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96號
TYDM,110,桃簡,29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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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徐啟峰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 2 張及華南銀行出具之被告帳戶明細表 1 件附卷足稽。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查本件被告賴宏因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檢察 官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 26834 號),而被告既係同時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前案及本案共 5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則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與前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間,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姓名 │詐騙過程 │
├───┼─────────────────────────┤
徐啟峰徐啟峰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下午 6 時許,接獲詐騙集 │
│ │團成員來店,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
│ │銀行轉帳服務以解除設定,致徐啟峰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 │月 22 日下午 5 實 12 分許及同日時 23 分許,透過自 │
│ │動櫃員機,先後將 29,985 元、 17,000 元匯入賴宏上│
│ │開華南銀行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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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