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④、105年8月31日,雄轉給平(大黑訂金)3萬元即合約中金額。⑤、105年8月31日,雄嫂轉給平(大黑訂金)2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
⑥、105年9月9日,雄嫂付現給平(大黑訂金)6萬元即合約中金 額。
⑦、本次賣買合約的尾款扣除以上合約中金額剩餘新臺幣8萬元整 。
⑧、本次賣買合約涉及到的車子設定事宜均無任何貸款金額。⑨、預定交車日期(9/10)中午12點交車後結清全部費用。此有 前開賣買合約附件(見他字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從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賣買合約-附件」已清楚記載:①本次賣買 合約涉及到的車子設定事宜均無任何貸款金額、②本次賣買 合約的尾款扣除合約中金額剩餘新臺幣8萬元整,且告訴人 確有於前開賣買合約附件所示之日期匯款上列各筆「合約中 金額」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8月8日起至9月10 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字卷第191頁及反面、第19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 105年9月10日交付8266號車輛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僅剩餘8 萬元尾款尚未付清甚明,果若告訴人係為支付8266號車輛之 8萬元尾款而向匯豐公司貸款,豈有可能貸款85萬元之理, 且「告訴人自始並無貸款之意願,其為向被告取得換購之82 66號車輛,誤信被告訛稱僅需配合申辦貸款,但貸款不會過 云云,而陷於錯誤,遂配合以8266號車輛申辦貸款85萬元, 被告再以該筆貸款清償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 輛之價金」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我沒有騙 何世雄向匯豐公司貸款,是他要給付8266號車輛的尾款,才 會向匯豐公司貸款85萬元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 SUM靚美汽車車行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且告訴人事後已取得8 266號車輛,被告自無詐得任何利益云云,俱不足採。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說明:1、證人即匯豐公司辦理中古車貸款業務沈廣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雖證稱:「(問:何世雄本人當時知道是借款,並且是借款購車?)是」(見偵27743號卷第47頁反面);如果何世雄有跟徵信小姐說本件不是真的貸款,只是形式貸款,那徵信小姐不可能真的去核貸,會停止辦理貸款,我到何世雄公司與他核對基本資料,包含車輛的型式、價格都有跟何世雄確認過,林倉平當時僅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也沒有干涉我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然查,被告於105年8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告訴人詢問:「雄哥,那能跟你商量,讓我跑一次貸款流程嗎?反正依你的條件,一個人是貸不過的」(見他字卷第146、147頁),以及於105年8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只是需要雄哥你配合一下」,告訴人即回覆:「要回答跟你買車貸款就好了?」、「貸款額度要回答嗎?」,被告乃回應:「他會問,他以95送」,告訴人則表示:「她說94送」、「問完了」、「如果過了,我不簽名就好了,對了,她說要回跟"新航阿平"買的」,並詢問:「下午銀行設定應該會好吧!」,被告旋回應:「嗯」,告訴人接著表示:「跟銀行的電話流程演完了……我很配合了,希望趕快交車又順利,說真的,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被告即回覆「好,等他」(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且當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簽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前,被告亦先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就照著簽就好」、「這是主管(原文誤載為館)不要多講」(見他字卷第158頁)。足見告訴人係依被告之指示與對保人員完成對保,並依被告之指示在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證人沈廣庭上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又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簽訂購買2009年份、豐田廠牌、牌 照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雖記載價格為103萬元(見他字 卷第58頁),而8266號車輛之原車牌號碼即為00-0000號( 見他字卷第22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知 道林倉平要我付103萬的車價,該份買賣合約書也是我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我沒有同意用103萬購買8266號車輛,我簽立該買 賣合約書時沒有看到10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簽訂之「賣買合約- 附件」業已清楚記載告訴人係以9021號車輛折算30萬元、17 99號車輛折算6萬元,告訴人再於105年8月8日、24日、25日 、31日與9月9日各給付2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 元、6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交付8266號車輛 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僅剩餘8萬元尾款尚未給付等情,此有 前開賣買合約附件(見他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提出其於10 5年8月8日起至9月1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內 頁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91頁及反面、第194頁)在 卷可佐,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25頁),而被告於1 05年9月3日曾向告訴人表示:「……我讓你扣車價1萬補償你 們」,告訴人則回覆:「好,扣1萬ok,先幫我找人交車」 (見他字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是從上開「賣買 合約-附件」之記載及前開扣1萬元車價之對話內容擷圖,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8日約定8266號車輛之價金係66 萬元(計算式:9021號車輛折算30萬元+1799號車輛折算6萬 元+告訴人已支付之合約中金額21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元+6萬元】+尾款8萬元+被告於105年9月3日願扣 除之1萬元補償=66萬元),自難僅憑一紙買賣合約書記載價 格為103萬元,逕認告訴人須支付8266號車輛之價金為103萬 元價金,而欲貸款85萬元。
3、至於卷附「協議確認同意書」雖記載「……何世雄購買休旅車 乙台(並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型式為2009 年豐田PREVIA、2400CC、車牌000-0000號,完成交易,已釐 清車價問題及確定汽車貸款85萬相關事項」等語(見他字卷 第63頁),告訴人固是認該協議確認同意書為其所簽(見本 院卷依第32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份協 議確認同意書是車行老闆、林倉平找我在車行裡簽的,是為 了釐清8266號車輛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 簽立該份協議確認同意書之目的乃係與SUM靚美汽車車行、 被告釐清8266號車輛之價金及貸款,此與告訴人係遭被告施 以詐術而配合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辦85萬元貸款,並 遭被告用以清償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 金等節,誠屬二事,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得利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侵占9021號車輛 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5 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30萬元出售9021號車輛 云云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9021號車輛交予被告保管 ,嗣與告訴人假意約定以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換購8266 號車輛,並對告訴人佯稱: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 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只要配合銀行跑貸款流 程,但銀行並不會讓該貸款通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尾款29萬元及貸款85萬元」 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事實為: ①「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被告而提及代售902 1號車輛,並於104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車輛代銷寄賣契約 書,委託被告以30萬元價格代售9021號車輛,且該契約書第 2條亦約定被告不得擅自更改9021號車輛之售價,嗣9021號 車輛於104年10月30日經檢驗合格,旋於104年11月2日過戶 至蔡侑憲名下,被告直至000年0月間仍未將9021號車輛之售 車款交予告訴人」、②「被告於105年7月2日起至8月8日與告 訴人以小車換購大車之方式,約定告訴人以訂金32萬元(得 以先前被告代售9021號車輛所得之30萬元款項折抵)、1799 號車輛折算為6萬元,並再支付尾款28萬元,總共66萬元之 價格向被告換購PREVIA車輛,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8月6 日前往SUM靚美汽車車行看車,旋選定8266號車輛後,被告 乃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該車輛,並為免除其對呂憲德購 入8266號車輛之債務,乃向告訴人佯稱:以8266號車輛辦理 車貸作為投資被告的車行,則可無須再支付8266號車輛剩餘
之尾款云云,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向告訴人佯稱:為配合辦 理貸款流程,並保證依告訴人之條件申辦貸款,是不會通過 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配合被告之要求,簽訂汽 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 告訴人因此負擔85萬元之貸款,並以清償被告向SUM靚美汽 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被告取得8266 號車輛後,即依上開小車換大車之約定,將8266號車輛交予 告訴人,被告因此詐得其對呂憲德之85萬元債務之利益」之 犯罪事實,且就被告前開①、②部分之所為各更正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本院卷二第46、47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及 辯護人就「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將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9021 號車輛過戶予蔡侑憲」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59、1 29頁),爰就前開①、②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辯護人辯稱:被告涉嫌侵占90 21號車輛之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 且告訴人未曾主張9021號車輛係遭被告侵占,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147頁),自不足採。㈢、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
頁)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 欺得利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詐欺 得利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詐欺得 利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銷渠配偶黃美芬名下9021號車輛 ,卻將持有之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並將該車輛過戶予他人 ,造成黃美芬損失非微,且明知已將9021號車輛過戶予他人 ,亦無資力交付前開車輛之售車款或購入PREVIA車輛,為隱 瞞前情,竟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 意配合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以付清其向SUM 靚美汽車購買8266號車輛之價金,造成告訴人無端負擔高達 85萬元之貸款(見他字卷第238至239頁),所受損害甚重, 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將9021號車輛歸還黃美芬或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惡劣, 毫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侵占罪、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罪 時間相距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將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及過戶予他人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 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將其持有之9021號車輛過戶至蔡侑憲名 下,嗣另以上開詐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配合 被告之要求,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貸款85萬元,經匯豐 公司將前開貸款金額匯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名 下帳戶內,以付清被告向該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所侵占之9021號車輛係中華廠牌、型式CM12AV8號、出廠 年份為90年10月之車輛,此有該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見他字卷第22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雖曾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欲與我和解,但之 後被告即失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且經本院民事 庭認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0月5日,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人(按即本案告訴人)主張於105年10月1日提示,核屬發 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6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 2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這張70萬元 本票我沒有得到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又告訴 人雖尚有8萬元尾款未給付予被告,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詐 術陷於錯誤,因而配合被告之要求,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 司申辦85萬元貸款,且告訴人已將該筆貸款清償完畢,所給 付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已達106萬8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並有賣買合約附件(見 他字卷第57頁)、前開貸款之繳款紀錄查詢結果(見他字卷 第238至239頁)可參,是告訴人既因被告上開詐術而清償85 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達106萬800元,縱仍有8萬元之 尾款未給付,惟仍高於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向SUM靚美汽車車 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85萬元。足見被告所侵占之中華廠 牌、型式CM12AV8號、出廠年份為90年10月之車輛迄未歸還 或賠償告訴人,其詐得免於支付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 6號車輛之價金85萬元亦未賠償告訴人,均屬被告本案違法 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侵占罪、詐欺得利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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