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天給沈○豪開;沈○豪則是開車擔任司機並載我負責幫 忙把風看有沒有警察;葉○亨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錢等 語(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又於警 詢時證稱:我就找葉○亨跟沈○豪陪我去取款,然後上面跟 我接洽的就是郭○翰、黃旻俊。我跟「小湯」(即被告辛○ ○)不認識,就是我把錢吞掉他來找我們討債的。小湯男子 是郭○翰的上手,他們怎稱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接觸到, 接觸時就是他們押我討錢等語(見偵22589 號卷一第67至68 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認識郭○翰、林振 國、辛○○,郭○翰是我少觀所的同學,林振國是我的鄰居 ,辛○○是打我的人。(問:綽號「小湯」之辛○○是否為 庚○○之上手?)我不清楚,但辛○○有透過電話跟林振國 說是我找的人把這筆錢吞掉的,而且是他把我手腳綁起來, 並且指使其他人毆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八第50 至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件事情發生前有看過 辛○○,因為款項的事情,有來找過我,他們要我交車手跟 交錢出來,是辛○○過來跟庚○○,在被押走前有跟我談過 一次,被擄走那天是第二次看到辛○○,辛○○會找我談這 件事是因為我們把款項吃掉,他們說是他們上屬,是辛○○ 在管,我也不清楚,是說這條是他要處理。那天是辛○○的 人也有帶很多人來,下午見面時,他們的人說辛○○是他的 上屬,這條錢是他負責在管,辛○○說這條錢是屬於他管的 等語(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04 至215 頁)。證人杜○軒 雖證稱「小湯男子是郭○翰的上手」、「辛○○會找我談這 件事是因為我們把款項吃掉,他們說是他們上屬,是辛○○ 在管」、「辛○○說這條錢是屬於他管的」云云,似指被告 辛○○是郭○翰的上手,惟其亦證稱:我跟「小湯」(即被 告辛○○)不認識,就是我把錢吞掉他來找我們討債的等語 ,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辛○○是打我的人,綽號「 小湯」之辛○○是否為庚○○之上手我不清楚等語。是本件 證人杜○軒在本案發生前完全不認識被告辛○○,且依證人 杜○軒之證述,只能證明在杜○軒將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溫 秋美之150 萬元款項侵吞後,被告辛○○曾帶人來找杜○軒 討債,並因此有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傷害等犯行,故依證人杜○軒之證述,完全未提及被告辛○ ○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無從認定被告辛○○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中「綜理在 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
五、證人即少年葉○亨於警詢時證稱:集團成員有郭○翰,杜○ 軒,彭皇順、沈○豪及我本人,郭○翰負責下達命令指揮、
聯絡我提款;杜○軒是介紹我加入擔任車手工作的,也是車 手頭,是負責收取我收到的贓款;彭皇順負責租車給沈勁豪 開;沈○豪則是開車,擔任司機並載杜○軒負責幫忙把風看 有沒有警察;我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錢等語(見少連偵 294 號卷一第113 頁至);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是杜○軒介紹我去做這事的,我負責現場車手取款 ,沈○豪開車、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69 號卷二 第104 頁背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杜○ 軒、賀澤宏、辛○○、乙○○?)我只認識杜○軒,我跟他 認識很久了,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我跟杜○軒沒有仇恨糾紛 ,其他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3261 號卷第36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辛○○,不知道辛○○是否在 庭上,不認識郭○翰,106 年6 月3 日上午有去做取款的事 情,是杜○軒找我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 第218 至224 頁)。可知證人葉○亨完全不認識被告辛○○ ,也完全未提及被告辛○○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任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辛○○有參與本件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詐欺犯行,或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中 「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
六、證人即少年沈○豪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郭○翰、 杜○軒、彭皇順、葉○亨及我本人,郭○翰負責下達命令指 揮與葉○亨聯絡,杜○軒是負責找有缺錢的朋友擔任車手, 也是車手頭是負責收取葉○亨收到的贓款;彭皇順負責租車 給我開;我則是開車擔任司機並載杜○軒負責幫忙把風看有 沒有警察;葉○亨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錢等語(見少連 偵294 號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證人沈○豪完全未 提及被告辛○○有為本件犯行之任何行為,自無從認定辛○ ○有參與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詐欺犯行,或為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騙集團中「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七、是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之共同被告包括沈○豪、 葉○亨、杜○軒、郭○翰、壬○○、乙○○等人之證述,及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指參與犯行之壬○○、乙 ○○等人,均未指認被告辛○○為詐欺集團之上手,也完全 未提及被告辛○○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任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或為起訴意旨、追加意旨所稱「綜理在臺車手 集團相關事務」之人,又被害人丁○○、己○○、丙○○、 謝璧霞及溫秋美等人均未曾指訴被告辛○○為詐欺集團之上 手或成員(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49至51頁、第102 反面至 104 頁、第123 至124 頁背面、他1567號卷五第9 至11頁、 第28至31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除上開被告辛○○有參
與追討被杜○軒侵吞之詐騙所得款項,而有前述本院判決有 罪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外,均查無被告辛○○有參與公訴人起 訴或追加起訴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八、綜上,本件除證人即少年杜○軒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參與公訴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所指訴 之詐欺犯行,尚不能僅以證人杜○軒之片面指訴,據以推測 其必與郭○翰、壬○○、乙○○等人或該詐騙集團成員具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辛○○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郭○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翰與辛○○、乙○○、黃旻俊 (即壬○○)、杜○軒( 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業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審理) 於106 年間參與以 辛○○為首之詐騙集團,辛○○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 ,如有集團款項有短少即由辛○○出面負責款項到位,乙○ ○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黃旻 俊、被告郭○翰擔任車手頭,杜○軒擔任車手;乙○○於負 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辛○○、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 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 、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被告郭○翰、辛○○、乙○○、黃 旻俊、杜○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辛○○、乙○○、黃旻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郭○翰、杜○軒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許,以 電話向溫秋美佯稱「兒子販毒,積欠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未還,需付錢才放人」云云,致溫秋美陷於錯誤,因原先 車手聯繫不到,黃旻俊旗下車手頭被告郭○翰以skype 指示 杜○軒前往取款,杜○軒遂邀同並指示葉○亨持杜○軒手機 前往取款,沈○豪租車在後把風,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 現金150 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三民高中門口花盆下號旁巷內,車手葉○亨前往 收取後得手。㈡、緣被告郭○翰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與 杜○軒密謀侵吞贓款平分,於106 年6 月3 日葉○亨實施上 開犯行得手後,葉○亨、沈○豪、杜○軒即各拿2 萬元,並 賠給租車公司10幾萬元,杜○軒分得60餘萬元。辛○○、乙 ○○、被告郭○翰、黃旻俊即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於新北市板橋 區燒烤店,推由辛○○為首共4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杜○軒
、葉○亨押上車,將杜○軒帶至台北市北投區山區住宅,綑 綁手腳逼問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並持木棍毆打杜 ○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且亮槍 恐嚇杜○軒,杜○軒因而受傷,並因而說出60餘萬元在杜○ 軒住處,辛○○遂派人前往杜○軒住處,杜○軒打電話請母 親拿下樓交給辛○○所派之人,惟數目仍不夠,渠等仍持續 凌虐杜○軒並控制行動自由,直至杜○軒心臟病發始將杜○ 軒送醫救治。因認被告郭○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且少年法院依調 查或審理之結果,認少年係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者,應以裁定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3 條、第27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 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檢察官 受理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須被告已滿 20歲,始得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起 訴,否則仍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65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 ,檢察官在被告未滿20歲前,既尚不得進行偵查、起訴,乃 竟於被告未滿20歲時即向法院提起公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 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98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第231 號、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翰係88年6 月21日生,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83號卷一第81頁),是被告郭 ○翰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6 月3 日,又被 告郭○翰犯如起訴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等罪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6 月5 日,則被告郭○翰為上開 犯罪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此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8 年3 月1 日逕向本院起訴 ,並於同年7 月3 日繫屬本院(見審原訴卷第17頁),再本 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翰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名,均非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經少年法庭依調查或 審理之結果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即不得進行偵查、起訴。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再將案件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由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本件檢察官仍向本院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既 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被告郭○翰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名,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將案件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由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 起公訴,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爰均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癸○○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