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15號
TYDM,96,訴,1015,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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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6 個月內清償本約第2 、3 、 4 、5 、6 項各項債務,並應不計任何方式解除因而所致之 假扣押查封。且保證日後不得再有任何類似之假扣押情事發 生。五、乙方同意於本約所示之不動產興建完成前解除甲方 本約第2 條第1 項所在之債務承擔。六、乙方如違反本約第 4 條之約定,致甲方無法興築本約合作興建之不動產,則應 賠償甲方就投資本合作案之損失計約新臺幣1 億元整(不含 已施作未付款之部分)及2 億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臺幣 2 億元整,乙方開立票號:TH0000000 、面額新臺幣3 億元 整之本票1 紙予甲方,以為擔保,如乙方屆期不履行合約條 款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不再另行催告。七、乙方如違反本 約第5 條之約定,致甲方無端承擔甲方新臺幣9 億元之債務 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50億元整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 約金,乙方開立票號TH0000000 ,面額新臺幣50億元整之本 票乙紙予甲方以為擔保,如乙方有屆期不履行合約或乙方有 不履行合約之可能或乙方顯已無能力履行合約之情事者,甲 方得逕行提示或轉讓予第三者提示本票,乙方願逕受強制執 行,不再另行催告」,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若謂和解,則遍觀全協議書之內容 條件對於佳碁公司可謂極其苛刻,幾近等同於佳碁公司對泰 堡公司單方面之承諾或讓步,並未見泰堡公司提出有何相對 應之利益交換或公平互惠,甚而協議書第7 條載之若佳碁公 司違反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將賠償泰堡公司損害賠償及懲 罰性違約金達「50億元」,根本遠逾該建案之總銷售額,形 式言之,此等天文數字,彷若戰爭失敗者簽訂之不平等條約 ,衡情需有雙方實力、背景形勢之極端懸殊始能克其功,況 乎泰堡公司對於花旗銀行、中興銀行及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承擔責任解除與否,根本已非佳碁公 司一己意思所能左右,惟須徵得聯貸銀行團等債權人之同意 ,是在此違約要件極有可能成就,若如成就則賠償責任又顯 現極為巨大之情形下,更難想像本欲從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 曲建案抽身、力求擺脫相關民事責任惟求坐享保證利益1 億 元之佳碁公司,有何非得簽訂該等協議,再陷糾葛泥沼之動 機及必要,綜上,不難發現該協議書或係佳碁公司受泰堡公 司之脅迫、詐欺所簽訂,或係雙方當事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或純係泰堡公司之一方所偽作,在在均有可能,真實 性實有疑問。再依證人蘇千祿所稱,顯然所持佳碁公司之違 約經過,均來自於泰堡公司之片面之詞,未見佳碁公司負責 人等相關人員之現身說法,則傳述過程有無特意失真或因故 誤植乃至不符事實之處,更值懷疑。




⑤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 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 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 年上第336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本院 分別審查佳碁公司、泰堡公司、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 委員會3 方所處之地位及利害關係,既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 曲自救委員會所稱受讓泰堡公司對於佳碁公司債權之依據來 自84年12月19日協議書,⒈然就佳碁公司而論,遍觀該協議 書之全文內容條件,對於佳碁公司可謂極其苛刻,幾近等同 於佳碁公司對泰堡公司單方面之承諾或讓步,並未見泰堡公 司提出有何相對應之利益交換或公平互惠,甚而協議書第7 條載之若佳碁公司違反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將賠償泰堡公 司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達「50億元」,亦根本遠逾該建 案之總銷售額,況乎泰堡公司對於花旗銀行、中興銀行及臺 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承擔責任解除與否 ,本非佳碁公司一己意思所難能左右,惟須徵得聯貸銀行團 等債權人之同意,是在此違約要件極有可能成就,若如成就 則賠償責任又顯現極為巨大之情形下,更難想像本欲從大觀 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抽身、力求擺脫相關民事責任惟求坐 享保證利益1 億元之佳碁公司,有何非得簽訂該等協議,再 陷糾葛泥沼之動機及必要。⒉就泰堡公司而論,負責人王治 中於86年7 月23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曾返臺,據此泰堡 公司承作建案因故倒閉後,顯然王治中亦有避不見面,遠走 海外,一舉擺脫國內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之意,兼收債權人跨 海求償之難度,藉此逍遙法外,更無須再與大觀天第及臺北 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一干人等會面、談判、簽約,或求彼等法 外施恩,以免遭順藤摸瓜、緊迫盯人,真正藏身之處及財產 所在為人知曉,後續道義責任及法律責任無窮無盡之必要, 況於87年4 月19日起王治中亦無返國之事實,就此亦難認王 治中其人真有返抵國門面對相關法律責任之念,抑或真如被 告所言王治中其人早於86年間已然死亡,真有對佳碁公司享 有高額債權,亦得出資些許委由在國內任何合格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行使之,本人或委由第三人在海外遙控指揮,何須與 國內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組成員會面、簽訂 契約並將此高額之債權讓與,不過僅求該自救委員會對其撤



回告訴,衡此當事人間之背景實力及利益讓步甚屬懸殊之情 況,該身處弱勢之自救委員會係如何與王治中從事會面、談 判、洽商妥定,亦已難理解。⒊就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 救委員會而論,以該自救委員會既係欲受讓該高額之債權, 憑以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藉此為使一己對於佳碁 公司行使之普通債權得迅速膨脹,意在多獲分配之動機觀之 ,是否主事者及委任律師真有堅決之意思及強大之能力向接 觸之泰堡公司負責人王治中及相關人員確實深究該筆債權之 真實性,甚而嚴格向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泰堡公司及佳碁 公司求證該筆債權之真實金額,抑或囫圇吞棗,但圖迅速擴 充,希求受讓自泰堡公司之鉅額「債權」能助益住戶回收買 賣價金之給付若干,多多益善,越多越好,亦顯啟人疑竇。 綜據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受讓自泰堡公司對佳 碁公司之鉅額債權前述過程,該債權之真實性,容存有相當 高度之懷疑,考以被告既身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 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承購戶應有之權益來回 建商奔走,過程因緣際會得悉以蕭明威為首之大觀天第及臺 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受讓並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 疑點重重,申告指稱之蕭明威92年間製造對佳碁公司約近13 億之「假債權」,憑以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實難認屬空穴來 風,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徵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 自救委員會主張債之關係相對人佳碁公司負責人郭俊良於本 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佳碁公司有何違反契約之處並對泰堡公司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債務之存在,核與被告所述亦屬 吻合,顯然被告所述有憑有據,自難以誣告罪嫌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 ,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質之證人蕭明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有跟承購戶說要參與分配的金額是13億左右,因為會 先已經講過了,所以他們都知道有受讓泰堡的債權,所以他 們繳的執行費才會比他們實際上所繳的屋款應有的執行費還 要多,1 戶的執行費要攤繳款的千分之7 ,再乘上3.25,以 我的話,要負擔執行費9 萬多,每戶不一樣,我有2 戶,還 是6 萬多?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們委員有墊錢,執行費繳 到法院將近900 萬元,律師那邊幫我們開了個戶頭,法官建 議我們1 個人作代表,就以我做代表開戶頭,存摺在蘇律師 那邊,印章在我這邊,要領錢時候至少經過我們,才可以領 ,之後是由蘇律師帶著取款條去領錢,付了之後拿了法院收 據回來,目前這個執行事件有資產管理公司以3 億多元承受



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及證人蘇千祿 於95年6 月28日偵查時證稱:「(賈秀香告你侵占,答辯? )這部分我要引用我之前的答辯內容即提出資料,我是在【 本院】95年度自字第4 號案件時,我才知道賈秀香曾經拿1 百多萬給李麗玲去辦裡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但因為這系爭 房屋早在83年就經合作金庫假扣押為佳碁公司所有,但是賈 秀香仍變更為起造人為泰堡公司去作保存登記,結果被執行 處第5 股法官發現,阻止他辦理變更登記,結果他的132 萬 元當初也是繳給地政機關和代書費,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 我不知道他為何告我,且事後經檢事官詢問時,賈秀香也自 己承認說,他也從沒有交錢給我過,錢也是被李代書拿走了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38 號卷 第4 頁至第5 頁),綜合觀之,可證被告所指稱之蕭明威要 求住戶繳納執行費6 萬元共約1,000 萬元左右並未退還之情 ,係符事實,另亦確有被告因為辦理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而 繳納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共計132 萬6,600 元,然因標的已 遭查封故登記未果之事實。按被告所犯為收受贓物罪,雖與 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罪名不同,然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既非虛構 ,自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575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 ,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 ,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197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查被告申告內容有部分屬實,並非全 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抑且以大觀天第及臺北交 響曲自救委員會受讓並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之真實 性,既係容存有相當高度之懷疑,亦如前述,被告聞悉蕭明 威、蘇千祿等人既將以對佳碁公司約近13億之「假債權」聲 請參與分配,並聞悉彼等四處要求承購戶繳納執行費,據其 所知,當有因此懷疑蕭明威、蘇千祿等人是否藉以製造「假 債權」之方式向承購戶招搖撞騙執行費之高度可能,從而提 起告訴,既非無據,況且,將心比心,以被告立場觀之,其 人既非嫺熟法律專業之人士,又對於以蕭明威、蘇千祿為中 心運作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之運作內幕及真 實動機所知有限,坐井觀天,若非尋求偵查機關依法偵查, 抑或僅能依所知事實予以揣度,所述前情自無非僅欲向偵查 機關指明住戶繳納之執行費去向不明,或其繳納登記費用及 代書費用惟竟而仍不能辦理保存登記惟無所獲之可能原因,



從而依其所知指以涉嫌之可能偵查對象且提出告訴,請求職 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依法追訴偵辦,依此被告或用語不精 或有部分事實本有不明,本欲請求偵查機關依法偵查處理, 或被告尚非嫺熟法律等情以觀,實難以被告所申告之「侵占 」事實經偵查機關依法偵查後查無犯罪嫌疑,遽以誣告罪嫌 相繩苛責。再者,依被告於同年月28日申告內容以:「我要 告蘇千祿侵占,我在81年買了預售屋,因當時建商向花旗銀 行融資3 億多元跑掉,後來經過查證才知道是1 個人頭公司 ,後來在85年我就出來組自救會,打算自己找建商把房子蓋 起來,於是我們就和花旗談,但花旗銀行表示要由他們自己 找建商成蓋,不願意交給我們,於是我就告花旗銀行,在94 年5 月時花旗銀行交該債權賣給別人,但依法我們有優先承 買權,我向花旗表示要買回來,但前提是我要完成第1 次保 存登記,為了要保存登記,我當時共交132 萬6, 600元申請 登記,後來該債權建商出面和我協調,蘇千祿律師自己組了 另1 個自救會當主委,以合法的自救會自居,而不讓我辦保 存登記造成我132 萬6,600 元無法取回,所以我要告他侵占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3 頁、95年 度交查字第1078號卷第11頁)。細觀所稱,無非敘明因為辦 理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而繳納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共計132 萬6,600 元,然因標的已遭查封故登記未果之經過,並未提 及其有繳納如上之金額與蘇千祿,或有提及蘇千祿對其繳納 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之過程有施以何等強暴、脅迫、詐欺等 不法情事,是以依被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對於蘇千祿亦不 生刑事責任之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難論以 誣告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 明此部分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 委任書載之委任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治中/ 住桃 園縣桃園市○○路1201號13樓」、受任人「大觀天地社區主 委/ 賈秀香/ 住臺北縣三峽鎮○○街77巷8 號5 樓」、內文 「鈞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26694 號二股拍賣事件案件茲委任 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委任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 王治中(蓋 章)」、「受任人:大觀天地自救委員會(蓋章)/ 賈秀香 印(蓋章)」之事實,有民事委任書1 紙在卷可稽,並查其 上蓋印「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之印文,經



比對與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所示之公司印文及負 責人印文不相符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8 月31日刑鑑字第0950082920號鑑定書及泰堡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 查字第604 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然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王治中及泰堡公司所用印章僅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所示印章為限,參以泰堡公司竟有負責人2 名之事實,亦 經證人郭俊良證述如前,據此泰堡公司治理情狀甚為混亂, 為可想見,則泰堡公司及負責人王治中果否於公司登記印鑑 章者外另有刻印印章使用?王治中果否確有將此等其及泰堡 公司另行刻印之章授權被告使用?饒富懷疑,惟以王治中於 86年7 月23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曾返臺,既亦無從調查 此部分印章之真偽及授權之真切與否,酌以蕭明威、蘇千祿 等人既可代表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遠赴香港, 經與已然出境避居海外之泰堡公司負責人王治中會面、磋商 、談判後受讓取得約近有13億之鉅額債權,以此相同之毅力 、決心及熱忱,區區泰堡公司及王治中之印章1 枚,於泰堡 公司倒閉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頓成幾近無用之廢物, 被告又有何不能在其國內住處與王治中會面、磋商、談判後 受讓取得之可能?況佳碁公司負責人郭俊良亦真有與被告簽 訂民事委任狀,此經被告及證人郭俊良述明一致在卷(本院 卷第三卷第32頁背面),並有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證(他 字卷第7 頁),顯然被告汲汲營營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 承購戶權益往來奔走於建商等利害關係人之間,備極辛勞, 亦非無所得以觀,實難純以該民事委任狀蓋章與泰堡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者不同一節,指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名確 實。又查被告雖有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4 號95年4 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最近有沒有跟王治中連絡?)沒有,我 聯絡不上王治中,從84年見過後就再也沒有看到他了」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4 號卷第88頁 背面),所稱最後與王治中會面係於84年間,要與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稱:王治中在86年間把泰堡公司的大小章交 給我,是在我家交給我的,他把他公司章及他自己的私人章 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5頁、第36頁),則稱得王治 中授權並交付印章係於86年間,顯有前後矛盾之處,然徵之 被告於18年4 月3 日年生,年齡稍長,所述又已距事發之際 為久,認其所述出入無非係因對於年分數字之記憶發生錯亂 所致,尚難指以純屬子虛。再者,被告自稱其為大觀天第及 臺北交響曲等住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被告所稱 其主任委員一職從未交接予蕭明威之經過,既非無據,已如



前述,並徵證人郭俊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救會有2 派 人,他們都自稱自救會的,1 派是蕭明威,1 派是賈秀香, 他們都自稱是自救會主委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然 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會分有蕭明威賈秀香2 頭馬車,各以正朔自居,此由被告於96年11月29 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妳是以怎樣的身分提出抗告?個人 的身份還是泰堡公司的身分?)我始終是自救會的主委」, 「(妳以什麼名義?)我以自救會名義」等語(本院卷第二 卷第21頁),足徵主觀上被告自認為主任委員而持用自行刻 印之「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章對外行文,自認有權以自 救會名義對外交涉,是以,實殊難以此自救會間令出多門之 情狀,能謂被告對其不具使用該「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 章權限一節有確實之認識,考以客觀上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 曲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本為無法人格之非法人團體,組 織鬆散,集會成員時有百人、時有40、50人、時有10、20人 ,來來去去及所任職務聽令各組成員意思及熱心公共事務與 否是便,團體運作時有時無,後期則參與者更屬寥寥,亦經 證人蕭明威證述如前,遍查卷內並查無各該自救委員會有何 章程等團體組織之明確規定,遑論團體名稱之來源根本不詳 ,又為首之主任委員一職均得任令組成員自由僭行,事後追 認,參與成員既均認為無何不可,但求有人熱心參與,嗣並 各立山頭,各自為政以觀,從而團體名稱、組織、機關暨相 關權利規範本身既已均非明瞭,容或曖昧不明,已難認定客 觀上各該自救委員會對外用印有奠基於明確之大會決議及章 程規定,並依此決議、規定而對於用印權限有明確之授權、 劃分,遑論指以客觀上亦曾有任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 對於使用「自救委員會」名義之印章權限有所欠缺,況形式 言之,被告所用之「大觀天地自救委員會」與蕭明威為首之 「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名義亦有不符,此經 蕭明威於93年8 月10日警詢時供稱:「(賈秀香申告你偽造 楊梅鎮大觀天地自救委員會主委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沒有假冒情形,我是經過合法跟正式程序所選出的主委, 且我的委員會是『大觀天地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她 的委員會名稱跟我不一樣」,「(那為何賈秀香對你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我不知道,我們處理事情都經過購買戶授 權,我也懷疑賈秀香的成員到底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 (你有在她的委員會參加會議?)沒有,但是她有到我這邊 委員會參加會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3495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辯以雙方名義本不 相同,並無偽造之虞,相對言之,自亦難認被告有冒名偽造



之處。末證人蘇千祿雖於偵查時證稱並於本院時證稱:我印 象中賈秀香每次都有到【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 自救大會】,賈秀香每次都有到【我們的自救大會】,但簽 到簿都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4頁、第20頁),然查 被告之子女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之承購人,此經被 告及證人蘇千祿述明一致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交查字第154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二卷第20頁),則 基於承購戶母親之立場,參加以蕭明威為首之大觀天第及臺 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舉辦之自救大會,關心、監督彼方之運 作情況及真實動機,衡情並無不可之理,亦無明確否定一己 另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之意,反觀蕭明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賈秀香】她有召集承購戶來,但是到的人沒有像自救會 的人那麼多,每次我都有參加,每次都是來10幾20個,被告 第1 次出面是在中正紀念堂,那次大大小小大概有40、50人 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57 頁),惟蕭明威亦曾有參與被告 召開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承購戶大會之情事,在在均顯 各該自救會之團體界線規範甚為模糊之情形。是以,尚難認 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行使之民事委任書經蓋印之「泰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大觀天地自救委員會」等 情客觀上係有經被告冒名偽造,及主觀上被告真有何偽造之 意。從而,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揆諸首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均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 誣告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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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