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7號
TYDM,108,原訴,17,2020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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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被告乙○○、丙○○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 19至26、31至34、50、56至5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32 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1至33部分 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乙○○、丙○○、甲○ ○與證人賀○德、林○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乙○○、壬○○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7至18 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 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 罪)。被告乙 ○○、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乙○○、丙○○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7至30 、35至49、51至5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24罪)。被告 乙○○、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至上開詐欺集團雖係以冒用檢察官及員警之名義,而向附表 一編號26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尚難 認為被告乙○○、丙○○就該詐騙集團中有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術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自難認被告乙○○、丙 ○○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附 予敘明。
⒍另被告乙○○、丙○○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 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乙○○、丙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乙○○ 、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55所 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9 、12、13、14 、15、19、21、26、27、30、31、32、34、37、38、39、40 、44、51所示之人,雖均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並旋分別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手逐筆提領後輾轉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此係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 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應只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乙○○、丙○○、壬○○、甲○○於事實欄一所犯上述



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乙○○、壬○○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辛○○察覺有異而未上當受 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另起訴書雖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 16、19至26、31至34、50、56至58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頁)。然查,被告乙○ ○否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6、19至26、31至34、50、56 至58所示之時間認識或知悉證人賀○德、林○楷尚未滿18歲 一事(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34頁,107 年度偵 字第2590號卷第3 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564 號卷 第13頁),而證人賀○德、林○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400 、404 頁),再觀諸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於案 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賀○德、林○楷為少年並與之共犯 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故本件就被告乙○○上開 所涉部分,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或利用少年實施犯罪之規定 加重被告乙○○之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壬○○、甲○○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分別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助長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人際交往之信 賴,影響層面廣泛嚴重,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各指定帳戶內之金額,兼 衡各該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尚非擔任主導施詐犯罪之人,及其 各自擔任之領取贓款分工,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贓款工 作之獲利情形,暨衡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以當鋪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1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24頁);被告壬○○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237 頁);被告甲○○於警 詢時自稱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第76頁),衡以被告 丙○○、甲○○自始均坦認犯行;被告壬○○雖曾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乙○○始終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各該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⒋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本院 衡酌被告乙○○、丙○○上開詐欺犯行,分別係在近2 個月 內所為,被告壬○○、甲○○前開詐欺犯行,則分別係於同 日內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領贓款轉至詐欺集團成 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之罪數、對其等施以矯正之 各自必要性,乃就被告乙○○、丙○○、壬○○、甲○○前 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丙○○雖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 取款之工作,而分別與被告壬○○、甲○○及證人賀○德、 林○楷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乙○○、丙○○所為係參 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 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 程度,而僅憑被告乙○○、丙○○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 認被告乙○○、丙○○有犯罪習慣。被告乙○○、丙○○因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 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 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乙○○、丙○○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乙○○、丙○○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 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乙○○、丙○○、壬○○、甲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 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丙○○為上開犯行,約獲得25,000元;被告壬○ ○則獲得4,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丙○○、壬○○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56頁),此 部分分別為被告丙○○、壬○○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乙○○、甲○○均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 見本院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56頁)等情,亦據被告乙○○、 甲○○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甲○○從事前開犯行確有所得 ,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乙○○所有而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 0000000000000 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被告丙○○所有而經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乙○○、丙○○ 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一第31頁背面、 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乙 ○○、丙○○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壬○○、甲○○前揭 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綜觀全案一 切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乙 ○○、丙○○、壬○○、甲○○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 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認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 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指揮、管理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多半 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至於該用以提領款項 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係不法取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是本 案自難僅憑被告乙○○、丙○○、壬○○、甲○○領取提款 卡、提領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交付上游之事實,驟認被告 乙○○、丙○○、壬○○、甲○○已對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 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據上可知,本案自難認被告 乙○○、丙○○、壬○○、甲○○之上開所為亦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 ○○、壬○○、甲○○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上揭說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 壬○○、甲○○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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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