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96號
TYDM,110,桃簡,29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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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334號、第2683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7018 號、110 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賴育宏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無從追查之 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更正為「賴育宏應可預 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無從追查之人使用,極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使之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藉此達到 掩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取得紓困金之利益,主 觀上有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取得紓困金之利益,主 觀上有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玉山銀行」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刪除附表編號4 「詐騙 過程」欄所載「、同日時22分許」、「、29,999元(含手續 費14元)」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其申辦之5 帳戶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各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各該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意旨,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 幫助洗錢罪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1 次提供5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 正犯詐欺7 位被害人,侵害7 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 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24334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又 其業與被害人林俐伶、陳晴凡、陳文意黃姝緹徐啓峰成 立和解或調解,有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58 頁、第172 頁、偵二卷第117 頁、本院卷 第51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 ,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 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 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 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因短於 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多 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被告亟思悔過, 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 法治,期待於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1201 號、第 37018 號、110 年度偵字第3896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詐騙過程」欄所載被害人 陳文意於109 年5 月23日將2 萬9999元(含手續費14元)匯 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乙節,與被害人陳文意於警詢時所陳所 匯2 萬9999元之款項,係匯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帳戶等語相左(見偵一卷第58頁),卷內復無相關交易明細 可證,足徵該筆款項與被告無涉,是檢察官認為該筆款項係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第26834號
被 告 賴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 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賴宏應可 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無從追查之人使用,極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賴宏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經某不詳真實性名、自稱任職於台新銀行之「林專員」 聯繫,詢問其有無辦理紓困貸款意願,竟基於取得紓困金之 利益,主觀上有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同年月 19 日,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金融卡交 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嗣賴宏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二、案經林俐伶高永昌、陳晴凡、陳文意黃姝緹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宏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一節,業據告 訴人曹秀如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雖被告交付帳戶金融 卡之動機為申請紓困貸款,然依被告年紀、智識能力,見「 林專員」等與其接洽時未告知其所任職之分行、公務電話及 真實姓名;且銀行內部又無由會計人員外出像客戶取走款卡 之工作,被告自應有所懷疑,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 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報導。然被告於提款卡交付後即無法 再與「林專員」取得聯繫,至此亦應向申請銀行辦理掛失止 付,詎被告為圖個人取得紓困金之利益,而選擇對於收取帳 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既依其個人 年紀、智識能力等,已可預見犯罪結果,且事後又未積極阻 止犯罪行為之發生,足認其亦有將帳戶捨棄並供他人留用之 意,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109 年 6 月 24 日一南崁字第 00024 號函、華南銀行 109 年 6 月 16 日營清字第 10900160301 號函、郵局 109 年



6 月 15 日儲字第 1090146102 號函各 1 件,告訴人林俐 伶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高永昌之轉帳截圖各 1 紙,陳文意提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 2 紙附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 極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
│編號│姓名 │詐騙過程 │
├──┼───┼─────────────────────────┤
│1 │林俐伶林俐伶於 109 年 5 月 22 日下午 4 時 47 分許,接獲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店,佯稱其遭設定為聯繫扣款,需操作自│




│ │ │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林俐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 │ │6 時 43 分許、同日時 49 分許,在宜蘭縣員林鄉透過網│
│ │ │路銀行轉帳服務,將新臺幣(下同) 79,812 元匯入賴│
│ │ │宏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 │
├──┼───┼─────────────────────────┤
│2 │高永昌高永昌於 109 年 5 月 22 日下午 5 時 12 分許,接獲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店,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高永昌陷於錯誤,遂於│
│ │ │同日下午 6 時 5 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透過網路銀行轉│
│ │ │帳服務,將 18,116 元匯入賴宏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
├──┼───┼─────────────────────────┤
│3 │陳晴凡│陳晴凡於 109 年 5 月 22 日下午 5 時 21 分許,接獲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店,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書設定錯誤,│
│ │ │需操作銀行轉帳服務以解除設定,致陳晴凡陷於錯誤,遂│
│ │ │於同日下午 6 時 43 分許、同日時 49 分許,在臺中市 │
│ │ │北屯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 20,123 元、 19,090 │
│ │ │元先後匯入賴宏前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 │
├──┼───┼─────────────────────────┤
│4 │陳文意陳文意於 109 年 5 月 23 日下午 2 時 47 分許,接獲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店,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需操作銀行轉帳服務以解除設定,致陳文意陷於錯誤,遂│
│ │ │於同日下午 3 時 20 分許、同日時 22 分許、同日時 25│
│ │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29,985 元、 29,999 元(含│
│ │ │手續費 14 元)及 20,234 元元匯入賴宏上開郵局之帳│
│ │ │戶。 │
├──┼───┼─────────────────────────┤
│5 │黃姝緹黃姝緹於 109 年 5 月 23 日下午 2 時 58 分許,接獲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店,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需操作銀行轉帳服務以解除設定,致黃姝緹陷於錯誤,遂│
│ │ │於同日下午 3 時 28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將 29,981 元匯入賴宏前揭郵局帳戶。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01號
 
被 告 賴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本署 109 年



度偵字第 24334 號、第 268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宏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 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 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 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 賴宏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無從追查之 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賴宏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經某不詳真實性名、自稱任職於台新銀行 之「林專員」聯繫,詢問其有無辦理紓困貸款意願,竟基於 取得紓困金之利益,主觀上有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 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同年月 19 日 ,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山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女子。嗣賴宏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果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陳詩璇陳文意黃姝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訊據被告賴宏對於前揭事 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 騙匯款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詩璇陳文意黃姝緹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此外,有陳詩璇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 1 件 ,陳文意提供之櫃員機交易明細 2 張,黃姝緹所提供之詐 騙集團來電畫面 3 張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四、核被告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查本件被告賴宏因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檢察 官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 24334 號),而被告既係同時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前案及本案共 5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則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與前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間,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詐騙過程 │
├──┼───┼─────────────────────────┤
│1 │陳詩璇陳詩璇於 109 年 5 月 22 日下午 6 時 6 許,接獲詐騙│
│ │ │集團成員來店,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
│ │ │作銀行轉帳服務以解除設定,致陳詩璇陷於錯誤,遂於同│
│ │ │年月 23 日 0 時 4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 99,999 元│
│ │ │匯入賴宏上開國泰世華之帳戶。 │
├──┼───┼─────────────────────────┤
│2 │陳文意陳文意於 109 年 5 月 23 日下午 2 時 47 分許,接獲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店,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需操作銀行轉帳服務以解除設定,致陳文意陷於錯誤,遂│
│ │ │於同日下午 3 時 20 分許、同日時 22 分許、同日時 25│
│ │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29,985 元、 29,999 元(含│
│ │ │手續費 14 元)及 20,234 元元匯入賴宏上開郵局之帳│
│ │ │戶。 │
├──┼───┼─────────────────────────┤
│3 │黃姝緹黃姝緹於 109 年 5 月 23 日下午 2 時 58 分許,接獲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店,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需操作銀行轉帳服務以解除設定,致黃姝緹陷於錯誤,遂│
│ │ │於同日下午 3 時 28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將 29,981 元匯入賴宏前揭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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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18號
 
被 告 賴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4334 號、第 268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宏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 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 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 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 賴宏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無從追查之 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賴宏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經某不詳真實性名、自稱任職於台新銀行 之「林專員」聯繫,詢問其有無辦理紓困貸款意願,竟基於 取得紓困金之利益,主觀上有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 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同年月 19 日 ,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嗣賴宏所申請之 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二、案經陳詩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訊據被告賴宏對於前揭事 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 騙匯款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詩璇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 外,有陳詩璇之帳戶明細資料 2 件,被告所申設之山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2 件附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查本件被告賴宏因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檢察 官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 26834 號),而被告既係同時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前案及本案共 5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則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與前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間,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詐騙過程 │
├──┼───┼─────────────────────────┤
│1 │陳詩璇陳詩璇於 109 年 5 月 22 日下午 6 時 6 許,接獲詐騙│
│ │ │集團成員來店,佯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
│ │ │作銀行轉帳服務以解除設定,致陳詩璇陷於錯誤,遂於同│
│ │ │日下午 7 時 26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 99,999 元匯 │
│ │ │入賴宏上開山銀行帳戶;及於翌(23)日凌晨 0 時 │
│ │ │4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 99,999 元匯入賴宏上開國│
│ │ │泰世華之帳戶。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賴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本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4334 號、第 268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宏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 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 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 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 賴宏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無從追查之 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賴宏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經某不詳真實性名、自稱任職於台新銀行 之「林專員」聯繫,詢問其有無辦理紓困貸款意願,竟基於 取得紓困金之利益,主觀上有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 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同年月 19 日 ,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女子。嗣賴宏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果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 致其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徐啟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賴宏於警詢中坦承有 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且被告所申辦之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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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