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60號
TYDM,105,原訴,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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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害人楊美玲、 徐子晴雖已將受騙款項存入被告古健元帳戶內,已進入詐 騙集團可管領支配之「範圍」,然就被告3 人而言,該等 款項尚未實際進入被告3 人實力支配保管時即被查獲,自 不需諭知沒收,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及相關行政機關另 循管道發還予被害人,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 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第一銀行存摺、被告古健元印章、匯款單等物,均為被 告3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 及SIM 卡為被告高健祐所有(此為被告高健祐所自承,見 偵卷一第24頁),用作與張聖平聯絡取款事宜、教導張聖 平如何應對銀行詢問,亦屬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 物品既經扣案,將之沒收應無徒生執行困擾之虞,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 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且依上揭說明,亦無在各項主文中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 │
├──┼───────────────────────┤
│1 │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古健元) │
├──┼───────────────────────┤
│2 │「古健元」印章1個 │
├──┼───────────────────────┤
│3 │第一銀行匯款單1張 │
├──┼───────────────────────┤
│4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及配用SIM 卡│
│ │1張(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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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