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意。又被告以證人陳从柔於100 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 人民警察詢問下證稱:100 年11月4 日左右沒有見過外地 約50歲之人買斬骨刀云云,惟陳从柔係證稱:100 年11月 4 日那幾天我並沒有在店裡,是妻子陳小梅在店裡經營, 那幾天我都是在家裡等語(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86頁 )。故依陳从柔前揭證述可知其於100 年11月4 日並不在 五金店內,自難以其所述即遽以推論陳小梅之證述係不實 。是被告辯以:陳小梅證詞前後不一與陳从柔所述不符云 云,係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依前揭㈣所述,上開2 份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左手斷掌傷 勢乃被告自為所形成。再扣案之斬骨刀1 把係被告左手掌 砍切傷之致傷工具,已如前述。又檢視扣案之斬骨刀具有 相當之刃長及重量,倘他人有意砍斷被告之左手掌,應無 庸重複砍切達至少16刀之多。換言之,本件被告左手掌傷 勢呈現之狀態符合所謂「多發性猶豫傷」,即自殘者若非 有堅強之意志,否則較常以試探之方式,多次切割傷口。 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本件被告左手掌遭砍切至少 16道之傷勢,應為被告自行為之無誤。至被告執上開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漏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 藥,且以平行16道傷推論自殘,與8710部隊醫院所述8 道 傷口不一,而認鑑定書不可採云云。惟法醫研究所針對87 10部隊醫院觀察與莆田市公安局物證所法醫意見及法醫研 究所意見不同之原因解釋如下:法醫觀察與醫學醫院觀察 角度不同論點。包括:①醫院只會紀錄大的砍切傷口,而 法醫觀察許多細微表淺傷口。其中猶豫傷可能在臨床上不 易紀錄或分辨。②手術前尚有部分手掌組織與手臂相連接 ,臨床醫師必須先行進行清創手術,故綜合研判之刀傷, 除原有刀傷外,應加上清創傷口及截肢手術傷口,故有其 差異性,此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士院易222 一卷第115 頁、第11 6 頁)。是被告逕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認定被告左手掌 之傷口數量與8710部隊醫院記載不同,而認上開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不可採信云云,係屬無據。又上開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中雖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乙節 ,然並未影響前揭關於被告左手斷掌傷勢狀態之客觀描述 與鑑定,自無從遽認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 。
⒊依前揭㈤之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經檢 出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且依上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 心閩公鑑(化)字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中記載,檢驗要
求為: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8 5 頁),可知此部分標的檢驗之要求並非僅針對利多卡因 成分,復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物證鑑字[ 2011 ] 6049號物證檢驗報告記載,檢驗要求為:局部麻醉藥定性 檢驗,而檢出被告之血、尿中均含有利多卡因、苯巴比妥 、曲馬多、去甲基曲馬多成分(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 186 頁),並觀諸被告在武警8710部隊醫院進行截肢手術 時之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及武警8710醫院麻醉師王亮序 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進行截肢手術時,有使用利多 卡因、羅脈卡因、曲馬多等多種麻醉藥劑(見士檢第4215 號他二卷第139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相互參照足 認前揭[ 2011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之鑑定標的並非被告 進行截肢手術後所採集之血液,否則上開[ 2011] 6049號 、[ 2011] 第120 號2 份報告之鑑定要求均為「局部麻醉 藥定性檢驗」,何以[ 2011] 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鑑定 出前揭1 號檢材、2 號檢材均僅含有利多卡因成分,而未 檢驗出其他諸如苯巴比妥、曲馬多、去甲基曲馬多麻醉藥 劑成分?再佐以被告陳稱:左手掌被砍時沒有感覺,回到 家後也沒有覺得很痛,直到就醫後,要動手術時,才感覺 痛云云(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98頁、第117 頁、第42 15號他二卷第13頁、第22頁、士院易222 三卷第106 頁) 。又檢視被告於武警8710部隊醫院入院記錄,係100 年11 月4 日21時22分入武警8710部隊醫院醫治(見士檢第4215 號他二卷第225 頁),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 小時又30分 之久,甚難想像以被告當時左手掌傷勢嚴重之程度,持續 2 個多小時竟未有劇烈疼痛感,足見本件被告於案發前, 應有先行使用麻醉藥劑,而一般犯案之人自不可能再費心 為受害者施打麻醉藥劑,故本件乃被告自己先以不詳方式 使用含利多卡因成分之麻醉藥劑後,再自行砍斷左手掌至 為明確。益徵本件確實為被告預謀製造保險意外事故而自 行為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辯稱:案發當 天未服用麻醉藥品,亦無管道取得屬於管制藥品之麻醉藥 ,且並無醫療背景,倘自行截肢,如何確保自身安危而不 昏迷云云。然查:被告有無相關醫療背景以及案發後是否 尋獲相關麻醉藥劑注射針筒,並無法推翻其案發時血液裡 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之事實,至於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及使用 該麻醉藥劑,以及是否因此自陷於危難之中等等,均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辯稱:於案發前曾服用痛風之 藥物云云。但查:被告服用之痛風藥物,並無相關之臨床 或文獻資料支援其可能代謝出「利多卡因」之成分;再被
告於案發時攜帶之「優眠膜衣錠」安眠藥劑,其主成分Zo lpidem經代謝不會產生利多卡因主成分Lidocaine 成分等 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8 月9 日 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3 年7 月21日FDA 藥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佐(見士院易222 卷一第108 頁、 3 卷第51頁、第52頁)。是以,縱被告於案發前確曾服用 上開痛風及安眠藥劑,其血液中亦不會因此即含有利多卡 因之成分,自可排除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之血液中含有利 多卡因成分乃因其有服用痛風或安眠藥劑之緣故。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經檢出與被告之 DNA 相符,已如前述。至被告辯以:上開水泥、石塊嗣經 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移交回臺灣後,並未檢驗出被告之 DNA ,足見該份報告之檢驗標的應非被告之血液;另上開水泥 、石塊既已送交臺灣,何以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事後仍得驗 出含有被告之DNA ,實非無疑云云。惟查:大陸地區公安 單位於101 年1 月6 日移交之石塊及水泥碎片,經送鑑定 萃取DNA 後,未檢出染色體DNA-STR 型別乙節,雖有刑事 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可參(見士檢第522 號偵卷第102 頁、第165 頁至第16 7 頁),然檢視在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 )字[ 2011] 第120 號利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記載:1 號 檢材:取案發中心現場石凳下面遺留有被告血跡全部水泥 碎塊,並加入足量300mL 丙酮,用超聲機超聲30min 後, 靜置10分鐘,取上層清液後轉移到燒杯中,再加入足夠量 300m L丙酮至水泥碎塊殘渣中並重複以上操作,合併兩物 提取上層清液移轉到濃縮儀中,50度C 氮氣揮發至10mL, 移至離新機離心5min,取出有機相。過有機濾膜。50度 C 氮氣留下揮乾,以100 μL 甲醇定容供GC/MS 分析;2 號 檢材:物理剝離中心現場石凳旁綠化帶下面遺留有被告血 跡1 塊長條石塊,收集沾有血跡之碎石塊,並加入足量10 0mL 丙酮,用超聲機超聲30min 後,靜置10分鐘,取上層 清液後轉移到燒杯中。再加入足夠量300mL 丙酮至水泥碎 塊殘渣中並重複以上操作。合併兩物提取上層清液移轉到 濃縮儀中,50度C 揮發至10m L 。移至離新機離心5min, 取出有機相。過有機濾膜。50度C 空氣留下揮乾,以 500 μL 甲醇定容後再次過有機濾膜供LC/QTOF 分析等語(見 士檢第522 號偵卷第25頁),可見上開水泥及石塊碎片在 大陸地區進行鑑定時,均已多次利用化學藥劑提取遺留於
石塊及水泥之血跡以供檢驗之用,嗣上開石塊及水泥碎片 移交回我國後,縱未能於其上萃取出DNA ,並未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又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進行前 開「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時,既已將於案發現場採集之 石塊及水泥碎片上遺留之血跡利用上揭方式萃取而出,則 事後大陸地區縱將上開石塊及水泥碎片移交至我國,亦無 礙於其利用已萃取而出之跡證進行DNA 之鑑定工作。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本件被告左手斷掌之傷勢,乃係被告自已持上揭斬骨刀砍 切所造成,已如前述。至被告辯以:係遭人搶劫,並砍傷 其左手掌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近60歲之人,身形 並不高大壯碩,再衡以被告陳稱:係遭3 名年輕人搶劫, 且被告並未有反抗之行為,搶劫被告手錶之男子,從被告 左手搶走手錶後,就持刀將被告左手腕處連續砍7 、8 刀 左右云云(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99頁、他二卷第13頁 、第19頁),倘果如被告所稱當對方有3 名年輕男子,在 被告毫無任何反抗之情形下,且已將被告戴於左手腕之手 錶取走,焉有必要再以刀械多次砍切被告左手掌至幾近分 離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供述,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供 稱:長褲暗袋內之人民幣1,200 元、左褲袋內之3,000 多 元、大包包內之人民幣2,000 元、右手無名指上之戒指 1 只及左手腕上之金色手錶1 只遭搶走,但右褲袋內之人民 幣100 元跟幾個銅板、脖子上掛著1 條白金項鍊(價值13 萬元)及上衣口袋內的行動電話1 支沒有被對方搶走云云 (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101 頁、他二卷第9 頁、第10 頁、第13頁、第19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當時既遭 3 名年輕男子制伏,倘對方之目的在於劫財,豈有未將被告 身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白金項鍊及行動電話等物一併取 走?足見被告之供述,亦有悖於常理。又被告於案發第一 時間並未報警,而係自行走路返回其妻龔紅芳住處,嗣由 李川鵬召喚救護車將被告送往醫院,再由龔紅芳報警,而 案發現場距離龔紅芳家徒步約10分鐘路程,距離派出所比 較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 93頁、第94頁、第118 頁、第119 頁、士院易222 三卷第 105 頁),亦據證人李川鵬證述屬實(見士檢第4215號他 二卷第56頁),且有龔紅芳向莆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出 所報案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回執單、公 安報警事件流程一覽表、江口邊防派出所100 年11月17日 出警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2 頁至 第6 頁)。是被告遭劫之際,身上仍攜有行動電話。衡情
,被告應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向救護單位求援,甚或先 步行至距離較近之派出所尋求協助,然被告竟捨上開途徑 不為,在左手掌受有前揭極為嚴重之傷勢、大量失血之際 ,卻選擇自案發現場徒步10分鐘返家,再由家人為其召喚 救護車,被告此舉措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被告前 開之供述及其案發後之行為舉止皆悖於常情,尚難採信為 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諉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另被告辯以:其衣食無虞,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然就事理 而論,人之犯罪動機不一而足,或源於其本身貪婪或源於 其他各種因素而急需資金,是被告案發時縱非毫無資力之 人,亦非當然即得排除其犯行;況被告名下13個帳戶餘額 總計僅有5,279 元乙節,有其名下帳戶一覽表及帳戶往來 明細等存卷可參(見士檢公文封中被告名下帳戶一覽表卷 第1 頁至第168 頁)。又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經士檢檢 察官訊問後命以70萬元具保,然被告竟覓保無著,復由檢 察官向士院聲請羈押,嗣經士院改以15萬元具保,始由被 告之子為其具保乙情,有士檢100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點名單、法警室報告、士院100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報 到單、具保收據等附卷可考(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15 6 頁至第168 頁、士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00 號審理卷第 3 頁至第8 頁、第14頁),足見被告本人及其親屬顯非如 被告所稱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又被告之犯行既有前述之證 據可證,是被告資力如何、是否足生犯罪動機,皆非本件 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要件。
⒎至扣案之斬骨刀並未發現有可資比對指紋乙節,有刑事警 察局102 年8 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士院易222 一卷 第109 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檢視上開斬骨刀表面曾以氰丙烯酸 酯指紋採取法處理,發現有殘缺指紋4 枚,惟因斬骨刀放 置過久,表面生鏽,致該4 枚指紋線均欠清晰,無法比對 等情,有該局104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是依上開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斬骨刀於102 年7 月進行鑑定 時其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然本件案發日至進行鑑 定日間,已逾1 年8 月之久,且未發現指紋之原因本不一 而足,是被告辯解因扣案之斬骨刀上並無其指紋足證本件 並非被告自傷,及嗣經調查局鑑定其上有4 枚殘缺指紋, 認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不實云云,洵屬無據,且亦不足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另勞工保險雖屬社會保險,惟勞保給付仍以自然發生之保
險事故為要件,然承前所述,本案被告自行持斬骨刀砍傷 左手掌後,卻佯稱在大陸地區遭搶匪持刀斬傷為由請求保 險理賠或勞保給付,顯係以自殘成傷此不實事項,分別向 富邦產物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保險理賠 及勞保給付而施用詐術,欲使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陷於 錯誤,僅因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察覺有異致未理賠及給 付而未遂,本件既然被告係以一虛偽之事實聲請勞保給付 ,自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與勞工保險究屬社會保 險而非商業保險無涉。且被告於前往大陸製造虛偽之保險 事故前,猶再提高其保險薪資為每月43,000元,益見其具 有保險詐欺之動機及意圖,一併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胡其揚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罰金 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犯行,因勞工保險局察 覺有異,尚未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單 一之犯意,向本案之勞工保險局及另案2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以3 個舉動接續進行,雖3 個法益,但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僅論以接續犯,士院卻適用數罪予以處罰,顯 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按多個犯罪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除符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時,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外,否則,仍應依數罪併 罰處罰,方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述,被告於自殘後,係於 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1月5 日以上開造假保險事故之不 實事項,分別向富邦產物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於100 年11 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及勞保給付,是被告向 上開2 家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及勞保給付之時間 ,彼此間已互相間隔數日甚長達1 年之上,且分屬不同投保 單位之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其詐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 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論以數罪而非接續犯,故被告 辯稱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僅以論以1 罪,自屬無據。又被 告分別於本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與另案向國泰及富 邦二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雖出於相同之假造保險事故 詐術,惟因其向勞工保險局與各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 時間及對象並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一次決意,在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且受害法益均不同,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就以左手掌截肢為由向本 案勞工保險局及另案國泰、富邦二家保險公司申請全額理賠 之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係分論併罰之數罪 ,而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金錢,竟自殘左手掌以謀取詐領勞工保險 給付,不僅手段激烈,更嚴重破壞被保險人與保險單位間彼 此之互信,敗壞社會良善之風氣,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水泥工,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之家庭狀況(見士院易222 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與 其因斷掌所涉之另案詐欺案件,亦經士院於103 年10月31日 以102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再經高院於104 年7 月21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易 字卷第150 至161 頁)暨本件被告欲詐領勞保給付之性質究 與任意保險不同,且給付金額顯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另案所扣之斬骨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簡仲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