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08號
TYDM,95,訴,2808,2009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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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14號、96年度 臺上字第585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⑵茲因本件被告戊○○既係依上述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 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庫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等法令而服務 於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從事者既係有關於中科院廢舊 及不適用物資相關「報廢」、「彙整與標售申請」、「提貨 監督」等工作,自具有法定之職掌權限,且被告戊○○依法 代表國家之中科院機關以處理上開公共事務時,不論係在決 定是否「報廢」、「申請」乃至於「監督」,在在均有一定 之判斷性質,絕非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而已,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既有上述之法定職掌權限,即應 負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要不因其究否屬編制外人員 、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抑或投保勞工保險而有不同,更不因 其所參與之公共事務是否係私經濟行為而有異。辯護意旨徒 以被告戊○○所從事者乃為私經濟行為,辯稱其並非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云云,非但誤解被告戊○○之 工作職掌與私經濟行為無涉,更明顯混淆「身分公務員」與 「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區別,核與前開最高法 院闡釋意旨不符,並不可取。
⒌是以,被告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 定,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㈡、關於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內容:
⒈依中科院與正發公司於94年4 月29日所簽訂合約第1 、2 條 約定:「乙方向甲方承購左列物品一標,品名、數量、總價 如左:㈠物品名稱:廢機具、廢電腦、廢鐵雜件、廢鋁雜件 等乙批標售(序號:9400 3標)。㈡數量:乙方看貨時,甲 方標示範圍內所有物資。㈢總價: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 貳仟伍佰元整」、「前條甲方所有物之物品,均存放於總務 處、設供處、第二研究所廢品場處,已由乙方看貨明瞭全部 內容」等語觀之(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57頁),正發公司於系爭標售案所承購者,應係經中 科院存放於總務處、設供處、第二研究所廢品廠處標示範圍 內經其看貨後之所有廢機具、廢電腦、廢鐵雜件、廢鋁雜件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94年1 月11日曄濬字第094000 0339號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第6 條第1 、2 項既 規定:「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應就待標售廢棄品,逐項訪價及 擬定參考底價,提供招標單位議定底價之參考」、「設供處 資材管理組檢附廢品標售申請招標移辦單送招標單位辦理招



標事宜」(見偵卷一第175 頁)。參以中科院設施供應處93 年2 月3 日泰濬處字第0930000049號書函所附廢(棄)品標 售申請單影本4 張,其中:⑴關於第二研究所於93年1 月16 日申請報廢包含1.鐵屑(1500公斤)、2.鐵塊(800 公斤) 、3.鋁屑(2500公斤)、4.鋁塊(2500公斤)、5.不鏽鋼塊 (2000公斤)、6.銅線(1800公斤)、7.銅塊(10公斤)、 8.PC板(100 公斤)、9.塑膠類(20公斤)共計9 項18.43 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 「一、本案於93.0 2.09 辦理複檢作業,經複檢作業,經複 檢小組於現場以目視複勘結果:第一項『鐵屑』原申請之1. 5 公噸,複檢結果因數量不符,增加為0. 5公噸,合計:2 公噸,以上為概估值。1.5 +0.5 =2 。第六、七項『銅線 及銅塊』原申請之1. 81 公噸,複檢結果因數量不符,增加 為0.19公噸,合計:2 公噸,以上為概估值。1.81+0.19= 2 。第八、九項『PC板及塑膠類』等二項無標售價值予以刪 除不列標。以上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 ,複檢結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 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⑵關於總務處於93年 1 月6 日申請報廢包含報廢雜鐵50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 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本案於93年2 月9 日辦 理複檢作業,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 複檢結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⑶關於設施供應處於93 年1 月6 日申請報廢包含1.廢舊機具(100 公噸)、2.廢舊 雜鐵(250 公噸)、3.廢舊電腦(150 公噸)、4.廢舊雜鐵 件(20公噸)共計4 項520 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 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本案於93年2 月9 日辦理複檢 作業,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 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⑷關於第二研究所第廿三廠於 92年12月23日申請報廢包含1.鋁屑(5 公噸)、2.鋁塊(2 公噸)、3.鐵屑(4 公噸)、4.鐵塊(2 公噸)共計4 項13 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 「本案於93年2 月9 日辦理複檢作業,經本院審監單位、設 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 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 ,經將上開4 張廢棄品標售申請單與卷附中科院93年2 月9 日泰濬處字第0930000049號就系爭標售案所為廢舊不適用物 資處理申請鑑定表(下稱系爭申請鑑定表)上載各項品名規 格內容、單位、數量及重量逐一比對後(見本院卷三第74頁



),確認上開申請鑑定表中,除關於廢機具重量自100 公噸 提高為120 公噸外,其餘記載之品名、內容及重量並無不同 。準此,至堪確定本件系爭標售案,自前述保管單位先後各 於92年12月23日或93年1 月6 日申請廢棄品標售開始,由設 供處資材管理組於93年2 月9 日實施複檢,而於同年月12日 完成鑑定為止,除僅廢舊機具由100 公噸增加為120 公噸外 ,其餘包含鐵屑、鐵塊、鋁屑、鋁塊、不鏽鋼、銅線銅塊、 報廢雜鐵、廢舊電腦、廢舊雜鐵件等部分,均與設供處複檢 結果相符。而關於所增加之20公噸廢機具部分,則因上開申 請鑑定表上已清楚明載物資存儲地點乃係位在「設供處廢料 廠含就地標售案」(見本院卷三第74頁),則該20公噸確係 指93年2 月12日經設供處核定鑑定結果時即已存在並經奉准 就地標售之廢品一節,併堪認定。
⒊在中科院於93年2 月12日完成鑑定後,隨即向陸軍總部提報 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 件之標售案,經陸軍總部於93年 3 月15日函覆同意中科院予以標售後,中科院即於93年3 月 19日發函其內部之設供處應就系爭標售案所涉廢舊機具10項 約重622 公噸先行檢整分類,並依規定完成破壞作業。嗣於 93年8 月13日,中科院再次發函請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 下稱陸軍後勤司令部)協助辦理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 件之廢品案後續標售事宜時,因中科院自93年3 月1 日起即 已改隸於軍備局,是以陸軍後勤司令部遂要求中科院應比照 聯勤各兵工廠作業流程循指揮體系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廢品標 售;中科院對此雖曾一度以軍備局於斯時尚未納入「國軍廢 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所規定處理權限內,而又向 陸軍後勤司令部提出協助請求,但其所請仍於93年10月4 日 遭函覆拒絕。至此,中科院乃轉向軍備局提出協助辦理包含 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 案廢品標售處理相關事宜。然因據軍 備局於93年10月19日函覆略以:「配合國防部令頒修訂『國 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局將依單位作業特性、管理財產類 別及廢品處理作業,訂定作業規範;貴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若已不敷負荷,於作業規範尚未律定前,同意自行辦理廢品 標售、收集、檢整、交付等管制作業」等語,中科院遂於93 年11月12日召開「廢品標售組織與分工協調會會議」,決定 由中科院自行辦理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 件廢品標售作 業,並由綜計組先行修訂廢品標售招標作業程序後,再依規 定辦理標售相關作業。嗣中科院並依其內部修訂完成之廢棄 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進行系爭標售案之標售作業,惟 仍以前述93年2 月12日通過之申請鑑定表為基礎,進行相關 廢品之訪價及底價分析參考,並於94年1 月12日在該院設供



處資材管理組3 樓會議室召開該院94年度第1 次廢品標售預 備會議審定底價事宜時,再據前述申請鑑定表、底價分析表 而為討論等事實,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 處93年3 月19日泰濬處字第09300000412 號書函、國防部軍 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8 月13日函、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 8 月30日暄懿字第0930015774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93年9 月23日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3 月15日 謅儉字第0983 00000431 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93年9 月24日函、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0月4 日暄懿字第 0930017603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簽呈、陸軍 後勤司令部90年5 月30日暄懿字第0930015774號函、中科院 93年11月12日廢品標售協調會會議資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廢品底價分析參考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 處94年1 月12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另參以:⑴證人即 中科院軍紀監察組監察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廢品範圍你是否知道?)有兩部分,一部份集中在廢品庫 ,另有所謂就地標售,是在使用單位」、「(廢品範圍認定 依據為何?)標售之前,會有鑑定小組會同鑑定。因為這是 我們第一次辦理廢品標售,沒有經驗,所以我們是以概估的 重量,總價決標」、「(就本件得標廠商得標範圍及認定依 據為何?)分兩部分,一部份是在廢品庫,一部份使用單位 就地標售。認定的依據就就地標售部分會請使用單位出示奉 准就地標售的簽呈,批示的時間要在開標之前奉准………」 、「就契約上看是不明確,但是標前會議的時候,承辦單位 有提到就地標售的概括重量,代表這個案子有就地標售這個 項目」、「我剛剛說的都是奉准就地標售的部分」、「因為 我有參加標前會議,裡面有提到就地標售物品的概括重量, 所以我認為會有就地標售物品……」、「從物品種類就看得 出來是否需要就地標售,因為就地標售都是機具都是固定在 使用單位,所以才會寫就地標售,其他不是就地標售的就都 可以隨時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第20至21頁 )。⑵證人即中科院設供處副處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標前會議之前的鑑定資料顯示,是有含就地標售物品 ,但是後來有些契約文件上面文義不清楚,沒有顯示就地標 售物品」、「……,根據鑑定資料表的重量就可以看得出來 本件標案包含就地標售」、「(這份標售案契約內容的草稿 以及最後定稿是誰負責?)一個是資材管理組,一個是招標 訂約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⑶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於接受中科院內部調查時亦陳稱:「於本案知 道有就地標售項目,但不確定確切地點(知道在新新、龍門



、青山等營區),在簽約後曾因拆卸會損壞現場需復原之二 所、五所、三個位置與保管單位溝通確認後復原說明有無符 合需求」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⑷甚且即被告戊○○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的哪部 分?)就未經奉准就地標售廢品部分我承認賣掉。對於奉准 就地標售廢品,我記得有四、五十件,除了這四、五十件以 外,其於四十幾件的未經奉准就地標售廢品不在這次買賣標 的中,我也把它賣掉了」、「(也就是說檢察官所述九十八 件就地標售廢品大約有一半是聲請報廢但是尚未經長官核准 你也賣掉了?)是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既均實際參與系爭標售案之標售作 業,所證復與卷存相關鑑定資料所呈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準此,本件系爭採購案因自中科院內部於93年2 月12日完成 鑑價時起,前後多次均一再以相同鑑價內容向陸軍後勤司令 部及軍備局提出協助辦理系爭標售案後續標售事宜之請求, 迨至軍備局同意中科院自行辦理系爭標售案之標售後,中科 院內部設供處亦本於其於93年2 月12日相同之鑑價結果進行 底價分析,並依此討論決定底價,而未再有何變動,則系爭 標售案之標售內容確係早於93年2 月12日經設供處核定鑑定 結果時,即已確定包含93年2 月12日經核定包含就地標售之 廢機具在內共計622 公噸之廢品,其後未曾再有增刪變動等 節,即甚明確。
⒋從而,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除應依中科院與正發公司 於94年4 月29日所簽訂合約第1 、2 條以為認定外,參以前 述相關中科院與後勤司令部、軍備局各該往返公文、申請鑑 定表、底價分析表等資料及證人己○○、甲○○之證述及共 同被告丙○○戊○○之供述,於93年2 月12日經鑑定之就 地標售物品,亦仍包含在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內,而同屬 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公訴意旨認系爭標售案標售範圍僅以 廠商實際看貨時,中科院所標示範圍內之物資為準,而不包 括就地標售廢品,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戊○○圖利正發公司之情形:
⒈關於正發公司於94年5 月至6 月1 日理貨期間完成理貨後, 即將分散於中科院內各單位貨品集中由寅○○所負責保管之 A520廢品庫,至於大型機具則因搬遷不易,仍置放於原地等 情,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 322 頁),並有中科院94003 標正發公司提領貨物時間之紀 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其次,關於正發 公司於94年6 月2 月至同年7 月13日之提貨期間,利用共計 188 車次大貨車車次載送提領之中科院廢品,乃係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 003 案標售廢品提交明細表、放行證等件可稽,並經中科院 清點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佐 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你最後提領的 廢品是你跟戊○○達成協議決定提領範圍還是由戊○○決定 提領範圍?)是戊○○說提什麼我就提什麼,其實我也不清 楚提了哪些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證人黃新 晃另亦證稱:「(提貨的時候你有無參與?)有」、「(去 了哪些地方提貨?)戊○○帶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提貨,搞 不清楚哪些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堪認附表 一、二所示之廢品確實均係被告戊○○指示得標廠商完成提 領並載離中科院院區無誤。茲有疑者,乃被告戊○○指示得 標廠商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品,究竟有無溢出前述 系爭標售案標售範圍,而在客觀上使得標之正發公司因此獲 得超出系爭採購契約以外之利益。
⒉經細繹卷附「中科院94003 標廠商提領已奉准就地標售明細 表」即附表二所示內容(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並佐以證 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癸○○是財產的保管人, 由他申請報廢,經我上物力系統申請報廢,報廢程序批核後 才移到設供處」、「他申請之後,我來審核物品是否到達報 廢年限。之後流程就是我上物力系統申請報廢,由我上簽到 我們處長那邊批准,之後移到設供處」、「我們單位是到處 長核可就算是廢品,帳籍就移到設供處」各等語,再參諸前 述分別由第二研究所廿二廠於93年1 月16日、總務處於93年 1 月6 日、設施供應處資材管理組於93年1 月6 日、第二研 究所廿三廠於92年12月23日所呈報之廢棄品標售申請書(見 本院卷三第70至73頁),並與卷附之申請鑑定表(見本院卷 三第74頁)參互比對分析,可見因第二研究所廿二廠於93年 1 月16日、總務處於93年1 月6 日、第二研究所廿三廠於92 年12月23日所呈報之廢品內容均不含「廢機具」之品項,亦 即,關於第二研究所廿二廠、廿三廠或總務處並無任何因體 積龐大、過重無法搬動及拆卸貨運送不易之廢品(即就地標 售廢品)。是以,倘若既非經設施供應處資材管理組於93年 1 月6 日提出廢棄品標售申請單之呈報,且又未經該組複檢 小組於93年2 月9 日完成複檢,而於同年2 月12日完成鑑定 ,自不應屬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反之,則仍應屬本 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準此以言:
⑴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6號(即原已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 細表編號2 、8 、12、13、16、17、19、22、23、24、25、 26 、27 、30、32、37、38、39、41、43至49號)之各該廢



品,因其繳庫登錄日均係在93年2 月12日之後,亦即設供處 乃係於93年2 月12日始行就此部分予以列帳管理,則於上開 廢品列帳管理之前,即非屬設供處所管理之廢品,遑論係於 93 年2月12日以前提出以供複檢小組完成鑑定。準此,因該 部分准予就地標售之廢品均係遲於中科院院部複檢小組成員 複檢簽證後始受核准,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標售案自呈報申 請鑑定時起迄至中科院自行訪價、訂立底價乃至於召開標前 會議為止,均不曾再更動複檢小組完成之申請鑑定表內容, 則附表二編號1 至26號所示之廢品,不在本件標售廢品之範 圍內,即無疑義。
⑵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科院結果,亦確定附表二所示編 號27至61號(即原未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1 至35號 )廢品迄今均未完成就地標售作業;至於附表二所示編號62 至75號(即原未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36至49號)廢 品,則係分別遲於93年3 月10日及93年4 月10日始完成就地 標售作業,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0月29日 曄濬字第0960012666號、98年2 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198000 16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284 頁、 本院卷三第157 頁)。準此,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7至75號 未經奉准就地標售之廢品,既因其中編號27至61號部分始終 未完成就地標售作業,且編號62至75號嗣後固完成就地標售 核准,但於其完成核准時,系爭標售案之鑑價作業亦早已完 成,而不及於納入系爭採購案之標售範圍內,是附表二所示 之27至61號廢品,自仍均不足以構成系爭標售案之標售內容 。
⑶然而,觀諸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8號(即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物品明細表編號1 、6 、10、11、14、15、18、20、21、28 、29、31、33、34、35、36、40、42號)所示之各該廢品, 均係於先後各於92年5 月至11月間(亦即93年1 月6 日以前 )即已完成繳庫登錄手續,而屬設供處應列帳管理之廢品。 因此部分之廢品均係設供處於93年1 月6 日以100 公噸之重 量提出廢棄品標售申請呈報,並於同年2 月12日完成鑑定, 自堪認確屬本件系爭採購案標的。此由觀諸後述中科院與正 發公司於94年5 月6 日另行針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由「2 所 噴射推進組」所保管之「高性能發射系統」而簽訂之契約修 訂書(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正、反面),益顯明白。蓋以苟 非該系統確已納入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中科院實毋需另 與正發公司協調簽約保留該系統,大可逕以非屬契約標售內 容為由,拒絕將該發射系統交付予正發公司,何須多次召開 協調會與之協商?




⑷再者,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9至23號(即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物品明細表編號3 、4 、5 、7 、9 號)之各該廢品,其繳 庫登錄日期固各係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11日及93年2 月 3 日,而均不在設供處當初提出呈報之範圍內。惟因設供處 於93年2 月12日為鑑定時,既係在當初呈報之「廢機具」項 目重量100 公噸基礎之上,更行加列該項目之重量20公噸, 另並清楚註明「就地標售」等文字。是此部份雖非屬設供處 原於93年1 月6 日以前即已完成登錄積存之廢品,但仍屬系 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實則,由此部份僅有5 項廢品、重量 為20公噸,而與前述⑶所示18項廢品、重量則為100 公噸相 較後,依廢品之數目、重量觀之,亦確實相符,而不會有數 目甚多、但重量卻甚輕之不合比例現象存在,是亦足佐證此 部分之廢品確屬系爭標售案之內容無訛。
⑸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之辯護略以:系爭標售案立案時 ,廢機具部分僅估計100 公噸,但實際公告時,卻高達622 公噸,足見標案的標的確實會因時間而逐漸增加,且應以截 至公告時實際產生的數量為準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8 日審 判筆錄第40頁)。惟查,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除應依中科 院與正發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決定外,另尚包括中科院「 93年11月12日廢品標售協調會會議」、「94年1 月12日94年 度第1 次廢品標售預備會議」、「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 鑑定表」及「廢品底價分析參考表」所示內容。是其標售之 廢品範圍早於公告標售前即已確定,絕非如辯護意旨所指, 將會因時間而逐漸增加重量,是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已有 誤會。遑論系爭標售案不論依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抑或 係政府採購公報,其上均明白記載:「物資重量:廢機具、 廢電腦、廢鐵雜件、廢鋁雜件等乙批標售622 公噸……」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一第86頁、第91頁),足見 中科院乃係連同廢機具在內之所有物資總重量一併而予以公 告,如此又何來原本廢機具為100 公噸,事後再陸續增加至 622 公噸之有?辯護意旨就此所為辯護,與卷存事證所呈不 符,不值採憑。
⒋從而,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廢品,均不屬本件系爭標售案 之標售範圍,實為明確。而正發公司超出系爭採購契約之約 定而得提領上述物品,縱因中科院先前並未強制要求登載體 積與重量,已無資料可供調查上述各該廢品之重量與價值, 仍可確定正發公司確實因此而獲有利益無誤。至起訴書雖認 正發公司因此獲利728 萬9,000 元云云,並以辰○○於調查 時所為陳述為據。經本院訊問辰○○上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 而來,辰○○則陳稱:「這是就標案廢品中關於廢機具部分



賣給劉昭雅的價金,尚未扣除標售該批廢機具的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核與證人劉昭雅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勾選買入之相關廢機具(見偵卷二第274 頁、第281 頁相符)。堪認上開數額僅係得標廠商出售附表 二中所示部分廢機具所得,不能依此認定為被告戊○○圖利 得標廠商之總額。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而經本院逐一核對結果,固可知證人劉昭雅向辰○○購入 之廢機具中,其中部分廢機具雖確屬系爭標售案標售範圍內 之廢品(依序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 、20、21、22、23、3 、 4 、7 、8 、9 、13、14、15、16、17號),然其餘部分機 具(依序即為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5 、6 、8 、9 、14 、18、24、50、51、52號)則均不屬標售範圍廢品,如以證 人劉昭雅前開偵查中所述每公斤買價23元計算,因附表二所 示75件廢品,不論是車床、箱型冷氣機、抓舉搬運機、平面 研磨機等各項大型機具,重量經加總後絕不僅止於2 公噸而 已(計算式為:50000 ÷23÷1000=2.174) ,是本件雖因 得標廠商辰○○尚未將全部提領廢品出售,以致無法計算不 法利益之具體金額,但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廢品數量、僅販 賣部分機具即得款728 萬9,000 元、以及系爭標售案總得標 金額復僅有1,419 萬2,500 元等節觀之,至堪認定得標廠商 因此獲得之不正利益確在5 萬元以上。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 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參與執行之權責而言。而行政裁量 權,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權力 ,惟仍非漫無標準,苟係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 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違法,此 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經查:
⒈中科院雖於94年5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在其605H2 樓之「 HXN-93001 (序號94003 標)已標售廢品之『高性能發射系 統』回收再用邀商研討會」中,應允正發公司贈與飛彈發射 系統,但仍以無法取得適當對象與作業繁雜困難為由,拒絕 正發公司以等量貨品交換之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94年5 月2 日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足見被告戊○○知 悉得標廠商除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所屬廢品外,其餘物品 均仍不得逕行交付廠商提領。詎被告戊○○竟仍罔顧上開會 議紀錄,以及前述相關中科院與後勤司令部、軍備局各該往 返公文、申請鑑定表、底價分析表等資料,仍指示不知情廠 商辰○○等人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廢品逕行提領搬離,自屬於 法不合之故意圖利行為。果被告並無直接圖利得標正發公司



之不法利益,何須於明知違背上開會議決議及相關公文、鑑 定結果,指示廠商逕行提領如上廢品,並因而使得標廠商獲 得溢出系爭標售案之履行利益,堪認被告確有直接圖得標廠 商不法利益主觀犯意甚明。
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乃係因得標廠商願 將飛彈發射系統回贈中科院,加以中科院長官李青濤復亦表 達要被告日後適時將廢品補貼廠商之損失,被告戊○○主觀 遂認將不屬本案廢品補貼予正發公司,乃屬合情合理之舉, 主觀上實無圖利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綜觀被告戊○○及系爭標售案得標廠商辰○○等人歷次於調 查時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任何一人言及曾獲中科院 長官應允得以提領溢出系爭標售案標售廢品範圍之物品,甚 且被告戊○○於調查中亦一再直言:「(你既明知94003 標 案之契約範圍未及就地標售廢品,且正發公司所提領之就地 標售廢品,並有49件未經院不以上長官核定,顯與中科院92 年10月8 日泰濬字第0920013721號令頒『廢棄品標售作業程 序』有悖,為何你等仍任由正發公司提領前述物品?原因為 何?)我承認這是我的錯」、「(正發公司所提領之就地標 售廢品,雖然有49鑑識經院部以上長官核定,但未在94 003 標案之契約範圍,為何你仍任由正發公司提領前述物品?原 因為何?)這也是我的錯」、「(是誰告知正發公司辰○○ 可以任由他們提領不在招標公告範圍內的『就地標售廢品? 』)是我」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則被告戊○○事後在 繫屬本院將近1 年6 個月之久,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受中科 院長官所指示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其次,觀諸前述中科院已標售廢品之『高性能發射系統』回 收再用邀商研討會會議紀錄,已分據在場之戊○○丙○○ 、辰○○、午○○簽名於上,復經當時之設供處副處長李青 濤批示於後,且該紀錄內容亦清楚記載:「正發公司建議本 院用等量的貨品交換,經本院考量無法取得適當對象與作業 繁雜,實有困難」等語,再佐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猶 坦言:「(你們跟中科院雙方有無針對因為回贈發射系統與 協助多給廢料相對的價值做討論?)沒有,這是隨口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足見於上開會議過程中,得 標廠商固曾以回贈飛彈發射系統為由請求給予等量之貨品交 換,但當場即遭中科院以執行困難為由予以拒絕。由是觀之 ,主持上開會議之設供處副處長李青濤既於主持會議時當場 拒絕得標廠商之要求,又豈會在該次會後旋即翻異改稱並進 而指示戊○○可以將中科院內超出系爭標售案範圍之廢品交 由廠商任意提領。被告戊○○就此所為辯解,顯與常情明顯



有悖,難以採信。
⑶況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飛彈發射系統是 廠商要求賣中科院300 萬,但是中科院研究只願以50萬跟辰 ○○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並佐以系爭飛彈 發射系統事後確係因得標廠商始終無法與中科院達成購回價 金之合意,而由得標廠商逕行回贈與中科院等情,顯見中科 院與得標廠商就系爭飛彈發射系統之客觀市價確實存有高達 250 萬元之價值落差。果如被告戊○○所述,李青濤確於會 後指示戊○○得逕將院區內廢料一併交予辰○○等人提領, 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就高達250 萬元之價 差應如何處理進而予以解釋或說明?又李青濤既已指示被告 戊○○得以將標售範圍以外之廢品逕行交付廠商提領,何以 竟未曾對此等直接決定得標廠商可以提領之廢品重量、價值 等問題表示任何意見,而僅輕率對被告戊○○表示:「那以 後就看你囉!」,更與一般公家機關謹慎處理公有公用財產 之行政作業程序大相逕庭。
⑷另依該飛彈發射系統之重量概估,並參以卷附設供處提出之 廢棄品標售申請單(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及中科院二所噴射 推進組92年8 月1 日簽呈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48 至150 頁 ),在在足見上開飛彈發射系統之重量,絕不可能超出先前 提出鑑價申請時之重量100 公噸。如依此推估,被告戊○○ 復盍能將附表一所示多達75件重量已遠超出100 公噸之廢機 具一併交予廠商提領?
⑸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中科院也有表示會 叫底下的人員如果有的話就協助提供出來。因為理貨期間每 天都會有廢料產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然證人 辰○○就此部分所證,明顯核與其嗣後所稱:並未與中科院 就回贈發射系統與協助多給廢料相對價值為任何討論,僅係 隨口提出等語相互矛盾,本院無法遽信。況縱其上開所證為 真,依其證述之內容,被告戊○○所得允許廠商提領之額外 廢品範圍,亦僅止於「中科院於廠商理貨期間所產生之廢料 」而已,絕不及附表二所示並非廠商於中科院內理貨期間所 產生之各該廢品,是其上開所證,仍不足資為被告戊○○有 利認定之依據。
⑹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受長官指示而將附表一 所之廢品交予廠商提領,主觀上欠缺圖利之故意云云,顯非 實情,不值採信。
⒊辯護意旨再以:「若廠商與戊○○間有不法之勾結,廠商理 當意識到對寅○○的蒐證檢舉,會把事情鬧大,連帶讓自己 犯行曝光,甚至因此無法承做此標案,戊○○若真認為自己



有不法,更不可能把蒐證光碟向長官陳報」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76 頁)。惟查:被告戊○○於調查時既已自承:「94 年5 月間辰○○拿光碟片及錄音帶各1 片給我,他告訴我光 碟遍及錄音帶中有證據顯示中科院有人向正發公司索賄,隔 天我因有公務便將光碟片及錄音帶交給同事辛○○,請他轉 交給組長丙○○,因為我沒播放過光碟片及錄音帶的內容, 所以是誰向正發公司索賄及相關詳情,當時我並不清楚,後 來是辛○○告訴我,我才知道向正發公司索賄的人是寅○○ 」等語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67頁)。由是觀 之,被告戊○○僅知上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係辰○○所交付 ,但其既不知當時實際上究係何人、又係為何事而向正發公 司索賄,自不能以其事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轉交辰○○等人 檢舉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 ,率認被告戊○○主觀上即無圖利之犯意。辯護意旨就此所 指,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戊○○明知辦理系爭標售案相關標售事宜,本應 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年1 月11日曄濬字第0940 000339號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規定處理,復明知 得標廠商因系爭標售案所得提領之範圍,並不及於附表二所 示之各該廢品,詎竟仍罔顧前述會議、公文往返及鑑定之結 果,逕行指示不知情之廠商將之提領搬離院區,使得標廠商 因而受有溢出系爭標售案契約之履行利益以外之利益,事證 明確,被告戊○○直接圖利第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寅○○部分:
㈠、被告寅○○是否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公務 員:
⒈查本件被告寅○○自院於73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中科院設供 處擔任技術員,任職於設供處設施維護組,嗣於91年12月1 日,因任務編制調動,改至設供處資材管理組仍任技術員, 職稱為「生管」、人員類別為「技術員」、等級係「四等功 三級」、佔編官階等則為「四等」,負責管理中科院設供處 轄下之新新及龍門廢棄品庫,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 及配合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等業務,有中科院96年8 月31日 曄浩字第0960010190號函附人事資料及工作執掌、中科院98 年2 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14 頁、本院 卷三第28 5頁),且因中科院於納入國防部軍備局前後之任 務職掌並無不同,均係國防部下轄行政機關,有如上述,是 被告寅○○於行為時,本為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應甚明確。
⒉次依本院前揭函詢中科院結果,被告寅○○既係中科院依「



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 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予以任用,且為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技術 員,平日負責管理中科院設供處轄下之新新及龍門廢棄品庫 ,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 等工作,有上開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卷三第285 頁)。準此,本件被告寅○○既係中科院設供處 資材管理組技術員,並已辦理前述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 及配合提領作業為其工作職掌內容,加以同案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甚且直言:「(廠商理貨時,有關存放廢品單位 的保管人員是否有權提出爭議,而暫停理貨的情形?)可以 ,如果保管人員有意見,我們會暫停理貨,等到意見問題解 決以後再繼續理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益徵被 告寅○○身為上開廢棄品庫之管理人員,對存放於所述廢品 庫內相關廢品,自有一定之管理權限甚明。是以,被告寅○ ○確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對此雖辯稱:本件廢品變賣之標售行 為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被告亦非刑法上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被告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客體云云。但查: ⑴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其立法理由說明中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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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