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49號
TYDM,96,訴,1349,2008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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羚店內的外勞,再以從中協助為名,向陳莉羚索取報酬等情 ,自前揭95年10月26日夜間10時30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 訊監察內容、95年10月26日夜間11時45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通訊監察內容即可得知。
⑵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我就打電話給李萬慶 ,因為人是李萬慶帶來的,我問他怎會這樣,李萬慶說要幫 我解決,說有個朋友夠力,先講說要5 萬,後來以4 萬元談 妥,李萬慶蔡東龍來,我將4 萬交給他們;李萬慶沒有說 為何要4 萬元,李萬慶沒有說可以拜託警察處理,依常理判 斷,因為人是大溪分局帶走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要怎麼分 配,他們會去做,因為事情已經發生,所以我願意付4 萬元 給李萬慶蔡東龍,我知道非法僱用外勞就要處罰;我後來 給蔡東龍5 千元,是外勞的工資,給2 千元是蔡東龍的車馬 費;開口要錢的都是李萬慶,4 萬元是討論過後2 、3 天才 交錢,而後面的5 千元、2 千元是直接給蔡東龍;就我的認 知,4 萬元是用來不要讓我牽涉到法律層面的事情,李萬慶 怎麼做我不管,不要讓我出事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至 260 頁)、被告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證稱:95 年10月27日那件是侯永弘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1 個績效,我 打電話給李萬慶詢問有無逃逸外勞,李萬慶說有,我就將李 萬慶的電話給侯永弘,讓他們自己聯絡,當天侯永弘把外勞 帶回去後,李萬慶打電話跟我說陳莉羚先生的駕照被侯永弘 拿回去了,問我可否可以不要追了,把證件拿回來,當天我 就去把梁忠政的駕照拿回來,我偷偷塞了1 萬元給侯永弘, 第2 天我跟李萬慶才去陳莉羚店裡拿錢;1 萬元是我想說請 侯永弘幫忙那麼多,給他一點錢意思意思;陳莉羚交付4 萬 元以前,我就先給侯永弘1 萬元,就是侯永弘陳莉羚先生 的駕照還給我,沒有辦陳莉羚,所以我給他意思意思,而侯 永弘沒有推辭不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至267 、273 、27 9 、298 頁)、被告李萬慶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證稱 :當天事發後1 小時我帶蔡東龍陳莉羚新屋的店裡直接跟 她談,講到一半蔡東龍就離開了,說要去大溪,因為陳莉羚 先生的駕照在那邊,他要去處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 說要多少錢來處理,後來陳莉羚蔡東龍在電話中談妥4 萬 元,蔡東龍說可以不要取締雇主,蔡東龍離開陳莉羚店後有 跟我通電話,就是那時候說「1 元要給朋友」,後來蔡東龍 有說事情處理好,1 元也給人了,梁忠政的駕照也是蔡東龍 拿回來的,我還跟陳莉羚蔡東龍那麼辛苦,要包個紅包給



他,陳莉羚就拿2 千元給蔡東龍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至29 7 頁),足認被告李萬慶蔡東龍確實有向陳莉羚表示4 萬 元可以拿回梁忠政的駕照及免除就業服務法對於非法雇主的 處罰無訛。
⑶再自上開被告李萬慶蔡東龍在本院之證述及觀之被告蔡東 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蔡東龍、李萬 慶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對話中,被告李萬慶稱 「到時包個紅包就好了呀」、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於當日中 午12時27分許之對話中,被告蔡東龍稱「要確定喔,要我就 直接跟我朋友,我拿一萬元給他,把那個身分證... 駕照拿 回來呀!」,並要被告李萬慶陳莉羚講價5 萬元;接著在 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蔡東龍向被告李萬慶詢問價錢是 否同意,並表示人已經在分局了,後續即由被告蔡東龍直接 與陳莉羚對話討論價錢;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被告蔡東龍 又向被告李萬慶表示要4 萬元解決,不然沒辦法,並稱「我 剛剛給一塊錢給我朋友了啦,好,就這樣處理!資料拿回來 」等語,而被告蔡東龍於當日12時24分至12時39分之通話地 點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大溪鎮,以上有被告蔡東龍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參(偵卷一第52至55頁 ),足認被告蔡東龍李萬慶陳莉羚商討收取「報酬」之 金額時,被告蔡東龍已前往大溪而與被告李萬慶陳莉羚電 話聯繫,商妥後隨即將1 萬元先交給侯永弘,並取回梁忠政 之駕照等情甚明。
⑷至於被告侯永弘辯稱蔡東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 何時、何地交付1 萬元給侯永弘之事項均前後矛盾,且自通 聯內容被告蔡東龍提到要找被告侯永弘之組長,可見當天蔡 東龍並未找被告侯永弘交付1 萬元云云;然查,就被告蔡東 龍交付1 萬元給被告侯永弘的時間、地點部分,蔡東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 萬元是外勞被取締當天(即95年10月27日 )我去大溪分局把梁忠政駕照拿回來時,我偷偷塞給侯永弘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6 、279 頁),蔡東龍雖於警詢中證 稱:我是在95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大溪街上的麥當勞將 1 萬元給侯永弘的等語(偵卷二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大溪分局旁邊拿現金1 萬元給侯永弘,我有告訴侯永弘 這1 萬元作為他的走路工,就是指侯永弘抓到陳莉羚僱用的 外勞,有在筆錄上製作外勞是在路邊抓到,沒有雇主,所以 不用對陳莉羚依照就業服務法科以罰鍰,作為給侯永弘的報 酬等語(偵卷二第147 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稱在95年 10月27日在大溪麥當勞交付1 萬元之時間、地點雖有所不同 ,然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警詢中我說交錢時



間、地點是在28日在大溪麥當勞,可能是地點記錯了,麥當 勞跟警局沒有差很遠,因為隔了很久,時間、地點可能有差 ,我有交錢給侯永弘是確定的,詳細情形可以問李萬慶等語 (本院卷一第266 頁),且證人李萬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天我跟蔡東龍陳莉羚新屋的店,蔡東龍一半就離開了 ,他說要去大溪,要去找警察,且在電話中有說「1 元要給 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292 、295 頁),與上開李 萬慶與蔡東龍在95年10月27日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提及有交 付1 萬元給蔡東龍的朋友等情相合,足認證人蔡東龍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在95年10月27日在大溪分局交1 萬元給侯永弘之 情應與事實相符,蔡東龍於警詢中所述交付1 萬元給被告侯 永弘之時間、地點部分自無特別可信之處。又被告侯永弘辯 稱通聯內容中被告蔡東龍提到要找被告侯永弘之組長,可見 當天蔡東龍並未找被告侯永弘交付1 萬元云云,雖自蔡東龍 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與陳莉羚在電話中之對話(陳 莉羚使用李萬慶的電話)中可見蔡東龍有向陳莉羚稱:要找 「組長」出來講一下等語(偵卷一第54頁),然蔡東龍所指 之「組長」究屬何人?又是否蔡東龍是要讓陳莉羚認為自己 人脈廣大所為之話語,均不得而知,且蔡東龍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為陳莉羚之事交付1 萬元給被告侯 永弘之事,且蔡東龍與被告侯永弘有線民與警員之合作共生 關係,並無恩怨仇隙,蔡東龍實無誣指被告侯永弘之必要, 且蔡東龍原於警詢中證稱:侯永弘陳莉羚的案件中沒有分 到錢,嗣經警提示通訊監察內容後,才坦承有交付1 萬元給 侯永弘,並稱方才說侯永弘沒有分到錢是「不想害朋友」等 情(偵卷二第57頁),益徵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交付 1 萬元賄款給被告侯永弘部分並無誣陷被告侯永弘之情,被 告蔡東龍所述交付1 萬元賄款予被告侯永弘之情應屬實在。 ⑸被告侯永弘於95年10月27日當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外事警察,如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被告侯永弘應追 查其他涉案人,詳予偵訊,深入追查非法雇主與仲介,就刑 事案件部分:應將5 年以內再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 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移送 地檢署偵辦;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將5 年以內初犯外國人非 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 條、第68條),填寫「違法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函 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專業警察 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 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 至296 頁),被告侯永弘明知身為外事警察依法令應負上開職責,



亦明知逃逸外勞TRAN THI HANH 係陳莉羚所僱用,卻未深入 追查,將陳莉羚送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裁罰,而收受被 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陳莉羚等人交付的1 萬元賄款,並 將陳莉羚先生梁忠政駕照歸還蔡東龍,進而在TRAN THI HAN H 之警詢筆錄上為不實查獲地點、無非法雇主等記載,使陳 莉羚毋庸受罰,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至為 明確。
⑹綜上所述,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與案外人陳莉羚共同對 於被告侯永弘關於違背職務之上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 被告侯永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屬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蔡東龍李萬慶詐騙陳莉羚部分:
⑴被告蔡東龍李萬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蔡東龍 辯稱:不知道5 千元的事情云云,被告李萬慶辯稱:當時蔡 東龍說外勞沒有錢,故我有向陳莉羚拿5 千元,但我因為缺 錢所以自行花掉,沒有把錢給蔡東龍云云。經查,被告李萬 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以外勞身上沒有錢為由,向陳莉羚 收取5 千元等情,與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形相合 (本院卷一第258-1 頁),而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TRAN THI HANH 應該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工作沒有收到錢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54 頁),惟證人陳莉羚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事後約1 個禮拜,李萬慶以電話告訴我說那名 外勞很可憐,都沒有錢,要我多少包一些錢給那名外勞,我 湊了5 千元,由蔡東龍直接到我新屋鄉○○路320 號的店拿 取,是外勞要遣送前一天來拿的,後來那名外勞從越南打電 話罵我說我都沒有給她錢,我才知道錢被污掉等語明確(偵 卷三第149 頁),與被告李萬慶所述沒有將錢交給外勞等情 相合,足證該筆陳莉羚所交付的5 千元確實未交給TRAN THI HANH等情至明。而被告李萬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為當時缺 錢,所以將該筆5 千元自行拿去使用,沒有交給被告蔡東龍 等情,被告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不知道5 千元之事 云云,然證人陳莉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李萬慶 打電話給我說TRAN THI HANH 沒有錢,要我包些錢給TRAN T HI HANH ,故我湊了5 千元交給蔡東龍李萬慶說交給蔡東 龍,我交給蔡東龍時有說是要給TRAN THI HANH 的錢等語甚 明(偵三卷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256 、257 、258-1 頁) ,該筆5 千元既係李萬慶陳莉羚交付給蔡東龍的,顯非如 被告李萬慶所稱該筆錢自行花掉,沒有交給蔡東龍云云,而 被告李萬慶以交給TRAN THI HANH 為由,請蔡東龍陳莉羚 收取5 千元,且該筆錢並未實際交給TRAN THI HANH ,足認



被告李萬慶蔡東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陳莉 羚詐騙5 千元供己花用無訛。
⑵另被告李萬慶雖辯稱該筆5 千元之後有還給陳莉羚的朋友等 語,與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李萬慶有打電話 給我,說請我以前的員工「小羅」將5 千元還給我,而我把 錢給蔡東龍到再把錢拿回來的期間大概隔了不到1 個月等語 (本院卷一第257 頁),然此僅是被告李萬慶事後有將詐欺 所得之5 千元歸還予陳莉羚之事,並無關於本件詐欺犯行之 成立,被告李萬慶蔡東龍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被 告李萬慶蔡東龍此部分詐欺犯行亦臻明確。
二、(劉德文案-侯永弘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訊據被告侯永弘對於登載不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勤務出勤報告表及在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 RAHAYU PURWANINGSIH 之警詢筆錄中未依受詢問人陳述而記 載不實查獲地點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在上開警 詢筆錄中記載上開逃逸外勞無非法雇主之登載不實犯行及有 何圖利劉德文犯行等部分,並辯稱:我因為欠績效打電話給 蔡東龍蔡東龍說有5 名外勞可以抓,95年11月21日當天我 開車到草漯村萊爾富那邊後,蔡東龍要我再往前開到保障宮 那邊,有江文和蔡東龍及另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之後我 坐該2 名不認識男子的車到1 棟出租公寓,蔡東龍江文和 先行離開,我們在該處等待,蔡東龍還有買早餐回來,之後 蔡東龍先上去幫我們開門就離開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 表示時機成熟,我跟那2 名男子上樓,但門是鎖住的,蔡東 龍好像有打電話給外勞來開門,進去後我們共抓了3 名外勞 ,蔡東龍雖有打電話給我說有2 名肺結核的外勞,但我從頭 到尾只有看到3 名外勞,將該3 名外勞帶回警局後,蔡東龍 有打電話給我說外勞供出1 位劉先生,要我打電話給劉先生 ,但我在現場沒有查獲非法雇主,外勞也沒有非法工作,我 抱著查證心理打給劉先生,但劉先生否認有僱用非法外勞, 我就沒有繼續追查,至於蔡東龍李萬慶劉德文要錢的事 情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永弘在出勤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本件95年 11月21日被告侯永弘查緝逃逸外勞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 、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之前,係因被告侯 永弘欠缺績效,而向蔡東龍詢問有無逃逸外勞情資,蔡東龍 遂告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處有5 名逃逸外勞可供查緝 ,故被告侯永弘已明知前往查緝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復興鄉境 內等情,業據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形相合(本院卷一第267 頁),



而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填寫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時,明知前往查緝逃逸外 勞的地點並非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也未計畫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 共同前往查緝,而於勤務出勤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執行人 員:侯永弘、三光所簡政忠(應為簡正忠之誤)及潘聰裕」 、「執行內容:至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前」等內容 ,表明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至12時,與大溪分局三光 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至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 6 公里前查緝非法雇主、外勞之勤務,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 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等情,亦經被告侯永弘所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 正忠、潘聰裕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21日沒有與侯 永弘至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附近查非法外勞,也不 知道本件任務等語相合(本院卷二第136 至143 頁),復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54頁),足認被告侯永弘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侯永弘於出勤紀錄表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及警察 機關管理警員工作績效之正確性,本件被告侯永弘在其職務 上製作之出勤報告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行明確。 ㈡⑴就95年11月21日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查緝逃逸外勞之過 程,被告侯永弘辯稱現場僅有3 名逃逸外勞,並非5 名,且 不知道劉德文為雇主云云。查95年11月21日係被告侯永弘蔡東龍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萊爾富後,再依指示 與蔡東龍江文和趙念祖許智富會合後,再前往草漯村 某處出租公寓,先由蔡東龍至公寓內察看後,即與江文和先 行離開,隨後被告侯永弘在上開公寓內查獲印尼籍逃逸外勞 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 H 等情,業經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開車到 草漯村萊爾富那邊後,蔡東龍要我再往前開到保障宮那邊與 蔡東龍江文和、另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會合,之後我坐該 2 名不認識男子的車到1 棟出租公寓,蔡東龍江文和先行 離開,我們在該處等待,蔡東龍還有買早餐回來,之後蔡東 龍先上去幫我們開門就離開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表示 時機成熟,我跟那2 名男子上樓,但門是鎖住的,蔡東龍好 像有打電話給外勞來開門,進去後我們共抓了3 名外勞等語 明確,並有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找江文和陪侯 永弘一起去抓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證人趙念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前一天蔡東龍跟我說要配合侯永弘去抓外勞,



我問要抓幾個,蔡東龍說要抓5 個,我就再找另名友人許智 富一起去,蔡東龍後來先行離開,之後共抓到3 名外勞等語 (本院卷二第197 頁),可見當天到場之人有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江文和趙念祖許智富等人,而蔡東龍於勘查現 場後、被告侯永弘執行任務前,即與江文和先行離開等情甚 明,顯見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到現場云云(本 院卷一第267 頁),並非屬實。
⑵被告侯永弘實際帶回之逃逸外勞係印尼籍之RENYTA DWIYANT 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有RENYT 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之警 詢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之 遣送來源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收容裁處書各3 份在卷可證( 偵卷三第33至39、41至44、46至53、55、56頁);至於被告 侯永弘是否明知該處有5 名逃逸外勞而僅將其中3 名逃逸外 勞帶回,不帶回患有肺結核之2 名逃逸外勞一節,被告侯永 弘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蔡東龍雖有說要抓5 名逃逸外勞,也 有打電話提到有2 名肺結核逃逸外勞的事情,但我至現場實 際上只有看到3 名逃逸外勞等語,雖與證人趙念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抓了開門的外勞1 名、在睡覺的外勞2 名, 蔡東龍有打電話來說有2 名肺結核外勞不用抓了等情,但都 是蔡東龍電話中講的,實際上只有看到3 名外勞,也不確定 有無肺結核的2 名外勞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198 頁 )、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念祖跟我說只有3 個 外勞,為了證實我的情報正確,所以跟侯永弘說另外2 個感 冒很嚴重,不要帶回去,實際上那兩個外勞在哪裡我也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0 、281 頁)相合,然蔡東龍於警詢 中已證稱:當時侯永弘共查獲5 名逃逸外勞,我有以電話聯 絡侯永弘,叫侯永弘不要抓其中2 名感染肺結核的逃逸外勞 等語(偵卷二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侯永弘是否 按照你的指示放走兩名感染肺結核之逃逸外勞?)有,因為 侯永弘有告訴我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而蔡東龍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時,先證稱現場不知道抓到幾名外勞(本院卷一 第267 頁),後又稱當天侯永弘查獲3 名外勞,另2 名找不 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80 頁),前後所證已有矛盾,且依被 告侯永弘所述,蔡東龍有實際到場,先行勘查後離去,已如 前述,而觀之蔡東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永 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內容,蔡東 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13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 電話,對話內容「A (即蔡東龍):喂!B (即侯永弘):



喂!A :我剛剛進去裡面,我那個二樓,他房間外面那個門 沒有鎖,我朋友知道,進去之後第四個房間,你跟他敲門, 然後...B : 不是,問題是裡面現在只有二個人是不是?A :對對對,你在那個房間等!他們還有三個等一下就回來了 !B :馬上就回來?A :對!他們在上班,等一下就回來! B :大概多久,不會太晚吧!A :不會... ,你們就在房間 等他們回來嘛!B :他們住同一間是不是?A :對對對,五 個人都住同一間..B :好..OK !A:好.. 」 、蔡東龍於9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17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B (即侯永弘):喂!A (即蔡東龍):喂!老 大!那個進去之後那二個電話不要讓她打,不然那三個就不 回來了!B :我知道..A :好.. 」 、蔡東龍於95年11月21 日上午8 時47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B (即侯永弘):喂!A (即蔡東龍):喂!老大!另外 那二個有結核病,那個不要帶,到時候會有問題。B :這樣 子!A :對呀,她剛才才.. 在 這邊看到她們,戴口罩!.. 嚇死了..B :OK!A :好那你三個帶走,先帶走就好了!B :好。」(偵卷一第64頁),亦徵蔡東龍於被告侯永弘實際 進去出租公寓查緝外勞前有先至內勘查,並向被告侯永弘報 稱有2 個在公寓內,須再等待3 名外勞回該處一併帶回等情 至明,故蔡東龍、被告侯永弘等人確實知悉現場共查獲5 名 逃逸外勞;又蔡東龍當天隨後於上午9 時14分撥打電話給李 萬慶時提及:有抓到3 個外勞,另2 個外勞患有肺結核2 期 ,要趕快帶走,且與肺結核外勞說話時離很遠等語(偵一卷 第64頁),亦徵蔡東龍當時有實際親見肺結核之外勞後,始 向被告侯永弘陳報之情甚明,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是為了證明其提供之逃逸外勞情資正確,所以才說另有2 名 肺結核外勞云云,並非實在,而證人趙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只有查獲3 名外勞云云亦非屬實,均為事後維護被告侯永 弘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足證被告侯永弘明知現場查獲5 名 逃逸外勞,卻僅帶回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 RAHAYU PURWANINGSIH 三人,而未將另2 名患有結核病而年 籍不詳逃逸外籍勞工帶回查辦等情明確。
㈢至於被告侯永弘是否知悉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雇主為劉德文 一事,進而圖利劉德文部分,經查:
⑴上開逃逸外勞均是蔡東龍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仲介予劉德文 僱用,並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某處出租公寓內等情, 業經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44 頁、偵卷 三第137 頁),雖證人劉德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包工程 後再分包給安哥(即蔡東龍),江文和是安哥雇用的,外勞



都是江文和在處理,不是蔡東龍把印尼外勞給我僱用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13、14頁),而否認僱用上開非法逃逸外勞一 事,然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已證稱:草漯村那些外勞是蔡東 龍帶來我工廠的,是我工廠有外包草漯的清潔工作的時候, 是11月中時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劉德文偵查訊問錄影光碟明 確(本院卷三第183 、184 頁),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之證 述與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所證相合,且自蔡東龍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觀之,95年11月21日當天蔡東龍劉德文數度聯絡,並針對逃逸外勞遭查獲後須如何處理,以 避免劉德文遭到處罰等情,有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在卷可證 (偵卷一第65至68頁),如劉德文並非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 非法雇主,何須與蔡東龍聯繫商討如何避免處罰之事?足認 劉德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自以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所證較與事實相符,故劉德文確 實為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等情甚明。
⑵被告侯永弘雖否認知悉劉德文為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 主云云,然查,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沒有 對劉德文科處罰鍰?)因為我有和侯永弘提到那是我朋友, 請他不要辦雇主,在製作筆錄時說在路邊抓到,找不到雇主 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 跟侯永弘說不要移送雇主劉德文?)有;(問:侯永弘是否 同意?)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81 頁),且參酌本件通訊監 察內容中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被告侯 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 (即侯永弘):喂!老大 !A (即蔡東龍):喂!老大,你回去了沒有?B :我回去 了呀!A :你等一下打電話給他老闆,你跟他講說在路邊抓 到他們三個啦!... 說在路邊抓到她們三個。有把他供出來 這樣子!B :電話幾號?A :0917... B :0917...A:760. ..B :760...A :832...B :832...A :0000000000!B : 姓什麼?A :姓劉,你說姓劉,說外勞講出來的就好了!B :好!A :OK!」,蔡東龍又在當日上午11時6 分許撥打電 話給被告侯永弘,詢問被告侯永弘打電話了沒等情(偵卷一 第65頁),隨後劉德文果真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000000 0000號與蔡東龍聯絡,對話內容「B (即劉德文):喂!A (即蔡東龍):喂!怎樣?B :安哥!A :怎樣?B :早上 那三個走出去被大溪抓去了!A :怎麼會這樣!B :對呀! 大溪來抓的!A :走出去!B :對呀!出來外面呀!A :走 到那裡?B :走到草漯那邊!A :走到草漯那邊!B :是啦 !我也不知道,就被抓去了。A :在那裡,在那裡?B :大 溪抓去呀!A :這樣,我打看看。B :你打看看。A :他有



說哪裡抓的嗎?B :他說大溪啦!A :這樣!我問看看!B :你問看看!A :好.. 」 (偵卷一第65頁),顯見蔡東龍 確實有於被告侯永弘將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 、RAHAYU PURWANINGSIH 帶回大溪分局後,告知被告侯永弘 上開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 姓雇主,並要求被告侯永弘向劉姓雇主騙稱是外勞將雇主資 料供出,再由被告侯永弘打電話給劉德文等情甚明,足認被 告侯永弘確實知悉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至 為明確。
⑶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當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外事警察,如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被告侯永弘應追 查其他涉案人,詳予偵訊,深入追查非法雇主與仲介,就刑 事案件部分:應將5 年以內再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 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移送 地檢署偵辦;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將5 年以內初犯外國人非 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 條、第68條),填寫「違法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函 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專業警察 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 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 至296 頁),此係被告侯永弘身為外事警察依法令應負之職責,然 被告侯永弘卻明知上開5 名逃逸外勞係劉德文所僱用,卻未 深入追查,將劉德文送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裁罰,顯已 違背法令,而自證人蔡東龍證稱:有請侯永弘不要法辦劉德 文,並在外勞之警詢筆錄上說是路邊抓到的,找不到雇主等 情,及上開蔡東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內容中可見蔡東龍請被告侯永弘撥打電話給劉德文騙稱是外 勞供出雇主後,劉德文隨即聯絡蔡東龍尋求協助等情,且蔡 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向劉德文收3 萬元等語(本院卷 一第267 、281 頁)、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證稱:蔡東龍說 1 個外勞4 萬元可放1 個外勞,且可以不用罰款,但我表示 只能出1 個外勞的錢,並在數日後在大園鄉一家加油站對面 拿3 萬元給蔡東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劉德文偵訊錄影光碟 屬實(本院卷三第190 、19 1頁),自蔡東龍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中亦可見劉德文於95年11月21日向 蔡東龍求助後,蔡東龍李萬慶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 時30 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東龍李萬慶劉德文表示「一個 四塊」,並於當日下午1 時31分許,蔡東龍撥打電話給李萬 慶,再將電話交給劉德文李萬慶對話,李萬慶劉德文表 示:遭查獲之外勞有供出劉德文電話,每名外勞須交付4 萬



元之金錢,且外勞的警詢筆錄還未製作等語(偵一卷第66、 67頁),以暗示劉德文可以每名外勞4 萬元之金錢打通承辦 警員,就可於製作RENYTA DWIYANTI 等3 名外勞警詢筆錄時 ,不將劉德文為非法雇主等內容記入筆錄中,再參酌被告侯 永弘與蔡東龍是係警員與線民之關係,蔡東龍因從事仲介逃 逸外勞就業之工作而多次向被告侯永弘提供逃逸外勞或逾期 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可藉此獲取績效,蔡東龍亦可從中 協助遭查獲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共生關係,已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侯永弘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外事警察 ,明知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卻違背法令 而依蔡東龍之請求,未積極查辦劉德文並移送桃園縣政府裁 罰等情無誤,被告侯永弘辯稱不知非法雇主,故未移送劉德 文云云,難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侯永弘上開違背法令行為已 使劉德文毋庸受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裁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減少財產損失等情,故被 告侯永弘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間接圖利劉德文,使劉德 文獲有不受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減少財產損失之利益之圖利 罪犯行亦臻明確。
⑷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侯永弘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尚有「圖利 蔡東龍李萬慶可向劉德文收取3 萬元之費用」及「圖利蔡 東龍無須依就業服務法規遭裁處罰鍰」等情,然蔡東龍、李 萬慶獲有3 萬元之利益是劉德文之給付所致,與被告侯永弘 不將劉德文移送桃園縣政府裁罰之違背法令行為並無因果關 係,又被告侯永弘否認知悉蔡東龍從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就 業之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侯永弘明知蔡東龍為上 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仲介業者而未予追查,亦難認被告侯 永弘此部分有圖利蔡東龍無須受就業服務法裁罰之行為;至 於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僅將5 名逃逸外勞中之3 名逃 逸外勞帶回,而縱放2 名患有肺結核之逃逸外勞等情,然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對於非法雇主之裁罰並非以查獲逃逸 外勞之人數為裁罰基準,故縱使被告侯永弘未將該2 名肺結 核逃逸外勞一併帶回大溪分局,亦難認此部分是圖利劉德文 毋庸受就業服務法裁罰,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侯永弘製作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 HAYU PURWANINGSIH 筆錄登載不實部分,經查,RENYTA DWI 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之警 詢筆錄為被告侯永弘所獨立製作等情,業經被告侯永弘所坦 承不諱,亦有上開3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侯永弘 坦承上該3 人之警詢筆錄中有關於「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 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部分,被告侯永弘已坦承有記



載不實之情,就上開筆錄中均記載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 、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口述「我沒有非法 雇主」部分,被告侯永弘既已明知非法雇主為劉德文,且證 人蔡東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和侯永弘提到那是我朋友, 請他不要辦雇主,在製作筆錄時說在路邊抓到,找不到雇主 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上開3 名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中 果真記載查獲地點是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且均無非法 雇主等情,如上開3 名逃逸外勞均否認有非法雇主,被告侯 永弘在明知非法雇主為劉德文一事之情況下,依常情,理當 應會詢問上開外勞劉德文是否為雇主一事,被告侯永弘卻不 為之,反而在筆錄中記載該名外勞是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縣 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而均現躲在印尼友人家中,沒 有非法雇主等與實情相悖之陳述,又上開3 名逃逸外勞之筆 錄之製作時間均為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就 3 人回答的記載內容均大同小異,實難認被告侯永弘於製作 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 H 等人之警詢筆錄時,關於上開3 名逃逸外勞有無非法雇主 一事係依照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 URWANINGSIH 等人之陳述而據實記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 侯永弘於製作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等人之警詢筆錄時,關於上開3 名逃逸外逃回 答「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 「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內容,均是不實記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公文書中,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 製作之正確性,並可使劉德文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等 情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永弘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間接圖利劉德 文,使劉德文獲有利益及被告侯永弘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及RENYTA DWIYA 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之警詢筆錄 等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嘎瑪臣周案-蔡東龍李萬慶詐欺嘎瑪臣周部分): 訊據被告蔡東龍對於上開詐欺嘎瑪臣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僅辯以:李萬慶並未參與,均係其一人所為,李萬慶也沒有 分到錢,是我借李萬慶錢的云云;被告李萬慶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嘎瑪臣周之行為,並辯稱:嘎瑪臣周的妹妹與我太太 認識,他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讓他妹妹早點回去,我就問蔡 東龍,蔡東龍說可以幫忙,嘎瑪臣周第1 次交2 萬元時給蔡 東龍時,我有在場,第2 次交2 萬元及第3 次交2 萬8 千元 時,我都不在場,第4 次在大觀路便利商店交2 萬元我有在



場,但我不知道嘎瑪臣周的妹妹可否回去,且8 萬多元我都 沒有分到云云。經查:被告蔡東龍對於向嘎瑪臣周佯稱可幫 助其因冒用他人名義來臺遭查獲之妹MEMDO LAMA早日返國, 使嘎瑪臣周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8 萬8 千元之現金等情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嘎瑪臣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詐騙 8 萬8 千元之情形相合(本院卷二第182 至193 頁);至於 被告李萬慶否認有與蔡東龍共同詐騙嘎瑪臣周云云,而被告 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亦證稱:李萬慶並無分 到錢,李萬慶是向我借錢,且李萬慶並未參與我向嘎瑪臣周 騙錢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283 頁),然證人嘎瑪臣 周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6年1 月初我妹妹MEMDO LAMA因冒 用他人名義來臺被查獲,我妹妹說如果出事可以找李萬慶, 所以我就找李萬慶,與李萬慶接洽時,李萬慶有帶蔡東龍來 ,他們說4 萬元可讓我妹妹3 天內回家,且是李萬慶先跟我 說可以用4 萬元讓我妹妹回去的;4 萬元我分兩次給,第1 次的2 萬元我交給蔡東龍,第2 次交2 萬元時蔡東龍、李萬 慶都在場,錢交給誰我忘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說還要 機票錢及罰金共2 萬8 千元,我去湊錢,並在大園的加油站 把錢給蔡東龍,當天李萬慶沒有出現,我有告訴李萬慶我把 機票及罰金共2 萬8 千元交給蔡東龍,後來我妹妹一直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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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