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 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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