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2號
TYDM,109,訴,80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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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號
                   109年度訴字第893號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翔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46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912 號、108 年度偵緝
字第68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
度調偵字第1340號、109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5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93號、
108 年度偵字第3128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翔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翔富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進行買賣交易之真意,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段0 段000 號8 樓之8 住處內,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 ,並以帳號「david00000000 」、暱稱「天族帝君C 」(該 帳號係以羅萱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羅萱此 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遊戲中向陳馨哲佯稱 欲販賣遊戲裝備,致陳馨哲陷於錯誤而與潘翔富聯繫洽談交 易事宜;潘翔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婉菱」(所涉詐 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馨哲洽談交易內容,且為取信 於陳馨哲,而一併傳送「朱婉菱」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予陳馨 哲觀看,致陳馨哲誤以為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裝備真意,遂



潘翔富之指示,於107 年4 月12日凌晨,在8591寶物交易 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遊戲點數3,000 點後 ,復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提供予潘翔富潘翔富即將上開遊 戲點數儲值至其「網銀國際」遊戲暱稱「夜空的行星」之帳 號內使用(該帳號為林靖淳名義,並以林靖淳名下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林靖淳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723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潘翔富並未依約移轉遊戲裝備,並向陳馨哲佯 稱未領到點數且失去聯繫,陳馨哲始知遭詐。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乘郵局帳務系統主 機維護期間、使用人無從查詢正確交易狀況之情形,而於同 日凌晨1 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萍」與蔡慶 議聯繫,向蔡慶議佯稱欲以1,440 元購買虛擬寶物即楓葉轉 蛋券3 組,並傳送其以不詳方式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予蔡慶議,使蔡慶議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已 給付上開1,440 元之款項,因而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 59分許,將楓葉轉蛋券3 組移轉予潘翔富使用之「新楓之谷 」遊戲帳號「david00000000 」、暱稱「自來水公司C 」( 該帳號係以羅萱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羅萱 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潘翔富即與蔡慶議失 去聯絡,蔡慶議始知遭詐。
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28分許,潘翔富張子杰於臉書(即FACEBO OK,下同)「新楓之谷- 艾麗亞(雪區)」社團內,發佈欲 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隨即以臉書帳號「林建華」 向張子杰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並談妥以7,500 元之價格進 行交易,致張子杰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裝備 真意,而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同日凌晨5 時28分許,分 別轉帳5,500 元、2,000 元(共轉帳7,500 元)至潘翔富指 定之葉世豪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葉世豪玉山銀行帳戶;葉世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953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張子 杰始知受騙。
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潘翔富以「新楓之谷」暱稱「我是 小小兵」之遊戲帳號,向游烜懿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使游 烜懿產生購買意願後,再透過臉書帳號「林建華」與游烜懿



洽談交易細節,並談妥4,200 元之交易價格,致游烜懿陷於 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晚上5 時5 分 許,轉帳4,2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葉世豪玉山銀行帳戶。惟 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游烜懿始知受騙。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潘翔富透過臉書帳號「林建華」與 張恩齊洽談販賣「楓之谷」網路遊戲寶物交易事宜,並談妥 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遊戲裝備予張恩齊,致張恩齊陷於錯 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 ,轉帳3,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葉世豪玉山銀行帳戶。惟潘 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張恩齊始知受騙。 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7日,先以李佳芳之名義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佳芳玉山銀行帳戶;李佳芳此部分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56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透過網際網路登入 遊戲「新楓之谷」,並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以暱稱「墨 血c 」(遊戲帳號:T97bba532Z0000000000,認證手機號碼 為門號0000000000號,該手機申登人為羅萱;羅萱此部分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遊戲中對董建佑佯稱:欲 以7,000 元之價格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致董建佑陷於錯誤, 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道具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1 時37 分許,轉帳7,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李佳芳玉山銀行帳戶。 嗣潘翔富並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董建佑始知受騙。 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 月14日,以楊春秋(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f32143」後,復於107 年12月28日,以 臉書帳號「陳皇霆」、LINE帳號「陳皇霆」向黃羿霖佯稱欲 販售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致黃羿霖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 確有販賣之真意,乃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轉帳3,600 元 至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虛擬貨幣且避不聯絡 ,黃羿霖始知受騙。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以臉書帳號「吳鑑昀」 向黃致翔佯稱欲販賣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且為取 信黃致翔,而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吳鑑昀」國民身



分證照片予黃致翔觀看,致黃致翔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 有販賣之真意,而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轉帳1,700 元至潘 翔富指定之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 且避不聯絡,黃致翔始知受騙。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以臉書帳號「黃俊福」 、LINE帳號「黃俊福」(後將「黃俊福」之帳號名稱改為「 嘎挖棒嘎」)向陳品富佯稱欲販賣遊戲「楓之谷M 」之遊戲 點數,並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吳鑑昀」國民身分證 照片以取信陳品富,致陳品富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 賣之真意,而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轉帳6,800 元至潘翔富 指定之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遊戲點數且避 不聯絡,陳品富始知受騙。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以臉書帳號「陳子傑」 、LINE帳號「子傑」,向吳峰煜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楓之 谷」之遊戲裝備,並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陳子傑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吳峰煜,致吳峰煜陷於錯誤,誤信潘 翔富確有販賣之真意,而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同日上午 7 時6 分許,分別轉帳3,000 元、4,000 元(共轉帳7, 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且避不聯絡,吳峰煜始知 受騙。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以曾威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曾威凱玉山銀行帳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tiny850201」後,在10 7 年3 月20日上午,於遊戲「新楓之谷」中,以暱稱「默逸 c 」向陳品宏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云云,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默」作為聯絡工具而洽談交易條件, 致陳品宏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54分許,轉帳3,9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 曾威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潘翔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 項用以儲值上會員帳號「tiny850201」之遊戲點數,但未依 約完成交易,陳品宏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中,以暱稱「默懿a 」向許志 宇佯稱要販賣虛擬寶物云云,並以LINE暱稱「默逸c 」作為 聯絡工具而洽談交易條件,致許志宇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3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轉帳3,7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曾 威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潘翔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 用以儲值上會員帳號「tiny850201」之遊戲點數,但未依約 完成交易,許志宇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遊戲「新楓之谷」內,以帳號「 謝曉飛c 」向鄭亞倫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致鄭亞倫陷於錯 誤,誤信潘翔富有販賣之真意,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翔 富洽談交易細節,並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同日晚間 8 時25分許,轉帳4,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500 元(共轉帳5,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儲值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乃潘翔富王欣敏名義申請;王欣敏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鄭亞 倫遲未收到遊戲裝備,潘翔富又拒不聯絡,鄭亞倫始知受騙 。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以臉書帳號「Smile Hua 」(該帳號係以江曉娟名 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江曉娟此部分所涉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臉書「新楓之谷- 殺人鯨」交易 社團內,與李志翔洽談販售「新楓之谷」遊戲之虛擬寶物事 宜,雙方並談妥以4,800 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潘翔富復 為取信李志翔,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廖勇智」國民 身分證照片予李志翔觀看,致李志翔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 真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4,800 元至潘翔富指 定之橘子支公司帳號「audi0224」(該帳號係林子均以劭昱 瑄之名義聲請後,提供予潘翔富使用,林子均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審訴字第1091號 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對應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號,潘翔富旋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儲 值至其GASH會員帳戶內。嗣李志翔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 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在108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8 分許,以臉書帳號



吳鑑昀」向徐祖恩佯稱願以5,000 元之代價販售「新楓之 谷」遊戲之虛擬裝備云云,並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 吳鑑昀」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徐祖恩,致徐祖恩陷於錯誤 ,誤信潘翔富有交易之真意,而依指示在8591網路遊戲交易 平台成立訂單後,再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至超商購買價值 5,000 元之遊戲點數。惟潘翔富未依約交付虛擬裝備且拒不 回應,徐祖恩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登入遊戲「楓之谷M 」,並 以「靳遠」之名義,向黃耀鋐(起訴書誤載為「黃耀鈜」 )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裝備、遊戲幣云云,並與黃耀鋐談妥 以3,000 元販賣16億遊戲幣,及以1 萬元販賣遊戲裝備、20 億遊戲幣之交易內容,致黃耀鋐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 販賣遊戲裝備、遊戲幣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 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分別轉帳3,000 元、5,000 元(共轉 帳8,0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橘子支會員帳號「tiny12456 」(該帳號為張哲誌名義,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5270號 為不起訴處分)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8 年1 月30日凌晨 0 時7 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5,000 元之遊戲點數5,000 點,並將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潘翔 富。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遊戲幣,黃耀鋐始知 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108 年2 月13日前某時,見陳彬羽於臉書社團內發佈欲購買iPhone7 手機之訊息,即以「簡珮玲」之名義和陳彬羽聯繫,並談妥 以8,000 元販售iPhone7 手機之交易內容,致陳彬羽陷於錯 誤,誤以為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遂依潘翔富之指示,由 潘翔富提供8591網站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予陳彬羽後 ,陳彬羽再前往便利商店繳納5,000 元之款項,潘翔富即以 此方式取得價值5,000 元之GASH遊戲點數5,000 點。惟潘翔 富並未依約交付iPhone7 手機,且刪除臉書好友,陳彬羽始 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不詳處所 ,登入「新楓之谷」之「普力特(菇菇寶貝)線上遊戲買賣 區」,以「廖勇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鄭紹 宏聯繫交易線上遊戲寶物事宜,並談妥7,800 元之交易價格 ,同時為取信鄭紹宏而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廖勇智



國民身分證照片,致鄭紹宏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確有 交易之真意,而依潘翔富指示,轉帳7,800 元至橘子支公司 帳號「tom123746 」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為江彥霆名義,復以張登豐名下之手機號碼 進行認證;江彥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23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張 登豐所涉詐欺犯行,則另案偵辦中)。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 付線上遊戲寶物,鄭紹宏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 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張 華」與蔡翔名洽談販賣遊戲幣交易事宜,並談妥分別以 1,800 元、1,000 元之代價販賣12億、6 億之遊戲幣予蔡翔 名,致蔡翔名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義,而依 指示於107 年12月21日,先後轉帳1,800 元及1,000 元至潘 翔富所申辦之橘子支公司帳號「CVK820217 」對應之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幣,蔡翔名始知受騙。 潘翔富於107 年2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 采貝」之帳號與牧嫺取得聯繫後,先於107 年2 月7 日透 過他人匯款940 元至牧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牧嫺郵局帳戶),並要求牧嫺為其購買遊 戲點數,牧嫺遂於同年2 月12日,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潘翔富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價值950 元之遊戲點數,潘翔富以此方式取信 牧嫺後,即於107 年2 月13日起,陸續要求牧嫺先代為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並向牧嫺佯稱會再將代墊款匯至上開 牧嫺郵局帳戶,且傳送其以不詳方式變造之郵局轉帳交易 紀錄予牧嫺觀看,佯裝其已匯部分款項至牧嫺郵局帳戶 ,致牧嫺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會依約償還代墊款,而於 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刷卡日期,自行以上開玉山銀行信 用卡、或授權被告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方式,陸續購 買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嗣牧嫺發 覺潘翔富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係經變造,且遲未收到潘翔富 應給付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馨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慶議訴由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張子杰、游烜懿、張恩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董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黃羿霖黃致翔陳品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陳品宏許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鄭亞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黃耀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地方檢察署;陳彬羽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鄭紹宏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地方檢察署;李 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徐祖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蔡翔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地方檢察署;牧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翔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2 號卷,下稱本院802 卷,第15 2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補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其與告訴人黃致翔、陳品 富、吳峰煜、李志翔鄭紹宏洽談交易之過程中,曾傳送「 吳鑑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黃致翔陳品富;傳送「陳子 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峰煜;傳送「廖勇智」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予李志翔鄭紹宏等情,業經證人鄭紹宏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與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桃檢偵12038 卷第58頁、第71頁、第74頁、第89 頁,新北檢偵8424卷第61頁,士檢偵14586 卷第117 至118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已自陳其傳送之上開「吳鑑昀」、「陳子傑」、「廖 勇智」國民身分證照片,均係其委由他人代為製作改圖後所 取得等語(見本院802 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5 頁、第14 7 頁);且經比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其中 「吳鑑昀」、「陳子傑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均屬訴外人沈儀明所有(參沈儀明 之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802 卷第207 頁);而「 廖勇智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相片」 等資料,均屬告訴人陳彬羽所有,其餘資料則否乙節,亦經 證人陳彬羽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士檢偵14586 卷第37至39 頁),堪認被告傳送之上開「吳鑑昀」、「陳子傑」、「廖 勇智」國民身分證照片均有部分欄位經變造。則被告委由他 人以改圖之方式變造沈儀明、陳彬羽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欄位 ,並將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傳送予黃致翔陳品富、吳 峰煜、李志翔鄭紹宏等人等而行使,應已成立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是公訴意旨漏 未及(公訴意旨原僅論及事實一、部分涉犯上開條文), 應予補充。
㈢就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公訴意旨雖認潘翔富係以不詳方法,自牧嫺處取得上開 牧嫺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卡別、有效年月及卡片後 3 碼後,於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刷卡日期,在不詳地點 ,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牧嫺本人之名義,輸入上 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別、卡號、有效年月及卡片後3 碼, 偽造完成具準文書性質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再傳 輸與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同意購 買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金額之商品,使附表編號2 至11所 示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 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牧嫺、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⒉證人牧嫺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破解伊的GOOGLE帳號密碼 ,伊的GOOGLE PAY有綁定伊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告用上 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107 年 2 月13日以後之交易均非伊同意等語(見桃檢偵15387 卷第 23至24頁),而指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均係被



告擅自盜刷其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致。然依照證人牧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都是伊 同意幫被告購買,或讓被告用伊的帳號購買,只是被告應該 要給伊錢,伊以為被告有給伊款項,伊才繼續幫被告購買, 或讓被告以其帳號購買,但實際上被告提供假的收據,伊都 沒有收到款項;被告用假的交易明細讓伊誤認被告已有匯錢 給伊,所以伊才會做相關同意授權之動作,或伊自己幫被告 購買等語(見本院802 號卷第229 至230 頁),而改稱如附 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均係由其個人或其同意被告以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進行之消費(僅其誤信被告會依約給 付款項),並非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盜刷上開玉 山銀行信用卡,可見牧嫺之證述內容前後確有落差。 ⒊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紀錄係 其盜刷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致,而衡酌卷內除牧嫺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尚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破解 牧嫺之GOOGLE帳號,抑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卡號、卡別、有效年月及卡片後3 碼等資料,尚難以 牧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刷 行為。然被告已坦認確有傳送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予牧嫺 ,復未給付牧嫺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款項,而承認詐 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節(見本院802 卷第271 至27 2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牧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 合,並有被告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牧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宜蘭 警卷第18至19頁、第35頁,桃檢偵15387 卷第37頁),應認 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係由牧嫺自行或同意被 告以其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進行之消費,並非由被告擅自 盜刷而來。
⒋另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消費部分,參以證人牧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第一次叫伊幫他買的時候,被告的 確有付款,他有可能是買950 元匯940 元,可能就是107 年 2 月12日940 元那筆(即附表二編號1 ),實際上請伊買東 西而開始沒有付錢的,是同年月13日53元那筆(即附表二編 號2 )開始算;被告有匯錢給伊的那筆,就是107 年2 月7 日匯款940 元,是匯款完之後,伊事後才幫忙購買點數,被 告就是用這筆匯款來取信伊等語(見本院802 卷第227 至22 8 頁);一併對照卷附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以及牧嫺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宜蘭警卷第18頁,桃檢偵15387 卷第 37頁),可見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凌晨12時12分許,確曾 透過他人匯款940 元至牧嫺郵局帳戶。是以,牧嫺於10



7 年2 月12日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消費時,牧嫺既已事 前獲得相應之款項,此部分即應不成立詐欺得利罪(其餘詳 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⒌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筆消費,應屬被告為取信 牧嫺而採取之手段,而為其犯罪計畫之一環;另附表二編號 2 至11所示之消費,則係被告傳送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予 牧嫺,使牧嫺誤信其會依約給付代墊款,而由牧嫺本人 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或授權被告使用之方式所進行之消費 ,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
㈣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㈣㈤部分,雖認被告係在公開 之網路平台或遊戲之廣播平台中張貼、散布交易訊息,致告 訴人陳馨哲、游烜懿、張恩齊李志翔、陳彬羽及蔡翔名等 人見聞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因認被告就事實一、 ㈠㈣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等語。然 被告已堅詞否認其有於網路上張貼、散布該等交易訊息,辯 稱上開交易均係其見聞對方欲收購之交易訊息後,方私下聯 繫對方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馨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遊戲公開的廣播平台中, 有一名叫「天族帝君C 」要賣裝備,當時伊想購買,所以與 他聯繫等語(見桃檢偵26723 卷第12至13頁);證人游烜懿 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遊戲內接獲自稱「我是小小兵」表示 可以販售「風之谷」之虛擬寶物給伊等語(見北檢偵14953 卷第53頁);證人李志翔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臉書「新楓之 谷- 殺人鯨」的交易社團上,看到有一名「Smile Hua 」要 買遊戲虛擬寶物,所以伊就透過臉書和對方聯繫等語(見新 北檢偵8424第31至32頁);證人蔡翔名於警詢時證稱:伊在 LINE群組「亞1 露娜」練功交流討論區看到「陳張華」在群 組內說要賣遊戲幣,伊就私下向他聯繫表示要購買等語(見 士檢偵8292卷第21頁)。是證人陳馨哲(事實一、㈠)、游 烜懿(事實一、㈣)、李志翔(事實一、)及蔡翔名(事 實一、)固均證稱係在公開網路平台或遊戲廣播平台中, 見聞被告張貼、散布之交易訊息,進而與被告聯繫後續交易 事宜等情。然卷內事證並未見相關交易訊息之貼文擷取圖片 ,又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馨哲、游烜懿、李志翔蔡翔名等人 之對話紀錄,亦均屬通訊軟體私人間之對話,是此部分除陳 馨哲、游烜懿、李志翔蔡翔名之指訴外,並無客觀事證可 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於公開之網路平台或遊戲廣播中,張貼、



散布交易訊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
⑵觀諸證人陳彬羽(事實一、)於警詢時陳述:伊在臉書社 團上刊登欲購買iPhone7 手機之訊息,過沒幾分鐘有名賣家 「簡珮玲」便傳即時通訊息告知欲賣伊手機等語(見北檢偵 14255 卷第19至20頁),可見本次交易係被告見陳彬羽發表 欲購買手機之貼文後,認有機可乘,方主動與陳彬羽聯繫進 行交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內發佈欲 販賣iPhone7 手機之訊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行 為自與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 ⑶另據證人張恩齊(事實一、㈤)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網路 購物有匯錢給對方但未收到物品,當時伊是上網購買「楓之 谷」網路遊戲武器裝備,是用網路臉書通訊軟體與對方進行 對談等語(見北檢偵14953 號卷第28至30頁)。則依張恩齊 上開證述內容,雖可知其與被告有透過網路洽談交易事宜, 然無法明確辨識其與被告交易之契機,係因先見聞被告於網 路上公開張貼或散布之交易訊息而展開,卷內復欠缺被告於 公開網路平台張貼、散布交易訊息之客觀事證,自亦難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
⒉從而,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均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 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 同。」,則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要 旨可參照)。是就被告事實一、㈧㈨㈩部分所示變造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頁、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 ,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另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或稱「虛擬寶物」),係以電 磁紀錄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向遊 戲公司申請帳號參與網路遊戲,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該帳號 使用人倘已取得特定虛擬物品者,即可於遊戲過程中支配使 用該虛擬物品,以提升其在遊戲中之地位或能力等。此等虛 擬物品,雖非具體有形之財物,但通常須耗費相當勞力、時 間或費用始能獲得,在網路遊戲之社群中不乏有願意花錢求 讓者,而形成一定交易價值,自屬財產上之利益。是事實一 、㈠㈡部分,被告詐得之物分屬遊戲點數或虛擬寶 物(各自詐得之物詳附表一編號1 、2 、15、16、17、20「 詐得財物」欄所載),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 範疇;其餘部分被告取得者則為金錢上之現實財物,而屬詐 欺取財之態樣。則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涉犯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部分認係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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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