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洪彥妃、黃耀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專員王楷翔」,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洪彥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彥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彥妃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4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2、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柏誠 (提告) 112年8月8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2 洪彥妃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3 黃耀毅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