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6號
TYDM,104,訴,40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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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報案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 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 轉接到假冒專案科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 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誘 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 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被告劉大偉坦認在卷(詳見 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五第108 頁反面;本院104 原訴19號 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且為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 賢、翁尚瑋陳雨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②同案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8日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 ,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內將丙○ ○查緝到案,現場並扣得手機6 支、筆記型電腦7 台、U 盾 卡10個、電子密碼器2 組、現金新臺幣421 萬1,300 元等物 品,且警方從同案被告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 有關中壢機房營運期間之相關涉案資料等情,此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四第15 5 頁;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 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業績及開銷記帳明細在卷可按(詳見 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二第196 頁、第197 至202 頁;桃檢 103 偵26382 號卷五第92至96頁),且為被告劉大偉、劉大 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確有參與本 案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有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中壢機 房及負責工作內容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⑴被告劉大宗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及 三線機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 年 2 月3 日警詢證稱:劉大宗(綽號阿南)是伊哥哥,他是做 二線機手工作,偶爾幫忙做三線機手工作等語(詳見桃檢00 00000 號卷五第105 頁反面);於104 年4 月16日本院訊問 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 年9 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722 號5 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 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 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 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



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 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 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 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 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 進 行匯款,而劉大宗為二線機手,偶爾也有擔任三線機手,且 劉大宗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訴19 號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於104 年6 月3 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劉大宗是在103 年9 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 組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另審酌證人劉大偉劉大宗為親兄弟關係,核與一般 僅有單純朋友情誼者有別,且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 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 ,此經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 198 頁),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 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是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可信性甚高。再者,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從查扣電腦中所 列印之帳冊內容,是伊做出來的帳冊,主要是記錄各話務組 的詐騙所得及營運支出開銷,而帳冊內,有記載「天浩」、 「億」、「南」、「銘」、「侑」、「彩柔」、「祥」、「 蛋頭」、「君」、「列」、「小新」、「芝芝」、「小護士 」、「阿田」、「阿成」等成員,都是有加入「綠色奇蹟」 話務組的成員,另外帳冊所載的「天浩」是劉大偉,「億」 是林其平,「南」是劉大宗,「銘」是誰伊不清楚,「侑」 是吳文賢,「彩柔」是許珈翎,而「祥」、「蛋頭」、「君 」這三個伊不清楚是誰,「列」是葉丞智,「小新」伊不清 楚是誰,「芝芝」是陳妤慈,「小護士」、「阿田」、「阿 成」這三個伊不清楚是誰。「天浩」、「億」、「南」、「 侑」、「列」、「芝芝」、「彩柔」、「祥」、「蛋頭」這 幾個人在中壢機房時就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因為他們都有 在11月21日有跟伊借支款項,另外帳冊中所載「0.3 」是指 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有借支3,000 元,「0.2 」是指該名詐騙 集團有借支2,000 元,「10」指的是該名詐騙集團有借支10 萬元,而「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 日」指的 是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借款的時間,而帳冊中「天浩80」是指 劉大偉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的借款金額是80萬元,「億85」 是指林其平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85萬元,「南30」 是劉大宗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30萬元,「銘2.4 」 伊不知道是誰,「侑 25.61 2」是指吳文賢目前跟詐騙集團



累積借款金額25萬6,100 元及2 萬元,「彩柔2.95」是指許 珈翎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金額2 萬9,500 元,「祥 1.2 5 1.1 」伊想起來應該是指游欣宇目前跟詐騙集團累積借款 金額1 萬2,500 元及1 萬1,000 元,「蛋頭1 」伊不知道是 誰,「11月8 日」、「11月10日」是指到該天為止累積的借 款金額,而帳冊上有記載數字的人,伊確定這些代號的人在 11月10日以前就已經加入「綠色奇蹟」話務組等情(詳見本 院104 原訴19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由證人丙 ○○上開對話脈絡,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 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當時名稱為維京人)之相關記錄截至 103 年10月30日止之借支表所示「南」、「9 月18日」、「 30」,顯見被告劉大宗於103 年9 月18日止已累積向證人丙 ○○借支30萬元,在在顯示,被告劉大宗早於103 年9 月18 日以前已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甚明(詳見桃檢103 偵26 382 號卷五第95頁),益徵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堪予採信。準此,堪認被告劉大 宗確於103 年9 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 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及 三線機手之角色。是被告劉大宗上開辯稱其是103 年10月10 日以後才加入中壢機房,僅有擔任二線機手之角色云云,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僅是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⑵被告林其平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 手頭及三線機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 103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本人是這團電信話務機房負 責人,林其平是一線機手部分管理者,並且作指導一線成員 的工作缺失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一第31頁); 於104 年2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林其平(綽號阿億)他是負 責做三線機手工作,因為他年紀比較大,如果伊不在的時候 他會負責幫伊管理,也是一線管理者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 26382 號卷五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於104 年4 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 的負責人,在103 年9 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 的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22 號5 樓,而電 話詐騙的模式,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 行電話詐騙,而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 知被害人涉嫌到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 線,由二線機手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 進一步的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 害人繼續受騙的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 手也會假扮科長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



頭帳戶的帳號給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 被害人到ATM 進行匯款,而林其平是三線機手,且林其平在 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 82頁至第82頁反面);於104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林其平是在103 年9 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 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核與被 告林其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吻(詳見本院 104 原訴19號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104 原訴19號 卷二第85頁反面),且參以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 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 此據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19 8 頁),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 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足徵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 可信度甚高。準此,堪認被告林其平確於103 年9 月份加入 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擔 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頭及三線機手之角色無疑。 ⑶被告吳文賢於中壢機房中係負責機房電信、通信設備維護、 維修及接受同案被告丙○○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之電腦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 年2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是詐欺集團之管理者,而吳文賢(綽 號阿侑或小侑)負責電腦、網路安裝、架設、維修,我們集 團內所有電腦、網路的問題都是找他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 26382 號卷五第105 頁反面);於104 年4 月16日本院訊問 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 年9 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722 號5 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 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 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 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 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 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 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 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 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 進 行匯款,而吳文賢是負責話務組的電腦之維修,以及與丙○ ○聯繫取得人頭帳戶的資料及詐騙個資,且吳文賢在中壢機 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 第82頁反面);於104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吳 文賢是在103 年9 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 104 原訴19號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核與被告吳



文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吻(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95頁反面;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二第133 頁 反面),且佐以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 ,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 大偉證稱在卷(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198 頁),可 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 等細節最為熟悉,足徵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準此,堪認被告吳文賢確於103 年9 月份加入證人劉大偉 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負責機房電信 、通信設備維護、維修及接受同案被告丙○○所傳送之大陸 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手角色甚明。
⑷被告翁尚瑋於中壢機房中係負責機房人員飲食之角色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3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 伊本人是這團電信話務機房負責人,負責開銷、採買、煮飯 的人員是翁尚瑋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一第31頁 );於103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翁尚瑋(綽號瑋瑋)負 責採買(三餐、日常用品)、載送成員進出機房等語(詳見 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五第105 頁反面);104 年4 月16日 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 人,在103 年9 月開始進行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722 號5 樓,翁尚瑋在中壢機 房時就已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反 面);於104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翁尚瑋是在 103 年9 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訴19 號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核與被告翁尚瑋於準備 程序時供述內容相吻(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二第152 頁 至第152 頁反面),且佐以證人劉大偉為中壢機房詐欺話務 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而加入等情, 此據證人劉大偉證稱在卷(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19 8 頁),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 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足徵證人劉大偉之上開證詞之 可信度甚高。準此,應認被告翁尚瑋確於103 年9 月份加入 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房內負 責機房人員飲食之工作無疑。
⑸被告陳雨琳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 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 年2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在中壢區環中東路720 、722 號5 樓做詐 騙機房時,成員有伊、陳妤慈袁伃萍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劉大宗陳韋宏、吳文 賢、翁尚瑋林其平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五第



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於104 年4 月16日本院訊問 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 年9 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722 號5 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 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 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 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 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 為,使被害人相信真的案件在承辦,如果被害人繼續受騙的 話,會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去處理,三線機手也會假扮科長 級的公安,並且提供丙○○先前給伊們的人頭帳戶的帳號給 被害人匯款,並且同時在電話中指示或引導被害人到ATM 進 行匯款,而陳雨琳是一線機手,且陳雨琳在中壢機房時就已 經加入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 面);於104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陳雨琳是在 103 年9 月加入伊所屬的話務組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訴19 號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審酌證人劉大偉為中壢 機房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且中壢機房內成員均係由其召募 而加入等情,此據證人劉大偉證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原訴 19號卷一第198 頁),可見證人劉大偉對於中壢機房內各成 員之工作內容及加入時間等細節最為熟悉,足徵證人劉大偉 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此外,被告陳雨琳之綽號為「小 鑫(音同小新) 」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陳雨琳女友陳妤慈 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三第105 至106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宏劉大偉之證述相符(詳見桃 檢103 偵26382 號卷三第56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五第 106 頁),堪認上情為真。再者,依證人丙○○上開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之證詞內容,對照證人丙○○所被查扣筆記型 電腦中有擷取有關中壢機房(當時名稱為維京人)之相關記 錄截至103 年10月30日止之借支表所示「新(音同鑫,按即 被告陳雨琳)」、「9 月23日」、「2 」,顯見於103 年9 月23日止被告陳雨琳已累積向證人丙○○借支2 萬元,在在 顯示,被告陳雨琳早於103 年9 月23日以前已加入中壢機房 詐欺話務組甚明(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五第95頁), 益徵證人劉大偉其上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 詞,堪予採信。綜參上情,堪認被告陳雨琳確於103 年9 月 份加入證人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在中壢機 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之角色。是被告陳雨 琳上開辯稱其是103 年10月中以後才加入中壢機房云云,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僅是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④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 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實行詐騙犯行,其理由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大陸地 區公安,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佯稱其洗錢案件或重大刑事案 件,誆稱要協助被害人處理此事,再轉由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繼續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 金需接受國家調查,要求被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 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因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許西分別公安 局或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指述綦詳(詳見桃檢104 偵65 53號卷三第64至6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至69 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2頁反面至 第74頁),且為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 尚瑋、陳雨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⑵又查,警方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龍潭機房執行搜 索時,當場查獲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 尚瑋、陳雨琳及同案被告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賴葦庭柯郁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潘 韋震、林筱筑王柏文李昱之劉智文,並當場扣得家用 電話、教戰手單、被害人名冊、網路電話閘道器、監視器鏡 頭、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且警方從現場查扣筆記型電 腦中有發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劉 大偉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一第29至34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 機房查獲現場照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在卷可稽(詳見 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二第210 至217 頁;桃檢103 偵2638 2 號卷三第174 頁至第180 頁反面;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 四第178 至179 頁),且為被告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所不否認,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⑶再者,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 開詐欺話術後,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警方於10 3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龍潭機房執行搜索時有從扣得筆 記型電腦中有發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其中人頭帳戶名 冊內容所示,有關人頭趙永亮之北京市復興門支行00000000 00000000000 帳號,核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孫玉芬遭 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吻;有關人頭荊翠萱之北京



富力城支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核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被害人黃文滔遭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符;有關人 頭冉兵浩之北京市○○街○○0000000000000000000 ○號核 與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隋銀華、遲旭華分別遭詐騙 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合;有關人頭劉建永之北京西大 望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核與附表三編號五所 示被害人孫冬梅遭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吻;有關 人頭呂旭光之北京光華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 核與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被害人許西遭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 之帳號相符,此有證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 孫冬梅、許西分別於公安局或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作 成筆錄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 26382 號卷四第178 頁、第179 頁;桃檢104 偵6553號卷三 第64至6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至69頁、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
⑷此外,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於本院訊問時 均供稱: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 遲旭華、孫冬梅、許西等6 起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案件,為 伊所屬之詐欺話務組所進行之詐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88頁、第92頁反面、第96頁反 面),而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均係智識健 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等明知本院已告知涉嫌 本案起訴書所指6 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倘其等所屬中壢機 房詐欺話務組並未涉入或經手上開6 起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遭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模式進行詐騙之案件,衡情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劉大偉、劉 大宗、林其平吳文賢均捨此不為,反於本院訊問時先後就 涉案經過供述歷歷,及同時自願就不利於己之上開6 起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之案件為渠等詐欺話務組所為之表示,且被告 劉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院送審程序之筆錄記載有 依伊陳述為記載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197 頁 反面);被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仍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於本院送審程序所陳述之內容為實在等語明確(詳見 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二第85頁至第85頁、第112 頁反面、第 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是堪信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 其平、吳文賢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應係基於其等親身經 歷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⑸是綜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因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或手 法已與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假冒大陸地區



公安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相吻合,且被 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上開自白亦有前揭各補 強證據足佐,應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準此,堪認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 欺話務組實行詐騙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等人均辯稱中壢機房運作期間,並未成功 詐騙任何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成功,故起訴書所指6 位詐欺既 遂之被害人與中壢機房無涉云云;被告翁尚瑋陳雨琳辯稱 :中壢機房並未詐騙成功云云,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⑹至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大偉辯護稱:依被告丙○○ 所製作的業績表所示,可知被告劉大偉所成立的中壢機房當 時的代號叫「歐巴馬」,而從該業績表上相關資訊可以得出 被告劉大偉必須定期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大陸人民的個資 ,而該個資是可以指定特定的身分、性別、職業及年紀,然 被告劉大偉於103 年9 月至10月向同案被告丙○○所購買之 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指定之區域為浙江、山東、雲南、江蘇、 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對照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6 位被害人所在的省份以及性別及受詐騙的時間,並無法吻合 與該業績表內屬於「歐巴馬」實施詐騙的相關資料,應認為 該6 位被害人並非受被告劉大偉所屬話務機房所詐騙云云。 惟查,被告劉大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歷 次審理期日時均未提及其所屬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向同案 被告丙○○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有指定區域為浙江、 山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之情形, 而被告劉大偉直至本院就其涉案部分為最後言詞辯論之審理 程序時方經由辯護人具狀提出上開辯解,顯見被告劉大偉之 所為之供述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再者,綜觀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 及被告劉大偉向其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有限定省分為 浙江、山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性別為女性 等情,則被告劉大偉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劉大偉向同案被告 丙○○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有指定區域為浙江、山東 、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乙節,是否信 實,已值存疑。準此,被告劉大偉所屬之中壢機房僅要求同 案被告丙○○提供用以進行詐騙之對象限於浙江、山東、雲 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大陸地區人民個資 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劉大偉之認定。 是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 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 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雨琳明知其 等所屬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大陸地區 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渠等相互間,及與同案被告丙○○(同 案被告丙○○已坦認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劉智文朱明君、葉 丞智、許珈翎(同案被告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劉智文朱明君葉丞智許珈翎亦有加入中壢 機房,理由詳如後述)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之共犯難以辨明,然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 平、翁尚瑋陳雨琳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 賢、葉丞智劉智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 文固均坦認認識同案被告劉大偉等情,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⒈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①被告陳韋宏辯稱:伊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二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 書所指6 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②被告陳妤慈辯稱:伊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 書所指6 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③被告袁伃萍辯稱:伊僅有與男友葉聖賢一同在龍潭機房期間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 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 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 云。
④被告葉聖賢辯稱:伊僅有與女友袁伃萍一同在龍潭機房期間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 欺話務組,故起訴書所指6 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 云。被告葉聖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聖賢僅有加入 龍潭機房,並未加入中壢機房,則起訴書所指6 次詐欺既遂 犯行與被告葉聖賢無關云云。
⑤被告葉丞智辯稱:伊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 書所指6 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⑥被告劉智文辯稱:伊僅有在龍潭機房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一線機手,但伊並未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故起訴 書所指6 位詐欺既遂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
⒉經查:
①同案被告丙○○於103 年9 月間委由同案被告劉大偉擔任代 號「綠色奇蹟(當時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馬』) 」之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並由同案被告劉大偉負責招募其 他成員加入,同案被告丙○○出資提供電信設備,而於桃園 縣○○市○○○路000 號、722 號5 樓成立電信詐騙話務機 房即中壢機房,而中壢機房之詐騙手法為同案被告劉大偉先 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公 安之一線機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 渠等牽扯到刑事案件且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 向承辦之公安單位報案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 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 後,再將電話轉接到假冒專案科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 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



進行核查,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 內,再由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大偉、丙○○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五 第108 頁反面;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詳見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 ,且為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 智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②同案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8日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 ,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內將丙○ ○查緝到案,現場並扣得手機6 支、筆記型電腦7 台、U 盾 卡10個、電子密碼器2 組、現金新臺幣421 萬1,300 元等物 品,且警方從同案被告丙○○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取 有關中壢機房營運期間之相關涉案資料等情,此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一第12 至14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四第155 頁;本院104 原訴 19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 房業績及開銷記帳明細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 卷二第196 頁、第197 至202 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五 第92至96頁),且為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又查,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由同案被告劉 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模式 實行詐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陳韋宏、陳妤 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④中壢機房之成員除了前經本院認定之同案被告劉大偉、劉大 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雨琳等人外,尚包含被告 陳韋宏陳妤慈袁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及同案 被告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且被告陳韋宏陳妤慈、袁 伃萍、葉聖賢葉丞智劉智文及同案被告朱明君游欣宇許珈翎並有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中壢機房及負責工作內 容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⑴被告陳韋宏綽號為「阿偉」、被告陳妤慈綽號為「芝芝」、 被告葉丞智綽號為「阿烈」、被告劉智文綽號為「蛋頭」、 被告袁伃萍綽號為「小護士」、被告葉聖賢綽號為「阿田」 、同案被告朱明君綽號為「阿君」、同案被告游欣宇綽號為 「阿翔」、同案被告許珈翎綽號為「采柔」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朱明君許珈翎游欣宇分別證稱在卷



(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三第127 頁、桃檢103 偵2638 2 號卷五第106 頁;本院104 原訴19號卷三第34頁、第37頁 反面),核與被告陳韋宏袁伃萍陳妤慈供述相符(詳見 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三第56頁、第97至98頁、第105 頁) ,且為被告葉丞智劉智文葉聖賢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 真。
⑵被告陳韋宏於中壢機房中係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二線機 手之角色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於104 年2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在中壢區環中東路720 、722 號5 樓做詐 騙機房時,成員有伊、陳妤慈袁伃萍許珈翎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劉大宗陳韋宏、吳文 賢、翁尚瑋林其平等語(詳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五第 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於104 年4 月16日本院訊問 時證稱:伊確實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 3 年9 月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722 號5 樓,而電話詐騙的模式, 是分一線、二線、三線等機手,各自分工進行電話詐騙,而 一線機手負責的部分是假冒當地的公安,通知被害人涉嫌到 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上鉤,會直接轉到二線,由二線機手 假扮是專門承辦案件的公安,與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詐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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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