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審理時結證稱:DHCP配賦IP位址方式係指電腦使用者一 開機時,如要使用網路,就用廣播方式到DHCPSERVE 處, HCPSER VE 就會檢查可用之IP位址可提供給電腦使用者使 用,電腦一拿到DHCPSERVE 之訊息後,就會知道可上網之 IP位址。而每次開機時,該部電腦的IP位址可能一樣,也 可能不一樣,但是DHCP並無電腦日誌之設定,無從查詢電 腦IP的使用情形前後是否同一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47-49 頁),並提出何謂DHCP(即動態主機分配原則)文 件1 份為證;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辰○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IP位址是由1 個DHCP主機發現 有電腦時自動發配,每次發配的IP有一定的使用時間,外 事課的電腦網路IP位址也是自動發配,同一台外事課電腦 每次上網所使用的IP位址有可能都不相同,一般係用帳號 、密碼控管使用者。而被告甲○○使用的IP位址大部分為 10.106.3.243係因IP位址會有一個使用期限,在使用期限 內一直使用的話,該IP會延長使用期限,一直配賦同一台 電腦,且系統本身就有此功能,會紀錄發配出去的IP係由 何電腦使用,使用期限多久,只要再開啟這台電腦,系統 就會自動分配1 個IP位址,系統也會自動查明這台電腦之 前是否有要過IP位址,如之前電腦有給過IP位址,原則上 也會給他同1 個IP位址,主機預設IP位置的使用期限係約 1 星期,如同1 部電腦隔週繼續使用,則向系統要IP位址 ,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這是微軟軟體本身就設定 的功能。而1 部電腦原則上會固定發配原來的IP,如IP位 址數量不夠配賦給每部電腦的話,就會產生於同一期間內 有不同電腦使用的情形,只要IP未發配完,就會將IP發配 給原來的電腦,而前述發配給同一部電腦係指同一部個人 電腦,與帳號、密腦無關。就被告乙○○的整年度的使用 情形,10.106.7.106的IP位址可能係被告乙○○之電腦所 使用可能性極大;而由被告壬○○的使用紀錄來看,其至 91年10月14日所使用的IP位址都在10.106.3.57 ,所以有 可能有人用被告壬○○的帳號、密碼,於91年6 月26日在 別台電腦輸入歐陽容荷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1-100 頁);由證人丑○○、辰○○前開證述,對照證人丑○○ 提出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可知,桃園外事課所使用之 電腦係使用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亦即在各台電腦連上 網路時,由各台電腦以廣播方式向網路中的DHCP提出需要 IP的請求,再由DHCP以廣播方式將可使用的IP群,送給各 台電腦,而各台電腦接收到IP時,若未超過租用期,會從 中選擇上一次相同的IP,若超過,則選擇新的IP,從表面
上來看,因外事課電腦使用前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 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使用紀錄中之IP位址似無法據以 判定是否為同一部電腦使用,然該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 既有紀錄發配出去IP係由何電腦使用,及其使用期限,在 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原則上選取相同之IP,而證人辰 ○○證述外事課之電腦主機預設IP位址之使用期限約1 星 期,隔週繼續使用,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凡前各 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被告甲○○、壬○○,因其 2 人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異動資料,當 被告甲○○、壬○○每次以其等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 DHCP將可使用之IP群送給其2 人之電腦時,其2 人之電腦 即從中選擇相同之IP,即被告甲○○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 為10.106.3.213,而被告壬○○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 .106.3.57 ,實際上並非無從確定每台電腦所使用之IP位 址。
3、再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 示,被告丁○○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曾於:⑴91年 11月21日16時1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 動畫面,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⑵91年12月3 日16時23 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馬榮 霖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⑶91年12月11 日11時46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 ,更新明振崇之服務處所名稱、居留地址、管轄分局及將 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前開3 次以被告 丁○○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更新資料,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3.85 。而桃園 外事課並非僅有輸入員之帳號、密碼得登入居留外僑動能 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受理民 眾申請案件之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1年11月 剛到職時,伊的帳號、密碼是有權限作異動的,漏字或明 顯有誤的部分,伊會自己改或請輸入員更改,後來伊向黃 清祥反應,臺北縣審件人員係不做任何異動,只能查詢, 所以之後只有輸入員可以為更改,至於何時起只有輸入員 可以更改,伊不記得了,但如果係地址全部都寫錯時,不 可以直接更改,還是寫申請書等語(本院卷㈣194 頁); 而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清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0 年到92年間,外事課電腦資訊系統係由資訊室管理的,而 權限部分則由伊管理。90年間櫃台人員、列印人員、輸入 人員各有不同之權限,當時只有伊一人有權限更改每個人 之權限,伊不知道課長有無權限,電腦使用權限曾經更動
過,確實更動時間伊已經不記得,酉○○確實曾向伊反應 過其帳號、密碼可修改資料,關於電腦權限內政部警政署 有一個建議表,伊當初的想法係櫃台人數不夠,受理案件 很多,沒有辦法消化,而伊認為每一個人對何資料可輸入 ,何資料不可輸入,應該很清楚,所以輸入部分有開放等 情(詳見本院卷㈤第14-15 、17頁)。是由證人酉○○、 黃清祥前開證述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 狀況表可知,被告丁○○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91年11月 、12月間,確得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或更新資 料無誤。被告丁○○雖辯稱:伊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當時 同仁都會互相借密碼來使用,而被告乙○○稱其帳號、密 碼不能使用,所以伊就將密碼借給被告乙○○使用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31 號卷第28 -29 頁),然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期間即91年11、12月 間,被告乙○○亦有多次使用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 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紀錄(詳如後4所述),核無 使用被告丁○○使用者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丁○○前 開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前開⑴至⑶所 示之異動,均係被告丁○○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是被告丁○○所使用 電腦之IP位址應為10.106.3.85無訛。 4、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 ,被告乙○○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曾於:⑴91年10 月25日16時0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 畫面,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 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 入之異動畫面,將熊馨雅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 2 換證;⑶91年11月22日10時52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 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江清華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 ,更新為2 換證,又於同日15時47分,更新江清華之居留 地址,再將其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⑷ 91年11月28日10時5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 之異動畫面,將馬榮霖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⑸91年12月2 日9 時2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 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輸入王善基之縮影編號;⑹91年12 月6 日10時2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 畫面,輸入廖明賢之縮影編號;前開以被告乙○○之使用 者帳號(638HE7LB)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新資料 ,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7.106。被告乙○○固辯稱: 伊並未使用電腦異動上開資料,且平常伊電腦都是開著,
伊又負責按指紋業務,並不常在電腦前,所以任何人都可 能會動到伊的電腦,可能係有心人士利用伊不在辦公室, 用伊的電腦擅自更改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4331 號卷第51-53 頁),然上開⑸、⑹所示 之異動,係輸入申請書之縮影編號,而被告乙○○於91年 12月間確係職司編立、輸入縮影編號之人,此部分應可排 除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為之異動,且被告乙○○以其 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向被告壬○○、甲○○及 證人酉○○等人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已據被告壬○ ○、甲○○及證人酉○○等人證述在卷,被告乙○○既向 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應不 會有人再向被告乙○○借用,被告乙○○前揭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前開⑴至⑹所示之異動,均係被告 乙○○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 ,所為之更新,堪值認定。
(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時,異動時間之確定: 1、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 動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電腦之內建計時器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 月26日警署外字第0950083021號 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㈣第235 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 政署資訊室應用作業科人員寅○○結證稱: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之異動時間係依據電腦的內建伺服器時間,並非 個人電腦之時間,因為程式係放在應用作業伺服器內,個 人電腦只是工具,在個人電腦內操作還是要經過伺服器才 能存在資料庫,目前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有二套伺服器 在作業,該伺服器內建計時器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 差不大。而IEOK的入口網頁係警政署開發出來的,讓每個 縣市警察局可從此網頁進入,該網頁有2 、30套系統可供 點選,要進入每個系統要有權限,且一般家用電腦不能進 入IEOK入口網頁等情(見本院卷㈥第66-74 頁)。足見卷 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動 時間,係該系統伺服器之內建計時器之時間,不因使用不 同電腦而有所差異,且與一般標準時間並無太大之誤差, 應可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94年8 月9 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得使用者名稱係伊的更 新或異動,大部分的異動時間,伊都已經下班,不是伊輸 入的,因為伊下午5 點多就下班了,而且伊要搭交通車, 不會超過下午6 點。不過因為乙○○、甲○○曾經跟伊表 示,他們的密碼被鎖住了,所以伊有借乙○○、甲○○帳
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6-198 頁);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因為乙○○、甲○○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 伊有借他們帳號、密碼,除乙○○、甲○○外,伊不記得 是否有其他人跟伊借過帳號、密碼。乙○○跟伊借密碼時 ,大部分都說他的帳號、密碼被鎖住,乙○○曾經在他自 己的電腦使用,也有要伊直接開電腦給他使用,伊有看到 乙○○有更改錯誤資料,伊聽乙○○說他發現何處有錯誤 要更改錯誤資料,不過伊沒有看到乙○○更改何錯誤情形 ,乙○○向伊借用帳號、密碼的次數有超過5 次以上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㈥第9 、13、33-35 頁)。佐以卷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 退簿可知(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 號卷㈠第170- 257頁),證人壬○○確實並無加班紀錄, 而證人丙○○於94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白 陳述:伊並未曾拜託過壬○○等情(參本院卷㈢第162 頁 ),是堪信證人壬○○前揭證詞為真,本案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 ①、2 ①、3 ①、4 ①、5 ① 、6 ①、8 ①、9 至11、12①、13①②、15至16、17①、 18至20、21①、22至25、26①、27①所示之異動時間,均 係在下班之下午6 時後,以證人壬○○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使用證人壬○○之電腦登入該系統,不實輸入資料之 人,應非證人壬○○本人,亦可認定。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時候人很多、案件很 多時,因為一些案子比較急,伊會先請辛○○把收據開給 伊,好讓伊可以將收據號碼抄給甲○○,請甲○○先輸入 電腦,而伊仍然是將申請文件放在辛○○那裡依照正常流 程辦理。伊拿給辛○○的申請書都有附證明文件影本,只 是拿給甲○○的字條沒有附資料云云(本院卷㈢第153 頁 );然其於94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從90、 91年開始,郭財生跟伊表示緬甸華僑有居留問題,因為伊 本身是人力仲介,有外勞、結婚等業務,常跑外事科,了 解外事課的業務程序,所以伊答應幫忙,收費剛開始是1 年1 萬2 千元,後來因為入不敷出才增加為2 萬4 千元, 加上1 千元規費,共2 萬5 千元。郭財生交給伊的件,幾 乎都是畢業、退學或休學的僑生,由伊拿護照、居留證、 在學證明、學生證或畢業證書,到外事課辦理。一般流程 是要去櫃檯抽號碼,填寫申請書,附相關證件,櫃檯人員 審核通過後,會在申請書上簽名,開收據人員依據申請書 開立收據,伊3 日內會拿收據去第1 櫃檯丁○○那裏領居 留證。申請書沒有經過櫃檯,伊有拜託辛○○開收據,一
般他們都不會注意看,因為合法不合法的都摻在一起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15 頁反面-221頁反面譯文);94年7 月 27日證稱:照正常程輸入更改後都有一個收據號碼,如果 更改僑生地址,不需要收據號碼,更改效期就需要,要先 拿申請書去辛○○那裡繳費,但是沒有附在學資料,再把 收據號碼寫給甲○○打,如果急的話,就叫甲○○先列印 出來給伊,再拿給乙○○他們貼照片、護貝,伊再去領取 居留證,但當時的情況,他們可能也沒有時間護貝,所以 伊就自己去護貝,如果不急就過2 、3 天,照正常程序, 向領件的第1 、2 號櫃檯,就是向丁○○及乙○○領取云 云(本院卷㈢第85-86 頁譯文);94年8 月3 日證述:辛 ○○就是幫伊開收據,伊有申請書時,辛○○沒有仔細看 ,伊沒有申請書時,也就丟過去,辛○○就開了云云(本 院卷㈢第110 頁反面-101頁反面譯文);94年8 月17日證 稱:伊91年間有影印僑生學生證,按照正常程序跑件,如 果沒有證件,時間很急,會直接跳過櫃檯,拜託辛○○幫 忙開收據給伊,因為很多是急件,辛○○第二天就會拿收 據給伊,伊不知道辛○○係何時開的收據,伊拿到收據後 ,如果居留證還沒出來,就去問發證處的丁○○。因為沒 有經過一線櫃檯,所以要換新證,伊領新證也是在申請書 上勾,沒有特別拜託領新證的人員云云(本院卷㈢第162 頁反面-165頁譯文)。由證人丙○○前揭各次證詞可知, 其雖承認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遞申請書,而直接將申 請書交給被告辛○○,拜託被告辛○○先開立收據,然關 於各申請案件,如何得以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更 新,及如何取得居留證之詳情,仍語焉不詳。查證人丙○ ○既自承郭財生委託其辦理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申請人 均不符合延期居留之條件,需要偽造學生證等證明文件, 以影本方式附在申請書後,供一線櫃檯人員審核,而一線 櫃檯人員審核時通常要提供正本核對,所以才要越過一線 櫃檯人員辦理,故證人丙○○明知一線櫃檯人員有可能因 審核正本而予以退件,自無可能先請被告辛○○開立收據 繳費後,再將申請書依正常流程送件之理。況其中:⑴李 維雯(附表一編號9) 之申請日期係91年8 月6 日,在前 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8 月3 日之後。⑵黃如才(附表一編 號22)之申請日期係91年10月1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 91年6 月29日之後。⑶彭淇綺(附表一編號25)之申請日 期係91年10月1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10月11日之 後,均屬依規定已不得予以延期居留之案件,猶無可能再 依正常程序送件,而得核准延長居留。是證人丙○○前開
證述:僅央請被告辛○○先開立收據,再依正常流程送件 之證詞,顯悖於事實,自無可採。再者,附表一編號17楊 麗雲、附表一編號18楊月明、附表一編號19明光輝、附表 一編號20邵宗旭、附表一編號21江清華、附表一編號22黃 如才、附表一編號23霍瑞青、附表一編號24李雙雙、附表 一編號25彭淇綺、附表一編號26段勝帆、附表一編號27熊 馨雅之申請案件,其異動時間均在申請日期之前,且異動 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換言之,在申請案尚未提出之前, 輸入各該異動資料之人即已知悉收據號碼,而被告辛○○ 係職司開立收據之人,其明知各該申請案應依流程,經一 線櫃檯人員審核後,再依審核之結果予以收費,竟仍配合 開立未依流程申請案件之收據,更足徵被告辛○○明知違 背法令,仍配合證人丙○○開立收據甚明。
(五)被告乙○○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為由,向被告壬○ ○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之事實,已據被告壬○○以證人身 份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資料室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管 理一般帳號,即使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至於特殊 權限須由各單位業務處理,如外事課使用的查詢系統,由 資訊室先給一個帳號,業務單位呈報警政署後,由警政署 外事組給予權限後才能使用。如使用者帳號發生被鎖碼情 形,要填寫使用者異動申請表,申請人在申請表上蓋職章 ,經過單位主管核章,會資訊室後,送至主秘批准後生效 ,通常不接受電話申請,除非緊急情況,且能確定係本人 。如果曾經被鎖碼過,內政部警政署的資料庫就會有資料 留存,要解除鎖碼,須由資訊室管理帳號者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㈥第125-126 頁),另證人辰○○亦結證述:系統 就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錯誤3 次者,即會被鎖住,如發 生此種情況,在主機上即可處理,不用到現場處理,大約 2 分鐘即可處理完畢,而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之管理, 都統一紀錄在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明確(參本院卷㈥第97頁 );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並未撤 銷被告乙○○使用之線上作業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5 年2 月8 日警署資字第0950023143號函、95年2 月22日警 署資字第0950029310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4 、116 頁 ),且亦查無被告乙○○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之解 除帳號鎖定紀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10日桃 警資字第0960067375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㈥第132 頁 ),再佐以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 況表,亦有以被告乙○○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進入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更新紀錄,更徵被告乙○○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在91年1 月至92年12月間均係得正常登入 使用之狀態,並無遭鎖碼之情形。然被告乙○○既有自己 之帳號、密碼可得使用,竟向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 遭鎖碼,而向被告壬○○借得帳號、密碼,其欲以之隱匿 不法輸入不實資料之動機,已不言可喻。
(六)再查,被告乙○○所職掌之工作內容,並無時常加班之必 要,為免引人側目,即由被告乙○○將探知之被告壬○○ 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告以被告辛○○,由依工作職掌有 加班需要之被告辛○○,趁機在其加班之日,至被告壬○ ○使用之電腦,以被告壬○○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不實資料輸入,而如附表一編 號1 ①、2 ①、3 ①、4 ①、5 ①、6 ①、8 ①、9 至11 、12①、13①②、15至16、17①、18至20、21①、22至25 、26①、27①所示,以被告壬○○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使用壬○○之電腦登入居留外憍動態管理系統,不實異動 資料之日期,被告辛○○確實均有加班之事實,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 退簿在卷可佐。被告辛○○雖辯稱:加班之人並非伊一人 而已,不能僅因伊有加班,即認定不實資料係伊所更改云 云,然查依前揭加班費請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所示,以 被告壬○○使用者名稱、密碼,在下班(6 時)後之時間 為不實登載之日,確實並非只有被告辛○○一人加班,然 被告辛○○卻是前開各不實異動日期均有加班之人,又係 前述可預先知悉收據號碼之人,自與其他僅有其中數日加 班,且非職掌開立收據之人不同,被告辛○○前開所辯, 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七)被告丁○○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為10.106.3.85 ,已如前 述,而被告丁○○知悉被告甲○○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 事實,此由在被告丁○○辦公室座位扣得之信封袋上,確 有記載被告甲○○之使用者帳號(6S0M4RM) 自明,又如 附表一編號1 ②、2 ②③、3 ②、4 ②、5 ②、6 ②、7 ②、8 ②③、12②、14③所示之各申請案件,均以被告甲 ○○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在外僑 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發證類別由3不 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可參。而領件人員如遇到民眾持收 據領證,卻查無已製證完成之居留證時,領件人員得於確 認申請屬實後,以補證、換證之方式,請列印人員再行列 印乙情,已據證人未○○即桃園外事課輸入員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如民眾拿收據要領居留證,辦理領證、發證的 櫃台人員找不到居留證時,會先去找申請書,查詢電腦檔 是否有該筆資料,因為電腦列印紀錄只有保留一天,無法 看出是否已經有列印之紀錄,如果在電腦檔內發現有該筆 登打紀錄,須到更新資料之畫面作補證、換證手續,請列 印人員再行列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2-153 頁),暨證 人即曾在桃園外事課受理外僑案件之巳○○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述:如果民眾拿收據到櫃台領居留證,櫃台查詢後發 現確實有申請,但找不到居留證,此情形會請櫃台人員點 選補證,之後到列印居留證之承辦人員處列印,製證、護 貝後再交給要領件的人等情明確(參本院卷㈤第16 3 頁 ),惟前開所示各申請案件,所開立之收據上,均勾選「 原證展延」,並非「新發」、「補發」或「換發」,此有 各該申請案件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㈡193 頁以下;卷㈢全卷 ),是前揭所示之各申請案件,自非屬證人未○○、巳○ ○所證之得補行列印居留證之情形。況前開各申請案,如 係依正常程序,由一、二線人員審核,再依規定開立收據 ,收據勾選「原證展延」者,當指申請人此次延期居留, 得在原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經 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人後即完 成延期居留之案件,並無事後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被告 丁○○職掌製證、領證職務,對於前情實難諉為不知,縱 申請人持各該收據要求領證,收據上既已勾選「原證展延 」,亦無將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再重 新列印新居留證予申請人之理。惟被告丁○○竟以被告甲 ○○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使用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IP位址10.106.3 .85),將各該案件由不 補換證改為換證後,再請斯時尚不知情之被告甲○○執行 列印,發給居留證,被告乙○○部分亦同(係指附表一編 號21③④、編號26②、編號27②所示申請案件)。綜前各 情,益徵被告丁○○、乙○○已確知前開案件不實登載, 並於被告辛○○不實登載完成後,再由被告丁○○、乙○ ○以前開方式列印居留證,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丁○○ 、乙○○、辛○○等3 人就上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一節甚明。
(八)被告丁○○確於94年1 月24日16時25分,以其使用者名稱 進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及列印RITA RIANA之 資料,並以電話將RITA RIANA之資料,以電話告以丙○○ 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李安娜係伊公司職員,伊曾經以英文名 字及出生年月日,請被告丁○○查詢李安娜的出境資料, 因為伊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檢察事務官不相信 有李安娜這個人,要伊提供證明資料,伊才打電話請被告 丁○○查詢李安娜之入出境資料及護照號碼,伊將李安娜 的入出境時間記在筆記本上,開庭時將李安娜入出境資料 以陳報狀提供給檢察事務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71- 272 頁),復有證人丙○○記載被告丁○○告知之RITA R IANA資料筆記紙1 張扣案為證。被告丁○○雖辯稱:外僑 入出境資料,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外僑或其相關 人士皆可向外事課查詢而知悉云云。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 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 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 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 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同在桃園外事課任職之卯○○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人之配偶、雇主都可以向外事課職員 查詢該外勞或外僑入出境相關資料,但要到外事課來確認 身分,不可用電話查詢,如查詢人表示其住很遠,會問一 些基本資料,確認身分無誤後,就會在電話中告知,伊個 人受理的情形,會再詢問其查詢之原因,外事課並無明文 禁止何情形下不得查詢,直到近2 年,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警政署有公文,要求注意,且有設簿登記,記載查詢資 料之情形。查詢外勞入出境資料,沒有正式申請書,會核 對身分,確認其係外勞之雇主,如果名字或個人資料不太 清楚,就不會幫忙查詢等語(本院卷㈣204- 206頁);證 人巳○○亦結證述:91、92年間外僑本人或外勞僱主可以 向外事課人員直接查詢外勞或外僑出入境資料,尤其係僱 主常發生逃逸外勞之情形,有逃逸外勞被查獲後,外事課 負責遣送出境,僱主就會打電話詢問其外勞何時離開及班 機,因案件很多,所以就從電腦直接查詢並告知,最好係 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互相核對較好,因有時 姓名會相同,如只有單純之姓名也可查詢,只是有時會有 姓名重複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60-161 頁)。然證 人卯○○、巳○○前開證述,僅可證明桃園外事課有應雇 主或與被查詢外僑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之查詢,而告以被 查詢外僑相關資料之情,並非謂前開資料屬得公開之資訊 ,縱認各該資料對於某特定人並無秘密可言,仍無礙於上
開資料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認定。況本件證人丙○ ○所欲查詢之「李安娜」係緬甸籍人士,而所查得之RITA RIANA 中文姓名係「林水銀」,為印尼籍人士,顯然與證 人丙○○欲查詢之人不符,且證人丙○○既得以「李安娜 」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請被告丁○○查詢出 入境資料、護照號碼,則以相同之資料交予檢察事務官即 可,偵查機關依其訴追犯罪之職責,自可依法調查「李安 娜」之相關資料,殊無另請被告丁○○代為查詢之必要, 由此益徵證人丙○○請被告丁○○查詢時,應無可資確認 「李安娜」身分之確實資料供查詢,不但無法確認是否確 有「李安娜」其人,證人丙○○是否為得查詢被查詢之人 資料之人,亦乏資料可佐,惟被告丁○○仍應證人丙○○ 之託,登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得RITA RIANA之 護照號碼、入出境資料等,告知證人丙○○,被告丁○○ 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至為明灼。(九)綜前所述,被告乙○○、丁○○、辛○○所辯,均無足採 信,本件被告乙○○、丁○○、辛○○所犯前揭犯行,已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其使用者帳號 、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僑生居留資料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其自何時開始輸入不實僑生居留資料 ,仍辯稱:伊係於92年過年前1 、2 個星期之某日,受丙○ ○之託,才開始幫丙○○輸入不實資料云云,經查:(一)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之申請僑生,其中①何文勇:曾就 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1 月31日退學;②陳忠琪:曾就 讀台灣大學,惟已於90年8 月1 日退學;③李雷聲:曾就 讀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④ 明振崇: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⑤馬群仙:未曾就讀中 原大學;⑥柳根麗:曾就讀逢甲大學,惟已於91年2 月25 日退學;⑦馬旭超: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⑧尚朝棟: 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⑨唐恩敏:曾就讀文化大學,惟已於 91年1 月31日畢業;⑩李建欽: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 ⑪王興誠: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⑫瞿鴻生:未曾就讀中原 大學;⑬申傑芳: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⑭孫婷延:未曾就 讀中原大學;⑮張應光: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⑯孫雲盛: 未曾就讀中原大學;⑰劉來運: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 ⑱朱景賢: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前曾就讀國立台中高 級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年2 月休學,後因休學 期滿予以退學;⑲陳志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前曾
就讀國立台中高級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年2 月 休學,後因休學期滿予以退學;⑳楊素花:未曾就讀萬能 科技大學;㉑劉泰光: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㉒黃聯湘 :曾就讀逢甲大學,惟已於91年6 月休學;㉓董家菊:未 曾就讀中原大學;㉔邱瑞康:曾就讀文化大學,惟已於90 年7 月1 日辦理自動退學;㉕楊嘉洪:未曾就讀萬能科技 大學;㉖黃仁邦: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㉗黃珍珠:曾 就讀文化大學,惟已於91年6 月30日畢業;㉘范永芝:未 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㉙穆再昌: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 ;㉚孫玉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㉛林麗嬌:未曾就 讀中原大學;㉜鄭慧瑩:曾就讀逢甲大學,惟已於91年12 月畢業;㉝熊漢東:曾就讀逢甲大學,惟已於91年12月畢 業,有國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大學函、國立台中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查 詢表、中原大學函、中國文化大學函、南亞技術學院教務 處註冊組證明、萬能科技大學軍訓室證明、亞東技術學院 函、萬能科技大學函附卷可稽,足證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 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校 ,然業已畢業、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居留時,均 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甚明。
(二)本件被告甲○○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明知為不實事 項,仍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輸入僑生居留資料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有找被告甲○○直接在電腦內更改效期,因 為此種申請案件都不是合理的案件,作業上可能被發現, 而被告甲○○處理完後,不再往上呈,所以找被告甲○○ ,比較不會被發現。伊係以紙條,將資料寫在上面,有部 分有繳費,後來沒有繳費,直接交給被告甲○○去輸入等 語相符(參本院卷㈡第189-190 ;本院卷㈢第147-149 頁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附 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5 至33所示案件,均係其不實輸入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00 頁),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亦係其所為 ,然查,被告甲○○在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就其何時 開始受證人丙○○之託,不實輸入居留資料乙節,前後供 述並不一致,經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係以被 告甲○○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且使用IP位址為10.106.3.243,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甲○○所使用電腦即使用此IP位址,而該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案件,均係於上班時間所輸入,佐以被告甲○○亦
自陳:伊未曾看見有人在伊離開位置時坐在伊位置上使用 電腦,伊電腦有保護裝置,如幾分鐘沒有使用,就要再輸 入密碼才能進入系統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㈣第92-93 頁) ,是應可排除知悉被告甲○○密碼之人,趁被告甲○○離 開其座位之機會,使用被告甲○○之電腦輸入之情況。再 者,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與被告甲○○坦承由其 不實輸入之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案件,異動欄位相似, 手法相同,綜前各情,堪認係屬證人丙○○最初找被告甲 ○○不實輸入居留外僑資料之案件,被告甲○○辯稱: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案件並非伊所不實輸入云云,尚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乙○○、丁○○、辛○○、甲○ ○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