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81號
TYDM,98,訴,681,200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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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萬元回扣(總工程預算經費675 萬元之20%),葉正 林為表示感謝,應允支付150 萬元,以為酬謝。葉正林馮輝文與癸○○商定後,葉正林馮輝文2 人復至新屋鄉 公所找葉佐禹葉正林葉佐禹表明癸○○已應允支持協 助本購案,葉佐禹遂找來承辦人羅煥園,與葉正林、馮輝 文2 人見面認識,並告知本購案內定由葉正林等人指定之 配合廠商承攬,交待羅煥園應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 ;癸○○亦曾打電話找羅煥園,告知羅煥園應配合葉正林 辦理本購案。因羅煥園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 業能力,乃應葉正林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委託設計監 造標」及「主體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確保 葉正林所指定之廠商能夠順利取得本購案,新屋鄉公所復 配合葉正林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標 」之招標事宜(90年10月16日招標文件雖載「訂有底價最 低價標」方式決標,但實際上卻以「最有利標」方式進行 決標)。
⒊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 佐禹、癸○○、羅煥園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 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 ,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丑○○,馮輝文向丑○○表 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丑○○估算基石 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 明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 正林、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丑○○估算基 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370 萬元,丑○○ 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合作本購案。 ⒋葉正林馮輝文與丑○○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 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為勾結外 聘評選委員,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 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丑○○即承前之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11 月1 日「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前,即推由葉正林請託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基 石公司可以得標,並指示馮輝文王廷興位於臺北市○○ 路○ 段25巷6 號6 樓住處拿取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 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王廷興、 張辰秋2 人名單給馮輝文馮輝文並依王廷興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資料庫」網站,檢索王廷興、張辰秋2 人資料後 列印,旋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羅煥園簽辦。葉佐禹



羅煥園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 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 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 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 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 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 」,因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葉佐禹、癸○○已明確指示羅 煥園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羅煥園即依 據馮輝文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 陳王廷興、張辰秋2 人為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 外聘評選委員,經葉佐禹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 長傅標榮批示後定案,並發函通知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 張辰秋,後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王廷興 緊急通知馮輝文轉知羅煥園改由許溢适出席,羅煥園竟便 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 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 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陳葉佐禹及代理鄉 長傅標榮核准。
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葉 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推由丑○○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 )負責人蔣永裕、被告士弘公司負責人辛○○牌照參與投 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 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 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 正林、馮輝文於評選前並告知羅煥園本購案內定之委託設 計監造廠商為基石公司,請羅煥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 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 。90 年11 月1 日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當天 ,計有任道公司、被告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 家廠商投標 ,其中任道公司係由基石公司黃勝雄代表出席、被告士弘 公司係由丑○○委請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順 益(已歿)代表出席,丑○○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 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 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 %得標(底價為總工程 款3.1 %)。基石公司得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



、癸○○、羅煥園王廷興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馮輝文囑咐不知 情之何玉潮向丑○○收取回扣,丑○○遂於90年11月23日 自基石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內,提領13萬元現款,交予何玉潮何玉潮再將 該13萬元現款交予馮輝文馮輝文再轉交10萬元予王廷興 ,以為感謝。
⒍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均明 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 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且受機關委託 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 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 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 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 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 條第2項) :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 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 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 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因葉正 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 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主體工程標」,竟推由 丑○○、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 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 項次「顯示燈點模 組」部分,數量117 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 萬元之顯示燈 點模組,浮編至4 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為674 萬8,276 元,浮報金額至少230 餘萬元,並交不知情之日基電機技 師事務所技師張海譓複核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 工程預算書宋嬌新屋鄉公所,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 後續之「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因本購案葉正林、馮 輝文、葉佐禹、癸○○、羅煥園王廷興、丑○○已有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且葉佐禹、癸○○已明確指示羅煥園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 內定之特定廠商來承作,故羅煥園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 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 。




新屋鄉公所續於91年1 月30日依基石公司所提工程規範書 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標」招標事宜,因依政 府採購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 務之廠商,於依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 標,為使基石公司得以承作該工程,丑○○遂向基士得公 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 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 行為不罰),以符合法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馮輝 文並囑咐丑○○開標當日再告知基士得公司投標之金額。 91年1 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 州公司3 家廠商參標,馮輝文並依葉正林之意,轉知丑○ ○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 萬9,495 元,經開標結果,基士 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 萬元得標。
⒏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 月13日辦理結算 驗收,並於91年7 月3 日核撥工程款576 萬元予基士得公 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 月3 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松南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復於91年7 月4 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司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癸○○、羅 煥園、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 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基石公司丑○○收取回 扣。丑○○經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 萬元,於 91年7 月5 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 萬元現款(57 6 萬元-370 萬元=206 萬元),交予馮輝文轉交予葉正 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 ㈢因認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 公司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 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 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1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 弘公司、鴻喬公司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其法定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 效期間提高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臺松公 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 、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 、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 之代表人、受雇人,縱令分別於91年4 月12日、91年5 月9 日確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於斯時 起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追訴權期間自應從91年4 月12日、91 年5 月9 日起算,則至92年4 月12日、92年5 月9 日,被告 臺松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追 訴權期間即已屆滿。而本件遲至96年12月5 日,始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開始偵查,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96年度他字第235 號卷第23頁)。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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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慶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道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