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99號
TYDM,102,訴,999,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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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又因出名領取98年度僱工清潔費之第1 小隊成員後續會收 到扣繳憑單,被告如此作為自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出名領取僱 工清潔費之第1 小隊成員。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2 罪)。四、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裕成里里幹事吳業成持內容不實之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經費支用核銷單向楊梅市公所請領款項 ,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藉以 詐取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斷。
七、被告於98年3 月6 日及6 月4 日所為2 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均係利用機會詐取小額公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 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 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之財物僅各得1 萬元,雖經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仍得科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以上之刑,實屬過重,再參以被告擔任裕成里里長多年 ,為裕成里里民服務,固然被告本件行為雖屬非法而不該, 然其應係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且犯罪所得財物僅各為1 萬 元,並非鉅額,本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本院認縱量處最低刑度3 年6 月,猶嫌過重,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擔任楊梅市裕成里里長,受楊梅市長之指揮監督 ,對於職務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檢據核銷之機會,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從中詐取財物,雖所得財物非鉅,然 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依法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2 年。十一、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1 萬元,係屬被害人 楊梅市公所(已改制為楊梅區公所)所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 知第1 小隊無意請領98年度之僱工清潔費,仍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指使不知情之里幹事吳業成持前揭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經費支用核銷單向楊梅市公所請領經費 ,使不知情之楊梅市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分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申請單、98年裕成里基層工作經 費支用核銷單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及楊梅市 公所對於裕成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所為尚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依據卷附「98年 度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第5 點規定, 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派員實地查核轄內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執行之情形,桃園縣政府並得不定時抽查各鄉鎮市辦理成果 ,倘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有發生弊端之情事,除得追繳補助 款外,並依法追究失職人員之責任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頁 )。準此,楊梅市公所對被告請領經費之申請,自有實質審 核之權限及義務,並非一經被告提出申請,承辦人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雖楊梅市公所於103 年5 月30日函覆本院稱公所 於書面審查資料齊全後,就會逕予撥款,無法進行實質審核 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亦另於103 年9 月12日函覆本 院補充稱除有部分係書面審查之外,其餘各項均須經查核或 實地勘查,如有不符計畫規定即不予辦理等語,並附上埔心 里、楊梅里、上田里等經費申請查報表等資料做為附件(見 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3 頁),佐以上開桃園縣鄉鎮市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可知就本件而言,楊梅市公



所應有實質查核之權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分別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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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