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83號
TYDM,111,金訴,483,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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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二4仟元(本院金訴卷275、405-406、411-412頁) 。
  (4)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文書名稱」欄所示,分別由A、B詐欺集團 所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等文書, 已分別交給告訴人丙○○、甲○○○及乙○○○收執,並非被告辛 ○○、庚○○所有,無須沒收。被告辛○○庚○○分別就A詐欺 集團於事實一(二)部分,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之印文;於事實一(三)部分,所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之印文 。被告庚○○就B詐欺集團於事實二部分,所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之偽造印文,均係偽 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 件被告辛○○庚○○既已將自告訴人所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其成員,自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辛○○就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二)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③所載告訴人丙○○部分】,尚有 與被告庚○○、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A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2、被告辛○○就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三)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④所載告訴人甲○○○部分】,尚有



與被告庚○○、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A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等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二)被告辛○○就本案與A詐欺集團之首犯為事實一(一),業 經說明如前,自應就此部分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不得再就其與A詐欺集團之事實一(二)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就其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尚有上 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公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且依卷內所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辛○○知 悉A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部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自無從 認定被告辛○○對於A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上開行為具有 意思聯絡,而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
(三)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上述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但上述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一併說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另以:壬○○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 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臺北○○○○○○○○○王小姐」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李隊長」、「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丙○○遭人冒用身分證開立人 頭帳戶,因懷疑有銀行人員洩漏丙○○之資料,須依指示不定 期提款試探行員有無動靜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 之,嗣壬○○即依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石家自助餐 」前,向丙○○收取其依指示提領之45萬元款項,並將A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 印文1枚及「檢察官林漢弘」印文1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 性及公信力,後壬○○即將所收取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A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 壬○○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丙○○提供之偽造「台中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壬○○與辛 ○○之通訊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告 訴人丙○○的證詞僅有說到行為人的特徵是眉毛粗粗的,並無 任何監視錄影器及其他證據可證明是其犯罪等語。經查,審 酌卷附被告壬○○辛○○於111年4月4日、4月12、13日之通訊 對話內容,被告辛○○稱「我等下拿車錢給阿坤」、「2500」 、「明天頭車」等語,被告壬○○則稱:「收辛苦了」「我去 第一次是現金」、「 他在問我們抽成抽多少」、「幾百塊 而已,上面還有一組老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67 -68頁),僅能證明被告壬○○有在上開期間參與詐騙之犯罪 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壬○○確實有於111年3月29日為上開之 犯行。
五、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定,惟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等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選擇式之 指認;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 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 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 人特徵進行陳述,不得有任何具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上 開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 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 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



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 ,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應避免來自調查、偵 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 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更應恪守上揭規範。經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陳稱:伊受詐騙後,第三次於111年3月29 日15時許交款,印象中此次取款者是警察所提示照片中的被 告壬○○,我對他的印象是粗眉毛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27 號77-79、83頁)。可知告訴人丙○○指認被告壬○○涉犯本次 取款犯行,是以其對取款者面部「眉毛粗粗」的單一特徵為 指認,且此特徵的陳述是在指認照片之同時所為,並非在指 認前進行陳述,且警察所提供丙○○指認的單一相片,係擷取 自被告壬○○將其與身分證合照以通訊軟體回傳予邱聖閔的相 片(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74、83頁),則告訴人丙○○的指 認程序,既係由警員提供單一相片為指認,且未讓指認者在 指認前先陳述任何關於取款者的任何樣貌特徵,已無法以其 事先描述之內容檢驗其指認之真實性,其指認過程顯與「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訂「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實施照片指認時, 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等規定不合,自有重大瑕疵。再 者告訴人丙○○在指認相片時,僅是以其對取款者「眉毛粗粗 」的特徵印象與被告壬○○相片相符而為指認,而被告壬○○雖 是粗眉,惟該相片所示的粗眉情形並非少見。參以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亦稱:111年3月29日的收款者是一位年輕男性, 約23至30歲,詳細特徵不清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 95頁),益徵告訴人丙○○對於此次取款者確實特徵並不清楚 ,則其上開指認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  六、復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在庭的被告3人 都有向其取款,第1、2次是辛○○,第3次庚○○,第4次是壬○○ ,並未見過三位被告。大致記得車手長相,在派出所指認時 ,除長相外也依他們拿的包包或提袋為指認,例如取款2次 的車手,對其印象最深的是身上所背的包包,另一個車手所 拿的提袋,則是伊從家裡拿來裝錢的袋子,所以印象也很深 刻等語(本院金訴卷375-379頁)。足見丙○○指認被告辛○○庚○○主要依據是其等被查獲時及監視錄影擷取相片中,分 別於身上所背的包包、手上所提的袋子,至被告壬○○則無上 開具體特徵供告訴人丙○○為指認(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81 -83頁),則本案得否憑告訴人丙○○之指認結果,遽認被告 壬○○有上開之犯行,顯有合理懷疑之餘地。
七、參以A詐騙集團成員之同案共犯邱聖閔於偵訊供述:不清楚 是何車手於111年3月29日收取告訴人丙○○之款項,告訴人丙



○○已曾被A詐騙集團詐騙,機房不一定只找潘凱民,可能也 會找別人,我是後來才認識被告壬○○,此時被告壬○○不可能 是我的車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201頁)。是依上 開證據,被告壬○○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依卷內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以確信被告壬○○有此部分之行為,而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自應就被告壬○○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一(二) 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一(三) 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一(二) 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一(三) 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四) 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二 9 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10 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項目 1 辛○○ IPHONE 8 PLUS手機1支(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即A手機)。 2 庚○○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即B手機)。 3 壬○○ IPHONE 11 PRO手機1支(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即C手機)。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11年4月4日) 「台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弘」印文1枚。 事實一、(三)(他字第4067號卷65頁)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1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事實一、(四)(他字第4067號卷19頁) 3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申請日期111年5月18日)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事實二(偵字第34008號卷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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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