 頁至第253 頁 ),欲證明於僱用員工之際已要求員工和客人之間不可以有 金錢往來,不能買賣代幣,而且要監督現場客人是否有在買 賣遊戲場的代幣,並辯稱: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 榮、陳志榮均有會員代號,僅為客人云云,然查被告鍾文舜 、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擔任俗稱「老鼠」之兌 換現金角色,本係為掩飾不法方偽裝成賭客,則該店形式上 自不會雇用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擔任 員工,而留有勞健保或薪資單等不利證據,並將妥適安排其 等之會員號碼;至於員工部分,亦留有「人事規章」等件欲 謀劃清責任,然擔任「老鼠」之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
郭進榮、陳志榮及受聘擔任店內員工之柯浩慶、張裴瑋、陸 榮煜、巫暐祥、鄭怡婷與「福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 告陳昭邑、現場負責人林健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 ,業據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之事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 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各該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然起訴書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既已明確載及,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之賭博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 件雖未當庭諭知增列法條,惟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增列法條後之論罪科刑並未較增列法 條前不利,經核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害被告之程序 上權利,併此敘明。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自其「福星電子遊戲場」 任職時起(時間詳如事實欄所載)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 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 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 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本案各該被告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各該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⑴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桃園市區繁華地 段之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擺設之機臺、店
方工作人員眾多、規模甚大,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 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又均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⑵考量被告陳昭邑為「福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林健武 係屬綜理該店之現場負責人;⑶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 巫暐祥、鄭怡婷均僅係受僱掙取微薄薪資之員工,其等參與 情節及分工顯有不同;⑷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 、陳志榮為擔任兌換金錢之「老鼠」角色;⑸被告陳昭邑有 重利、酒駕前科;被告林健武、郭進榮有賭博前科;其餘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⑹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 巫暐祥、鄭怡婷年紀尚輕,僅係為糊口而受僱於「福星電子 遊戲場」,領取不甚豐厚之薪資,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等 與本案主要策劃者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不同,且若遽科以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典,或有可能使其等未來尋覓工作更為困難,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上開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 切反省,認於上開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柯浩慶、 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4 萬元之金額,另考量被告張裴瑋受僱之時間較為短 暫,爰命被告張裴瑋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2 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15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4 、7 、8 、9 、10、11、12、 13、14所示之物,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有,用以經營「 福星電子遊戲場」所用,業據被告陳昭邑供承在卷(見本院 原易卷三第147 頁);如附二編號18、19為被告蔡耘滄所有 ,業據被告蔡耘滄所自承(見本院原易卷三第147 頁背面) ,而供聯繫各該賭客兌換現金之用,至於附表二編號16、17 同係於被告蔡耘滄處所扣得,而蔡耘滄係在「福星電子遊戲 場」職司「老鼠」之人,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屬預備與賭客 兌換寄幣卡之現金或預備作為交易客體之寄幣卡,均係各該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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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K滿天星機臺 │ 70臺 │ │
├──┼───────────┼─────┼───────┤
│ 2 │鐵殼機臺 │ 63臺 │ │
├──┼───────────┼─────┼───────┤
│ 3 │鬼盜船機臺 │ 2臺 │ │
├──┼───────────┼─────┼───────┤
│ 4 │小鋼珠機臺 │ 5臺 │ │
├──┼───────────┼─────┼───────┤
│ 5 │SLOT機臺 │ 40臺 │ │
├──┼───────────┼─────┼───────┤
│ 6 │益智遊戲機臺 │ 8臺 │ │
├──┼───────────┼─────┼───────┤
│ 7 │戰國風雲機臺 │ 6臺 │ │
├──┼───────────┼─────┼───────┤
│ 8 │行星二代機臺 │ 6臺 │ │
├──┼───────────┼─────┼───────┤
│ 9 │行星三代機臺 │ 6臺 │ │
├──┼───────────┼─────┼───────┤
│ 10 │賓果行星機臺 │ 8臺 │ │
├──┼───────────┼─────┼───────┤
│ 11 │賽馬機臺 │ 5臺 │ │
├──┼───────────┼─────┼───────┤
│ 12 │百家樂機臺 │ 6臺 │ │
├──┼───────────┼─────┼───────┤
│ 13 │威鯨機臺 │ 6臺 │ │
├──┼───────────┼─────┼───────┤
│ 14 │五龍機臺 │ 6臺 │ │
├──┼───────────┼─────┼───────┤
│ 15 │四鯊機臺 │ 6臺 │ │
├──┼───────────┼─────┼───────┤
│ 16 │PK滿天星IC版 │ 70片 │ │
├──┼───────────┼─────┼───────┤
│ 17 │鐵殼IC版 │ 63片 │ │
├──┼───────────┼─────┼───────┤
│ 18 │鬼盜船IC版 │ 2片 │ │
├──┼───────────┼─────┼───────┤
│ 19 │小鋼珠IC版 │ 5片 │ │
├──┼───────────┼─────┼───────┤
│ 20 │SLOT IC版 │ 40片 │ │
├──┼───────────┼─────┼───────┤
│ 21 │益智遊戲IC版 │ 8片 │ │
├──┼───────────┼─────┼───────┤
│ 22 │戰國風雲IC版 │ 7片 │ │
├──┼───────────┼─────┼───────┤
│ 23 │行星二代IC版 │ 4片 │ │
├──┼───────────┼─────┼───────┤
│ 24 │行星三代IC版 │ 4片 │ │
├──┼───────────┼─────┼───────┤
│ 25 │賓果行星IC版 │ 9片 │ │
├──┼───────────┼─────┼───────┤
│ 26 │賽馬IC版 │ 6片 │ │
├──┼───────────┼─────┼───────┤
│ 27 │百家樂IC版 │ 7片 │ │
├──┼───────────┼─────┼───────┤
│ 28 │威鯨IC版 │ 1片 │ │
├──┼───────────┼─────┼───────┤
│ 29 │五龍IC版 │ 1片 │ │
├──┼───────────┼─────┼───────┤
│ 30 │四鯊IC版 │ 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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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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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5萬9,800元│一樓辦公室內查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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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 3萬元 │櫃臺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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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 │ 1臺 │ │
│ │ │ │ │
├──┼───────────┼─────┼──────────┤
│ 4 │隨身碟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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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代幣 │16萬8,341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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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寄幣卡 │ 524張 │ │
├──┼───────────┼─────┼──────────┤
│ 7 │帳務會員資料電腦主機 │ 4臺 │ │
├──┼───────────┼─────┼──────────┤
│ 8 │百家樂伺服器電腦主機 │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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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店內監視器錄影主機 │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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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無線電 │ 5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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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帳務報表 │ 1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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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監視鏡頭 │ 35支│ │
├──┼───────────┼─────┼──────────┤
│ 13 │抄表手機(含傳輸線) │ 2支│ │
├──┼───────────┼─────┼──────────┤
│ 14 │電腦主機 │ 2臺│ │
│ │ │ │ │
├──┼───────────┼─────┼──────────┤
│ 15 │遊戲機臺內代幣 │ 5,88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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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金 │ 17萬元 │蔡耘滄身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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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寄分卡(200枚) │ 31張 │蔡耘滄身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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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耘滄身上查扣 │
├──┼───────────┼─────┼──────────┤
│ 19 │平板電腦 │ 1臺 │蔡耘滄身上查扣 │
└──┴───────────┴─────┴──────────┘
附表三:
┌────────────────────────────────────────┐
│㈠A1與綽號光頭的老鼠(蔡耘滄)兌換交易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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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期│通話│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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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凌晨│A1先走到綽號光頭的老鼠旁(指認紀錄表五)表示欲交易│104偵 │
│ │3 月26│6 時│後,兩人一前一後往後門走到店外。 │18913 │
│ │日 │6 分│ │號卷四│
│ │ │ │A1:喔!一大早就這麼多人來玩,不好意思(臺語),買│第293 │
│ │ │ │ 3張(寄幣卡)。 │頁 │
│ │ │ │光頭:(沒有出聲,收取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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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A1與張文峯(下稱張)(老鼠)兌換交易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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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期│通話│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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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晚間│A1先與張文峯(指認紀錄表四)佯裝詢問剛才廣播那一台│104偵 │
│ │3 月27│73時│開大獎並暗示要交易後,兩人一前一後往後門走至店外 │18913 │
│ │日 │4分 │ │號卷四│
│ │ │ │A1:唉!我6 張寄幣卡給你,再給你300 元給你,好嗎?│第292 │
│ │ │ │張:好!我零的給人家換到不夠了,(邊換邊笑) │頁 │
│ │ │ │A1: 今天感覺不好,放掉一個機檯給人家玩;結果人家押│ │
│ │ │ │ 中柳丁又加倍,我只押中三支鐵枝,唉!算了、不要│ │
│ │ │ │ 輸太多就好了! │ │
│ │ │ │張:阿!這樣喔!那就真的打不下去了呢,尤其放掉又被│ │
│ │ │ │ 人家押中,唉!放掉的就會這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