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餘與丁○○之間到底如何,劉喜餘就一直要我去哄、安撫丁○○,叫丁○○把錄 影帶還給他,在米堤西餐廳交錄影帶那一次,我是因為之前就沒有參與,之後也不 想參與,所以劉喜餘、丁○○見面後我就和癸○○到另一張桌子聊天,讓劉喜餘、 丁○○自己去解決,而且我有看到丁○○當時拿一個袋子交給劉喜餘,該袋子很明 顯的可以看出來裡面裝兩捲錄影帶。」,其之證詞堪足證明丁○○證稱有關其交出 錄影帶予被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該錄影帶若非如丁○○所言有將被告至其家 中商談法拍屋之事項拍攝進去,被告亦無庸告知楊淑慧有人拿蒐證錄影帶請教律師 ,而亟欲透過楊淑慧從中緩頰,並拿回該錄影帶;且與楊淑慧素不相識之丙○○亦 於本院證稱伊第二次在「米堤西餐廳」與被告會面時,被告向伊表示有被錄音並被 拍成錄影帶,更可見楊淑慧、丁○○證述之上情非虛,另丙○○尚證稱伊第二次和 劉喜餘等人在「米堤西餐廳」見面,感覺到劉喜餘和楊淑慧的對話好像是大哥哥對 妹妹講話,不覺得渠二人有何仇怨,被告辯稱楊淑慧設詞攀誣,核屬無據。又證人 楊淑慧前開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法國巴黎婚紗店」向伊說其(被告 )已將金錶拿去楊銘俊家之詞,雖與證人辛○○、楊銘俊所證稱是楊淑慧於該日將 錶拿至楊銘俊家,請楊銘俊轉交予辛○○之詞,不盡相符,然證人楊淑慧最初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接受調查局調查時亦陳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法國巴 黎婚紗店」門口將金錶交給伊,託伊轉交給辛○○,伊拿到該金錶後就將該金錶拿 到楊銘俊家中,請楊銘俊轉交給辛○○等語,可見楊淑慧於嗣後改稱上開各詞,即 有可能係因記憶淡忘所致,然無論如何,渠等之證詞,於重要之環節,均屬相符, 不得僅因細節些許不符,即謂渠等所有證詞均不足採。再者,被告承辦之八十五年 度執字第三七八七號即桃園市○○路九五六巷九三弄一號之房屋拍賣案件,雖於八 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始為第一拍,據該次拍賣筆錄所載,該次拍賣無人投標應買,然 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即接辦該案,而據證人丁○○、辛○○之證詞,該時渠 等早已共商合作法拍屋,該二證人證稱記得該案之法拍屋即非全然無因,觀諸該案 案卷,桃園市○○路九五六巷九三弄一號之房屋確如丁○○所陳係一三樓半之透天 厝,亦可見其證稱被告有將此案案卷攜予其閱覽之詞非虛,再被告將其承辦之有關 法拍屋之卷宗攜帶至丁○○住處供丁○○閱覽者又有多宗,因之,丁○○陳稱渠有 至法院投標但無法得標者,無非係將其該次之投標標的物記錯為桃園市○○路九五 六巷九三弄一號之房屋,然尚不得僅因此即謂證人丁○○、辛○○之證詞之其他部 分亦均不可採。
④至卷附之被告向多位政要、媒體散發之聲明書中所提及其遭丁○○、辛○○、楊淑 慧等人設詞誣陷,其並錄下其與楊淑慧、丁○○之妻之電話對談內容,作成譯文, 以證實其之清白,然本院觀諸該等電話錄音譯文並無法證實何人對何人設詞攀誣, 亦無法證實何人確係清白,再本院徵詢證人楊淑慧對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共有五份 ,其中即有四份係被告與楊淑慧之電話對談錄音譯文)之意見,其回覆以「第一份 錄音譯文事實上是劉喜餘把手錶收下來又把錶退還給辛○○才錄下來的,當時丁○ ○認為劉喜餘出爾反爾不願意收回所送的金錶,才會講說不拿,而且辛○○、丁○ ○之前本來就認識,辛○○不需要冒劉喜餘的名義去騙金錶,而且丁○○送的是男 錶不是女錶。第二份錄音譯文當時我是指丁○○有一條槍砲的案件要去服刑(丁○ ○想要先為家裡存一筆錢才會想去標法拍屋),當時劉喜餘已經把錶退還給辛○○
,丁○○認為劉喜餘出爾反爾,可能他們之間談話丁○○有說了一些重話,我就向 丁○○說不需要如此,丁○○才會說要向劉喜餘道歉,我說手錶在辛○○那邊要劉 喜餘去拿,是因丁○○不肯把錶收回去,而且之前他確實把錶拿回嘉義的家中放, 而且他還說他不可能笨到把錶放在法官宿舍裡,他甚至告訴我與他電話聯絡的時候 ,要儘可能講一些對他有利的話,只是我都是很自然的與他對談並沒有講反於事實 對他有利的話,是他自己將我的話錄下再加以解釋。第四份譯文中說丁○○的女友 要如何再對劉喜餘行賄都是劉喜餘自己說的,另外我是認為劉喜餘本來就收了丁○ ○的手錶,並且還有錄影帶的事情,本來就有把柄在人家手上。第五份譯文是我和 辛○○要找劉喜餘出去喝咖啡,並不是我要假冒辛○○的名義替丁○○邀劉喜餘。 ...且該份譯文最後面說丁○○想對他說對不起,應該是在前面的譯文中提到丁 ○○要對劉喜餘道歉的同一天、同一次對談中談到,只是被劉喜餘把錄音岔開來隨 便剪接過來。...」,本院認為其之解釋亦屬合理,由此亦得見片面式之電話錄 音,其內容得因不同之人解釋而具不同之意義,實不具任何證據價值,被告前開所 謂之反蒐證電話錄音云云,實無任何實益!
綜上(一)、(二)各點所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足認定。本件事實既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本院調閱測謊錄影帶、證人丙○○、戊○○、癸○○於調查站之調查錄影帶、被告所懷疑未經公訴人提出之證人癸○○、丙○○之筆錄、丙○○之財產狀況、丙○○調查時所提及之所有報紙、本院於八十五年間所有以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卷宗,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訊問丙○○、戊○○、癸○○之調查員劉中興、郭許清、蔡慶宗、林茂松、梁貳榮、吳洪陵、本院之庭務員、通譯,並請求調查被告自行提出之丙○○向其關說案件之字條之真正、履勘米堤西餐廳等,均屬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二、(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其中之第五條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上有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該法條之法定刑,顯係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輕之修正前之該法條論罪。(二)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其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 既已針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另為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條論罪,然起訴 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查,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七條固規定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然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係職司民事執行事務之處理,該項事務之處理核與審判迴異,此依法院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係將民事、刑事、其他法律 規定訴訟案件之審判與非訟事件(民事執行事務即屬之)分別並列,即可知之, 因之,本案尚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職務為司法官,本應清廉公正自持
,以維護司法清譽,博得人民信賴,竟不思此途,反透過其之職務之執行收受賄 賂、藉機詐取財物,危害司法公信程度至為深遠,其犯後亦未見絲毫悔意,並審 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既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向行賄人丙○○收受之「馬可波羅品牌,型號不詳,價值 約卅一萬四千元之鑽錶」一只,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之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益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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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受款人│聲請裁│裁定書製│裁 定 書│
│ │ │(新 台 幣)│ │ │定日期│作 日 期│字 號│
├──┼───┼──────┼───┼───┼───┼────┼────┤
│1 │⒌ │五十萬元 │⒍⒈│戊○○│⒍⒕│⒍⒙ │年度票│
│ │ │ │ │ │ │ │字第三五│
│ │ │ │ │ │ │ │六八號 │
├──┼───┼──────┼───┼───┼───┼────┼────┤
│2 │⒍ │五百八十萬元│⒍│戊○○│⒎⒌│⒎⒐ │年度票│
│ │ │ │ │ │ │ │字第三九│
│ │ │ │ │ │ │ │五七號 │
├──┼───┼──────┼───┼───┼───┼────┼────┤
│3 │⒍ │廿七萬元 │⒍│吳彰忠│⒎⒈│⒎⒊ │年度票│
│ │ │ │ │ │ │ │字第三八│
│ │ │ │ │ │ │ │四四號 │
├──┼───┼──────┼───┼───┼───┼────┼────┤
│4 │⒌ │八十萬元 │⒍⒈│吳彰忠│⒎⒌│⒎⒐ │年度票│
│ │ │ │ │ │ │ │字第三九│
│ │ │ │ │ │ │ │五五號 │
├──┼───┼──────┼───┼───┼───┼────┼────┤
│5 │⒍ │十萬元 │⒍│曾文毅│⒎⒈│⒎⒊ │年度票│
│ │ │ │ │ │ │ │字第三八│
│ │ │ │ │ │ │ │四五號 │
├──┼───┼──────┼───┼───┼───┼────┼────┤
│6 │⒌ │十六萬元 │⒍⒌│甲○○│⒎⒈│⒎⒊ │年度票│
│ │ │ │ │ │ │ │字第三八│
│ │ │ │ │ │ │ │四三號 │
├──┼───┼──────┼───┼───┼───┼────┼────┤
│7 │⒍ │五百萬元 │⒍│林學禮│⒎⒌│⒎⒐ │年度票│
│ │ │ │ │ │ │ │字第三九│
│ │ │ │ │ │ │ │五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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