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甚明,且益徵被告劉奕發確有 上開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 ⒌而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差別待遇」,被告劉奕發明知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 存有上開協議圍標情事,亦知被告林清井有向投標廠商雙龍 公司及承舍公司索取回扣乙情,是其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7 款「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規定,不予開、決標,縱令決標,亦可撤銷決標, 被告劉奕發未為如此,反應被告林清井之要求讓上開鄉公所 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順利開標及決標,使雙龍公司得標鄉公 所裝修工程案後施工賺取利潤,被告林清井亦得以收受同案 被告劉漢祥給付之200 萬元,則被告劉奕發及林清井上開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實已明確。
⒍被告劉奕發雖辯稱:我當時有跟林清井說這是公開招標最低 價決標案件,不可能以內定或分配的方式決定,我也認為這 2 家廠商圍不成云云,然此與其前揭偵查中所供已不相符, 且證人林清井於偵查中亦證稱:2 公司不要削價競爭,要互 相配合是我提出的,劉奕發沒有表示意見,沒有講反對或再 回去考慮或再斟酌的話語,我當時是問說照這樣子的建議好 不好,如果沒有意見大家就這樣子做,劉奕發事後也沒有跟 我反應他有不同意見等語(見偵字第25522 號卷三第96至97 頁),證人徐玉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劉奕發都沒有提 反對的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165 頁),足見被告劉奕發上 開辯稱當時有對被告林清井表示不同意見云云,應屬犯後飾 卸之詞,無從憑採。
⒎被告林清井雖辯稱:我找劉奕發去協調會是要介紹給劉漢祥 認識,因為劉漢祥沒有標過公家工程,也是要讓承舍公司知 道我有影響力而知難而退,就劉漢祥給的200 萬元我的認知 是他還我借他的錢,我沒有要取得百分之十回扣的意思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清井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我確實有 跟劉奕發說希望裝修工程案能由雙龍公司得標承作,我告知 劉奕發盡量幫忙雙龍公司等語,則被告林清井明知上開協調 會有協議圍標之事,猶仍告知被告劉奕發幫忙雙龍公司使其 得標,足見其確有圖利雙龍公司之意。再證人劉漢祥於偵查 中證稱:我分2 次交付200 萬元給林清井之後,過幾天林清 井有質問我說不是1 成的回扣嗎,他問剩下的呢,我說這個 工程已經沒什麼利潤了,不要跟我拿剩下的錢了,他就沒有 再跟我要錢了等語(見偵字第25522 號卷四第117 頁),亦 可見被告林清井確有向同案被告劉漢祥索要鄉公所裝修工程
案之回扣,況參諸證人劉漢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清井 有說如果順利得標,再包一成介紹費給他,全部完工之後, 我有分2 次給林清井200 萬介紹費。更早之前我跟林清井在 六全傢俱聊天,他說公所要做裝潢,問我有沒有興趣,萬一 得標,做完有賺錢再包個紅包給他,如果沒賺錢就都不用。 裝修工程案有曾經因為要籌措下包的工程款,跟林清井有私 人借貸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50 至152 頁反面),亦 可見同案被告劉漢祥對於承包鄉公所裝修工程案與被告林清 井有關之「紅包」、「200 萬之介紹費」及「借貸款項」均 可明確辨明,被告林清井猶辯稱同案被告劉漢祥給付之200 萬元是其償還借貸款項,顯係有意混淆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劉奕發、林清井被訴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妨害 投標及被告林清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張惠鈴被訴妨害投標及違法審查圖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惠鈴固坦承其為大傑公司執行長及設計師,同案 被告劉奕發、林清井、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於99年12月 間在上址雙龍公司聚會所協調鄉公所裝修工程案時其有在場 ,嗣於100 年3 月9 日以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標得設計 監造案,並於100 年9 月2 日帶同林芳正及大傑公司員工陳 冠霖、陳素卿、郭宛欣等人至觀音鄉公所與李揚斌、黃頌舜 共同審查鄉公所裝修工程案投標廠商所附之規格及型錄資料 ,並使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通過規格審查進入比價階段,而 由雙龍公司標得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投標及違法審查圖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審查不實 ,有關於借牌投標部分,我認為是跟建築師的合作,我有讓 林芳正建築師參與現場審查、看現場及驗收,我不是單純向 他借牌云云。經查:
⒈妨害投標部分:
⑴被告張惠鈴於99年12月間,有與同案被告劉奕發、林清井、 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同至上址雙龍公司聚會所,上開同 案被告在場有協調鄉公所裝修工程案,而其於100 年3 月9 日有以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標得設計監造案,並於100 年9 月2 日帶同林芳正、黃頌舜、李揚斌及大傑公司員工陳 冠霖、陳素卿、郭宛欣等人至觀音鄉公所審查鄉公所裝修工 程案投標廠商所附之規格及型錄資料,並使雙龍公司及承舍 公司通過規格審查進入比價階段,而由雙龍公司標得鄉公所 裝修工程案等情,業據被告張惠鈴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發、林清井 、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及林芳正、證人陳冠霖、陳素卿
及郭宛欣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開標/ 決標紀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 修工程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詠大公司、明群公司、 雙龍公司、承舍公司規格審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00 000號卷第84頁、本院矚訴字第24號型錄資格審查卷第50 至73頁、第119 至142 頁反面、第187 至210 頁反面、259 至282 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張惠鈴就上開借牌投標之妨害投標犯行,於廉政署詢問 時已明確供承:因為設計監造案的招標公告要求要具有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執照的建築師才能投標,林芳正2 個資格都有 ,且他是大傑公司合作的建築師之一,所以我跟林芳正談好 ,由我負責統籌整個案子的規劃設計,林芳正負責以他的名 義出名投標拿下這個工程,投標文件及得標後的工程預算設 計書圖都是我及大傑公司同仁一起完成的,履約保證金是林 芳正先開票給觀音鄉公所,我再從大傑公司的帳戶匯給林芳 正,我與林芳正約好設計監造案所有費用支出均由大傑公司 負擔,也是由我與觀音鄉公所進行聯繫接洽,就算林芳正事 務所人員接到觀音鄉公所詢問電話,也是請他們轉到大傑公 司與我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5522 號卷一第169 頁),核與 證人林芳正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大傑公司張惠鈴認識, 大傑公司沒有建築師執照,設計監造案需要建築師資格才能 投標,張惠鈴提議跟我一起合作,用我們事務所的名義投標 ,實際設計監造由大傑公司處理,並協議由大傑公司支付我 們事務所承攬金額的百分之15,另外再給我們承攬金額百分 之10支付稅金等語(見同上卷二第94頁)相符,則被告張惠 鈴上開借牌投標之妨害投標犯行,已足認定無疑。 ⑶被告張惠鈴雖辯稱:我有讓林芳正建築師參與現場審查、看 現場及驗收,我不是單純向他借牌云云,然查,證人林芳正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果不是張惠鈴找我,我的事務所應 該不會投標本案,因為不知道這案子,假如知道的會也不會 去,因為不是我的專業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七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足見本案若非被告張惠鈴邀約,同案被告林芳 正並無意願及能力投標設計監造案,被告張惠鈴顯然係因大 傑公司不符設計監造案投標資格,方與同案被告林芳正約定 借用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名義參與設計監造案之投標, 而同案被告林芳正固有參與審標,然如上述,上開設計監造 案實際上係由被告張惠鈴所屬之大傑公司規劃設計,而林芳 正建築師事務所既為設計監造案名義上之得標者,就該設計 監造有關之契約簽訂、到場審標、工程驗收、完工請款等事 項,本即須由同案被告林芳正出名為之,自無可能由被告張
惠鈴所屬之大傑公司負責之理,被告張惠鈴所辯就設計監造 案之合作,實僅係借牌投標之合作而已,與一般工程施作之 轉包、分包等合作情形有別,是被告張惠鈴辯稱大傑公司與 同案被告林芳正就設計監造案係合作關係,沒有借牌情事云 云,核係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⒉違法審查圖利部分:
⑴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0 年9 月2 日參與鄉公 所裝修工程案投標的審標程序,張惠鈴要我照著規格審查表 逐一比對廠商提出的型錄正本,看看型錄上面所標明的規格 是否與審查表所列相符,我們是2 人一起審標,我們當時是 審雙龍公司,我印象中我看到有一模一樣的就勾符合,若有 不清楚沒把握的地方就先空著,我沒有印象我有勾不符合之 處,我審完之後並沒有馬上簽名,後來是張惠鈴要我簽名, 規格審查表上補充說明這幾個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五第197 至2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 出去的審查表只有勾符合及空下來,沒有勾不符合的選項, 我有疑問就會空下來,讓張惠鈴去決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 六第60頁反面);證人郭宛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0 年 9 月2 日參與鄉公所裝修工程案投標的審標程序,我在審雙 龍公司的資料時,當時有些東西我看不懂,我有問張惠鈴, 她就叫我看不懂的地方先空著,符合的就打勾,我記得有蠻 多地方都空著,規格審查表上補充說明這幾個字不是我寫的 ,因為當時我們若不確定,都會先空下來並詢問張惠鈴,我 覺得可能我們空下來的地方後來有被人勾符合等語(見偵字 第25522 號卷五第197 至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時有提到說看不懂的話就先跳過,先不要勾,交出去的審查 表上面只有勾符合及空下來等語(見本院矚字卷六第62頁反 面、第66頁反面),互核證人陳素卿及郭宛欣上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且參以證人陳冠霖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和林 芳正分配到同一組審查明群公司,我有問張惠鈴如何審,他 說如果目錄與審查表規格有一樣,就先以鉛筆在符合欄位打 勾,如果規格資料不符合或是缺件,就先空白,他會請廠商 再補充,張惠鈴有說規格要完全一樣才算完全符合等語(偵 字第25522 號卷五第106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素卿及郭宛 欣於上開時、地應被告張惠鈴之要求審查雙龍公司投標型錄 之規格時,確有因看不懂部分項目而未在審查表上為勾選。 ⑵然觀諸證人陳素卿及郭宛欣審查時填載之規格審查表(見本 院矚訴字型錄資格審查卷第187 至210 頁反面),其上僅有 5 項未勾選符合,並於後方註記補充說明字樣,其餘項次則 均勾選符合,參酌證人黃頌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0 年
9 月2 日參與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的審標,我審的是承舍公司 ,承舍公司我的確勾了12個不合格,其中2 項我認為需要請 廠商加以說明,其他的不合格我認為是可有可無的錯誤,如 果我是設計師,我會要求廠商就我所說有問題的項目提出說 明解釋,若廠商提不出來或不來,我就會認定不合格,印象 中這個案子沒有廠商當場要求要解釋或說明,規格審查表上 面在不符合的地方有註記「說明」、「無資料」、「補附」 等字樣不是我寫的,應該是張惠鈴寫的,表示他有注意到承 舍公司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5522 號卷五第56至60頁), 足認被告張惠鈴確有在證人陳素卿及郭宛欣未勾選之雙龍公 司規格審查表勾選符合,僅留其中5 項次未勾選,並在其後 記載補充說明字樣,另在承舍公司規格審查表上由證人黃頌 舜所填載部分不符合處,註記「說明」、「無資料」、「補 附」字樣,又觀以卷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參加投標廠商簽到 記錄表(見偵字第16760 號卷四第33頁),100 年9 月2 日 鄉公所裝修工程案開標當日,承舍公司並未有人員到場,則 被告張惠鈴雖在承舍公司規格審查表不符合之項次註記上開 字樣,然其實際上未予承舍公司補充說明之機會甚明,且於 上開開標日到場之同案被告劉漢祥及王美玲亦從未述及當日 曾經為補充說明之情,又承舍公司之規格審查表亦有3 頁之 審查結果欄經證人黃頌舜勾選為不符合,被告張惠鈴猶仍通 過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之規格審查進入比價,由此可見被告 張惠鈴客觀上確有違法審查之行為。
⑶復參以被告張惠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供明:劉漢祥介紹我 去投標設計監造案,如果工程由我設計監造,劉漢祥得標的 機會比較大,我曾在西濱公路雙龍公司聚會所與林清井、劉 奕發、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見面,那次見面有提到工程 要給回扣,當時雖沒有明講,但在場人都聽的出來要讓雙龍 公司得標等語(見偵字第25522 號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25 6 頁),可知被告張惠鈴於上開審標前,即已因參與上開鄉 公所裝修工程案協調會知悉欲由雙龍公司得標鄉公所裝修工 程案,且有收取回扣情事,則被告張惠鈴上開客觀違法審查 之行為,主觀上亦堪認係為圖雙龍公司及私人之利益甚明。 此由被告張惠鈴於偵查中供稱:廠商在規格方面合格與否是 由我決定的,其實我是希望來投標的4 家廠商都能進入價格 標,在這個標案價格才是重點,規格審查只是其中的過程而 已,只要規格不是差很多,我都會讓廠商合格等語(見偵字 第25522 號卷六第106 頁、卷七第122 頁),亦可見被告張 惠鈴對於上開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投標之規格未確實合法審 查,其為讓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均能進入比價階段,遂在規
格審查未確實比對而放水通過審查,在在足見被告張惠鈴確 有違法審查圖利犯行,其猶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
㈡綜上,被告張惠鈴被訴妨害投標及違法審查圖利之犯行,已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被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之妨害投標、被告劉漢祥及王美玲被訴共同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被告許惠芬及林芳正被 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王美玲、 許惠芬及林芳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奕發、林清井及張惠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標單、雙龍公司 、承舍公司及明群公司裝修工程案投標資料、開標/ 決標紀 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開 標/ 決標紀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 工程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參加投 標廠商簽到紀錄表、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與林芳正事 務所執行業務相關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44、50、131-133 、188 頁、卷四第31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六第84頁、本院矚訴字型錄資格審查卷第144-18 6 反面、75-118反面、212-258 頁),足認被告劉漢祥、何 茂興、徐玉麗、王美玲、許惠芬及林芳正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被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被告劉漢祥及王美玲被訴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被告許惠芬及林 芳正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等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清井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 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 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奕發為前揭犯行時,於99年12月間為桃園縣觀音鄉公 所行政室主任,嗣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並代理主任秘書, 100 年6 月至12月間陞任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執掌襄理 鄉務、文稿審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是核被告劉奕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2 罪);被告林清井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2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劉漢祥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2 罪)及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何 茂興及徐玉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 投標罪(2 罪);被告張惠鈴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審 查圖利罪;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許惠芬及林芳正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劉漢祥 係被告雙龍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何茂興及徐玉麗 係被告承舍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許惠芬係被告明群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是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及許惠芬因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 被告雙龍公司、承舍公司及明群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760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 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 明定,被告林清井於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劉奕發就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劉奕發、林清井、何茂興及徐玉麗就上開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劉漢祥及王美玲就上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犯行,均各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謂「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劉奕發先後所犯 2 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及對主管事務圖利 犯行、被告林清井先後所犯2 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妨害投標、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先後所犯2 次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其等目的皆係以協議圍標方式 使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分別標得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 被告林清井並可因此獲得詐欺款項,其等行為部分重疊,即 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劉奕發所犯上開2 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之妨害投標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林清井2 次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及 詐欺取財未遂,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處斷。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先後所犯2 次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亦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劉漢祥所犯上開2 罪間(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 害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 惠鈴所犯上開2 罪間(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及同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奕發於案發時初為 觀音鄉公所行政室主任,嗣並代理主任秘書,更陞任主任秘 書兼行政室主任,竟未能克守法令,配合被告林清井所提以 協議圍標之方式圖利廠商,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 箴,實有可議;被告林清井為圖己利,以觀音鄉公所前主任 秘書之姿邀集被告劉奕發及擬投標廠商即被告劉漢祥、何茂 興及徐玉麗協議圍標分配公家工程,並假借鄉長之名藉機詐 財牟利,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被告張惠鈴為設計監造 廠商,竟先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復未善盡設計監造之責;被 告劉漢祥、王美玲、何茂興及徐玉麗以違法方式投標公共工 程;被告許惠芬及林芳正出借公司或事務所名義供他人投標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王 美玲、許惠芬及林芳正坦認全部犯行,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其等智識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劉奕發及林清井部分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徐 玉麗、王美玲、許惠芬、林芳正所犯及被告張惠鈴所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劉漢祥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雙龍公司、承舍公司及明群公司均係法人,上開公司各 因負責人即被告劉漢祥、受僱人即被告何茂興及徐玉麗、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許惠芬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及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已如前述,則審酌被 告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及許惠芬之犯罪情節,被告雙龍 公司、承舍公司及明群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雙龍公司所科之罰金刑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且因上開公司核均屬法人而與 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 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王美玲、許惠芬及林 芳正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 併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王美玲、許惠芬及林芳正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王美 玲、許惠芬及林芳正等人之犯罪情節及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劉漢祥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何茂興、徐玉麗及王 美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 ,被告許惠芬及林芳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 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劉漢祥、何 茂興、徐玉麗、王美玲、許惠芬及林芳正如拒不履行,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一併指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 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 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 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 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 ,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 、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成本,依上開決議指明「可領 得之工程款」之意旨,當指所涉圖利工程本身之成本,而不 及其他;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謂: 「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 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亦同此旨趣。本案被告雙龍公司 因被告劉奕發及林清井之共同圖利行為而標得鄉公所裝修工 程案,被告雙龍公司因施作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獲得之利潤為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劉漢祥於偵查中已供明:雙龍公司於觀 音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獲得之合理利潤,扣除給林清井的200 萬元,為94萬779 元等語(見偵字第25522 號卷七第231 頁 ),足認被告雙龍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4萬779 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清井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被告劉漢祥給付之200 萬元,業據被告林清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矚訴字卷二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芳正為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容許被告張 惠鈴借用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並因此取得報酬10
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芳正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四第97頁),參諸被告林芳正上開偵查中並供稱 :借牌給張惠鈴的報酬是設計費的百分之25,其中百分之10 是稅金等語(見同上卷頁),而被告張惠鈴於廉政署詢問時 亦供稱:支付給林芳正是1,175,695 元乘以25%,共293,92 4 元,另外還有稅金10%為11萬7,570 元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70 頁),是被告林芳正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76,35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 6354),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末按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 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 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 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查,本案被告張惠鈴係為順利標得 上開設計監造案,而向被告林芳正借用林芳正建築師事務所 之名義投標,是其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 無疑。又被告張惠鈴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契約價金,審諸 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 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 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張惠鈴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 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 定,應限於被告張惠鈴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 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 ,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 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 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據此而論,此部分犯罪所得(即 因取得訂立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機會可直接賺取利潤)既無法 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因卷內資料尚難完整具體 認定被告張惠鈴有因所標得工程可實際直接賺取之利潤,基 於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江欣庭自96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為觀音鄉公所行政室 助理員,負責辦理鄉公所資訊採購案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永 增係「麗崴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麗崴公司) 」負責人;被告 楊志誠係「微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網公司)」負責 人;觀音鄉公所為辦理上揭新辦公大樓之電腦設備採購及搬 遷事宜,於99年間擬定「新行政園區委託資訊服務採購案( 標案案號:100-24,下稱資訊採購案)」,並編定預算為新 臺幣320 萬元,應於100 年度依據政府採購法執行招標、審 標、開標等採購程序。惟被告劉奕發於100 年3 月間在未辦 理上開資訊採購案作業前,即基於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主動邀約長期與觀音鄉公所有業務往來且為共同供應契約 廠商之麗崴公司負責人張永增至其鄉公所辦公室內,告知張 永增上開資訊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320 萬元及預備採共同供 應契約方式辦理等情,並向張永增表示:「如果這標案要讓 麗崴公司做,麗崴公司要付出標價(320 萬元)的1 成金額 作為回饋」等語,表達願意協助麗崴公司取得標案及索賄之 意思,探詢張永增行賄之意願,惟未獲張永增允諾。嗣被告 劉奕發復基於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某 日,在鄉公所辦公室內,將上開資訊採購案預算金額、招標 方式告知被告楊志誠,惟因被告楊志誠答復微網公司非共同 供應契約之廠商後,被告劉奕發即向被告楊志誠詢問招標方 式如何處理,經被告楊志誠建議被告劉奕發可改以評選方式 辦理後,被告劉奕發即利用陪同被告楊志誠查看資訊設備機 房之場合,私下向被告楊志誠表示:「如果微網公司得標的 話,要給得標金額15% 至20% 的回扣」等語,表達允諾使微 網公司得標及索賄之意思,經被告楊志誠同意後,雙方達成 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被告劉奕發遂指示不知上情之被告江 欣庭及後續之承辦人員林嘉凌上揭採購案應採「限制性招標 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林嘉凌即於100 年4 月22日上網公告 上開限制性招標資訊,並定於同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 在鄉公所3 樓會議室開標。而於等標期間內,林嘉凌簽請劉 奕發指定前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時,被告劉奕發為使微網公 司順利取得上揭資訊採購案,即指定自己及與被告楊志誠友 好之被告江欣庭為評選委員,且於100 年5 月10日開標當日 ,因下述之綁標情事(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奕發知有綁標情事 ),致僅有微網公司1 家廠商投標參與評選,使微網公司順 利取得優先議價權,並於第2 次減價後,以相當接近於底價 之318 萬元得標前揭資訊採購案。
㈡又被告江欣庭曾於88年至92年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擔任 約僱人員,負責資訊設備規劃、採購等業務,而與被告楊志 誠熟識,亦曾與被告楊志誠有金錢借貸關係,嗣被告江欣庭
於96年間至觀音鄉公所行政室擔任研考工作後,因兼辦資訊 設備規劃、請購及維護等業務,遂將有關資訊設備維護、小 額採購等部分事務交由被告楊志誠承包施作,使被告楊志誠 得以與觀音鄉公所建立業務往來關係。而被告江欣庭承辦上 開資訊採購案後,因本身能力有限,遂告知被告楊志誠有關 鄉公所因搬遷所需將辦理資訊設備採購標案及預算金額等資 訊,希望被告楊志誠能夠提供資料供其參考規劃,並待被告 劉奕發表示資訊採購案將採限制性招標及評選方式辦理後, 即與楊志誠共同基於違背法令圖利由微網公司順利標得上開 資訊採購案之犯意聯絡,私下請被告楊志誠提供規劃上開資 訊採購案及進行後續招標作業所需之重要設計規範資料即「 設計規範暨施工補充說明書」,並容許被告楊志誠故意在「 佈線系統規範」中,擬定對其有利之必須檢附「供貨出廠證 明(原廠、經銷商)、原廠經銷代理證書、原廠保固證明、 20年保固證明」等足以造成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卻步,為政府 採購法第37條第1 項所禁止,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 屬於「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之限制競爭條款。嗣上開 資訊採購案由被告江欣庭移辦予不知情之林嘉凌後,林嘉凌 即於100 年4 月22日,將上開由被告楊志誠所製作並附有上 述限制競爭條款之「設計規範暨施工補充說明書」上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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