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另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納許、陸易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DAGDAG JIMMY NACI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4所載 QUIAMBAO LOUIE VIRA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華 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納許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易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李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李世忠聯繫,佯稱渠為在敘利亞服役之女士兵,欲寄行李給告訴人李世忠,須告訴人李世忠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李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3月19日 晚間8時9分許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⑴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 ⑵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臨櫃提領4萬元 洪文華 ⒈告訴人李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59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李世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459卷第21至25、34至45頁) ⒊告訴人李世忠之ATM轉帳收據(見偵43459卷第47至51頁) ⒋告訴人李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偵43459卷第53至5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46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59號卷第69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42547、37800、43459號起訴書 111年3月21日 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1日 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31分許 5,500元 2 蔡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蔡昀蓁人聯繫,佯稱有寄禮物給告訴人蔡昀蓁,但因貨物超重須補運費等語,致告訴人蔡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8千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80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蔡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00卷第37至41、63、65頁) ⒊告訴人蔡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37800卷第43至49頁) ⒋告訴人蔡昀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37800卷第49至5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33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7800號卷第19至23頁) 同上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3 巫重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巫重林聯繫,佯稱渠為德州人,沒錢吃飯遭扣留在海關,須告訴人巫重林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巫重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5日 晚間10時23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⑴000年0月0日下午7時00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7時01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提領6萬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巫重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47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巫重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47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⒊告訴人巫重林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42547卷第69至79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111027833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⒌瑞莎莉絲郵局提領款項畫面、陸易開戶影像(見偵42547卷第53頁) 同上 4 吳立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上午,透過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吳立筠聯繫,佯稱告訴人吳立筠在海關有包裹,須匯款繳納關稅費用才能通關等語,致告訴人吳立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23日 上午9時4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未提領 無 ⒈告訴人吳立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779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立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779卷第27、29、31、33頁) ⒊告訴人吳立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50779卷第13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1110278331號函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111年度偵字第50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