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9年度,4號
TYDM,99,矚訴,4,20120425,2

2/2頁 上一頁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 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 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㈣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均自95年7 月1 日 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惟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即該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刑法相 關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因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 ,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 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刑 法同條款將公務員分為3 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 );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 員)。其中第1 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 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 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 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 地方機關;次者,第2 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 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 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 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 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 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 ,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 關所具有之權力,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



務。關公務員之定義,既與舊法之規定有所不同,則上開法 律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並 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最低罰金數額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自72年6 月26日迄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00 元,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㈥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2 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5275號、97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惟按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之 一種,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即適用修正前刑法。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 條於86年10月6 日修正前原規定:「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並未對「電磁紀錄」 加以規定,惟依該法條之意旨,認應將「電磁紀錄」含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於 86年10月6 日修正時,則將前開之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其 規定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 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 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 者」;經查,另案共同被告郭振源自83年6 月15日起至87年 7 月31日止,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負責綜理該校資



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又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 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 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 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 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 請成績複查等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更㈡字第 1 號判決可稽。故共同被告郭振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無訛。從而,共同被告郭振源於87年度警大二技班招生考 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證人徐銘鴻、魏志 原、賴文良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賄賂,應允於電腦內 為渠等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共同被告郭振源所 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是核 被告郭振源於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 閱卷之便,或直接或間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並進而收受證人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證人徐銘鴻魏志原、賴 文良、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竄改成績分數,使渠等達到 錄取分數,並進而變造警大同仁依職務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 開考生成績;又其明知經其更改之該等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 屬錄取考生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 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核其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矚上更㈡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 第22 0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 該案判決書可佐。
㈡本件被告黃明博於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時,係警大二技班 學生,雖未辦理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而不具備辦理電腦閱 卷相關工作之身分,惟其既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彥銘,而與共 同被告鄭達麟郭振源基於共同收受賄賂及前揭變造公文書 等之犯意而收受賄賂,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貪 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黃明博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220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明博所犯收受賄賂等之前開各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 黃明博與共同被告陳彥銘鄭達麟郭振源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
㈢被告黃明博就上開犯行,共同被告陳彥銘鄭達麟郭振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明博先後數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其 餘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又因共同被告郭振源於考試後啟動R EMN程式變造考生成績時,既利用電腦程式處理,其於主 機啟動核算成績時,祇須一個按鍵,即得全部完成,則被告 黃明博之共同變造行為,尚無連續犯之適用。又被告黃明博 於為本件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時,係警大二技 班學生,故其並非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以尚不得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係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則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仍有刑法 總則規定之適用。又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31條第1 項,除將「共同實施 」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增列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係身分法定減輕原因。被告黃明博係不具辦理電腦閱卷等 相關工作之身分,因與共同被告郭振源基於共同收受賄賂等 之犯意而收受賄賂,仍屬收賄等罪之共同正犯,應依新修正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黃明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身為警察人員 ,所為損害警界聲譽及形象甚巨,且將前揭考試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破壞殆盡,嚴重打擊警界士氣,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 年,被告黃明博因本件犯罪自己所得 之財物雖係金錢245 萬元,惟因共同正犯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均應負責,是以賄款之沒收追繳,亦應由共犯連帶負責(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所得財物775 萬元應 與共同被告陳彥銘鄭達麟郭振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被告黃明博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犯之罪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減刑條件,自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87年度二年技術系班透過黃明博仲介部分(金額之單位為 新臺幣):
┌─┬──────┬─────────────┬─────┬──────┐
│ │行賄者部分 │ 仲 介 者 部 分 │郭振源部分│ │
│編├───┬──┼───┬────┬────┼─────┤ 備 註 │
│號│姓 名│金額│姓 名│交付予郭│賺取之差│收取之賄款│ │
│ │ │ │ │振源金額│價金額取│金 額│ │
├─┼───┼──┼───┼────┼────┼─────┼──────┤
│1 │徐銘鴻│135 │黃明博│由徐銘鴻陳彥銘有│80萬元 │郭振源就鄭達│
│ │ │萬元│陳彥銘│交付135 │賺取差價│ │麟所交付由鄭│
│ │ │ │鄭達麟│萬元之現│10萬元,│ │達麟下線陳彥│
│ │ │ │ │金予陳彥│黃明博賺│ │銘、王明德仲│
│ │ │ │ │銘,而陳│取差價45│ │介所得之考生│
│ │ │ │ │彥銘則抽│萬元,而│ │賄款中交付13│
│ │ │ │ │出10萬元│鄭達麟受│ │0 萬元與鄭達│




│ │ │ │ │自己留存│領報酬情│ │麟作為報酬。│
│ │ │ │ │,另抽出│形如備註│ │(見鄭達麟另│
│ │ │ │ │45萬元交│欄所示。│ │案於87年12月│
│ │ │ │ │付予黃明│ │ │29日本院訊問│
│ │ │ │ │博,將所│ │ │筆錄,本院卷│
│ │ │ │ │餘之80萬│ │ │㈨第100 頁背│
│ │ │ │ │元交付予│ │ │面至第101 頁│
│ │ │ │ │鄭達麟。│ │ │) │
├─┼───┼──┼───┼────┼────┼─────┼──────┤
│2 │魏志原│135 │黃明博│由魏志原陳彥銘有│80萬元 │同上。 │
│ │ │萬元│陳彥銘│交付135 │賺取差價│ │ │
│ │ │ │鄭達麟│萬元之現│10萬元,│ │ │
│ │ │ │ │金予陳彥│黃明博賺│ │ │
│ │ │ │ │銘,而陳│取差價45│ │ │
│ │ │ │ │彥銘則抽│萬元,而│ │ │
│ │ │ │ │出10萬元│鄭達麟受│ │ │
│ │ │ │ │自己留存│領報酬情│ │ │
│ │ │ │ │,另抽出│形如備註│ │ │
│ │ │ │ │45萬元交│欄所示。│ │ │
│ │ │ │ │付予黃明│ │ │ │
│ │ │ │ │博,將所│ │ │ │
│ │ │ │ │餘之80萬│ │ │ │
│ │ │ │ │元交付予│ │ │ │
│ │ │ │ │鄭達麟。│ │ │ │
├─┼───┼──┼───┼────┼────┼─────┼──────┤
│3 │賴文良│135 │黃明博│由賴文良陳彥銘有│80萬元 │同上。 │
│ │ │萬元│陳彥銘│交付135 │賺取差價│ │ │
│ │ │ │鄭達麟│萬元之現│10萬元,│ │ │
│ │ │ │ │金予陳彥│黃明博賺│ │ │
│ │ │ │ │銘,而陳│取差價45│ │ │
│ │ │ │ │彥銘則抽│萬元,而│ │ │
│ │ │ │ │出10萬元│鄭達麟受│ │ │
│ │ │ │ │自己留存│領情形如│ │ │
│ │ │ │ │,另抽出│備註欄所│ │ │
│ │ │ │ │45萬元交│示。 │ │ │
│ │ │ │ │付予黃明│ │ │ │
│ │ │ │ │博,將所│ │ │ │
│ │ │ │ │餘之80萬│ │ │ │
│ │ │ │ │元交付予│ │ │ │
│ │ │ │ │鄭達麟。│ │ │ │




├─┼───┼──┼───┼────┼────┼─────┼──────┤
│4 │蔡博元│100 │黃明博│由蔡博元陳彥銘未│80萬元 │同上。 │
│ │ │萬元│陳彥銘│分次交付│賺取差價│ │ │
│ │ │ │鄭達麟│40萬元、│,黃明博│ │ │
│ │ │ │ │60萬元予│賺取差價│ │ │
│ │ │ │ │陳彥銘,│20萬元,│ │ │
│ │ │ │ │陳彥銘則│而鄭達麟│ │ │
│ │ │ │ │交付20萬│受領報酬│ │ │
│ │ │ │ │元予黃明│如備註欄│ │ │
│ │ │ │ │博,將所│所示。 │ │ │
│ │ │ │ │餘之80萬│ │ │ │
│ │ │ │ │元交付予│ │ │ │
│ │ │ │ │鄭達麟。│ │ │ │
├─┼───┼──┼───┼────┼────┼─────┼──────┤
│5 │彭志豪│135 │黃明博│由彭志豪陳彥銘有│80萬元 │同上。 │
│ │ │萬元│陳彥銘│交付135 │賺取差價│ │ │
│ │ │ │鄭達麟│萬元之現│10萬元,│ │ │
│ │ │ │ │金予陳彥│黃明博賺│ │ │
│ │ │ │ │銘,而陳│取差價45│ │ │
│ │ │ │ │彥銘則抽│萬元,而│ │ │
│ │ │ │ │出10萬元│鄭達麟受│ │ │
│ │ │ │ │自己留存│領報酬情│ │ │
│ │ │ │ │,另抽出│形如備註│ │ │
│ │ │ │ │45萬元交│欄所示。│ │ │
│ │ │ │ │付予黃明│ │ │ │
│ │ │ │ │博,將所│ │ │ │
│ │ │ │ │餘之80萬│ │ │ │
│ │ │ │ │元交付予│ │ │ │
│ │ │ │ │鄭達麟。│ │ │ │
├─┼───┼──┼───┼────┼────┼─────┼──────┤
│6 │李志恆│135 │黃明博│由李志恆陳彥銘有│80萬元 │同上。 │
│ │ │萬元│陳彥銘│交付135 │賺取差價│ │ │
│ │ │ │鄭達麟│萬元之現│10萬元,│ │ │
│ │ │ │ │金予陳彥│黃明博賺│ │ │
│ │ │ │ │銘,而陳│取差價45│ │ │
│ │ │ │ │彥銘則抽│萬元,而│ │ │
│ │ │ │ │出10萬元│鄭達麟受│ │ │
│ │ │ │ │自己留存│領情形如│ │ │
│ │ │ │ │,另抽出│備註欄所│ │ │
│ │ │ │ │45萬元交│示。 │ │ │




│ │ │ │ │付予黃明│ │ │ │
│ │ │ │ │博,將所│ │ │ │
│ │ │ │ │餘之80萬│ │ │ │
│ │ │ │ │元交付予│ │ │ │
│ │ │ │ │鄭達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