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見本院卷卷六第三八九頁至第三九二頁),證人Z○○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在伊任職世界信息公司期間 ,伊的記憶中Q○○有推銷過股票,他們兩個是主要的人物 ,V○○有沒有我不記得,Q○○是上課的時候,Q○○會 舉例說某某人在何時做了投資,後來又賺了多少錢,叫大家 不要懷疑,投資本來就是有風險。Q○○就是跟我們分析股 市投資經驗,他不一定是直接推銷我們公司股票等語(見本 院卷卷六第四○七頁至第四一一頁),及證人k○○○於警 詢中證稱:伊是「世界信息公司」金展部的協理。負責網店 銷售及股票銷售,但股票銷售是賣給伊朋友,伊曾經把「世 界信息公司」的股票賣給林芸家四張、趙學誠幾十張、陳兆 慶三張、施明美三張、程菊一張、卯○○二張。伊販賣「世 界信息公司」的股票給客戶時,酬勞是客戶購買股價之百分 之三,課長、經理、副理、協理、總監都是抽百分之三的酬 佣,Q○○有從事販賣「世界信息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四第八七七頁至第八七九頁 ),互核上揭證人證述關於被告Q○○在「世界信息公司」 擔任鑫鼎部總監或高階主管及上台說明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鼓吹員工購買股票等情形大致相符,是上揭證人證詞,尚非 虛妄,堪以採信。足見上揭證人均曾前往「世界信息公司」 應徵,而在「世界信息公司」任職過,且在任職期間適值被 告Q○○擔任總監或部門高階主管,而親自見聞被告Q○○ 或係於早會或夕會或上課時經由被告Q○○分析「世界信息 公司」股票未來走勢推銷公司股票,可認被告Q○○確有從 事推銷員工購買「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且公司員工之晉升 及獎金發放亦以販買公司股票為計算基準之事實無誤。 ㈩又依證人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由 伊一位朋友Q○○的介紹購買「世界信息公司」的股票,當 時Q○○就是該公司的總監,Q○○告訴伊該公司的未上市 ○○○○路股,且前開公司營業狀況良好,每年都有盈餘, 公司前景非常看好,股票上市後該公司股票會大漲伊就以二 十五萬二千元的價格向該公司購買五千股之「世界信息公司 」的股票,伊只認識「世界信息公司」之總監Q○○,主要 負責向客戶推銷販賣該公司的股票,購買股票金額以匯款方 式支付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四第七四二頁 至第七四三頁),核與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Q○○向伊 推銷購買「世界信息公司」股票,所以,伊在一年內共購買 了五張,支付二十五萬元,錢是轉帳到Q○○給伊的帳戶。 當Q○○向伊鼓吹購買「世界信息公司」股票時,曾提及世 界公司已經在美國上市,也是科技公司,前途看好。且給伊
一本世界公司的營運計畫書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 號卷卷五第一二二八頁至第一二二九頁),大致相符,顯見 證人天○確係因被告Q○○之推銷始購買「世界信息公司」 之股票,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與Q○○合資 購買,因為當時看報章覺得「世界信息公司」狀況不錯,是 伊主動去找Q○○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 九頁),然證人天○亦證稱與Q○○是朋友,又如確依證人 天○所證稱是其主動找被告Q○○購買股票,何以在警詢、 偵查中不說出實情,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說出,顯見證人天 ○係顧及與被告Q○○之友誼,而為被告Q○○有利之證述 ,是應以證人天○於警、偵訊中所證述為可採。再稽之證人 甲庚○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由伊的鄰居 李淑琦(「世界信息公司」經理)的介紹購買「世界信息公 司」股票,李淑琦自己也有買該公司的股票,伊只認識「世 界信息公司」之經理李淑琦、總監Q○○,李淑琦、Q○○ 說該公司很有發展潛力,股票上市後會大漲,伊才以溢價方 式以每張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四張,以現金匯款四 十萬給李淑琦,李淑琦再交給該公司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 ○一九五號卷卷五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可認證 人甲庚○係在被告Q○○之鼓吹之下始購買世界信息公司股 票。
又稽之證人即「世界信息公司」員工u○○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進入「世界信息公司」,迄 九十三年五月離職,當初是看到報紙應徵行政助理的工作, 後來就是在物流中心做行政工作,進出貨、收款等業務,我 們公司有賣網店,收款就是伊在收,還有賣一些小產品,例 如護手霜,款項也是伊在收。「世界信息公司」最主要業務 是網路的設計也就是網店,另外還有員工認股。伊主要收的 款項有三個,一個就是賣護手霜之類的產品,一個是賣網店 ,另一個是員工的認股。伊不知道公司怎麼分,只要是客戶 買東西,他們交單子和錢給伊,伊就收,伊沒有去注意上面 是什麼公司。卷附物流中心與股務室工作執掌表所載要配合 業務部核算薪資及配合業務部統計是指伊每天收了哪些款項 ,會打一個報表,因為伊每天要把錢交給財務部,錢不是放 在伊這裡。所以,伊每天下午會製作一個表及把錢交給財務 部。交給伊的錢是「世界信息公司」的業務客戶,他們買網 店或是產品或員工認股要繳錢,就會把錢交給伊,表上說要 核算薪資應該是指業績,伊製作的明細會寫那一個部門收了 多少錢,上面的薪資不是指員工的薪資而是業績。伊收到錢 後,會把報表連同錢交給出納l○○,除了交給l○○外,
伊不會交給其他人。另外「世界信息公司」、「世界商城公 司」股務的收件收款、日報表也是伊負責,這部分指的就是 員工認股。員工認股包含「世界信息公司」及「世界商城公 司」,伊工作時,有看到三樓的員工上樓跟伊購買「世界商 城公司」股票。又「世界信息公司」平均一個月收到網店的 金錢有多有少,少的話可能一兩家大概十萬元的營業額,好 的話一個月可能賣一百多家,一家最少一萬,從申購單就可 看出;在任職期間,員工認股部分,平均每天跟網店差不多 ,但也有沒有人認購的時候,少則零,多的話一天有幾十萬 ,最多收到員工認股的股款有五十萬,員工認股的錢大概在 九十二年開始收,但確定時間伊忘記了,是伊主管詹美莉交 代要收員工認股的錢,她離職後就是地○○作伊的主管,有 台股換美股的事情,有問題就去問地○○。九十二年八、九 月之後就沒有再賣股票,我們之後都在辦換股的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卷五第一四頁至第三四頁),核與證人u○○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稽之證人即「世界信息公 司」員工l○○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進入「世界信息公司」,九十三年七月離職,在公司期間 ,伊負責收款,財務部分帳務組及出納組。出納主管是o○ ○,出納組員工有伊及陳素娟,帳務主管為m○○,帳務組 員工有w○○。n○○是財務部的執行經理,負責管理我們 二個部門。出納組的工作內容為收支,帳務的部分,伊不曉 得。伊的工作就是u○○收到網店的錢,交給伊,伊再把款 項交給o○○,o○○說她要放公司的保管箱保管,第二天 n○○在指示伊把錢存到公司戶頭。透過u○○那邊,除了 網店的錢,也有員工認股的錢,因為u○○交錢給伊的時候 會告訴伊說這是員工認股的錢,他會交給伊業績日報表、申 購單,要伊蓋章,代表他把款項交給伊。但伊何時開始收到 員工認股的錢,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三一三頁 至第三四二頁),證人即「世界信息公司」員工o○○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八十九年六月到九十二年九月在世 界信息公司任職,九十二年九月離職時,公司營運狀況還好 ,還有在運作。伊是屬於財務部門的出納,是出納經理。公 司業務有網頁設計、傳銷、賣一般產品,後來加上有員工釋 股,所以我們收到的錢有一部分是員工釋股的錢。物流的u ○○把錢交給出納部門的l○○,l○○點好後他會用一個 信封裝好給伊,伊再把錢放到保險箱,隔天再從保險箱裡面 拿出來,再交給l○○,由l○○存入銀行,幾乎都是l○ ○負責把公司的錢存入銀行。伊也有負責支票和刷卡。員工 認股的金額一開始我們進去是沒有的,確切的時間伊不知道
,大約是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不一定每天都有等語(見本 院卷卷五第八三頁至第九一頁),互核上揭證人u○○、l ○○及o○○對於「世界信息公司」營業收入之收款流程證 述均一致,且其所證述均係「世界信息公司」資金收入之來 源,與其並無切身利害關係,顯見證人u○○、l○○及o ○○上揭證述,非屬子虛,堪以採信。足見「世界信息公司 」至少於九十二年間起,該公司之收入除網頁設計、網店販 售或網站上所出售之商品如護手霜外,尚有一部分是員工釋 股之收入,亦即員工釋股為「世界信息公司」之業務收入。 再者,證人u○○亦證稱:所謂配合業務部核算薪資是計算 業績等語,而計算業績就是各業務部門客戶所買網店、員工 認股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一三頁),又觀諸證人卯 ○○、己○○、j○○、H○○、B○○、p○○、巳○○ 、壬○○、S○○、J○○、L○○、I○○、甲丙○、y ○○、O○○、x○○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世界 信息公司」要晉升可分二部分,一為賣網路商城,另一為賣 公司股票,二者均可以抽傭,做為獎金亦即薪水等語(見上 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四第八○五頁、卷五第一二○○ 頁、本院卷卷五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卷六第七三頁、 第八三頁、第一五二頁、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第四一 九頁、卷七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 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七二頁、第七五頁、第一三六頁、第 一四○頁、第一九七頁、卷八第八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 ),互核上揭證人對於販賣「世界信息公司」股票可以抽傭 以獲取獎金及得在世界信息公司晉升等情節,均證述一致, 而被告P○○、庚○○○亦不否認有上開抽傭之事實(本院 卷卷九第四九頁至第五○頁、一○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 益徵「世界信息公司」係以出售「世界信息公司」股票為營 業收入之一,且「世界信息公司」員工依此計算獎金及晉升 之標準。再依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設員工有買 公司股票,公司會依任職的層級及下屬購買股票數量按一定 比例發獎金,下屬又介紹他人買股票,伊就可以抽傭等語( 見本院卷卷八第七頁至第八頁),核與證人巳○○、壬○○ 、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七第 五八頁、本院卷卷六第一五二頁、本院卷卷八第五○頁至第 五一頁),顯見「世界信息公司」計算獎金時如員工有販賣 股票,則其所屬之主管均得以一定之比例獲取獎金,此亦與 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九第五 ○頁),是如本件確為被告李惠雪、地○○、乙○○、庚○ ○○、丑○○、P○○及Q○○所辯稱之以員工釋股方式為
之,何以員工購買股票,員工之主管得以獲取獎金,衡情與 經驗法則不符,此已非所謂之員工釋股,而係以販賣股票為 業,鼓吹下屬推銷「世界信息公司」之股票以獲取利益。 另觀諸卷附「世界信息公司」所發行之世界科技集團營運計 畫書所載之公司股權架構,「世界信息公司」之股東有雲頂 公司(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三十六點六四三)、致勝公司(持 股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九八九)、世界前衛公司(持股比 率為五點三五二)、永坤宸公司(持股比率為百分之四點五 七四)、中華頂尖公司(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一九三)及 其他股東(持股比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七五),可知「世界 信息公司」之股東為雲頂公司、致勝公司、世界前衛公司、 永坤宸公司、中華頂尖公司、其他股東等,而上開公司均為 「世界信息公司」之關係企業,再從本判決附表購買者股票 轉讓人,大多為致勝公司,少部分為自然人,然均非從「世 界信息公司」轉讓。況且轉讓「世界信息公司」股票當時該 公司並未有庫藏股,而「世界信息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增資發行新股,然其發行之條件為由原股東依持股比率 無償配股,此有扣案之「世界信息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九二)世界股字第○○一號公告函可佐,亦即「世界信息 公司」並未另發行新股,供不特定人認股。而上開營運計畫 書已發送予業務部門、股東及被告寅○○、乙○○、庚○○ ○、丑○○、Q○○等人,此亦為被告寅○○、乙○○、庚 ○○○、丑○○、Q○○所不否認,是被告寅○○、乙○○ 、庚○○○、丑○○、Q○○顯難對於營運計畫書之內容, 諉為不知,換言之,被告寅○○、乙○○、庚○○○、丑○ ○、Q○○應知悉「世界信息公司」之股票均為第三人所持 有之情;又審酌被告乙○○、庚○○○、Q○○、P○○均 有購買「世界信息公司」之股票,而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亦可清楚知悉,轉讓 股票之人並非「世界信息公司」,而係其他第三人。另被告 地○○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調查站中詳述「世界信息公司 」與美國世界信息公司股份交叉之持有狀況等語(見臺北市 調查處偵訊筆錄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且證人u○○前亦 證稱有關股務詢問被告地○○等語,益徵被告寅○○、地○ ○、乙○○、庚○○○、丑○○、P○○及Q○○應知悉出 售予本判決附表買受人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非屬員工釋 股,而係代為出售第三人持有「世界信息公司」之股票。是 「世界信息公司」雖以員工釋股之名義出售公司股票,然實 情為代第三人出售第三人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該行為顯非員 工釋股。而依據卷附「世界信息公司」股東暨員工優惠配股
公司股權轉讓意向書之內容,該意向書雖載明僅員工得為釋 股之對象,然據本判決附表中部分之購買人均非公司之員工 ,況且依渠等購買人之證述,係經由被告P○○或被告Q○ ○等人之鼓吹始購入世界信息公司股票,益徵被告P○○、 景華華均知悉販賣世界信息公司股票非員工釋股之行為股票 。另外販賣「世界商城公司」股票之行為,更可認定非屬員 工釋股之行為,「世界商城公司」雖與「世界信息公司」同 為世界集團之關係機構,然終非同一法人,被告寅○○、地 ○○、乙○○、庚○○○、丑○○、P○○及Q○○等人出 售「世界商城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為居間買賣無訛。 再依據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世界信息公司」是架設 網站,經營網店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一第 二五頁背面);被告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世界信息公司」登記經營項目是網際網路、電子商 務、網路多謀體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四第 八三九頁、卷五第一一三二頁、本院卷卷八第一一四頁至第 一一五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世界信息公司」係從事網頁設計、電腦軟硬體買賣、 網路店面開發業務、(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一第 四三、卷三第四二九頁、本院卷卷八第一四二頁);被告庚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世界信息公 司」主要經營網路商店、就是由公司提供商務平台,幫客戶 設計網頁,架設網站,也經營多媒體,幫客戶拍攝廣告帶等 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一第五○頁、卷三第四 二八頁、本院卷卷三第六頁);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世界信息公司」營業項目是網路開店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一第五六頁、本院卷卷九第 一○九頁);被告P○○於警詢中供稱:「世界信息公司」 營業項目是經網店業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一五頁);被告Q○○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世界信息公司」是從事網際 網路跟網路開店業務、網路行銷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 九五號卷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卷三第四二八頁),足 見被告寅○○、地○○、乙○○、庚○○○、丑○○、P○ ○及Q○○均清楚知悉「世界信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網路 商務、網店推廣、網頁設計、電腦軟硬體買賣等,並無登記 有經營證券業務。再者,審酌被告寅○○是商業經營科畢業 ,任職「世界信息公司」前亦曾擔任過企管公司之負責人秘 書等職,被告地○○曾擔任過公職,被告乙○○曾擔任證券 公司交割員、業務主管,被告庚○○○任職世界信息公司曾
在他處任職過,被告丑○○曾擔任貿易公司業務及業務主管 ,被告P○○曾擔任食品飲料公司總經銷及被告Q○○曾任 軍職,亦即被告寅○○、地○○、乙○○、庚○○○、丑○ ○、P○○及Q○○等人均非毫無社會經驗,而且證券業務 在臺灣廣為大眾所知悉,在依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一般人均 知悉有關證券業務應在證券商處始得經營,衡情,被告寅○ ○、地○○、乙○○、庚○○○、丑○○、P○○及Q○○ 顯難對此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寅○○、地○○、乙○○、庚 ○○○、丑○○、P○○及Q○○均知悉「世界信息公司」 營業項目為與網際網路或與網店有所關係之項目,堪認被告 寅○○、地○○、乙○○、庚○○○、丑○○、P○○及Q ○○均明知「世界信息公司」非屬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證券商 無訛。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 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 共同正犯。查稽之證人M○○於警詢中證稱:「世界信息公 司」協理級以上幹部都會與V○○、X○○開會,而開完會 下午五時許,公司都會召開夕會,並會散布利多消息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二第三七○頁),核與證人 b○、卯○○、己○○、黃○○、j○○、何美方、B○○ 、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 號卷卷一第一七九頁、第二一○頁、卷二第二四四頁、第二 六六頁、第三○四頁、第三一六頁、第三三二頁、第四二○ 頁),且依前所述,「世界信息公司」總監級以上主管會在 早會輪值擔任主持人,散布利多消息,鼓吹股買股票,而被 告寅○○、地○○、乙○○、庚○○○、丑○○、P○○及
Q○○均為擔任「世界信息公司」各部門總監以上之主管, 被告地○○為「世界信息公司」之榮譽董事長,對於從事證 券業務均互相之認識而有所認知,均成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地○○、乙○○、庚○○○、 丑○○、P○○及Q○○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寅○○、地○○、乙○○、庚○○○、丑○○、P ○○及Q○○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 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未經修正,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將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修正為「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 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 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及 增修第五項「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 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惟此部分之修正 均不影響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內容,是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對於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歷次修正未曾改變,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李惠雪、地○○、乙○○、庚○○○、丑○○、P○ ○及Q○○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李惠雪、地○○、乙○○、庚○○○、丑○○、P○○ 及Q○○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惠雪、地○○、乙○○、庚○○○、 丑○○、P○○及Q○○上揭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及舊法對於上開被告李惠雪、地○○、乙○○、庚○○○ 、丑○○、P○○及Q○○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份犯規定,由「因身份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份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 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 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 利於行為人。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㈢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三種, 亦有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是「世界信息公司」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出售第三人持有「世界信息公司」 之股票,即屬經營有價證券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 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寅○ ○、地○○、乙○○、庚○○○、丑○○、P○○及Q○○ 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 。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 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被告寅○○、地○○、乙○○、庚○○○、丑○○、P ○○及Q○○自渠等任職「世界信息公司」起就各次犯行,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 ○○、地○○、乙○○、庚○○○、丑○○、P○○及Q○ ○,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甲丙○、巳○○、k○○○、午○○ 、林芸家、劉德一、黃國泉、李秀珠、O○○、甲甲○居間 買賣第三人持有「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予附表編號一一、一 四、二九、三四、三六、三八、三九、四一、四二、四三、 四八、四九、五六、六三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惟被告寅 ○○、乙○○、庚○○○、丑○○、P○○及Q○○等人並 非「世界信息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與被告地○○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地○○、乙○ ○、庚○○○、丑○○、P○○及Q○○之素行,均明知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居間、行紀買賣證券,竟仍與他人經營證券 業務,罔顧法令規範,危害證券交易秩序,而無視於國家法 令禁止之行政事項,侵害國家法威信,且所為並造成公司其 他員工及不特定人至少數十人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寅○ ○、地○○、乙○○、庚○○○、丑○○、P○○及Q○○ 所擔任之公司職務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寅○○、地○○、 乙○○、庚○○○、丑○○、P○○及Q○○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 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被告寅 ○○、地○○、乙○○、庚○○○、丑○○、P○○及Q○ ○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罪,犯罪時間均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自均應 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寅○○、地○ ○、乙○○、庚○○○、丑○○、P○○及Q○○前揭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寅○○、地○○ 、乙○○、庚○○○、丑○○、P○○及Q○○於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寅○○、地○○、乙○○、庚○○○ 、丑○○、P○○及Q○○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寅○○、地○○、乙○○、庚○○○、丑○○、P○ ○及Q○○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 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公司資料 一袋、世界集團資料一箱為共同被告V○○所有,供本件居 間買賣股票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股 權轉讓意向書十五本、營運計畫報告書一本、股東資料、廣 告資料、徵人廣告、世界頂尖多媒體試算表、損益表等物, 雖與被告寅○○、地○○、乙○○、庚○○○、丑○○、P ○○及Q○○所為之前揭犯罪有涉,然此均為「世界信息公 司所有」所有,非被告寅○○、地○○、乙○○、庚○○○ 、丑○○、P○○及Q○○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扣案物雖經搜索同時扣押,然核與被告寅○○、地○○ 、乙○○、庚○○○、丑○○、P○○及Q○○所犯並無直 接、必然之關聯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寅○○另有販賣上揭未上市( 櫃)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甲子○、丙○○、z ○○、r○○,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告寅○○涉之犯罪事 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第四八四八 號以被告寅○○、乙○○、地○○、P○○另有販賣上揭未 上市(櫃)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甲癸○,認此 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告寅○○、乙○○、地○○、P○○涉之 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經查被告寅 ○○、乙○○、地○○、P○○販賣未上市之「世界信息公 司」股票予告訴人甲子○等人之犯行,核屬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經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就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P○○、Q○○、李 詩萍、庚○○○、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聯絡,由被告寅○○即共同被告V○○之配偶,擔任「世界 信息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每天召集經理以上主管開會發布 公司各種利多消息以誘使新進員工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及
負責公司相關行政業務。被告地○○為美國世界信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負責執行、推動、設計及策劃販賣「 世界信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計畫及處理公司行政業務。被 告乙○○為「世界商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世界 信息公司」長虹部之商務總監,負責執行、推動、設計及策 劃長虹部販賣世界信息等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計畫,並負責鼓 吹公司新進員工以老鼠會方式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及負責 長虹部協調運作的相關事宜。被告P○○為「世界精英公司 」之董事,並擔任「世界信息公司」商城部之商務總監,負 責執行、推動、設計及策劃商城部販賣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 計畫,並負責鼓吹公司新進員工以老鼠會方式購買該公司未 上市股票及負責商城部協調運作的相關事宜。被告Q○○為 「世界信息公司」鑫鼎部之商務總監,負責執行、推動、設 計及策劃鑫鼎部販賣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計畫,並負責鼓吹 公司新進員工以老鼠會方式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及負責鑫 鼎部協調運作的相關事宜。被告丑○○為「雲頂公司」之監 察人,並擔信「世界信息公司」金展部之商務總監,負責執 行、推動、設計及策劃金展部販賣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計畫 ,並負責鼓吹公司新進員工以老鼠會方式購買該公司未上市 股票及負責金展部協調運作的相關事宜。被告庚○○○為「 世界信息公司」荃薏部之商務總監,負責執行、推動、設計 及策劃荃薏部販賣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計畫,並負責鼓吹公 司新進員工以老鼠會方式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及負責荃薏 部協調運作的相關事宜。而被告寅○○等人並於八十九年六 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止,以假借應徵公司行政員工名義先 在報紙上刊登「世界科技集團聯合擴大徵才,高薪徵聘各階 層主管幹部及歡迎欲前往上海與紐約發展之人員」之徵才報 紙廣告,大量吸引一些無經驗且急需求職之戊○○等人,每 星期約招募五十名員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所舉辦之面試活動, 從面試活動開始該詐欺集團即於面試活動中不斷鼓吹及推銷 該集團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之利多面以吸引面試者至該公司上 班,且不論任何面試者應徵何項公司業務,該公司對於所有 應徵者均全部給予錄取資格,並通知錄取者至該公司上班, 待戊○○等人至該公司上班後,立即由X○○、V○○等人 以職前新進員工訓練為藉口對前開新進員工執行密集上課, 被告寅○○等人並以高額獎金誘使不明情況之業務員銷售未 上市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予甲庚○等人,並提出內容不 實之世界集團營業計劃書及「世界信息公司」之八十九年度 及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向甲庚○等人鼓吹世界集團營運良好, 且美國世界公司係美國最大科技公司,若股票上市便可於短
期內獲利甚多,使甲庚○等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數十元不 等之價格購買「世界信息公司」之股票,惟該世界集團雖然 標榜主要經營業務為網路店面設計及買賣,但實際卻僅有數 位員工從事前開業務,其他公司員工均在從事販賣公司股票 之業務,待公司員工無法再繼續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後, 再以各種藉口逼迫員工離職,而待新進公司員工購買股票並 被迫離職後,該公司再大量招募新進員工進行下一波之詐騙 行為,且於公司員工或投資者購買世界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後 ,被告寅○○等人再假借各種藉口對公司員工或投資者所購 買之未上市股票予與鎖單,並禁止購買股票者將渠等手中之 未上市股票販賣給第三人,且以該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誘導 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者將臺灣「世界信息公司」之未上市 股票換成美國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 以拖延投資者向司法機關檢舉之時間,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 執行脫產及潛逃至國外之機會,而前開公司所販賣之未上市 股票目前已乏人問津,且完全被套牢無法賣出,導致戊○○ 等數百名投資者遭受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總計詐 騙金額約三千多萬元(起訴書原認詐騙金額約數億元,惟此 部份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三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 (見本院卷卷三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因認被告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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