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樺
江慶軒
吳孟梵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陳鈺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慶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江慶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吳孟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鈺樺、江慶軒及吳孟梵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鈺樺自105 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陳鈺樺經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主任」之指示,於105 年12月8 日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桃民營業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 遠東百貨置物櫃中,再於105 年12月9 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壢二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二編 號2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家樂福置物櫃中,又於105 年12月10日至上址 黑貓宅急便桃民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4 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上址家樂福置物櫃內,以供作為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連絡其他成員領取、交付向他人實施詐騙所 得之款項之用。陳鈺樺並因此以每次依指示領取及放置內含 金融卡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共計取 得3,000 元之不法所得。
㈡江慶軒自105 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公園 取得「黑哥」交付之手機1 支後,於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 12月8 日間,分別依「黑哥」以上開手機聯絡指示至上址遠 東百貨及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7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自上址家樂福、遠東百貨及桃園市 中壢區提款機提領後,並將金融卡丟棄。江慶軒將所提領之 款項扣除酬勞後,再依「黑哥」指示至不詳公園,將餘款交 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江慶軒共計取得10,000元之不法所得 。
㈢吳孟梵於105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 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小猴」於105 年12月9 日前某日交付手 機1 支與吳孟梵,吳孟梵即夥同少年高○○(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5 年12月9 日至10日間,依手機通訊軟體易信 暱稱「平安是福」之指示,分別至上址遠東百貨及家樂福置 物櫃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 再自上址家樂福、遠東百貨及桃園市中壢區提款機提領現金 ,其中附表二編號3 帳戶因陳彥廷已止付而未能提領成功, 金融卡並依指示於提領後丟棄,吳孟梵則與少年高○○每次 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依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夜市公園內之廁所
交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吳孟梵共計取得3,000 元之不法 所得。
㈣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0日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龔修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等 31人施用詐術後,致龔修儀等3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該集團所掌握之 帳戶後,再由同集團領款車手江慶軒及吳孟梵自105 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分別陸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該 集團所掌握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龔修儀等31人因受詐欺而匯 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嗣龔修儀知悉受詐欺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並於江慶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4 樓A 室2 之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 至7 帳戶之金融卡。二、案經龔修儀、伍嘉麟、江宇澤、林筠真、黃勤益、張憶筠、 于東廷、楊岱螢、梁傳遠、陳一清、蔡佩芳、尹嬿淇、黃瑜 萍、謝家甄、戴婉筠、曾勝雄、曾明修、林子玉、李冠儀、 黃承鴻、陳瑞秉、曾明智、陳泛初、林怡秀、林立偉、許凱 民、張逸秋、林洲賞、施竤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龔修儀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偵辦詐欺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3 人係親自以 起訴書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 同負責。是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人財物。核被告陳鈺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 13、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就 附表一編號12、14至23、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引第3 款之利 用網際網路犯之,併予更正。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雖以既遂起訴,然附表 二編號3 之帳戶在車手提領前,就已經陳彥廷止付,而未能 由車手將金額領出,有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卷三第114 頁、偵卷二第24頁),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 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陳鈺樺,然起訴書之事實已提起 被告陳鈺樺有將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金融卡包裏由黑貓宅便 桃民營業所領取後放置遠東百貨置物櫃中,應認就此部分犯 行已起訴被告陳鈺樺,公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更正,併此敘 明。核被告江慶軒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7 、13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 6 、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6 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引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併 予更正;附表一編號8 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核被告 吳孟梵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引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併予更正;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起訴書雖以既遂起訴,然更正 理由如上開所述。
㈡被告3 人與「黑哥」、「小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鈺樺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江慶軒所犯上開13罪間, 被告吳孟梵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陳鈺樺、吳孟梵所犯附表一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包裏之人員或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 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3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態
樣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3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3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陳鈺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 態度勉可,參以其於本案僅擔任提領包裏之行為,相較於車 手提領金錢行為之非難性較低,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 刑5 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 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併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陳鈺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陳鈺樺透過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陳鈺樺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鈺樺自承 取得新臺幣3,000 元報酬,被告江慶軒自承共取得1 萬元報 酬,被告吳孟梵自承共取得3,000 元報酬,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江慶軒手機,無證據認定使用於本 案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3 張之提款卡非江慶軒 所有,且已遭停止使用,再行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 予沒收。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4 、5 及附表二編號5 、6 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自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一
┌────┬───────┬────────┬────────┬────────┬───────────┐
│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法 │匯款(寄出金融卡│匯款金額與匯(存│宣告之罪刑 │
│ │ │ │)之時間 │)入之帳戶 │ │
├────┼───────┼────────┼────────┼────────┼───────────┤
│ 1 │105年12月6日晚│致電龔修儀女友張│1.105年12月6日晚│1.將附表二編號1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起訴書│間6時2分許 │晴雯佯稱:為刑大│ 間9時25分許 │ 之帳戶金融卡及│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編號1 )│ │隊長,之前報案之│ │ 密碼寄出。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詐欺案已破獲│2.105年12月8日某│2.龔修儀任職之公│ │
│ │ │,要求提供銀行帳│ 時 │ 司將薪資2萬4, │ │
│ │ │戶以作為退款之用│ │ 033元匯入附表 │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云云 │ │ 二編號1所示帳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105年11月23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上 │將8,900 元匯入附│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晚間9時50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1時51分許 │表二編號5 所示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6 )│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金選│ │ │壹月。 │
│ │ │牛奶,經張憶筠匯│ │ │ │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 │
│ │ │云云。 │ │ │ │
├────┼───────┼────────┼────────┼────────┼───────────┤
│ 3 │105年11月24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上 │將1 萬元匯入附表│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晚間10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1時58分許 │二編號5 所示帳戶│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7) │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二手│ │ │壹月。 │
│ │ │數位單眼相機,經│ │ │ │
│ │ │于東廷匯款後始發│ │ │ │
│ │ │現遭詐騙云云。 │ │ │ │
├────┼───────┼────────┼────────┼────────┼───────────┤
│ 4 │105年11月25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下 │誤將3,300元匯入 │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中午12時37分許│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時37分許 │附表二編號5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8) │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亞培│ │ │壹月。 │
│ │ │安素營養品,經楊│ │ │ │
│ │ │岱螢匯款後始發現│ │ │ │
│ │ │遭詐騙云云。 │ │ │ │
├────┼───────┼────────┼────────┼────────┼───────────┤
│ 5 │105年11月24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中 │將4,000 元匯入附│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某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2時58分許 │表二編號5 所示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9) │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IPAD│ │ │壹月。 │
│ │ │MINI2,經梁傳遠 │ │ │ │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 │
│ │ │騙云云。 │ │ │ │
├────┼───────┼────────┼────────┼────────┼───────────┤
│ 6 │105年11月25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下 │將3,500 元匯入附│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前某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30分許 │表二編號5 所示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10)│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IPAD│ │ │壹月。 │
│ │ │MINI3,經陳一清 │ │ │ │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 │
│ │ │騙云云。 │ │ │ │
├────┼───────┼────────┼────────┼────────┼───────────┤
│ 7 │105年11月25日 │致電蔡佩芳佯稱:│105年11月25日下 │誤將2萬9,989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起訴書│下午4時34分許 │其為警員,之前報│午5時16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5所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編號11)│ │案之詐欺案已破獲│ │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8 │105年11月26日 │致電尹嬿淇佯稱:│105年11月26日下 │將1 萬1,087 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下午5時許 │其為購物網站之客│午5時27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6 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2)│ │服人員,欲協助解│ │示帳戶。 │年壹月。 │
│ │ │除誤設分期付款設│ │ │ │
│ │ │定,要求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9 │105年11月26日 │致電黃瑜萍佯稱:│105年11月26日下 │將1 萬1,123 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下午5時37分許 │其為購物網站之客│午5時51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6 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3)│ │服人員,欲協助取│ │示帳戶。 │年壹月。 │
│ │ │消錯誤之訂單,要│ │ │ │
│ │ │求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云云。 │ │ │ │
├────┼───────┼────────┼────────┼────────┼───────────┤
│ 10 │105年11月26日 │致電徐敏傑佯稱:│105年11月26日晚 │將1 萬3,985 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晚間8時9分許 │其為購物網站之客│間9時8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7 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4)│ │服人員,欲協助解│ │示帳戶。 │年壹月。 │
│ │ │除誤設分期付款設│ │ │ │
│ │ │定,要求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11 │105年11月26日 │致電謝家甄佯稱:│105年11月26日晚 │將9,898 元匯入附│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晚間9時37分許 │其為統一超商之客│間9時37分許 │表二編號7 所示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5)│ │服人員,欲協助解│ │戶。 │年壹月。 │
│ │ │除錯誤之訂單,要│ │ │ │
│ │ │求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云云。 │ │ │ │
├────┼───────┼────────┼────────┼────────┼───────────┤
│ 12 │105年12月6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8日晚間│將1 萬5,000 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 │接至網際網路後,│ │入附表二編號1 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16)│ │於旋轉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娃娃│ │ │壹月。 │
│ │ │床等產品,經戴婉│ │ │ │
│ │ │筠匯款後始發現遭│ │ │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13 │105年12月8日晚│詐騙集團佯裝為臺│105年12月8日晚間│誤將2萬9,980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起訴書│間7時許 │北市政府警察局之│7時32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所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編號17)│ │員警,致電曾勝雄│ │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佯稱:其名下新光├────────┼────────┤ │
│ │ │銀行帳戶遭列為詐│105年12月8日晚間│誤將2萬4,985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騙案件之人頭帳戶│8時18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所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須依指示至自動│ │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14 │105年12月9日晚│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晚間│誤將3,55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 │接至網際網路後,│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18)│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尿布│ │ │壹月。 │
│ │ │,經曾明修匯款後│ │ │ │
│ │ │始發現遭詐騙云云│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15 │105年12月9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晚間│誤將6,85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2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1時47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19)│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泡腳機│ │ │壹月。 │
│ │ │,經林子玉匯款後│ │ │ │
│ │ │始發現遭詐騙云云│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16 │105年12月9日凌│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上午│誤將1萬2,000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晨0時30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1時53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所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0)│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 │ │ │壹月。 │
│ │ │IPHONE 7 PLUS, │ │ │ │
│ │ │經李冠儀匯款後始│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發現遭詐騙云云。│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17 │105年12月9日上│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中午│誤將1萬2,000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1時50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2時30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所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1)│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蘋果│ │ │壹月。 │
│ │ │電腦及PS4,經黃 │ │ │ │
│ │ │承鴻匯款後始發現│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遭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18 │105年12月9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6,80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時20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時28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2)│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奶粉│ │ │壹月。 │
│ │ │,經陳瑞秉匯款後│ │ │ │
│ │ │始發現遭詐騙云云│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19 │105年12月9日某│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3,800 元匯入│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時27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3)│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IPAD│ │ │壹月。 │
│ │ │MINI2,經曾明智 │ │ │ │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20 │105年12月9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5,74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2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時38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4)│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旅 │ │ │壹月。 │
│ │ │行箱,經陳泛初匯│ │ │ │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21 │105年12月9日上│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3,00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0時26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2時39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5)│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拍立│ │ │壹月。 │
│ │ │得沖洗機,經林怡│ │ │ │
│ │ │秀匯款後始發現遭│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22 │105年12月9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8,000 元匯入│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2時19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3時14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6)│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PS4 │ │ │壹月。 │
│ │ │遊戲主機,經林立│ │ │ │
│ │ │偉匯款後始發現遭│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23 │105年12月9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3,20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某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4時45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7)│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明 │ │ │壹月。 │
│ │ │治奶粉,經許凱民│ │ │ │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24 │105年12月1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10日下 │誤將1萬2,000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下午2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39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所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8)│ │於旋轉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 │ │虛偽張貼販賣 │ │ │刑陸月。 │
│ │ │IPHONE6S,經張逸│ │ │ │
│ │ │秋匯款後始發現遭│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 │
├────┼───────┼────────┼────────┼────────┼───────────┤
│ 25 │105年12月1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10日下 │誤將8,000 元匯入│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下午4時18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4時52分許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9)│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 │ │ │壹月。 │
│ │ │IPHONE6S,經黃智│ │ │ │
│ │ │婉匯款後始發現遭│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
│ 26 │105年12月10日 │致電林洲賞佯稱:│105年12月10日下 │誤將2萬9,123元存│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下午5時20分許 │其為購物網站之客│午5時28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4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30)│ │服人員,欲協助解│ │示帳戶。 │年壹月。 │
│ │ │除誤設分期付款設│ │ │ │
│ │ │定,需至自動櫃員│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機操作云云。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壹月。 │
├────┼───────┼────────┼────────┼────────┼───────────┤
│ 27 │105年12月10日 │致電施竤宇佯稱:│105年12月10日下 │誤將1萬7,123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起訴書│下午5時37分許 │其為警員,之前報│午6時29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4所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編號31)│ │案之網路詐欺案已│ │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