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彭家凱透過證人陳亭臻向共犯呂惠群 拿取上開詐欺集團內之詐欺款項50萬元,並將該款項經由證 人陳亭臻交由被告彭家凱之母親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該50萬元應認定為被告彭家凱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彭家凱與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 文及證人蕭柏生暨位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處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共犯吳上平、盧家祥 、吳成文在共犯楊文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 處及同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裝設電腦、網路等設備, 而於上開2 址設立轉帳機房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民 國102 年12月間起,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詐欺時、地」欄 所示之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三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 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順 豐速運」等方式,將如附表三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 卡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共犯盧 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再由共犯楊文昇、吳成 文以上開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三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款項轉匯入「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 後由如附表三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 ,於該欄所示時地,分持附表三各編號「二級人頭帳戶及轉 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款項。上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提領詐得之款 項後,先交給共犯吳上平、楊文昇等人,經點收後,由共犯
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等人,獨自或2 人一組,運送上開 提領之現金至共犯呂惠群上址住所,以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方 式分取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共犯呂惠群,嗣由共犯呂 惠群依照共犯蕭柏生之指示朋分與其他詐諞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彭家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彭家凱與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 文及蕭柏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詐欺附表一、三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 之被害人,合計詐得900 萬元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12月間迄103 年11月間為警查獲前止,除以前 揭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一級帳戶之款項轉入二級帳戶或再轉入 三級帳戶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贓款外,並由被告與共犯蕭柏生 、吳上平及盧家祥相互連繫而指示被告楊文昇、吳成文或盧 家祥,以獨自或2 人一組之方式,陸續將詐欺所得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運送至被告呂惠群上址住所,被告 呂惠群每次收受款項後,旋持往不知情之林瑞瓊、鄭玉燕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慶醇洋煙酒」所經營之地 下匯兌據點,要求林瑞瓊、鄭玉燕將該等款項以地下匯兌之 方式,轉入共犯蕭柏生指定之帳戶,或者依共犯蕭柏生指示 ,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共犯蕭 柏生之不知情之胞妹蕭淑頻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待共犯蕭柏生需款項時, 再由不知情之蕭淑頻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由 被告呂惠群轉交共犯蕭柏生,而以上述方式共同掩飾及隱匿 自己因詐欺所得逾500 萬元以上之財物。因認被告彭家凱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家凱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呂惠群、吳上 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等人之供述與證人許 馨文、蕭淑頻、蕭柏生等人之證述及共犯呂惠群、證人蕭淑 頻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提款紀錄等為證。訊據被告彭 家凱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 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三所 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及附表四所示洗錢之犯行,我完全都不知 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彭家凱並未參與附表三所示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附表四所示洗錢之犯行,被告彭家凱亦 未參與,也不知該等匯款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蕭柏生與位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處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而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張為麗、王亞輝、徐豔、郝蘭蘭、魏月月經該集團人員以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內某不詳之人將該等金額轉匯至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二級人頭帳戶,並由共犯吳上平、盧 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由共犯呂惠群依照 證人蕭柏生之指示而為匯兌乙情,業據證人呂惠群、吳上平 、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所供明(見本院原訴字第78號卷 一第78頁、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第162 頁背面、第212 頁,卷三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 面、第106 頁背面,卷四第214 頁、第326 頁,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6至49頁 ),核與證人張為麗、王亞輝、徐豔、郝蘭蘭、魏月月分別 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92至 95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大致相符, 且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暨通訊監 察譯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3 年7 月24日簽呈暨其附 件、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工作報告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被騙匯款流程一覽表、交易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車籍資料、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威寶資料查 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 8 日遠傳(發)字第10310800707 號函暨預付卡申請表、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網路帳號之網頁瀏覽紀錄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跟監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5 月12日(103 )順字第19號函、103 年6 月25日(10 3 )順字第23號函暨附件、順豐速運快遞單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三第79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先堪予認定。
⒉然查,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發生於102 年12月至 103 年1 月間,而證人呂惠群係於103 年6 月間,始因被告 彭家凱之要求而交付50萬元與證人陳亭臻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證人呂惠群交付50 萬元與證人陳亭臻間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難認該50萬元與附 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相關;又證人蕭柏生雖曾證稱:被 告彭家凱為詐欺集團之股東及管理人員等語,且證人呂惠群 亦曾證述:我在詐欺集團內聽過綽號排骨之被告彭家凱等語 (見偵緝字第2188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二 第92至96頁),然細究證人蕭柏生、呂惠群所述,其等所指 之詐欺集團均係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台、越、中三地之詐欺集 團,而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集團不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2 個詐欺集團為同一,則被告彭 家凱是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屬有疑。 ⒊再參以證人許馨文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證人蕭柏生是我 男友,我去中國找證人蕭柏生時,曾在證人蕭柏生介紹下見 過被告彭家凱2 次等語(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二第144 頁背 面至145 頁),惟被告彭家凱與證人蕭柏生相識,亦非可逕 認被告彭家凱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況證人蕭 柏生亦未證稱被告彭家凱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集團,則 被告彭家凱是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更顯有 疑。
⒋另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包括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 吳成文、林巧柔之證述,均僅能證明附表一、三所示之提款 行為,然對於被告彭家凱是否參與附表三之犯行,其等均證 稱不知悉(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241 至242 頁,卷七第16 0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四第135 至136 頁,本院訴字第54 1 號卷二第96至98頁);至證人蕭淑頻之證述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而不足證明被告彭家凱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自無從為被告彭家凱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彭 家凱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 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家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
⒈共犯呂惠群依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將共犯吳上平、盧家祥、 楊文昇、吳成文等車手提領的詐欺款項透過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慶醇洋煙酒之地下匯兌據點,將詐欺 款項匯往證人蕭柏生指定之帳戶,或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共犯呂惠群所 供認(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75至82頁、第170 至174 頁, 偵字第25432 號卷二第12至19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5 至 216 頁),核與證人蕭淑頻、林瑞瓊、鄭玉燕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第2067號卷八第74至86頁、第147 至149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四第205 至217 頁)大致相符,復有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見他字第2067號卷二第174 頁,卷五第131 至133 頁、第13 7 至138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4 至150 頁、第164 、 168 頁,卷八第137 至144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予認定。
⒉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 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就犯 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須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 方屬重大犯罪。查,被告彭家凱與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 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總額並未達500 萬元以上之情 ,有附表一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可參;復共犯呂 惠群雖有依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錢 是車手拿給我而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78號卷四 第216 頁),然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是否全部均為本案被告彭 家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除共犯呂惠群之供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則被告彭家凱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否在500 萬元以上,即屬有疑 。
⒊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彭家凱知 悉共犯呂惠群有依證人蕭柏生指示為上開之匯款行為或參與 其中,則被告彭家凱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掩飾及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亦屬有疑。另公訴意旨所提其 他證據,包括證人蕭柏生、林瑞瓊、鄭玉燕之證述,亦未就 有關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來源詳為說明,而不足證明被告彭家 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彭家凱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掩飾及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家 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地│詐欺方式 │匯款時、│一級人頭帳│二級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
│ │ │ │ │地及金額│戶 │及轉入金額 │地及金額 │
├──┼───┼─────┼─────┼────┼─────┼──────┼──────┤
│1 │徐博覽│103 年5 月│接獲詐騙集│同日下午│匯入張賓賓│於不詳時間轉│1.車手田家龍│
│ │ │20日下午5 │團成員來電│某時許,│申辦之工商│匯不詳金額之│於同日晚間9 │
│ │ │時許,在大│,冒充為網│匯款人民│銀行帳號62│人民幣至某真│時14分許、9 │
│ │ │陸地區上海│路賣家,佯│幣4 萬元│0000000000│實姓名年籍不│時15分許,在│
│ │ │市楊浦區武│稱因設定有│。 │0000000號 │詳之人申辦之│臺灣地區某不│
│ │ │川路75弄44│誤,需按指│ │帳戶。 │中國銀行北京│詳地點之中國│
│ │ │號1101室 │示操作自動│ │ │分行帳號6217│信託商業銀行│
│ │ │ │櫃員機方可│ │ │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致被│ │ │089 號帳戶。│自左列帳戶提│
│ │ │ │害人徐博覽│ │ │ │領人民幣4,16│
│ │ │ │陷於錯誤,│ │ │ │6.08元、4,16│
│ │ │ │依指示操作│ │ │ │6.08元。 │
│ │ │ │櫃員機。 │ │ │ │ │
├──┼───┼─────┼─────┼────┼─────┼──────┤2.車手田家龍│
│2 │趙亞登│103 年5 月│接獲詐騙集│同日晚間│匯入張賓賓│於不詳時間轉│於同日晚間9 │
│ │ │20日晚間7 │團成員來電│9 時許,│申辦之工商│匯不詳金額之│時33分許,在│
│ │ │時許,在大│,冒充為網│匯款人民│銀行帳號62│人民幣至某真│臺灣地區不詳│
│ │ │陸地區上海│路賣家,佯│幣1 萬1,│0000000000│實姓名年籍不│地點之臺灣中│
│ │ │市閔行區華│稱因設定有│111 元。│0000000號 │詳之人申辦之│小企業銀行自│
│ │ │漕鎮許浦一│誤,需按指│ │帳戶。 │中國銀行北京│動櫃員機,自│
│ │ │隊68號住處│示操作自動│ │ │分行帳號6217│同帳戶提領人│
│ │ │ │櫃員機方可│ │ │000000000000│民幣1,603.94│
│ │ │ │取消,致被│ │ │089 號帳戶。│元。 │
│ │ │ │害人趙亞登│ │ │ │ │
│ │ │ │陷於錯誤,│ │ │ │3.車手田家龍│
│ │ │ │依指示操作│ │ │ │於同年5月21 │
│ │ │ │櫃員機。 │ │ │ │日晚間8時41 │
│ │ │ │ │ │ │ │分許、8時42 │
│ │ │ │ │ │ │ │分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之國泰世│
│ │ │ │ │ │ │ │華商業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自│
│ │ │ │ │ │ │ │同帳戶提領人│
│ │ │ │ │ │ │ │民幣4,167.04│
│ │ │ │ │ │ │ │元、458.37元│
│ │ │ │ │ │ │ │。 │
├──┼───┼─────┼─────┼────┼─────┼──────┼──────┤
│3 │聞中寧│103 年6 月│接獲詐騙集│同日下午│同上。 │同日下午某時│車手梁澤武於│
│ │ │24日下午4 │團成員來電│某時,分│ │,再將左列帳│103年6月27日│
│ │ │時30分許,│,冒充為網│別匯款人│ │戶中轉匯1 萬│,在桃園市八│
│ │ │在大陸地區│路賣家,佯│民幣2 萬│ │元至某真實姓│德區長興路77│
│ │ │某不詳地點│稱因設定有│3,456 元│ │名年籍不詳之│3 、775 號之│
│ │ │ │誤,需按指│、6,455 │ │人申辦之某銀│萊爾富便利商│
│ │ │ │示操作自動│元。 │ │行帳號622662│店,自左列帳│
│ │ │ │櫃員機方可│ │ │0000000000號│戶提領新臺幣│
│ │ │ │取消,致被│ │ │帳戶。 │1 萬1,400 元│
│ │ │ │害人趙亞登│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櫃員機。 │ │ │ │ │
├──┼───┴─────┴─────┴────┴─────┴──────┴──────┤
│備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總額: │
│ │1.人民幣部分:4,166.08+4,166.08+1,603.94+4,167.04+458.37=14,561.51元 │
│ │2.新臺幣部分:1 萬1,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所示有關附表│修正前刑法第│彭家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編號1 │339 條第1 項│拾月。 │
├──┼─────────┤之詐欺取財罪├───────────────────┤
│二 │事實欄所示有關附表│。 │彭家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編號2 │ │肆月。 │
├──┼─────────┼──────┼───────────────────┤
│三 │事實欄所示有關附表│刑法第339 條│彭家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編號3 │之4 第1 項第│徒刑貳年。 │
│ │ │2 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地│詐欺方式 │匯款時、│一級人頭帳│二級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
│ │ │ │ │地及金額│戶 │及轉入金額 │地及金額 │
├──┼───┼─────┼─────┼────┼─────┼──────┼──────┤
│1 │張為麗│102 年12月│接獲詐騙集│同日下午│1.匯入張文│1.同日下午4 │1.車手吳成文│
│ │ │22日下午2 │團成員來電│4 時26分│新申辦之中│時28分許,自│於同日下午4 │
│ │ │時56分許,│,冒充為網│許,匯款│國銀行帳號│左列張文新帳│時51分、4 時│
│ │ │在大陸地區│路賣家,佯│人民幣9,│0000000000│戶轉匯人民幣│52分許在桃園│
│ │ │某不詳地點│稱因設定有│910 元(│000000000 │9,900 元至袁│市中壢區龍東│
│ │ │ │誤,需按指│起訴書誤│號帳戶。 │申申辦之中國│路124 號全家│
│ │ │ │示操作自動│載為9,10│ │銀行帳號621 │便利商店內,│
│ │ │ │櫃員機方可│0 元,應│2.匯入白雪│00000000000 │自左列袁申帳│
│ │ │ │取消,致被│予更正)│婷申辦之工│95474 號帳戶│戶分別提領人│
│ │ │ │害人張為麗│;復於同│商銀行帳號│。 │民幣4,090.21│
│ │ │ │陷於錯誤,│日下午5 │000000000 │ │、4,090.21元│
│ │ │ │依指示操作│時9分許 │0000000000│2.同日下午5 │、1,656.53元│
│ │ │ │櫃員機。 │,分別匯│號帳戶。 │時15分、5 時│。 │
│ │ │ │ │款人民幣│ │16分、5 時18│ │
│ │ │ │ │8,400 元│ │分許,自左列│2.車手吳成文│
│ │ │ │ │、9,000 │ │白雪婷帳戶分│於同日下午5 │
│ │ │ │ │元、2,50│ │別轉匯人民幣│時25分、5 時│
│ │ │ │ │0 元至右│ │10,000元、9,│27分許在桃園│
│ │ │ │ │列白雪婷│ │700 元、50元│市中壢區龍昌│
│ │ │ │ │帳戶 │ │至張麗月申辦│路258 號OK便│
│ │ │ │ │。 │ │之中國銀行帳│利商店內,自│
│ │ │ │ │ │ │號0000000000│左列錢志奇行│
│ │ │ │ │ │ │000000000號 │帳戶內各提領│
│ │ │ │ │ │ │、錢志奇申辦│4,090.21元、│
│ │ │ │ │ │ │之中國銀行帳│4,090.21元;│
│ │ │ │ │ │ │號0000000000│復於同日下午│
│ │ │ │ │ │ │000000000 號│5 時35分許,│
│ │ │ │ │ │ │、李會來申辦│在桃園市中壢│
│ │ │ │ │ │ │之中國農業銀│區龍和一街 │
│ │ │ │ │ │ │行帳號622848│240 號萊爾富│
│ │ │ │ │ │ │000000000000│便利商店內,│
│ │ │ │ │ │ │1 號帳戶。 │自同帳戶提領│
│ │ │ │ │ │ │ │人民幣1,452.│
│ │ │ │ │ │ │ │02元。 │
│ │ │ │ │ │ │ │ │
│ │ │ │ │ │ │ │3.車手吳成文│
│ │ │ │ │ │ │ │於同日下午5 │
│ │ │ │ │ │ │ │時30分許,在│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 │龍昌路302 號│
│ │ │ │ │ │ │ │OK便利商店內│
│ │ │ │ │ │ │ │,自左列張麗│
│ │ │ │ │ │ │ │月帳戶中分別│
│ │ │ │ │ │ │ │提領人民幣4,│
│ │ │ │ │ │ │ │090.21、4,09│
│ │ │ │ │ │ │ │0.21元;復於│
│ │ │ │ │ │ │ │同日5時34分 │
│ │ │ │ │ │ │ │許,在桃園市│
│ │ │ │ │ │ │ │中壢區龍和一│
│ │ │ │ │ │ │ │街240 號之萊│
│ │ │ │ │ │ │ │爾富便利商店│
│ │ │ │ │ │ │ │內,自同帳戶│
│ │ │ │ │ │ │ │提領人民幣1,│
│ │ │ │ │ │ │ │758.79元。 │
│ │ │ │ │ │ │ │ │
│ │ │ │ │ │ │ │4.車手楊文昇│
│ │ │ │ │ │ │ │於同年12月23│
│ │ │ │ │ │ │ │日凌晨0時44 │
│ │ │ │ │ │ │ │分許,在桃園│
│ │ │ │ │ │ │ │市八德區長興│
│ │ │ │ │ │ │ │路773 、775 │
│ │ │ │ │ │ │ │號萊爾富便利│
│ │ │ │ │ │ │ │商店內,自左│
│ │ │ │ │ │ │ │列李來會帳戶│
│ │ │ │ │ │ │ │中提領人民幣│
│ │ │ │ │ │ │ │204.51元。 │
│ │ │ │ │ │ │ │ │
│ │ │ │ │ │ │ │5.車手吳成文│
│ │ │ │ │ │ │ │於同年12月28│
│ │ │ │ │ │ │ │日晚間10時9 │
│ │ │ │ │ │ │ │分、10時10分│
│ │ │ │ │ │ │ │許,在桃園縣│
│ │ │ │ │ │ │ │中壢市龍文街│
│ │ │ │ │ │ │ │29號中壢仁美│
│ │ │ │ │ │ │ │郵局,自錢志│
│ │ │ │ │ │ │ │奇前開中國銀│
│ │ │ │ │ │ │ │行帳戶中各提│
│ │ │ │ │ │ │ │領4,079.89、│
│ │ │ │ │ │ │ │4,079.89元;│
│ │ │ │ │ │ │ │復於同日晚間│
│ │ │ │ │ │ │ │10時22分許,│
│ │ │ │ │ │ │ │在桃園縣中壢│
│ │ │ │ │ │ │ │市中山東路3 │
│ │ │ │ │ │ │ │段203號全家 │
│ │ │ │ │ │ │ │便利商店內,│
│ │ │ │ │ │ │ │自同帳戶提領│
│ │ │ │ │ │ │ │1,77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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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亞輝│102 年12月│接獲詐騙集│同日晚間│匯入白雪婷│1.同日晚間9 │1.車手吳成文│
│ │ │28日晚間9 │團成員來電│9 時51許│申辦之工商│時53分許,自│於同日晚間10│
│ │ │時21分許,│,冒充為網│、9 時54│銀行帳號62│左列帳戶轉匯│時9 分許、10│
│ │ │在大陸地區│路賣家,佯│分許、10│0000000000│人民幣10,000│時10分許,在│
│ │ │上海市浦東│稱因設定有│時15分許│0000000 號│元至楊兵申辦│桃園市中壢區│
│ │ │新區張揚路│誤,需按指│,分別匯│帳戶。 │之光大銀行長│龍文街29號中│
│ │ │951 弄2 號│示操作自動│款人民幣│ │沙分行帳號62│壢仁美郵局,│
│ │ │501室住處 │櫃員機方可│4 萬5,67│ │000000000000│自左列錢志奇│
│ │ │ │取消,致被│8 元、4,│ │63號帳戶。 │帳戶中分別提│
│ │ │ │害人王亞輝│ 292元、│ │ │領人民幣4,07│
│ │ │ │陷於錯誤,│10,000元│ │2.同日晚間9 │9.89元、4,07│
│ │ │ │依指示操作│。 │ │時54分許,自│9.89元;再於│
│ │ │ │櫃員機。 │ │ │左列帳戶分別│同日晚間10時│
│ │ │ │ │ │ │轉匯人民幣10│22分許,在桃│
│ │ │ │ │ │ │,000元、9,80│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0 元、10,000│山東路3 段20│
│ │ │ │ │ │ │元至錢志奇申│3 號全家便利│
│ │ │ │ │ │ │辦之中國銀行│商店內,自同│
│ │ │ │ │ │ │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人民│
│ │ │ │ │ │ │00000000000 │幣1,774.75元│
│ │ │ │ │ │ │號、趙趣申辦│。 │
│ │ │ │ │ │ │之光大銀行長│ │
│ │ │ │ │ │ │沙分行帳號62│2.車手吳成文│
│ │ │ │ │ │ │000000000000│於同日10時10│
│ │ │ │ │ │ │70號、不詳人│分許、10時11│
│ │ │ │ │ │ │士申辦之光大│分許,在桃園│
│ │ │ │ │ │ │銀行長沙分行│市中壢區龍文│
│ │ │ │ │ │ │帳號00000000│街29號中壢仁│
│ │ │ │ │ │ │00000000號帳│美郵局,自左│
│ │ │ │ │ │ │戶。 │列張麗月帳戶│
│ │ │ │ │ │ │ │內各提領人民│
│ │ │ │ │ │ │3.同日下午9 │幣4,079.89元│
│ │ │ │ │ │ │時56分許,自│、4,079.89元│
│ │ │ │ │ │ │左列帳戶轉匯│;復於同日晚│
│ │ │ │ │ │ │人民幣10,000│間10時24分許│
│ │ │ │ │ │ │元至張麗月申│,在桃園市中│
│ │ │ │ │ │ │辦之中國銀行│壢區中山東路│
│ │ │ │ │ │ │帳號0000000 │3 段203 號全│
│ │ │ │ │ │ │000000000000│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號帳戶。 │,自同帳戶提│
│ │ │ │ │ │ │ │領人民幣1,77│
│ │ │ │ │ │ │4.同日下午10│4.75元。 │
│ │ │ │ │ │ │時12分許、10│ │
│ │ │ │ │ │ │時44分許,自│3.車手吳成文│
│ │ │ │ │ │ │左列帳戶分別│於同日晚間10│
│ │ │ │ │ │ │轉匯人民幣46│時12分、10時│
│ │ │ │ │ │ │、24元至李來│13分許,在桃│
│ │ │ │ │ │ │會申辦之中國│園市中壢區龍│
│ │ │ │ │ │ │農業銀行帳號│文街29號中壢│
│ │ │ │ │ │ │000000000000│仁美郵局,自│
│ │ │ │ │ │ │0000000 號帳│左列楊兵帳戶│
│ │ │ │ │ │ │戶。 │中分別提領人│
│ │ │ │ │ │ │ │民幣4,079.89│
│ │ │ │ │ │ │5.同日下午10│、4,079.89元│
│ │ │ │ │ │ │時16分許,自│;復於同日晚│
│ │ │ │ │ │ │左列帳戶分別│間10時23分許│
│ │ │ │ │ │ │轉匯人民幣9,│,在桃園市中│
│ │ │ │ │ │ │800 元至肖趣│壢區中山東路│
│ │ │ │ │ │ │申辦之光大銀│3 段203 號之│
│ │ │ │ │ │ │行長沙分行帳│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號0000000000│內,自同帳戶│
│ │ │ │ │ │ │199152號帳戶│提領人民幣1,│
│ │ │ │ │ │ │。 │774.75元。 │
│ │ │ │ │ │ │ │ │
│ │ │ │ │ │ │ │4.車手吳成文│
│ │ │ │ │ │ │ │於同日10時15│
│ │ │ │ │ │ │ │分許,在桃園│
│ │ │ │ │ │ │ │市中壢區龍文│
│ │ │ │ │ │ │ │街29號中壢仁│
│ │ │ │ │ │ │ │美郵局,自左│
│ │ │ │ │ │ │ │列趙趣帳戶中│
│ │ │ │ │ │ │ │分別提領人民│
│ │ │ │ │ │ │ │幣4,079.89元│
│ │ │ │ │ │ │ │、4,079.89元│
│ │ │ │ │ │ │ │;再於同日晚│
│ │ │ │ │ │ │ │間10時26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
│ │ │ │ │ │ │ │壢區中山東路│
│ │ │ │ │ │ │ │3 段203 號全│
│ │ │ │ │ │ │ │家便利商店內│
│ │ │ │ │ │ │ │,自同帳戶提│
│ │ │ │ │ │ │ │領人民幣1,55│
│ │ │ │ │ │ │ │0.36元。 │
│ │ │ │ │ │ │ │ │
│ │ │ │ │ │ │ │5.車手吳成文│
│ │ │ │ │ │ │ │於同日10時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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