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5年度,20號
TYDM,105,矚訴,20,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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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與事實相符」 要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 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 項係針對自白「證 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 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 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被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 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 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 狀綜合判斷。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 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 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 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 、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 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 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 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 、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經查:被告 卯○○於審理時辯稱:我於105 年7 月5 日、11日,在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的供述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當時在很突然 的情形下被收押禁見,內心非常的恐懼和著急,該2 次詢問 時,調查官都是在詢問還沒有開始時,律師不在場時把我帶 到小房間,一直誘導我要配合辦貪污案,還告訴我說這個案 子是針對公務員的部分,既然我是廠商就要我配合調查,還 要求我回答調查官詢問的問題時,陳述調查官希望得到的內 容,甚至說本案在搜索時有搜出黃金,問我是否是買了黃金 來行賄丁○○,調查員另外還拿一些丁○○及李委霖不雅的 親密照片給我看,說我是被丁○○和李委霖所利用,以及如 果廠商的錢有交到公務員手上,用行賄罪辦我也可以當污點 證人,並且表示若是我能好好配合,就能趕快讓我交保,我 當時覺得我並沒有殺人放火,為什麼要一直被羈押,加上我 因為很擔心我家裏及公司的情況,我與辯護人許富雄律師討 論後,認為我如果不認罪,會一直被延押,我想要交保才能 回去救我的家庭和公司,只能依調查官的要求,配合偽稱我 有分別交付186 萬元、120 萬元回扣款項給丁○○及李委霖 ,我在調詢時才第一次看到關於回扣款項計算式的截圖,所 以關於回扣款項的計算也是配合調查員的要求說出來的云云 (見矚訴20卷五第39至58頁),而否認其於調查官詢問時自



白之任意性。惟查:
(一)被告卯○○於調查官詢問時自白部分:
1、被告卯○○於105年7月5日及同年月11日調詢筆錄 之製作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詢問過程均屬連續 詢問,一問一答,再調查官該2 次詢問被告卯○○ 之全程時間,雖歷時非短,惟詢問過程均適時留有 充分時間使被告卯○○休息使用洗手間或用餐,在 被告卯○○於2 次調詢過程中,調查官亦應被告蔡 依仁或其辯護人要求,均使被告卯○○有充分時間 得與其辯護人許富雄、張天香律師討論案情及答辯 方向,另調查官於詢問過程中之語氣,尚稱平和, 並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或因詢問時間冗長 而偶有不耐之口氣,惟就該2 次詢問全程觀察,尚 難認有何詢問態度失當之處,被告卯○○於調詢過 程中亦均就題旨回答,就錄音內容觀察亦難以察覺 被告卯○○有何不安、恐懼語調或支吾其詞之情形 ,雖調查官詢問被告之方式,常係就同一個問題反 覆與被告卯○○一再確認與案情相關部分,或於提 示相關證據資料,再三確認被告卯○○心中真意後 ,始將被告卯○○之回答整理並繕打於筆錄內,惟 調查官就被告卯○○回答內容及意思,仍如實記錄 而與錄音內容尚稱一致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蔡依 仁105 年7 月5 日、11日詢問錄音內容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可憑(見矚訴20卷六第2 至121 頁)。 2、105 年7 月5 日調詢時自白部分:
⑴被告卯○○於105 年7 月5 日應詢時,調查官固 於詢問過程中,確對被告卯○○提及本案檢察官 偵查之重點方向;質疑被告卯○○以參標廠商角 色就事實欄所示標案舞弊、交付回扣之知情程度 甚深等節,而就此部分調查官與被告卯○○及其 在場辯護人許富雄、張天香律師間相關之詢答、 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後摘要如附件二所示,細 繹調查官提及檢察官可能之偵查重點、質疑被告 卯○○未據實以告等詢問內容,調查官均係以陳 述其個人意見方式,認為被告卯○○之辯解不合 常情,並依檢察官可能之偵辦方向告知被告蔡依 仁若願意配合吐實,檢察官或可依職權範圍內給 予較輕處分,而調查官於被告卯○○應詢時敘及 :「那我能夠誣陷嗎?」、「如果這樣講,我覺 得我是比較輕鬆啦。有有有,這些都是他」、「



現在就是希望說檢察官到底要我把什麼東西,要 我扮演什麼角色,要不然就跟我談,如果我可以 幫他,我就幫檢察官,如果他可以請我幫他,我 就幫他,看要怎麼做」等願配合檢察官偵查被告 丁○○所需證據,作出不利於被告丁○○之不實 供述等詞時,調查官立刻以強烈口吻向被告蔡依 仁表示「當然、當然絕對不可以,不可以這樣子 哦,所以我一直跟你強調,我們就實際狀況來去 敘述,我們不要去誣賴或是去做揣摩,或者是去 做其他的解讀,我們要把實際的狀況呈現出來」 、「不是啦,你還是要照實際情形去敘述啦,講 實在的啦,如果有,你就不要隱瞞啦,你也不要 保守,有就是要說有,對,你們當時謀議,有沒 有謀議這一段?你到底知情多少,如果你知道, 你就要講清楚,對,你現在就說你那一段,你不 清楚、不清楚」等應據實際狀況供述之詞;且被 告卯○○於105 年7 月5 日詢問過程決定自白前 ,斯時仍受其委任之張天香律師,亦於其詢問過 程中不斷提醒被告卯○○「如果你真的沒有做的 話,你也沒有什麼可以跟檢察官談這個東西啊」 、「那個卯○○先生,對不起我跟你講一下,你 說了,檢察官也會查證會不會是真的,並不是說 你講了,檢察官就一定會信」等語;於錄音時間 05:15:12,許富雄律師張天香律師與被告蔡 依仁討論時更不斷提醒被告卯○○「所以他要的 是前階段你怎樣謀議那一塊,你如果不知道,你 去講後面,ㄟ我們要看標單,我們可能開玩笑說 是不是要怎樣的好處,他有提到沒有,他只是想 要幫國家怎樣,如果以後失業要去公司再當顧問 ,他講這樣子沒有什麼意義啊,那不是重點。」 、「這我們可能已經跟你說很多次了,但還是要 跟你講一次,這個案子你可能要有一個心理準備 ,就是可能被起訴的機率是很高,你不要想說我 們現在害了檢察官,還是會起訴,就像我剛剛說 ,不管你今天說了什麼,你要思考也好要狡辯也 好,這都是要有證據的,如果你沒有證據,你去 講別人怎麼樣,到時候最麻煩的是你,你不要沒 減刑還多一條。」等詞;於錄音時間09:06:39 ,被告卯○○決定自白前,其辯護人除與被告蔡 依仁私下討論答辯方向達1 小時有餘時間外,亦



曾短暫離開向偵查檢察官詢問抽象之法律適用方 向,再當被告卯○○獨自於應詢空間等候時,亦 無有何調查官以繼續羈押等詞為脅迫手段,要求 被告卯○○自白之情況;況是日被告卯○○係先 經檢察官提訊,再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是其辯護 人於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至調查局之過程中 均全程在場,僅解送被告卯○○之短暫交通時間 不在場等情,此經其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供述在卷 (見矚訴7 卷一第28頁反面),倘調查官確於該 交通時間以繼續羈押等詞恫嚇被告卯○○,且確 實對被告卯○○已經形成強大心理壓力,則被告 卯○○自白之作成,應於調查官甫詢問時之時點 為之,始與常情無違,然被告卯○○於接受詢問 近9 小時後,始決定為自白供述,實難認調查官 於其交通時間內確有施以恫嚇言詞且因此對被告 卯○○形成強大心理壓力之可能。
⑵綜此,調查官於詢問過程,或對於被告卯○○之 回答為質疑、詰責,或就法律規定之檢察官裁量 空間有利於被告卯○○部分,以適當之方法曉諭 ,甚或積極勸說,惟並未要求其為特定內容之陳 述,自難認係不正之利誘。再綜觀該次詢問過程 ,希望以配合供述換取交保處分之人,始終係被 告卯○○本人,調查官於詢問過程中均一再強調 應據實際狀況供述,其辯護人亦一再提醒若為交 保而不實供述可能招致後續之偽證刑責或不利益 ;而被告卯○○決定供述本案被告丁○○及李委 霖索取回扣過程之基礎,係建立於其辯護人向偵 查檢察官詢問抽象法律適用問題,再與被告蔡依 仁經相當時間充分討論後所作成,堪認其自白內 容,係己衡量其所身處情況、後續可能涉及之刑 責、且於其被告權利已充分被保障之情形下所作 成,其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具證據能力。
3、105 年7 月11日調詢自白部分:
⑴被告卯○○辯稱:其於105 年7 月11日所補充 關於交付被告丁○○回扣186 萬元等供述,均 係依調查官要求之內容所供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云云。經查,被告卯○○於是日係經偵查檢
察官提訊,初步訊問關於回扣計算式內容後,
再發交調查局詢問回扣款項計算細節,而其於




調查官開始詢問並再次確認105 年7 月5 日之 供述是否實在時,回答「實在」後,旋即供述
欲補充交付被告丁○○186 萬元回扣款一節, 並就何時何地交付、以何種方式包裝金錢、被
告丁○○親自拿取回扣款、其交付回扣款與被
告丁○○時之對話內容等細節均鉅細靡遺之陳
述,有前揭105 年7 月11日詢問錄音勘驗筆錄 、檢察官是日之偵訊筆錄(見偵11926 卷四第 133 至141 頁)為憑。
⑵再觀諸被告卯○○於檢察官偵訊、調查官詢問 時說明回扣款項計算之過程,此部分重要相關
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後摘要如附件三所示,
觀察負責詢問之調查官於聽聞被告卯○○主動
陳述交付回扣款180 萬元與被告丁○○之如附 件三錄音時間00:26:00以下之問答;以及被 告卯○○與辯護人如附件三所示錄音時間04: 42:58起至05:12:04以下,就回扣款項之計 算之討論內容及回答調查官之內容,可知檢察
官固於提訊被告卯○○時,固有訊及其關於扣
案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中回扣計算後款項為
186 萬元之意見,惟被告卯○○並未主動說明 前往收取款項之人為被告丁○○,而其係經思
索後,於調查官詢問時,主動向調查官陳述此
節,另關於被告丁○○所收取之回扣款項究係
180 萬元或186 萬元乙節,亦無有何調查官要 求被告卯○○再確認之情形,反係被告卯○
之辯護人認既已自白交付回扣款項與被告孫一
鳴乙節,則數額多寡如何自應與檢察官所扣得
證據,即被告卯○○扣案手機內算式截圖儘量
相符,而要求被告卯○○儘可能回想、確認交
付金額,且辯護人仍再次向被告卯○○確認,
其係如何認為被告丁○○涉入本案,是否係主
觀臆測時,被告卯○○則告以「因為他有來拿
180 萬的話,我是覺得這個東西就可以勾稽了 ,如果他沒有來拿,那是不是說,因為他有來
拿,代表說他們兩個的關係太近」;被告蔡依
仁復對辯護人陳述「因為當初我是不想要承認
我給他180 萬的東西,所以我能給他的獲利空 間就只有圖檔跟X 光車,那既然我承認180 萬 ,他其實是有把部分的圖檔東西已經算進去」




、「我跟你講,我基本上當初會跟他談這東西
意思是因為有這個東西出來,我講就是說我就
是算一個大概給你(台語)」等語,顯見該回
扣款項186 萬元之確認及計算,均係被告蔡依 仁自行回想確認後,再向調查官為自白供述,
至為灼然。
⑶參合前情,被告卯○○於105 年7 月11日自白 關於回扣款項金額、計算方式、該款項由被告
丁○○親自至其新園街居所收取等節,均為其
主動供述之內容,且與其辯護人共同回憶、討
論交付款項與被告丁○○時之情節後所為自白
,尚無有何調查官要求其配合供述交付回扣款
與被告丁○○,或配合說明回扣款項計算方式
、資金來源之情形,其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
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部分:
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 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 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 ,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 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 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 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 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 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 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 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 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 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 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 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 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徹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 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 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 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 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 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 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



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 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 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卯○○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司 法警察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已如前述,況被告卯○○ 亦未抗辯在105年7月5日、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曾遭 檢察官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之不正訊 問,復各該時訊問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 察官」,且係被告卯○○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 點為之,足認被告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 客觀環境顯已改變,縱使被告卯○○主觀上誤認有受 到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大幅減退,難謂 上情仍足以影響被告卯○○其後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 性。況且,被告卯○○於檢察官複訊時,除同稍早之 詢問筆錄,再度自白給付被告丁○○及李委霖回扣款 項及配合被告丁○○經辦如事實欄所示各次採購案舞 弊犯行外,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丁○○間傳送之算 式截圖資料,即具體直陳該算式是被告丁○○所傳送 、如何給付李委霖120 萬元及被告丁○○186 萬元暨 該些款項資金來源、另主動敘及給付被告丁○○之價 款並非檢察官所訊之180 萬元而是186 萬元等細節, 而非全然依循附和先前調查官之問題應答,而僅為不 利於己之概略陳述,且未見被告卯○○爭辯其係聽從 調查官誆以之交保不當利誘或脅迫配合回答始行自白 ,益徵其於105 年7 月5 日、11日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具自白任意性一節,自屬當然。又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具體指明其於前開偵訊時係遭 到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法定 情事或警詢中之不正訊問有何延續性,縱使基於「證 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惟本件調查官詢問筆 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 繼續影響上開偵訊時被告卯○○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依被告卯○○所述又無檢察官對其施用不正訊問之 任何情事,從而,被告卯○○於105 年7 月5 日、11 日之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亦無 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等自白應均係出於任意性,且 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具證據 能力。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卯○○上開於調詢時之自白既乏



證據證明係員警企圖藉此違法取供所致,更無何繼續 影響上開偵訊時之情事,則被告卯○○迭於調詢、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核均未違反 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 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證人卯○○係被告丁○○是否有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卯○○原於105 年7 月5 日、 11日調詢時,就被告丁○○如何利用經辦採購案機會 舞弊、向其收取回扣款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卯○○翻稱:該2 次調詢筆錄之供述,係 因遭調查官誆以之交保不當利誘、及脅迫配合回答始 行證述被告丁○○舞弊及收取回扣等詞云云(見矚訴 20卷五第39至58頁),顯然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卯○○於調詢、檢訊時 均表示其調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偵11926 卷 三第16頁、51頁,偵11926 卷四第143 頁、146 頁、 177 頁、179 頁、182 頁、183 頁),且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仍為與調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甚至



更進一步就回扣款項數額加以確認(見偵11926 卷四 第177 頁),另細繹證人卯○○於105 年7 月11日調 詢時之錄音,其與辯護人確認交付被告丁○○回扣款 項數額究為180 萬元或186 萬元時陳述「因為當初我 是不想要承認我給他180 萬的東西,所以我能給他的 獲利空間就只有圖檔跟X 光車,那既然我承認180 萬 ,他其實是有把部分的圖檔東西已經算進去」、「因 為當初我不想把180 扯,說真的到底是那186 還是180 還是190 ,數字,我跟你講就180 到190 左右,我不 是很確定那個180 ,那我就是拿186 給他」等詞,足 見證人卯○○所證述,被告丁○○向其收取回扣款項 乙節,實非子虛,而證人卯○○斯時因距交付款項之 時點已歷時近2 年,僅未能確認交付之回扣款項確實 金額而已,參之證人卯○○於105 年7 月5 日、11日 接受調詢時,所供述關於被告丁○○經辦採購案舞弊 及收取回扣款項之事實,尚因礙於其與被告丁○○間 之長時間業務往來關係,且明知其所供述關於被告丁 ○○收取回扣款項乙節,係有利於其爭取檢察官對其 聲請較輕強制處分或偵結時較輕求刑之事實,猶未能 於偵查初期即全盤供述,相較於其在本院審判為證人 證述時,係當庭指訴被告丁○○是否有前揭犯行,依 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 後迴護被告丁○○之可能性。況本案自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2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證人卯 ○○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命具保停押,並於同年月27 日停止羈押,其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開始 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迄其由共同被告身分轉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之107 年9 月20日,共歷時2 年有餘,且 其參與之準備程序、詰問本案其餘證人程序之次數, 亦達十餘次庭期之多,倘其於調詢時證述關於被告丁 ○○前揭犯行等情,確係因調查官誆以交保利益之利 誘、脅迫,或其因擔心持續遭羈押之恐懼所為不實證 述,則其於檢察官起訴後,其明確知悉檢察官認被告 丁○○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中情節最嚴重之舞弊罪, 而其人身自由已未受拘束;其於審理中再被羈押可能 性之分析,亦有辯護人提供訴訟協助之情形下,應於 處理證據能力之準備程序或審理初期時,即表達其調 詢證述內容有違任意性而非實在,始符一般經驗法則 而與常情無違,證人卯○○捨此不為,於本院長達3 年有餘之審判期間,或歷次之審理期日中,均未為前



開表示,益徵其所辯稱遭調查官誆以交保之利誘、脅 迫等情,無非迴護被告丁○○之詞,實屬無稽。綜此 ,其於製作調詢筆錄時,陳述被告丁○○有前揭舞弊 、收取回扣款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 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卯○○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卯○○於調 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 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調 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寅○○、甲○○、癸○○、庚○○、壬○○、辰○○、 辛○○、己○○、丙○○、蔡明憲宮兆鈞劉文俊調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寅○○、甲○○、癸○○、庚○○、壬○○、辰○ ○、辛○○、己○○、丙○○、蔡明憲宮兆鈞劉文俊於 調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寅○ ○、甲○○、癸○○、庚○○、壬○○、辰○○、辛○○、 己○○、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均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 卷,則其等於調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另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證人蔡 明憲、宮兆鈞劉文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見其等於調詢 時證述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既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調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其等於調詢時之 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證人子○○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子○○於調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因證人子○○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均以證人之身分證 述在卷,則其於調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既被告丁○○、卯○○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其調 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 、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11926 卷四第65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矚訴字20卷一第94 頁正反),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 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 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僅以 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 ,尚難可採。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航警局辦理103 年度雙射源X 光機檢 查儀採購大事紀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 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 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 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 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 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 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 ,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 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 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 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 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 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 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 ,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 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開航警局辦理103 年度雙射源X 光機檢查儀採購



大事紀,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檢察官之指示所作之報 告內容之一部分,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 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 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 度,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不具證據能力。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7 月6 日工程企00000000000 號、 105 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500066820 號函文」之證據能 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 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 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 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 書之範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文,係該委員會本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由負責法 規闡釋及適用說明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就法務部調查局 函詢事項進行說明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狀況等情(見他2830卷 一第92至96頁,他2993卷二第182 至184 頁反面),可認該 函文係承辦公務員本於職務,根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及法務部 調查局函詢狀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加以製作。再該承辦公 務員復與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該紀錄事項係該承辦公 務員純就法律規定適用狀況進行說明,並不涉及該公務員主 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爭執該函文之證 據能力,並無可採。
八、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至27所示航警局103 年度雙射源託運 行李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驗收清冊及所附陳報單;航警局 安全檢查大隊(下稱安檢大隊)第一隊103 年9 月4 日、 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1月13日航警檢 一字第592 、593 、614 、689 號陳報單、所附便簽、所附 9 月15日迄25日發生狀況一覽表、所附重大缺失影像之證據 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 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 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 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 文書之範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至27所示安檢大隊第 一隊之驗收清冊、陳報單、便簽及儀器發生狀況一覽表、重



大缺失影像等資料,係航警局辦理103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 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進行驗收之紀錄,且係航警局安檢大 隊第一隊使用前開採購案所採購儀器之狀況紀錄後並加以陳 報(見他2993卷一第39至50頁反面),可認該些資料係航警 局承辦該採購案驗收之相關公務員本於職務,根據實際驗收 及使用狀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該相關之承辦公務員復與 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該紀錄事項係該承辦公務員純就 實際上狀況進行紀錄,並不涉及該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 ,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查前揭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至27所示驗收清冊及陳報單,亦經製作 人即證人甲○○、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經過、所憑 資料、製作緣由及目的詳確,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反 對詰問權(見矚訴20卷四第49至54頁、116 頁反面至124 頁 ),及經本院依直接審理主義聽取內容,是其證述及製作之 文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爭執該些文 書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所示美商Astrophysics Inc .申訴函 (即美商天體公司)及所附附件中國民航科學技術研究院主 管工程師往來電郵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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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