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60號
TYDM,105,原訴,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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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扣案的某些金融卡是大陸廠商放在我這邊的,是我幫 大陸廠商買的,呂定修馬思婷的帳戶是我跟被告高健祐 的朋友張勝平(按:應為張聖平)買的,因為我從大陸淘 寶網認識大陸廠商有做臺灣手錶生意,我向該廠商買東西 ,後來對方請我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給他,他就出錢叫我幫 他買帳戶,說要進款用,因為廠商之前有發生賣仿冒品的 糾紛,就是錢匯到帳戶後客戶吵著要退款,為了避免這些 爭議,所以大陸廠商請我買人頭帳戶,我和林佑將馬思婷呂定修帳戶裡的錢領出後匯到大陸廠商指定的臺灣帳戶 ,我請林佑和范博瑋去提領人頭帳戶的款項時,有跟他們 說這是賭博的錢,因為大陸廠商當初說他在臺灣代收仿冒 品貨款且裡面有參雜賭博的錢,大陸廠商會給我分紅,我 完全不曉得為什麼會有臺灣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內,大陸廠商的本名我還要再查,我使用完人頭帳戶 後就把存摺和提款卡放在高健祐那邊,警方執行搜索時, 因為我擔心手機裡有買賣帳號的事,就重新開機把手機內 資料刪除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40至43頁),於105 年 3 月10日偵訊中稱:我所使用的人頭帳戶(包含提款卡、 印章、存摺、身分證資料、密碼)是透過被告高健祐的朋 友買到的,男生的人頭帳戶一個2 萬元、女生的一個3 萬 元,我都是針對被告高健祐,我會先把錢拿給被告高健祐 ,他再去跟胖哥聯絡,拿到人頭帳戶後就會交給我等語( 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5頁)。
(三)被告高健祐於105 年1 月28日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目前 在夸克企業社從事手機配件零售,沒有在網路平台上兼賣 亞曼尼、CK、burberry等手錶,(警方質以為何在其住處 查扣到名牌手錶、保證卡、鑑定書、保固章、各大百貨公 司店章等後稱)手錶只有賣給朋友及朋友的朋友,保證卡 、鑑定書是向大陸買手錶時附贈的,印章應該是林佑去刻 的,為了方便交流及娛樂,只有對自己朋友使用過,批貨 給我的廠商說這些手錶是水貨,不是仿冒品,我們在販賣 前有告知這不是臺灣公司貨,是自己進的水貨,扣案的存 摺、身分證等資料是用來申辦汽車貸款及手機月租門號, (經警方提示林佑、林詠欽范博瑋等人以人頭帳戶前往 ATM 或銀行提款之影像後)呂定修馬思婷(均為該案之 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和存摺是放在我房間的盒子裡,都是 張聖平在104 年8 、9 月搬來逢大路住處前整盒郵寄給我 的,他說要寄放在我這邊,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也不知道 為何跟我一起住的林詠欽、林佑、范博瑋會拿這些金融卡 和存摺去領錢,我也並不知情,我不知道蔡宗育(亦為該



案之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在何處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 6 至8 頁),後該次警詢因被告高健祐中途要求休息而中 斷;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時,警方再度詢問為何張聖平 要將呂定修馬思婷蔡宗育等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送予被告高健祐時,改稱:因為那時林詠欽需要帳戶 ,便向我詢問,所以我問張聖平有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張聖平就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林 詠欽,我不確定這些帳戶是不是林詠欽拿給林佑和范博瑋 使用的,(警方質疑其是否推諉卸責後稱)是林詠欽說他 朋友要經營賭博網站和販賣A 貨匯款用,因為都是違法的 ,才要用別人的帳戶,但具體如何使用我沒有多問,我也 沒有跟他拿報酬,我絕對沒有使用我取得的他人存摺、金 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我不清楚為何林詠欽需要他人 帳戶,我還有向張聖平拿其他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林詠欽,除了張聖平外,我也有向 LINE的ID叫「小柔」(我不清楚她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拿 過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但我覺得 我自行前往拿取再轉交給林詠欽的風險太大,所以我告訴 林詠欽以後由他自己跟賣帳戶的人拿,在我住處扣到的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只有部分是我的,是因為林詠欽用過帳戶 後,會把帳戶放在盒子裡(我不清楚他後來有無再使用) ,所以放在盒子裡的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就是林詠欽的,散 在我房間和工作室的就是我的,我主要是拿來辦理手機門 號及汽車貸款,我的部分絕對沒有拿來從事詐騙,但別人 的我就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用途,前一次警詢時我沒有說出 來是因為想說會害到林詠欽,但經過一夜思考我覺得還是 要把實情說出,不然我怕警方會覺得在我房間搜到的東西 是我的云云,並補充稱「整件事情以來,我一直是扮演仲 介的角色,後來我覺得我此行為可能已經觸犯法律,所以 在此坦白此行為如有犯法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但絕對沒 有參與詐欺及領錢的事實,所有我辦的貸款證件跟電話的 文件,可以請警方去主動查閱相關資料,絕對沒有任何的 詐欺行為,只要警方需要我提供,我願意主動協助」云云 (本院調卷資料卷第9 至16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在 我房間內扣到的一些存摺和提款卡是我之前陸續交給林詠 欽的,因為當初他說他需要帳戶,我就去幫他問有沒有人 要把帳戶給他用,馬思婷呂定修等人頭帳戶的帳號、提 款卡密碼、存摺(還包括印章、身分證影本,這是一整套 的)一開始是從張聖平那邊買的,一個帳號2 至3 萬,郵 局帳戶跟銀行帳戶大概都相同的價錢,我把馬思婷和呂定



修的帳戶給林詠欽後再向他收錢,我不清楚為什麼張聖平 會有他人的銀行帳戶,林詠欽說他需要人頭帳戶是因為經 營賭博網站、組頭需要收錢、代收貨款及賣A 貨要收款, 且林詠欽是桌球教練兼賣體育用品,他說人頭帳戶不是他 自己用的,是要給他朋友用的,林詠欽之前有找人幫他領 錢,我就說你可以問林佑看看,(檢察官提示其於104 年 12月16日與「源哥」通話之監聽譯文後)因為我有介紹小 柔把人頭帳戶交給林詠欽,後來林詠欽告訴我裡面進來的 錢不見了,所以我幫林詠欽去問源哥,因為源哥認識小柔 ,我就在電話中轉述林詠欽的話給源哥,因為小柔是我介 紹給林詠欽的,後來出了問題(小柔賣給林詠欽的銀行帳 戶被掛失無法領錢),所以我有點責任去問,我第一次幫 林詠欽買人頭帳戶的時間是104 年4 、5 月,林詠欽說那 個錢是做生意沒問題的,可能是做生意被檢舉,我覺得很 奇怪,從那次之後我就沒幫他了,我叫他自己去跟小柔接 洽取得人頭帳戶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44至46頁),可 見被告高健祐於甫遭查獲之初非但刻意矯詞飾卸並替林詠 欽等人開脫,還將偽刻如此多印章之原因謊稱為「娛樂、 交流用」,於檢警拿出相關證據或質疑其不合理之處時又 更易說法、將責任推託予他人,後見勢無可挽,方說出其 自張聖平處購得帳戶之事,且其非但於另案中如此為之, 於本案偵查時除否認犯罪,亦絕口不提林詠欽之事,然於 105 年3 月16日另案警詢時(當時被告高健祐於該案所委 任之辯護人亦在場陪訊)稱:第一銀行古健元等人的人頭 帳戶是我拿給林詠欽後,發現沒有網路銀行或資料有誤就 又退回去,誰提供的我也沒有印象了,人頭帳戶是由我出 面依序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平哥等人購買人頭帳戶, 我是以2 至3 萬元不等的價格向他們購買,我只是受林詠 欽所託幫他購買人頭帳戶,我不知道他是要把人頭帳戶用 來詐欺,我沒有以詐貸方式購買汽車,是幫忙他們(李建 緯及葉泓志等人)辦貸款,因為他們沒有正常收入,業務 說要包裝一下,就假裝他們都在夸克企業社上班,和潤公 司打電話來夸克企業社的電話及人頭門號照會時,由我和 林佑負接聽,(經警方質以既然如此為何還要給李建緯葉泓志錢後稱)因為他們需要錢,我就提供他們貸款買車 換現金,我在夸克企業社是負責手機配件叫貨銷售,沒有 幫忙販售名錶,但其他人有無幫忙賣我不清楚,且這些錶 都是正牌貨,因為我們有拿去鐘錶行檢驗過,教戰守則是 林詠欽傳給我的檔案,叫我交給賣帳戶給我們的人;(警 方質以其與被告古健元等人在104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



《即本案》是否已知悉帳戶涉及詐欺後稱)本來是被告古 健元與張聖平要去台中第一銀行提領被告古健元名下帳戶 裡的錢,但行員跟他說帳戶有問題,要回原分行才能領, 所以林詠欽張聖平叫我親自陪被告古健元,因為被告古 健元那本帳戶那時是交給林詠欽使用的,是我透過張聖平 向被告古健元以2 、3 萬元的價格收購來給林詠欽使用的 ,所以林詠欽張聖平叫我親自陪被告古健元去第一銀行 大溪分行問被告古健元的帳戶為什麼不能領錢,然後警察 就把我跟被告古健元帶走,(警方質以何以104 年1 月即 知悉林詠欽所收購之人頭帳戶涉及詐欺,之後仍持續為林 詠欽收購人頭帳戶)因為林詠欽跟我說那件事是誤會,他 會問他朋友了解狀況,加上我自己的帳戶也借給林詠欽使 用,也沒有出過問題(按:此部分即顯與被告高健祐於本 案偵訊中堅稱「我曾經有詐欺前科,所以我不敢提供帳戶 給別人,因此我都要求張聖平以現金交付(貨款)給我」 云云《見偵卷一第69頁》完全不符,若其連匯款帳號都不 敢提供予他人,如何可能大方將整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所以我才相信他,仍舊持續幫他收購人頭帳戶,(警方 質以何以在本案遭查獲時未將上情說出)因為一開始警方 就認定我是車手,所以我就沒有講出帳戶是我替林詠欽收 購給他使用的事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69至73頁);於 105 年3 月16日另案偵訊時(當時被告高健祐於該案所委 任之辯護人亦在場陪訊)稱:我於105 年3 月16日警詢時 所述實在,但我要補充警方拿扣案的林詠欽寫有帳戶資料 的筆記本給我看時,可能有一些是我有拿的帳戶,但我沒 說到,或有一些是我沒拿的說成我有拿,因為有些是我聯 絡好,由林詠欽直接去找賣方拿的,一開始林詠欽是說他 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他要代收貨款,故要我借帳戶給他 ,我就於104 年1 月左右將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借給林詠欽 用,後來林詠欽又說需要人頭帳戶,我說我也沒有,只好 找人家買,所以我就去找張聖平、小柔、胖哥等人買人頭 帳戶,一開始是我要向張聖平買他的帳戶,張聖平知道我 有人頭帳戶的需求,所以他就又提供其他人的人頭帳戶給 我,林詠欽一開始是說一個帳戶以10萬元向我購買,如果 我買入的金額少於10萬元,差價就給我賺,後來我覺得不 太好,因為林詠欽對我們不錯,他會幫我們出水電、吃飯 等生活開銷,也免費教我打桌球,我就跟林詠欽說人家賣 我多少我就向他拿多少,自104 年1 月以後我提供給林詠 欽的人頭帳戶差不多有10幾本,我收購人頭帳戶時我都有 跟林詠欽說人頭帳戶差不多使用1 至2 個月左右就要還給



人家,等於是用租的方式租1 、2 個月而已,前幾次我並 未懷疑林詠欽拿人頭帳戶是要從事不法行為,一直到我在 104 年1 月跟被告古健元一起到銀行詢問遭警察帶走(按 :即本案),警察說我們從事詐欺,我回去問林詠欽到底 是在詐欺還是經營賭博網站,他說是誤會一場,會請朋友 去問看看,我就心裡有數、覺得不單純,(後又改稱)我 收了2 、3 個帳戶後覺得很奇怪,我有問林詠欽你確定不 是詐騙嗎,他說不是,我才默默繼續幫他找,且我是第一 個借帳戶給林詠欽的人,到我遭警方搜索時為止,我的帳 戶也還在林詠欽那邊,都沒發生問題,我才覺得應該是沒 問題的等語(本院調卷資料卷第74至75頁);於105 年5 月27日另案法院訊問時稱:教戰守則是張聖平傳給我的, 我本來以為是林詠欽傳的,後來我想起來是張聖平傳給我 的,我好像有提供給胖哥一個人看過,那時我是透過胖哥 去跟別人收購人頭帳戶,胖哥問我通常都怎麼跟賣帳戶的 人說明帳戶發生意外時要怎麼說云云(本院調卷資料卷第 143 頁),可見林詠欽於本案中亦係扮演與張聖平相同之 角色(即主導並要求被告高健祐出面「處理」帳戶出問題 一事),然被告高健祐於本案偵查時一概推給已過世之張 聖平,對林詠欽參與之事竟隻字不提,而於與林詠欽同遭 查獲的另案中才將林詠欽說出,反而對張聖平向其購錶一 事全未著墨,直至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被 告高健祐於另案中所為之上揭供述向其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眼見無法推託,方改稱「古健元的帳戶比較特別,當時 我確實有在做手錶買賣,張聖平確實要給我貨款,他說貨 款已經匯到古健元的帳戶,原本古健元的帳戶本來是我要 交給林詠欽的,但在這之前,張聖平確實有跟我買賣手錶 ,他說他直接把貨款匯到古健元的帳戶裡面,到時這本帳 戶就順便給我們使用,因為當時我已經確定林詠欽需要古 健元的帳戶,且張聖平說要給我一筆貨款,所以他請人把 貨款匯到古健元的帳戶去,但我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貨 款會不能領,而且帳戶才辦一、兩天,我那時候就說錢要 給我,當時他有帶古健元去銀行領錢,但銀行說不讓他領 ,說帳戶有問題,叫他回原分行,我就說絕對不可能,因 為這個帳戶都還沒到林詠欽手上,只是正常款項為何不能 用,所以我才陪古健元去大溪分行臨櫃詢問這件事情. . . . 」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又將本案偵查時及另案 偵查時之供述綜合取擷成完全不同之第三種說法,然其若 果認與張聖平之交易絕對合法正當故其敢於直接向行員詢 問帳戶問題,其大可於本案調查之始即直接說出林詠欽



姓名供警方調查即可,何必閃爍其詞、避重就輕,何況被 告高健祐既屢向張聖平取得人頭帳戶,其勢必與張聖平頻 繁聯絡,其等又同住臺中,若被告高健祐果有急用、平常 交易又多以現金為之,則張聖平直接交現金予被告高健祐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取得人頭帳戶、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後,張聖平再大老遠將被告古健元及被告黃于庭從大溪 帶到臺中的第一銀行、再由被告高健祐將其等載回大溪, 可見被告高健祐所述除又與其在另案中所為之供述不同外 ,其顯係配合檢警及法院所掌握之證據逐步調整其說法, 故方有說詞如此嚴重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於本案中之辯詞 顯非事實,自無法為採。
(四)由上揭共犯及被告高健祐之供詞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紀錄、扣案物等可知,被告高健祐並非直接接觸詐欺被 害人或負責在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直接前往 提領之取款車手,而是負責於幕後提供人頭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並以此作為獲利之手段,張聖平則是被告高健祐 購入人頭帳戶的來源之一,而被告古健元之上揭帳戶即為 張聖平透過被告黃于庭向被告古健元收購後,被告高健祐 再將之買入並提供給林詠欽使用(因被告高健祐明知被告 古健元僅是張聖平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象,並非張聖平之友 人,故案發時被告高健祐才會在與張聖平談論到被告古健 元時以「那人頭」稱之),林詠欽再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甚明,故被告高健祐涉入本案之部分絕 非單純僅有「依張聖平所託帶同被告古健元前往銀行詢問 及順道載送被告黃于庭返回大溪」而已;被告高健祐於本 案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提出手錶進貨單等資料欲證明其確實 賣手錶予張聖平,然此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販賣人頭 帳戶既係違法之事,諒其該部分收入極不穩定(尤以被告 高健祐又一再強調自己提供林詠欽人頭帳戶一事並未獲利 ),故即便其確實販賣手錶、經營手機配件及擔任桌球教 練等工作,亦應僅係開闢其他收入來源,不能以之推認被 告高健祐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顯然被告高健佑欲以手錶之 事魚目混珠,甚至刻意以其曾因販賣仿冒手錶遭起訴違反 商標法案件一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欲使本院再度將 之混淆誤認,以逃脫本案詐欺刑責甚明;且因被告高健祐 收購人頭帳戶的模式並非「買斷」,而是以「租用」方式 為之,被告高健祐在收購帳戶後並非就與人頭帳戶之名義 人或向之購買人頭帳戶者斷絕聯絡、不相來往,反而會提 供教戰守則等資料助其在遭到檢警調查時脫罪所用,而自 上揭另案共犯供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以觀,可見被告高健



祐對銀行業務較為熟悉,故負責出面與銀行溝通、查詢某 人頭帳戶是否還能使用或提領,再加諸若其販售之人頭帳 戶無法使用,向其購買人頭帳戶者很有可能會要求被告高 健祐負賠償之責,故被告高健佑亦會在帳戶遭到檢舉、通 報為警示帳戶、掛失止付或因其他原因突然不能提款而使 實際使用帳戶之人無法順利取得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時出 面協調處理,故而被告高健祐在被告古健元名下之人頭帳 戶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出時,才會應張聖平林詠欽之要求 ,帶同被告古健元及居間牽線介紹被告古健元販賣帳戶的 被告黃于庭一同前往大溪的第一銀行詢問查詢,所以被告 高健祐在本案案發當天遭警方查獲後才會以LINE向張聖平 抱怨自己只有賺3 萬多,如何有辦法吐75萬元出來(見偵 卷一第54頁),否則若該75萬元確係張聖平應給付予被告 高健祐之手錶貨款,則被告高健祐至多就是拿不到該75萬 元,此時理應積極要求張聖平再想辦法以其他管道另行給 付該筆貨款給自己,何有需賠償他人75萬元之必要(若被 告高健祐果有向他人進貨手錶,一般進貨之價格應較販出 之價格為低,故可排除該75萬元係被告高健祐應給付予手 錶上游之貨款),更何況被告高健祐甚至還在另案偵查中 表示自己因此去詢問林詠欽林詠欽回稱該筆錢是做生意 的沒有問題(若是張聖平所匯入之貨款且該帳戶尚未交予 林詠欽使用,何有詢問林詠欽之必要),在在足見該75萬 元無論在客觀上或是被告高健祐於案發時的主觀認知上, 均非其所辯之「張聖平向之購買手錶的貨款」甚明,且被 告高健祐雖以「如果我犯罪的話怎麼會跑去第一銀行大溪 銀行詢問」云云置辯,然觀諸上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被告高健祐既曾在電話中向劉奕圻說明列為警示帳 戶就是「帳號死了」、若無就是「還有解」)(本院調卷 資料卷第112 頁),可見在其主觀認知中,只要該人頭帳 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事情就非無轉圜之餘地,而被告 高健祐於警詢時即信誓旦旦供稱:我於案發時對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偵卷一第22頁)即知 被告高健祐當時係認為該帳戶尚未出問題,又因被告古健 元之帳戶才剛剛取得,故認為不至於會「出事」,可能係 因匯款金額過大才遭銀行「鎖住」(被告高健祐即曾向黃 源竹如此表示,見前述四(一)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又自恃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即被告古健元在旁配合,方 敢於直接至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與行員應對詢問,自不足以 此反認被告高健祐未涉有本件詐欺罪行;被告高健祐於本 案中地毯式聲請檢察官調查所有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自



己名下帳戶所有交易明細及匯款至自己名下帳戶之匯款人 (然被告高健祐既於另案中一再主張自己也將帳戶交予林 詠欽使用,若非其對林詠欽使用帳戶之方式已有一定程度 之認知,如何能信誓旦旦保證相關匯款人絕無涉案,尤此 益足徵其並非單純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林詠欽使用而已) 等方式以一再強調自己不是「車手」,然被告高健祐既係 提供人頭帳戶及負責在帳戶出問題時出面處理,而非直接 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調查該等證據自 不可能證明被告高健祐與本案之關連,此顯係被告高健祐 刻意誤導檢警偵查方向之手法,此與該教戰守則上述內容 竟不謀而合,再綜以上揭另案共犯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 顯示被告高健祐曾製作或修改教戰守則後交予販賣自己名 下之人頭帳戶者或其他共犯,可見被告高健祐顯係於本案 中因採取該等答辯策略,為偵查中承辦聲請羈押案件之 法官所採信而當庭將之釋放,故而食髓知味,以己身之應 訊經驗並綜合林詠欽等人之想法將該教戰守則加以修改甚 明,其避罪卸責之意昭昭可見。
(五)被告高健祐確有詐欺之未必故意:
雖被告高健祐在另案中一再以「以為林詠欽是因他朋友經 營賭博及賣A 貨才需人頭帳戶」(其於本案中並未提及林 詠欽)云云置辯,然其與該林詠欽之友人非親非故、甚至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更自承自己並未詢問其等具體如何 使用,顯然並未為任何查證,其顯已容任其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供作林詠欽及其友人用來作為包含詐欺在內之不法使 用,且若果如被告高健祐所述,林詠欽向之取得人頭帳戶 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賭博及販賣仿冒品等違法之事東窗事 發,則被告高健祐應早已明知林詠欽所為係違法行為,如 何可能於本案遭查獲後因林詠欽表示被告古健元帳戶內的 錢是「做生意的、沒問題的」後,反而可率然認為該筆錢 的來源係正當合法;再加諸被告高健祐曾於95年間將自己 名下之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頁),若被告高健祐果對該案一 無所知、全無意見,則尚有可說,然自被告高健祐供稱「 96年的前科是誤會一場,我當時在念高中,存摺是真的掉 了,後來爸媽也不太懂法律的東西,爸媽就說算了,繳錢 就沒事了,其實該事情是沒有任何犯行存在」云云(本院 卷第137 頁背面),可知被告高健祐實際上並不服該判決 ,認為自己僅是因「存摺掉了」即受到徒刑之宣告,若果



如此,其應早已知悉慎重保管本人存摺、銀行帳戶、提款 卡等物之重要性,更知若帳戶落入他人手中,即有可能供 作詐騙使用;更何況其發送予販賣自己名下帳戶之人的教 戰守則中既已明確自承其等販賣假錶的行為確實就是詐欺 ,可見被告高健祐已預見其提供被告古健元之人頭帳戶及 協助取款之行為可能會構成詐欺犯行,且即便該行為構成 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高健祐於案發時亦已 知悉共同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已有被告古健元張聖平、林 詠欽及被告高健祐本人,仍在事前提供帳戶予林詠欽、並 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出面與銀行交涉欲順利取得贓款,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行,故雖被告高健祐對被告 古健元之人頭帳戶遭詐騙集團充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等 如何施詐之具體詐欺細節及內容並不全然知悉,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3 人、張聖平林詠欽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已達3 人以上,並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欺集 團管領支配中,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支配 之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 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承此,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被告古健元上揭帳戶時,已屬詐欺 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其等犯行自屬既遂,自不因 嗣後被告3 人未能領取款項,而影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責之成立。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 第73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 2364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判決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古健元、被告黃 于庭雖於販賣被告古健元帳戶時係透過張聖平,而非與被告 高健祐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聯絡,然其等既透 過林詠欽達成由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再由張聖平、被 告3 人前往取款,是被告3 人與張聖平林詠欽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 罪型態,自打電話尋找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架設行動 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中 、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該等款項、取得贓款朋分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詐欺集團之 組成員間,各成員間均從事各自負責之工作,而矧以詐欺集 團運作之際,同時間行騙之對象往往不僅一人,常有同時詐 騙多人後,再同時由車手頭分派不同組車手前往各地領取詐 騙款項之情形,從而,即使部分成員在行騙某一被害人之際 ,其餘成員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未必知悉其他共犯 詐騙被害人之內容,然其餘成員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 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亦有藉助他 人實施詐騙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欲,是其等與其他 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 為,共同負責。被告高健祐透過張聖平、被告黃于庭於事前 向被告古健元收購帳戶提供予林詠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再度透過被告黃于庭聯絡被告古健 元,由被告高健祐帶同其等出面由與銀行交涉、並指示張聖 平等共犯如何應對銀行詢問以求順利取得贓款,顯然被告3 人均非只是單純提供帳戶而已,尚均負責事後取得贓款之事



,被告3 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所負責之提 供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等事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三、被告3 人與張聖平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所犯詐騙楊美玲 、徐子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體無 殘缺,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人 頭帳戶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法詐騙被害人得逞,幸 而該等款項尚未由被告3 人領出,然已足徵其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實不足取,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 審酌被告3 人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古健元部分:
被告古健元犯後始終將所知事實供承不諱,雖曾因時間經 過、對銀行金融業務並未清楚認知之故以致有供述前後不 一之情況,然並無刻意隱瞞、說謊或誤導偵查、審理之情 形,且僅係被動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次要角 色,參與、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之意,其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罪,然因現今詐騙集 團犯罪猖獗之主因之一就是不斷有人惑於小利、又自認並 非自己下手詐欺被害人即恣意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 再加上被告古健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基於特別預防觀點 及一般預防觀點,雖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然考量被告古 健元該等情形,認科以本罪之最輕法定刑即已足。(二)被告黃于庭部分:
被告黃于庭先居中牽線介紹被告古健元販賣帳戶予張聖平 等人,為使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被告古健元帳戶內之金錢, 又配合張聖平之指示帶同被告古健元出面處理,且被告黃 于庭雖於偵查中未明確承認犯罪,然已坦白大部分事實, 本不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惟其於審理時大幅翻改其詞已 如前述,其犯後態度不佳、惡性亦較被告古健元為重等情 。
(三)被告高健祐部分: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 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 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 ,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 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 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 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 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 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 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 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 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高健祐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因 其有意而為的虛飾隱瞞、以上揭手法誤導偵查,使檢警於 104 年1 月14日查獲被告高健祐及被告古健元時錯過得以 查得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黃金時間,使其等得以 順利躲避查緝、逍遙法外,無法根除該詐騙集團再度行騙 之可能(事實上林詠欽等人於本案後亦因涉及詐騙集團而 遭查獲《即上揭所述之另案》),被告高健祐自己在本案 遭查獲後非但不知惕勵自身,反而故技重施、重操販賣人 頭帳戶之舊業,更以本案之應訊經驗為基礎,創新修正教 戰守則,除自己欲以上揭手法逃避相關刑責外,還教導販 賣人頭帳戶者及相關共犯如何應訊脫罪,視法治如無物、 欲玩弄司法機關於股掌,顯然無悔改警惕之意,且其於95 年間早已知金融帳戶落入他人手中極有可能遭充作詐騙使 用,仍於本案中收集並提供人頭帳戶,其犯後態度自屬極 差、惡性重大,首應量處較重之刑度,否則顯不能生刑罰 嚇阻惕勵之效,反而會使有意犯案者心存僥倖一再故犯等 情。
(四)除上述部分外,併參酌各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情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警懲。
五、沒收: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 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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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