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 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 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 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 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 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 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 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 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 可資參照)。查證人巳○○、子○○、宋洪椿、戊○○、寅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且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 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甲○○、丙○○、乙○ ○、丁○○之對質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稽,要難謂上開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
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丙○○、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及本院審判期日 ,對本案之陳述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93年 5 月20日在臺北市○○○路○ 段19之1 號1 樓億泰利公司公 司、臺北市○○路7 巷37號8 樓及臺北市○○路○ 段432 號 14樓1400室子○○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街36巷6 號2 樓胡永復建築師事務所等處查扣之億泰利公司明細分類帳、 付款憑單、存摺、桌曆、子○○手札、刷卡帳單、發票等物 品;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巳○○事務 所扣得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93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 93年3 月23日簽等物品(本院93年度保管字第4570號物品) 、建造執照申請書(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1頁, 見本院卷五第7 頁)、圖例、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現況實 測圖(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2、53頁,本院卷五 第8 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4 月2 日、 92年5 月12日、92年5 月19日、92年5 月26日協助檢視建照 執照紀錄表(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4至57頁、本 院卷五第8 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發文日期 92年5 月13日簡便行文表(上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 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內容,見93年 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8頁,本院卷五第8 頁)、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82年5 月30日桃縣工建會字第71056 號簡便行文 表(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9頁、本院卷五第9 頁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15日辦理河川管制線範圍內 私有土地得否申請建築事宜協商會議紀錄(見93年度警聲搜 字第432 號卷第61頁、本院卷五第9 頁)、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78年3 月10日78違4 字第6330函(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 2 號卷第62頁、本院卷五第9 頁)、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45 4 號搜索票、93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74至90頁、本院卷五第10 頁、本院卷五第17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受 會簿(見偵卷一第161 、162 頁)、水務局區域排水課(即 前水利課)受會簿(見偵卷一第164 、165 頁、本院卷五第 17頁)、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課(隊)業務執掌及員額配 置調整對照表2 紙(見偵卷三第65、66頁、本院卷五第99頁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發文日期92年4 月2日 、92年5 月7 日簡便行文表2 紙(見偵卷三第104 、105 頁 、本院卷五第103 頁)、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2日89營署 都字第64504 號函(見偵卷三第106 頁、本院卷五第105 頁 )、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 號函(見偵卷三第143 、144 頁、本院卷五第108 頁)、借 檔紀錄2 紙(見偵卷三第145 、146 頁、本院卷五第108 頁 )、地面層平面圖(見偵卷三第165 、166 頁、本院卷五第 109 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組織編組表(見偵 卷四第27、28頁、本院卷五第121 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 河川課業務分配表(見偵卷四第50頁、本院卷五第12 4頁) 、卷內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 卷四第63、81至105 頁、本院卷五第126 頁)、購地契約書 (見偵卷四第156 、157 頁、本院卷五第129 頁)水務局河 川課業務分配表、水利課業務分配表(見偵卷四第50、186 頁)、桃園縣政府92年2 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20032174號函 、經濟部水利署92年2 月14日經水文字第0925004218-0 號 函(見偵卷二第193 、195 頁、本院卷五第38頁)、經濟部 水利署92年10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232001460 號函、92年10 月20日河川區域會勘紀錄、93年3 月9 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 河川局會議紀錄、陳情書、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4 日府水河 字第0930049821號函、93年1 月15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 號函、93年1 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0010811號函(見偵卷二 第182 至187 、194 、196 、199 至203 頁、本院卷五第38 頁)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 ,暨被告丁○○對93年3 月22日為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 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 會按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於93年2 月23日呈請核示之簽、 93年3 月29日府水河字第093 號函陳報檢送桃園縣政府辦理 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 初次審查會案會議紀錄予經濟部水利署(見偵卷二第183 至 188 頁,本院卷五第37頁)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 院卷五第154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對各該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各 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證人午○○於93年5 月27日(見偵卷一第20 2 至203 頁)、93年6 月16日(見偵卷二第209 至213 頁) 、93年6 月30日(見偵卷三第77至78頁)、93年7 月8 日( 見偵卷二第115 至121 頁)、93年9 月8 日(見偵卷四第16 1 至163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 人子○○於93年5 月24日(見偵卷一第113 至122 頁)、93 年6 月16日(見偵卷二第231 至238 頁)、93年10月11日( 見偵卷四第334 至337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 訊時所述;證人胡永復於93年5 月21日(見偵卷一第52至55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證人巳○○ 於93年5 月27日(見偵卷一第194 至200 頁)、93年6 月16 日(見偵卷二第232 至238 頁)、93年10月11日(見偵卷四 第334 至337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 ;證人李訓東於93年6 月30日(見偵卷三第61至64頁)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述,若以其等所陳作為認 定本案被告甲○○、丙○○、乙○○、丁○○犯罪事實之依 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 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依卷內資料,上開證人於上 開期日經檢察官偵查中偵訊時所述,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徐民安、陳大 榮、張中卓、張文雄、林志崧、胡永復、子○○於調查站之 陳述,業經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寅○○、黃美娥、楊惠敏、卯 ○○、丑○○、黃福泉、宋洪椿、邢麗霜、李訓東、黃昇樨 、庚○○、辰○○、孫亞洲、黃世杰、莊文南、吳俊德、呂 靜慧、乙○○、甲○○、丁○○(指乙○○、甲○○、丁○ ○就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 其供述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被告之供述對於被告自己 犯罪事實具有證據方法之適格,惟本案因限於判決篇幅,如 以「被告」用語稱之,即係指明僅用於認定該被告自己犯罪 事實之裁判基礎,如係兼以「證人」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之用語稱之,即係除用於認定該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裁判基 礎外,亦採用於認定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不再逐 一說明)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屬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午○○於調查站之 陳述,業經被告甲○○、丙○○、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證人未○○於調查站之陳 述,業經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 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 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 ,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 件上開證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提出各 該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丙○○、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賄賂之貪污犯行,渠等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 管課課長,認識癸○○、午○○等人,並於92年4 月2 日於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會簽建管課關於四米人行步 道得否供作車輛通行使用之簡便行文表中,經大園鄉業務承 辦人寅○○簽註「會簽城鄉局」上呈後,核章批示「會城鄉 局」,嗣於該案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會簽建管 課亦關於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供作車輛通行使用一事,由非大 園鄉承辦人丙○○簽註上開第1 次浮貼簽註意見上呈後,核 章批示「還公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貪污犯行,辯稱:這個案件伊並沒有跟丙○○講過半句話 ,伊沒有指定要由巳○○辦理,沒有要巳○○直接找午○○ 不要找伊,伊不知道本建案有河川管制線的問題,四米人行 步道的問題伊是在丙○○簽的時候才知道的,伊沒有從子○ ○那邊拿到錢,伊沒有提供「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
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內容的便條紙供乙 ○○簽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198 頁,卷五第167 頁 );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未與丙○○、午○○、巳○○ 共謀處理珍愛大園四米人行步道案,甲○○未指定丙○○接 辦該案,亦無巳○○所稱之一條鞭處理模式,甲○○從未就 該案與午○○有所接觸,甲○○未參與研議四米人行步道之 簽註意見,甲○○並無與午○○向巳○○、子○○期約、收 受賄賂,亦無委由午○○向巳○○收受賄款,另都市計畫區 域內四米人行步道能否作車道使用,非屬城鄉局權責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128 、150 、195 至198 頁,卷五第182 至18 3 頁)。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 管課技士,負責轄區為桃園市、龜山鄉之建照申請審查業務 ,並不包括大園鄉在內,仍於上開時地受課長甲○○之指定 ,與業者私下聯繫接洽大園鄉珍愛大園建案之建照申請業務 ,且經甲○○囑其該案指定建築師巳○○處理後,旋與癸○ ○、子○○至日本料理店會見,當場發現珍愛大園案存有四 米人行步道、河川管制線之問題,嗣電聯巳○○至其住處討 論珍愛大園建案並委其處理,即於該案因四米人行步道問題 之會簽建管課意見中,與甲○○、巳○○討論後,依甲○○ 之指示,逕依巳○○提供之意見簽註同意辦理,復於輪值該 案建照審查發照時,代為決行核發珍愛大園建案建照,並收 受巳○○因珍愛大園建案所交付之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四米人行步道部 分,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據巳○○給伊的資料去記載 的,收受40萬元雖是屬實,但伊是在建照核發之後才收到40 萬元,不是建照核發之前,核發之前伊不知錢的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9頁,卷四第194 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均坦認不諱,惟本件緣起乃長官指示,意見之簽註,係與 建築師及課長商議,並無違背法令,被告丙○○固有收受40 萬元,惟係建照核發後所收取,並非事先所期約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207至208頁,卷五第184 頁)。三、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 士,承辦水利業務,知悉河川管制線內不得建造房屋,並於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5 月13日簡便行文表上 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 循序撤銷管制線」,且於簽註上開意見之前,與巳○○、午 ○○共同在巳○○事務所內討論該案河川管制線之問題,嗣 於92年6 月12日下午在縣政府大樓後門,經午○○交付金錢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
:起訴書裡面的指控都不是事實,伊會簽這份公文是依據陸 光二村的案例,並非依午○○所提示便條紙所載「本案應於 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 」云云(本院卷五第174 至179 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乙 ○○從頭到尾都否認有收受5 萬元,被告乙○○在簡便行文 表上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 ,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意見,是指可以依照河川管理辦法 第10條之規定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後,再由管理及主管機關 解除河川管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本案建造同時必須 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提出興建河防建造計畫(防 汛駁崁工程),俟河防建造施作完成並且驗收後,再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循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河川區域管制 ,解除管制後可申請房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係法有明文, 被告乙○○依職責簽呈上級審核,是顧及百姓權益及減少國 庫支出,防止水災再患,並參考陸光二村國宅同類案件之方 法簽呈上級核示,並沒有違背法令,亦無不當,午○○、巳 ○○都說被告乙○○沒有收受賄款,被告乙○○是否有檢察 官所說收受賄款之事實,尚乏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 110 至113 頁,卷四第188 、189 、105 、198 、199 頁, 卷五第184 至185 頁)。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任職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 川課技士,並接辦老街溪等縣管河川區域管理業務,於93年 3 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議室所舉辦河川區域管理協 調公聽會中,擔任會議之記錄,並於其執掌上開93年3 月22 日會議記錄、93年3 月23日簽、93年3 月29日函稿等公文書 中,為上開「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受理本案,請水利署 直接進行審查」、「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 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 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等之登載,並於93年5 月13日邀集黎 明工程公司人員、子○○等人協調處理河川區域之埋樁事宜 ,會後即至餐廳消費,餐後復由子○○搭載至有女陪侍之中 國城酒店飲酒消費,自己均未付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30萬 元的賄賂,伊雖有在93年3 月23日水務局會議紀錄上,加列 「案涉人民權益,水利署已經受理本案,請水利署直接進行 審查」,在93年3 月29日陳報給水利署的函稿中,記載「因 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 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 」,但伊沒有將上開會議紀錄、函稿影印交給巳○○;93年 5 月13日當天伊是去協調關於南崁溪、老街溪後續加工的問
題,吃飯是民意代表邀宴的,當天伊雖有去日本料理店用餐 、中國城酒店,但伊不曉得是誰付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 至29、89頁);辯護人辯稱:巳○○、子○○所述諸多細節 均有出入、前後不一,不足為證,且巳○○在桃園執行建築 師業務多年,對於桃園市路況應無不熟稔之理,然其卻在第 2 次至被告丁○○住處行賄時,仍須找尋許久,此顯與常理 不符,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被告丁○ ○固有受子○○餐飲及酒店消費之招待,惟該次邀宴係勘測 河川工程後,立委辛○○所邀,與子○○無關,子○○雖有 付款請客,然與行賄有間,被告丁○○於93年3 月20日當天 行程約晚上9 點才返回家中,不可能有證人所言送賄之事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8 頁,卷四第126 頁背面、127 、204至205頁,卷五第183至184頁)。貳、經查:
一、被告甲○○自民國91年8 月至92年7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之課長職務,負責綜理建管課課務,包括桃園縣 境內建照申請及審核發給等相關業務;被告丙○○於90年間 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承辦 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新屋鄉等轄區境內建物建築執照申 請審核發給及課長交辦事項之業務;被告乙○○於91年8 月 至92年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水利課技士,承辦桃 園縣桃園市、八德市、平鎮市、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轄 區防洪工程、水利設施查估、排水管理及違反水利法糾紛案 件主辦等業務;被告丁○○自92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 府水務局河川課技士,負責桃園縣管河川調查、勘測、規劃 、主辦相關河川區域線認定、綜辦桃園縣中壢市、大園鄉、 蘆竹鄉境內歲修工程核勘及防汛歲修計畫、發文及業務分類 未載處等業務,而子○○為億泰利公司負責人等情,分別為 被告甲○○(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93年度偵字第8739號偵 查卷三第91頁)、丙○○(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93年度偵 字第873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9 頁)、乙○○( 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偵卷一第26頁背面)、丁○○(見本 院卷五第179 頁,偵卷二第131 頁背面、171 頁)所供承, 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91年9 月16日組織編組表 、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水利課業務分配表各1 紙、桃 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課(隊)業務執掌及員額配置調整對照 表2 紙詳細載明渠等業務執掌情形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 第8739號偵查卷三第28、50、65、66、186 頁),是被告甲 ○○、丙○○、乙○○、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一節,首堪認定。
二、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自88年起將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專 業技術部分,委由設置於桃園縣政府大樓7 樓發照室辦公室 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先行協審,再由建管課承 辦建照審查業務人員複審核發證照乙節,亦為被告丙○○所 供明(見偵卷一第9 至11頁),並有證人即建管課技士寅○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即珍愛大園建案之協審建 築師張中卓、林志崧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可稽(見偵卷 二第33至37、48至51、261 至264 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桃園縣辦事處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3年 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54至57頁)。又億泰利公司於92年 3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大園鄉○○段682 之1 、 683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4 層28棟建物共28戶珍愛大園建案之 集合住宅,由承辦該案設計之胡永復建築師於92年3 月26日 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一情,復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現 況圖、現況實測圖(見偵卷四第23至25頁),及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該案建造執照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稽。上 開建案建物中,有17棟建物縱列(戶戶相鄰排成一列)座落 於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 另11棟建物縱列座落於682 之1 地號、683 地號東半側之土 地,682 之1 地號座落相接於683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而建 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 其中南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尚為計劃道路,西側緊鄰之四 米人行步道則為現狀鋪有AC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上開建案 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 道出入,基地北側係置花台,非出入道一情,亦經證人即承 辦該本案指定建築線之桃園縣政府城鄉局都市行政課技士孫 亞洲於93年7 月13日調查站陳稱:伊負責本案的指定建築線 ,當時指定建築線的申請人為厚生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 厚生工程公司,即承辦本案繪製現況實測圖),伊依據桃園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 來指定建築線,本案建築基地之西側與南側有指定建築線之 必要,而本案基地西側又有計劃道路與既成道路的問題,南 側只有計劃道路問題,沒有既成道路問題,亦即南側只是計 劃道路不是既成道路,伊因此要求厚生工程公司提供現況實 測圖來指定建築線,指定建築線之前,伊有到現場勘查,內 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22日89營署都字第64504 號函、92年11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明確表示人行步道不 得作為車道供車輛通行,本案建築基地之南側的四米人行步 道不得作為法定車位出入道,除非有辦理通盤檢討時予以變 更等語(見偵卷四第258 至260 頁,證人孫亞洲於調查站之
陳述,除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被告甲○ ○及辯護人對該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具任意性,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 定,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部 分,得採為證據);於93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依本案桃園縣大園鄉○○段682 之1 、683 地號現況實測 圖所示,紅色虛線的地方就是都市計畫內要作為人行步道的 用地,該建築基地西側、南側均有人行步道用地的問題,西 側有標示「AC」代表柏油或瀝青混泥土,旁邊附有黑色實線 ,舖設柏油,基地南側碰到的範圍現狀是菜園,並沒有既成 道路的問題,伊有去現場勘測過,本建案基地南側並沒有現 有巷道的存在等語(見偵卷四第265 、266 頁)在卷,並有 卷附現況實測圖載明建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計劃道路 (圖例為3 條紅色虛線),西側緊鄰之計劃道路亦為現狀舖 有AC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等情可據(圖例為標示AC之2 條黑 色實線),有現況實測圖1 紙(見偵卷四第25頁,彩色原件 見建造執照案卷第45頁)、現況圖及建物拆除配置圖(見建 造執照案卷第88頁圖號A1之3) 在卷可稽;再上開建案規劃 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 入,基地北側係置花台,非出入道一節,亦有該建案全區橫 向剖面圖、剖面圖索引、全區縱向剖面詳圖1 紙在卷可稽( 見建造執照案卷第83頁圖號A4之1) ,是堪認珍愛大園建案 基地南側緊鄰屬於四米人行步道之計劃道路,現狀並非既成 道路,而該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 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至為明顯。辯護人辯稱該法定停車 位係由既成道路出入,並不違法云云,悖於事實,自難據採 。
三、查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 行使用一節,乃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權責,而據該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6 月22日以89營署都字第64504 號函 第2 點函釋(副本: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包括桃園縣政府) 以: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 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 ,有該署前開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33頁),並經 同署於90年2 月6 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82373 號函為相同內 容之釋示在案,該函釋內容略以:人行步道用地不得作為停 車空間出入道通行使用,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建築 執照時應遵照辦理,現行各都市計畫規劃之人行步道用地, 如有作為汽車行駛使用之必要,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地方需要,於辦理各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以適切之變 更,必要時,得專案辦理等節在案;再該署於92年11月28日 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針對相同問題,復再度為相 同內容之函釋在卷(見偵卷四第34頁),足認主管機關內政 部營建署歷年來關於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為停 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一節,乃禁止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 入。基此,該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 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自有違前開關於都市計畫「人行 步道」用地之規範。依前揭說明,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 照時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禁止作 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之規範,於本案情形,珍愛大 園建案建照之審查,自不得故違上開規範予以核發建照。辯 護人雖以此有前案即81-4-708及85-4- 會1047號建照案前案 見解可循置辯,然查其所提前案,實乃與本建案基地迥異之 另案即桃園縣大園鄉○○段751 、752 地號建案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簡便行文表內,經當時都市計劃課課長 吳熔瑜所為之簽註意見,且查其內容係以:四米人行步道亦 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有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桃園縣辦事處85年9 月20日簡便行文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建造執照案卷第9 頁),顯見結論仍係「依有關規定核辦 」,並未逕予表明得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確定見解;且自上 開簽註意見,可知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車輛通行使用,有 疑義時,乃應就具體建案基地個案情形,會簽主管都市計畫 用地之權責機關,亦即主管建照核發業務之建管課關於都市 計畫用地應如何使用之規範,仍需依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即中 央主管機關營建署、地方主管機關城鄉局之個案認定,「四 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之 他案簽註前例意見,實不足逕作為認定本件建案規劃依建築 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由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之合法性依 據,其理至明。況本案建築基地南側緊鄰四米人行步道並非 既成道路,有前揭建造執照案卷圖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況 被告甲○○自承就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車道使用問題應先 審查案卷內之圖,就伊看本案現況實測圖所載,可判斷左側 應該為既成道路,至於南側會有爭議伊先考慮它不是既成道 路等語(見偵卷三第168 頁),且復自承知悉人行步道不可 通行車輛乙節:就伊的專業認知,如果人行步道與既成道路 有重疊,即可通行車輛,但如果沒有重疊就不可以等語(見 偵卷三第109 頁),被告甲○○身為建管課課長,且不論係 對現況實測圖之判讀甚或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供車道出入使用 之相關規定,均能熟稔,焉能諉稱不知本案建築基地南側之
四米人行步道不得供車道出入使用之理。
四、本案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收件後,於上開時間 日經協審建築師王介德認該案申請基地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 四米人行步道,而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 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乙節需會簽建管課,乃將該案退件, 並於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檢視更正項目記要欄上註記「 請會簽建管課」,同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即以 簡便行文表會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該簡便行文表主 旨欄第2 點記載:「茲因申請基地緊鄰接都市計畫指定之四 米人行步道,申請案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否由 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疑義,謹請核示」),經會簽單位工務 局於翌日(3 日)收文,交由建管課技士即負責大園鄉境內 建物建照申請審核發給業務之寅○○承辦。寅○○乃於同日 上午9 時7 分許簽註「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 入道擬先會城鄉局卓簽」後,即上呈課長甲○○核章批示「 會城鄉局」,再呈轉工務局技正謝勝光代局長曾文敬核章批 示「敬會城鄉局」一情,為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6 1 至264 頁,本院卷三第136 至139 、149 至160 頁),復 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4 月2 日簡便行文表 (見建造執照案卷左上編碼第11頁,左下編碼為第15頁)、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2年4 月2 日次協助檢視建 造執照紀錄表(見偵卷四第26頁)各1 紙在卷可按,而被告 甲○○亦坦認於上開會簽城鄉局之意見中核章批示,且對該 案業經大園鄉承辦人寅○○會簽城鄉局表示意見一情知悉甚 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見偵卷三第93頁)。五、而該案92年4 月2 日遭退件後,子○○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 甲○○之友人癸○○,欲藉此認識甲○○,同時亦透過不知 情之友人胡雪萍欲認識甲○○,並於同年月8 日會同胡雪萍 前往建管課,經胡雪萍介紹甲○○、子○○認識,由胡雪萍 當場詢問甲○○上開建案建照申請所遇問題應為何處理,俟 子○○、胡雪萍離去之際,在場甲○○之友人之午○○隨後 跟出建管課辦公室,向胡雪萍表示該問題伊可幫忙,並指定 電約建築師「巳○○」處理等語。嗣胡雪萍電約巳○○前來 建管課辦公室,將珍愛大園建案卷宗交其閱覽,巳○○遂得 悉本案業經寅○○會簽城鄉局一情,惟胡雪萍以尚未經子○ ○同意為由取回案卷,而子○○則因已另約癸○○處理,故 未前來會見午○○所指定之巳○○。子○○前於臺北華納威 秀旁某日本料理店內,與癸○○第1 次會見後,即於同年月 9 日,驅車南下自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內之內政部中部
辦公室工作處,搭載癸○○北上桃園,由癸○○出面找甲○ ○。癸○○乃向甲○○探詢珍愛大園建案能否順利通過。甲 ○○獲悉癸○○因珍愛大園建案前來,旋指定本建案由丙○ ○與癸○○聯繫交涉(並囑丙○○該建案指定建築師「巳○ ○」跑件處理)。同日晚間某時許,癸○○、子○○與丙○ ○在桃園市之江秀日本料理店會見,子○○於席間將上開珍 愛大園建案之現況實測圖(其上載有河川管制線之標示)交 給丙○○,請其協助處理該建照之核發,丙○○當場閱圖後 ,乃得悉本案主要癥結在於河川管制線問題,遂告知子○○ 此事,並轉告甲○○囑該建案需由巳○○建築師跑件。席畢 ,丙○○返回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66 之6 號住處,旋電約 巳○○前來,表示係課長指定本案要由其辦理,由課長、伊 及巳○○以一條鞭方式來辦理,並交付珍愛大園建案之現況 實測圖等情。翌日,巳○○前往建管課辦公室,甲○○即向 巳○○詢以是否知曉該建案係何人指定其辦理,巳○○表示 知道、丙○○有告知由伊與丙○○、課長一條鞭來處理等語 ,甲○○乃告知巳○○該建案係伊找巳○○處理,並囑巳○ ○若日後有事聯繫,需透過其友人午○○等語。隔1 、2 日 後,子○○經由丙○○介紹,與巳○○在建管課辦公室見面 認識後,巳○○即介紹子○○與午○○見面認識一節,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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