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 、林覺民,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陳志明 、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被害人林澤鑫)、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被害人吳 秋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 所為,就被害人林澤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被 害人吳秋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 、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及林佑軒等人就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 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所犯前開2 罪,渠等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及其反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說明。另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 晏宸、林覺民等人對被害人林澤鑫所犯詐欺部分,因已著手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本院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 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 告等人,均為青壯且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竟加入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 ,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 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 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詐欺集團 內之參與時間長短、分工角色(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 華、林毓銘、林晏宸均為詐欺話務人員,被告林覺民除為詐 欺話務人員外,亦有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渠等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等人平日素行、被告陳志明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 一第14頁)、被告陳景松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頁)、被告張定華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
一第26頁)、被告林毓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1頁)、被告林晏宸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 一第36頁)、被告林覺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0 頁),以及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 覺民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被告林晏宸否認全部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機房所查扣,為被告等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晏宸等人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35號 卷一第15頁、第27頁、第37頁、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1 頁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 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另被告陳志明 、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均否認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所獲利(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6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0頁、第32頁反面、第4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第56頁反面),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因本次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 晏宸、林覺民等人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共 同以前開相同手法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夏雪輝、余丹、林秀 芝、靳亞妮等人之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共4 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前開部分所涉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 之證述以及其所提供之白板 文字翻拍照片,以及員警蒐證翻拍筆記本內容之照片等資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 林覺民等人固坦承公訴人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夏雪輝、余丹 、林秀芝、靳亞妮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 第134 頁),而被告林晏宸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否認與該等被害人遭騙有關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卷 內並無資料可認係本詐欺機房聯繫被害人等語,為被告林晏 宸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林覺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受林佑軒指示承租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的機房,該處的房租、電 話及電腦設備等物都是林佑軒出資,由其負責機房內成員的 生活起居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0 頁反面),復觀 諸被告林覺民與出租人林淑靜所簽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20日止等情,此有中信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紙( 見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6 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詐欺機 房應於105 年11月21日開始承租使用,再參以被告林覺民於 本院訊問中供稱:該機房承租後,大約等了1 、2 禮拜後開 始運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該詐欺機房並非自
承租之日起即立刻開始運作,其尚有一段籌備期間,縱然證 人A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詐欺機房中,有看見機房人 員將詐騙成功的大陸被害人資料寫在白板上,其趁機用手機 拍下來,共有林秀芝、吳秋俊、靳亞妮3 位被害人,那些人 都是被騙且已匯款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第74頁), 並提供手機翻拍照片3 紙(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為證 ,然除被害人吳秋俊因遭詐騙而前往大陸公安局製作警詢筆 錄,而得特定其遭到詐騙之期間外,卷內尚乏被害人林秀芝 、靳亞妮實際遭到詐騙之時間、渠等受騙過程之相關資料, 且觀諸證人A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7頁 至第68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亦無從特定被害人 林秀芝、靳亞妮受騙之詳細經過及時間,自難依此遽認被害 人林秀芝、靳亞妮係於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期間受騙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公 訴人所指被害人林秀芝、靳亞妮亦為被告等人加入詐騙機房 後,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騙,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 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 院確信被告等人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二、另檢察官雖提出員警前往查緝本案詐欺機房後,翻拍現場筆 記本內容之照片,且以該筆記本上載有「夏雪輝,報案到一 半,愛人過來搶電話」、「余丹,沒錢」等字樣(見他字第 62頁反面),認被告等人所屬詐欺機房亦有詐騙被害人夏雪 輝、余丹等人。然查,依被告等人所述,渠等係將被害人資 料記載於白板之上,則筆記本上所載之資料究竟是何人、何 時所為,該等資料是否係詐欺所用等節,實非無疑。再者,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該筆記本移送本院 ,該局則函覆:「該局僅於搜索中,將該寫有之字跡之頁數 拍照存證,並未將該筆記本扣案」等情,此有該局於107 年 5 月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5248號函1 紙(見本院卷二 第114 頁)在卷可參,則就該筆記本究係於何處搜出、與本 案之關連性為何,均付之闕如,實難僅以該紙筆記本內容之 翻拍照片,而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是否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林秀芝、 靳亞妮、夏雪輝、余丹等人遭詐騙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 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現場│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客廳 │筆記型電腦│2臺 │
├──┤ ├─────┼────────────┤
│ 2 │ │網路分享器│5臺 │
├──┤ ├─────┼────────────┤
│ 3 │ │ipod │7臺 │
├──┤ ├─────┼────────────┤
│ 4 │ │行動電話 │4 支(原記載3 支,經檢察│
│ │ │ │官更正) │
├──┤ ├─────┼────────────┤
│ 5 │ │租賃契約 │1份 │
├──┤ ├─────┼────────────┤
│ 6 │ │隨身碟 │1個 │
├──┼────┼─────┼────────────┤
│ 7 │房間1號 │ipod │1臺 │
├──┤ ├─────┼────────────┤
│ 8 │ │網路分享器│1臺 │
├──┼────┼─────┼────────────┤
│ 9 │房間2號 │隨身碟 │4個 │
├──┤ ├─────┼────────────┤
│ 10 │ │SD卡 │3張 │
├──┼────┼─────┼────────────┤
│ 11 │房間4號 │ipod │1臺 │
├──┤ ├─────┼────────────┤
│ 12 │ │網路分享器│1臺 │
├──┤ ├─────┼────────────┤
│ 13 │ │白板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