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74號
TYDM,93,重訴,74,2009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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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呂昭聖 律師
被   告 丑○○(原名李詩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s○○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95
號、第10934 號、第14425 號、第159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01 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56號、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資料壹袋、世界集團資料壹箱,均沒收。
地○○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資料壹袋、世界集團資料壹箱,均沒收。
乙○○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資料壹袋、世界集團資料壹箱,均沒收。
庚○○○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資料壹袋、



世界集團資料壹箱,均沒收。
丑○○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資料壹袋、世界集團資料壹箱,均沒收。
P○○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資料壹袋、世界集團資料壹箱,均沒收。
Q○○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資料壹袋、世界集團資料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X○○(業據本院發布通緝)、W○○(業據本院發布通緝 )、V○○(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三兄弟,渠等先後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一之一號一二樓(後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五○八號一七樓)之「世界頂尖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獲經濟部核准更名為「 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信息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五○八號一七樓之「世界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界商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核 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之一號一一樓之二 之「世界精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精英 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 北市○○區○○街一段一一○號三樓之「永坤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坤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八號 一七樓之「世界前衛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界前衛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核准設 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一○四號之「致勝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八號一 七樓之「雲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一之一號一二樓之「中華頂尖網路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組成世界科技集團,共同負 責該等公司之經營,X○○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總顧問,



W○○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督導,V○○擔任「世界信息 公司」顧問。X○○、W○○、V○○並邀請不知情之許丕 龍、林學初(均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擔任「 世界信息公司」之董事長,乙○○擔任「世界商城公司」之 董事長,不知情之陳譽鐘擔任「世界精英公司」之董事長, 不知情之t○○(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永 坤宸公司」之董事長,不知情之謝易霖擔任「世界前衛公司 」之董事長,不知情之徐林維國擔任「致勝公司」之董事長 ,不知情之葉景鴻擔任「雲頂公司」之董事長。又分別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起雇用寅○○,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組訓部 員工,並於九十一年年末擔金展部總監,後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起擔任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雇用乙○○,先後 擔任「世界信息公司」長虹部副總及總監,迄九十三年二月 離職;於八十九年七月雇用庚○○○,擔任「世界信息公司 」業務部門副總,並於九十年七月間昇任荃薏部(後改為宇 昇部)總監,迄於九十三年年初離職;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雇用丑○○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講師、組訓部總監, 迄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離職;於九十年四月間雇用P○○擔任 「世界信息公司」商城部總監,迄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職;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雇用Q○○擔任「世界信息公司」 鑫鼎部總監,迄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離職;於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邀請地○○擔任「世界信息公司」名譽董事長,負責行 政部門業務,迄於九十三年三月底離職。渠等均明知「世界 信息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投資顧問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 訊軟體零售業、百貨業等項目,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嗣於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而「世界信 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 務。竟未經證期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共同自分別任職「世 界信息公司」時起,基於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 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假借應徵公司業務及 行政員工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世界科技集團聯合擴大徵才 ,高薪徵聘各階層主管幹部及歡迎欲前往上海與紐約發展之 人員」之徵才報紙廣告,大量吸引一些無經驗且急需求職之 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y○○等人,進入「世界信息公司」 分任管理職、商務代表或員工,同時X○○等人在員工新進 人員教育訓練時,即由X○○、V○○等人以職前新進員工



訓練為藉口,對附表所示之新進員工執行密集上課,並於課 程內容中不斷灌輸「世界信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及與美國 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完成合併(下稱「美國世界 信息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等消息,待新進員工完成新進 員工訓練課程後,再集合所有新進員工至桃園縣蘆竹鄉之尋 夢谷森林樂園舉辦晉升公司幹部講習會或於每天早會、夕會 中,以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利多消息、績效壓力(該公司沒 有底薪,所有薪資來源為販賣股票及網路店面之抽成獎金) 、晉升公司幹部誘因(販賣股票及網路店面成績優良者可以 晉升為公司主管幹部)等方式,不斷要求新進人員購買第三 人持有之「世界信息公司」、「世界商城公司」等之未上市 (櫃)股票,並以此為評估能否晉升正式員工及晉升幹部之 考核之方式,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販賣第三人持有「世界信 息公司」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而對附表之員工及其他不特 定人銷售上述有價證券。嗣經員工丙○○等人購買上述股票 後查覺有異,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並因上述 員工之檢舉,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四月五日,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世界信息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四號、臺北 市○○○路○段五○八號一七樓辦公處所搜索;又於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世界信息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五○八號一七樓、臺北縣五股鄉○○○路一○四號 辦公處所,W○○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六三巷一 弄一八號住所,V○○位於臺北市○○區○○街六○○巷八 三弄一號八樓住所,寅○○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 八八號一一樓住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五之 一號三樓住所、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一巷三 七弄一號四樓住所,庚○○○位於臺北市○○區○○街三五 號五樓之五住所等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拘提V○○、寅○○乙○○、W○○、Q○○庚○○○等人;另於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五五三巷五號前將丑○○拘 提到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四 一號之麥當勞前將P○○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V○○所有,供本件居間買賣股票所用之之公司資料一袋、 世界集團資料一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以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 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 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 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 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 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 、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 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 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 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 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 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 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 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b○、卯○ ○、i○○、己○○、申○○、子○○、B○○、M○○、 巳○○、辰○○、玄○○、U○○、g○○、壬○○、H○ ○、F○○、S○○、Y○○、R○○、N○○、天○、洪 宸威、T○○、宙○○、丁○○、J○○、L○○、I○○ 、D○○、a○○於偵查中結證關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 行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 人即被害人卯○○、己○○、B○○、巳○○、辰○○、壬 ○○、H○○、S○○、天○、J○○、L○○到庭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寅○○地○○乙○○庚○○○、丑○ ○、P○○Q○○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寅○○地○○乙○○庚○○○、丑○○、P○○Q○○對質,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寅○○地○○乙○○庚○○○、丑○○、P○○Q○○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丙○、k○○○、天○於查獲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 量證人甲丙○、k○○○、天○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警員在詢問證人甲丙○ 、k○○○、天○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三項權利, 證人甲丙○、k○○○、天○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 甚為明瞭;再者,證人甲丙○、k○○○、天○並表示員警 並未刑求或不法取供,顯見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證人甲丙○、 k○○○、天○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 ,本院認證人甲丙○、k○○○、天○警詢時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是證人甲丙○、k○○○、天○於警詢 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 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寅○○地○○乙○○庚○○○、丑○○、P○ ○、Q○○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 引之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界信息公司 」,並擔任金展部總監及總經理,且為被告V○○之配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是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地○○發佈,才擔任總經理,當 時伊並沒有在場,而是在馬偕醫院照顧女兒。伊擔任總經理 期間,都在搬家,並沒有叫員工去買公司股票,那時公司有 任何事情,都是由n○○告訴我們怎麼做,因為都是由n○ ○跟X○○聯絡,伊沒有掌管公司的股務及財務,公司是到 九十二年十二月,公司整個營運狀況不好,才叫伊擔任總經



理,而伊是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生第二個小孩,所以那 段期間伊都在懷孕,要照顧家裡。伊認識V○○時,是在公 司做總機,並非公司主要的負責人云云。被告寅○○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寅○○從認識被告V○○起,只在公司擔任小 職員,他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才被地○○董事長任命為 總經理,而當時他也不在場,他負責的就是奉董事長的命令 將公司由重慶北路搬到忠孝東路五段公司新址,且他也不負 責公司股務及財務,且被告寅○○與被告X○○、V○○無 犯意之聯絡,被告寅○○的行為,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置辯。訊據被告地○○股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擔任「世界信息公司」之榮譽董事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從頭至尾都沒 有誘使業務員去推動他們購買股票之行為,也沒有登報應徵 人才,也沒有在上課灌輸員工不實的消息及營運的狀況,更 沒有提供不實的財報,而發佈利多消息等云云。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界信息公司」,並先後 擔任長虹部副總及總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所購買的股票是由公司或是個人 釋放出來,購買股票金額的流向何處,伊不清楚,伊自己也 有購買股票,是否算是被害人云云。訊據被告庚○○○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界信息公司」,並先後擔任業務 副總及荃薏部總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並辯稱:我們是屬於荃薏部,沒有在賣股票,後來因 為荃薏部人很少,所以跟菁英部合併為宇昇部,宇昇部林景 山協理提議伊與他各拿出一張股票,從股票裡面提撥一些錢 當作公基金,伊的股票及林景山的股票都是林景山拿去倍利 公司交割,談也不是伊去談,且己○○所購買的股票,也不 是伊去接觸,另公司有很多單位,別的單位怎麼做,伊不知 道,我們單位荃薏部是全力在拓展網路商店,且公司是依照 各單位的業績分配人員,因為我們網路商店的回收較慢,所 以一直保持三個人,至於其他單位是否有在賣股票,伊不知 道云云。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界 信息公司」,先後擔任講師及組訓部總監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世界信息公 司」金展部的總監。伊跟X○○他們不是合夥的關係,伊到 公司是教網路開店電腦課程部分,另外伊有擔任尋夢谷的講 師,但伊所講的內容絕對不是股票,而是電腦的課程,而且 伊根本就沒有正常上班,只是兼職的講師,而不是正職人員 ,只要世界集團有課,伊就去擔任世界集團的電腦講師,領 取鐘點費云云。訊據被告P○○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雇於



「世界信息公司」,並擔任商城部總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日向世界集團的分公司快樂商城購買九家的網路金店面,該 公司是以直銷的體制運作,到九十一年擔任處長,他們跟伊 說有美國公司的股票要上市,伊就買了三張,陸陸續續的買 ,後來到九十二年已經買了十張,那時X○○是總顧問,V ○○也是顧問,他那時很正常,不是開庭這個樣子,伊就辦 很多卡去刷卡買股票,到九十二年公司就掛一個總監,關於 公司的股務、行政、財政都是他們兄弟在管,我們不知道, 總監不用賣股票,主要是核對人家有沒有繳錢給公司,有沒 有換美國的股票給人家,公司的股票伊都沒有賣,他們給伊 掛名總監,伊就很高興,伊只要作好快樂商城部分就好,九 十二年四月的時候,伊要付刷卡買股票的循環利息,但公司 沒有給伊薪水,伊就到中壢用快樂商城接產品(如網路電話 等東西)來賣,到九十二年底聽到公司要搬到五股,伊就到 公司看一看。伊沒有介紹t○○、吳松蒲、B○○、呂滿祝 、e○○、x○○、葉景鴻曾增宏陳柏亨盤文華、甲 丙○、g○○至「世界信息限公司」上班及有購買該公司的 股票,伊只有介紹鄭峻元,他當時沒有錢買股票,伊只有送 鄭峻元一張股票云云。被告P○○之辯護人則以:被告P○ ○並無販賣股票的行為,被告P○○所作的是網店的推廣, 至於股票申購單上面的簽名只是行政流程上身分的確認,且 公司對於員工辦理員工認股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因為員工認股是屬於公司法的規定,本件不是對大眾 招募,而是員工就公司的股票來認股等語置辯。訊據被告Q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雇於「世界信息公司」,並擔任 鑫鼎部總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並辯稱:伊確實不了解公司的運作,九十二年初才擔任公司 總監,公司總監的工作是在網路商店的推展,但對於公司的 所有的實際營運狀況,包括股票、財務,無法接觸,公司也 不可能讓我們知道,我們也確實不了解,都是由公司發出的 訊息,讓我們瞭解公司的狀況。伊是從九十二年初至九十三 年一月份,陸續在公司投資錢買公司股票,至九十三年四月 份。從九十二年開始就公司業務就陷入停頓,伊於九十三年 四月份看公司的情況不好,伊就離開公司,伊沒有賣任何一 張股票給別人云云。被告Q○○之辯護人則以:被告Q○○ 從來沒有向任何的員工或他人銷售世界信息等公司的股票, 至於天○部分是被告Q○○和他合夥購買股票,而不是股票 給他,雖然被告Q○○曾在股東暨員工優惠配股公司股權轉 讓意向書上簽名,但那只是一個行政程序,不代表有販賣股



票,只是申購人的身分確認等語置辯。惟查:
㈠共同被告X○○、W○○、V○○為三兄弟,渠等先後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一之一號一二樓(後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五○八號一七樓)之「世界信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九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 八號一七樓之「世界商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之一號一一 樓之二之「世界精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申 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一○號三樓之「 永坤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核准設立址 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八號一七樓之「世界前衛 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縣 五股鄉○○○路一○四號之「致勝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 七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八 號一七樓之「雲頂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核 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之一號一二樓之「 中華公司」,組成世界科技集團,共同負責該等公司之經營 ,被告X○○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總顧問,被告W○○擔 任「世界信息公司」督導,被告V○○擔任「世界信息公司 」顧問。被告X○○、W○○、V○○並邀請許丕龍、林學 初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擔任「 世界商城公司」之董事長,陳譽鐘擔任「世界精英公司」之 董事長,證人t○○擔任「永坤宸公司」之董事長,謝易霖 擔任「世界前衛公司」之董事長,徐林維國擔任「致勝公司 」之董事長,葉景鴻擔任「雲頂公司」之董事長。又分別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雇用被告寅○○,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 」組訓部員工,並於九十一年年末擔任金展部總監,後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擔任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雇用被告 乙○○,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長虹部副總及總監,迄 九十三年二月離職;於八十九年七月雇用被告庚○○○,擔 任業務部門副總,並於九十年七月間昇任荃薏部(後改為宇 昇部)總監,迄於九十三年年初離職;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雇用被告丑○○先後擔任「世界信息公司」講師、組訓部總 監,迄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離職;於九十年四月間,雇用被告 P○○擔任「世界信息公司」」商城部總監,迄於九十二年 十月間離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雇用被告Q○○擔任 「世界信息公司」鑫鼎部總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邀請 地○○擔任「世界信息公司」名譽董事長,負責行政部門業 務,迄於九十三年三月底離職。「世界信息公司」之營業項



目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 業、投資顧問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百貨 業等項目,「世界信息公司」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應徵公 司行政員工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世界科技集團聯合擴大徵 才,高薪徵聘各階層主管幹部及歡迎欲前往上海與紐約發展 之人員」之徵才報紙廣告,大量吸引如附表所示之證人y○ ○等人,進入「世界信息公司」分任管理職、商務代表或員 工,並以「世界信息公司」晉升制度優惠辦法為評估能否晉 升正式員工及晉升幹部之考核之方式,及附表員工及其他不 特定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入「世界信息公司」、「世界商 城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世界信息公司」股票 、股東暨員工優惠配股公司股權轉讓意向書、繳款單據、美 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世界商城公司」股票、過戶明 細表(均詳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欄之所示)、世界集團應 徵廣告、世界信息公司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資料、「世界信息公司」營運計畫報告書 、「世界信息公司」組織人員暨聯絡方式表、組織架構(長 虹部、鑫鼎部、宇昇部、金展部、商城部)、執掌職務說明 簡表、在職員工名冊、世界信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 書、世界集團人事任調免通報書、「世界信息公司」員工實 領薪資表、「世界商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世界集團事 業高獎金制度宣傳文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股票簽 證查詢表、「世界信息公司」股東名冊、轉換美股通知書、 「世界信息公司」公司執照、銀行存款支出名冊、被告地○ ○員工服務證明書、「世界商城公司」變更登記表、「世界 信息公司」財務報告表、「世界信息公司」變更登記表、「 雲頂公司」變更登記表、「世界商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世界集團職前訓練參考資料、世界集 團簡介、世界科技集團營運計畫報告書、職掌表、「世界商 城公司」股東名冊、「世界信息公司」晉升制度優惠辦法等 件在卷足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一九五號卷卷二第三七三頁、卷三第四五頁至第四五六 之一頁、卷四第八二六頁至第八二七頁、第八三六頁至第八 四三頁、第八四六頁至第八九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一五號卷卷三第一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二頁至第四五頁、 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八五頁 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一三頁至第 二一四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卷四第一頁至第一四



一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一號 卷第七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九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號卷第一○頁、第 二五之一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寅○○固以前情置辯,惟稽之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 告有關「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高科技集團 」徵員工的廣告,伊前往該公司應徵後,沒多久經通知去上 班,經過職前訓練後,伊被分發到「世界信息公司」擔任公 司的買賣網路店面及「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但是 沒有底薪,而員工必須推銷販賣公司的股票,才可以領到薪 水及獎金,而且公司規定所有購買該公司的股票的客戶必須 為公司員工,所以公司員工為了爭取業績,公司員工會先以 員工的名字購買該公司股票,再私底下轉賣給員工的親朋好 友。而該公司對於新進的員工會利用各種利多的藉口鼓吹員 工購買該公司的股票,所以,公司有很多新進的員工一進入 該公司就購買很多該公司的股票。因為公司人員說公司營運 良好,購買有利可圖,且公司也有拿公司的營運企劃書給伊 ,伊也有購買股票,金額約為七十二萬元,伊購買公司股票 之出賣人為致勝公司,而且公司應徵後公司有辦講習說明公 司營運情況良好,且被告寅○○等人要員工向他人推銷股票 收取佣金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卷一第一四六 頁背面至第一四七頁、卷三第五六五頁),證人卯○○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進入「世界信息公司」金展部任 職,任職期間大概一年半左右,擔任業務,就是拉人來買公 司的股票及推銷網站。當初買公司股票是跟伊說買五張送一 張,所以伊就買了五張,之後金展部總監吳詩惠要伊再買一 百股,伊又買了一百股。因為公司會以投影機來向我們介紹 先買臺灣公司的股票,再以臺灣公司的股票,換美國公司股 票,還說現在美國公司那邊股票多好多好,現在價錢已經差 不多多少了。當時公司員工沒有底薪,而是依員工有買公司 的股票,公司會依任職的層級及下屬購買的股票數量按一定 的比例撥發金錢,伊原本是專員,後來買了股票就升為課長 。購買股票達一定數量,就可以升職,另外任職之所屬員工 有人買,或者是介紹別人買股票,也可以抽傭。伊有去過桃 園尋夢谷參加過活動四、五次,上課會介紹臺灣與美國「世 界信息公司」的股票,有員工會當場買股票,在尋夢谷上課 時,W○○、V○○會發布利多消息。寅○○算是金展部的 最高總監,因為伊之前要買那五張股票時,公司有說在哪一 天買之前就會以何價錢計算,伊在期限之後晚了三、四天,



想要以三、四天前的價錢購買股票,吳詩惠說他要請示寅○ ○,請示後,伊就以三、四天前的價錢買等語(見本院卷卷 八第六頁至第一八頁),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看報紙前往「世界信息公司」應徵,應 徵工作時是從事網路行銷工作。進入公司後在鑫鼎部從事網 路店面的行銷大概做了不到一年,但是沒有底薪,只有推銷 客戶時才有獎金。V○○等人說公司營運良好,購買有利可 圖,且公司也有拿公司的營運企劃書給伊,也在報紙及網路 宣傳公司經營良好,且寅○○說員工可以優惠購買公司股票 ,伊就買了很多張公司股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九一五 號卷卷三第五九二頁第五九三頁),及證人B○○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世界信息公司」任職,任職時間因 事隔已經兩年多,而且伊有開刀生病,忘了。伊在公司任職 期間,公司在每天早會時,早會輪值之主持人會鼓吹我們買 公司股票,而輪值之人都為部門總監,伊看過寅○○擔任輪 值主持人,她會介紹公司的前景、展望,以鼓吹大家買股票 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二頁),互核上揭 證人證述關於被告寅○○在「世界信息公司」擔任總監及鼓 吹員工購買股票等情形大致相符。足見上揭證人均有到「世 界信息公司」任職,且曾在該公司內親自見聞被告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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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