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10萬元之款項,另1 次因原來約定之款項應為15萬元,然 被告僅提出10萬元,其為免爭議,該次即未收取(見96年偵 緝字第303 號卷第23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17 頁正 面);另證人詹國麒前於95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係有支付其3 次各3,000 元之現金紅利,然其嗣於 96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係稱,被告有支付其4 次紅利 款項,嗣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時間太久了,其有點忘記了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之3 次各3,000 元應該是正確的( 見95年交查字第1049號卷第19頁;6 年偵緝字第303 號卷第 23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45 頁正面),可徵證人詹 國麒、牛志強就被告實際所支付紅利之數額為何,前後所陳 之情,稍有不同,然審酌本件事發之時係於92年、93年之際 ,而證人牛志強係直至104 年11月2 日始至本院證述,而人 之記憶,本即會因時隔久遠,而有記憶疏漏、印象較為模糊 之情事發生,而證人牛志強於96年間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距事發之時較為接近,衡情其斯時之記憶,應較又再 相隔8 年後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係有 先後交付2 次各10萬元之紅利予證人牛志強乙情,堪可認定 。另證人詹國麒於95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被告先後 交付其3 次各3,000 元之紅利,惟其嗣於96年檢察官訊問時 ,又稱被告先後交付其4 次紅利,而既證人詹國麒於95年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業已明確陳稱,其曾收取被告交付之 3 次3,000 元之紅利款項,又衡酌證人詹國麒於該次證述時 ,距離案發之時甚為接近,其斯時之記憶理當較為清晰、無 誤,自以其斯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係有交付3 次各3,000 元之紅利款項予證人詹國麒,亦堪認定。又被告 雖另辯稱,證人牛志強為成年人,若其未依約持續給付其紅 利,證人牛志強又豈可能仍持續交付其款項云云。而證人牛 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有帶其前往被告所投資之小 套房觀視,且當時其與被告是同事,其才陸陸續續給被告款 項等語明確(見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18 頁背面、第21 9 頁正面),而審酌被告斯時既係擔任航警局之員警,且與 證人牛志強更為同事之關係,則證人牛志強認被告身為警察 ,又係同事,理應不致有詐騙之行為,亦非無據;復且,證 人牛志強證稱,被告斯時尚有投資數間小套房之情,並據被 告供承在案,則證人牛志強因認被告斯時之資產頗豐,而認 被告不致於對其為詐騙行為,亦與常理相符,況被告又確實 有支付證人牛志強20萬元,業於前述,則證人牛志強因而持 續支付款項予被告,亦無與情理相違,自無從遽而認定證人 牛志強就被告係將款項用以投資股票、期貨乙節,係屬知情
。末以,被告雖又辯稱,若證人牛志強不知其係將款項用以 投資期貨及股票,又為何證人牛志強之款項係匯至其股票、 期貨之帳戶內云云。對此,證人牛志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明確陳稱,款項匯至何帳戶內係依從被告之指示,且僅從 帳戶號碼觀之,其豈能知悉該等帳戶即係操作期貨及股票之 專戶等語。而審酌匯款之時,僅會填載所欲將款項匯至何帳 戶之帳戶號碼,此觀前揭之匯款之單據即明,是證人牛志強 既僅依被告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又豈 能據此認定證人牛志強就該等帳戶即係用以操作股票、期貨 之用係屬知情,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二、從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 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尚非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及數額之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 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 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 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 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 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前揭先後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為緊接, 方法核屬相同,所犯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因犯詐欺案 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95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他字第32 02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 頁正面 至第3 頁背面),而稽之本院前揭判決書之事實欄所示,可 見被告係於93年10月底至桃園市春日路家樂福賣場之玉石店 購物時,結識被害人,嗣並以購買投資電腦股票軟體為由, 於93年11月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與 本案發生之時業已相距5 個月之久,且被告更係於93年10月 底始結識被害人,復本件被告係以身為告訴人牛志強、詹國 麒及林俊彥於航警局之同事,基於同仁間產生之信任關係, 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則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並 非相近,且2 案詐騙之手法亦顯不相同,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稱,前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8號之案件與本案全然 無涉(見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55 頁正面、反面),則 前揭本院95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另行起意所犯,本件自與前開案件無涉,自非該案判決效力 所及,併予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原係擔任員警之職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 圖個人私利,欲想藉由操作期貨及股票以為獲利,為有資金 可供其操作股票、期貨,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牛志強、林俊彥 及詹國麒為同事之關係,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前揭款項,嗣因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後,竟未清 楚交代緣由,而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用以安撫告訴人,然 嗣自航警局離職後,旋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且被告於本 案偵查、審判中,前後歷經4 次通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1 月31日96年度桃檢惟偵生緝字第181 號通緝 書、本院96年10月16日96年桃院木刑錦緝字第773 號、100 年6 月17日100 年桃院永刑弘緝字第503 號、104 年7 月21 日104 年桃院勤刑年緝字第665 號通緝書等在卷可按(見95 年度偵字第25569 號卷第9 頁;96年易字第1212號卷第12頁 ;100 年易緝字第24號卷第77頁;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 10 3頁);甚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103 年7 月11日2 次 經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均稱其聯絡居所為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 號4 樓之不實地址,嗣傳票先後經 本院依被告所陳之地址送達,均因無該址而遭退回,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傳票等在卷可按(見100 年易緝字第24號卷第 20頁、第33頁;103 年他字第87號卷第26頁背面;103 年易
緝字第50號卷第73頁),益見被告實欲規避其責之情甚明, 且被告到案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更飾詞矯飾,甚以其遭 告訴人逼迫簽發本票、且因告訴人更辭去員警職務,嗣其所 有之不動產並遭拍賣之被害人自居,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雖未為詐騙之 行為,然因其具有道德上之責任,故願以1 折之方式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均係避不見面,甚 至意欲歸避其責,而屢遭通緝,且其雖稱願意以1 折之金額 和解,然竟又稱若非告訴人之行為惡劣,其相信早有足夠款 項償還告訴人(見103 年易緝字第50號卷第255 頁背面), 足徵被告絲毫並無和解之真意,僅為此求處輕刑,被告犯後 態度惡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 件詐取金額多達500 多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布施行前所犯,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已逾1 年6 月, 依法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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