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99年度,1號
TYDM,99,重易,1,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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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單獨看診或聯合看診之情節,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 絲毫不足採信。
(五)又海洋國際公司轄下之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分別以未實際 看診之N○○等25名高齡醫師,向健保局臺北分局及北區 分局申報健保給付,致健保局臺北分局就德林診所部分共 計支付11,018,282元;健保局臺北分局就德明診所、德欣 診所、德佳診所、德亞診所、德音診所德洋診所及怡欣 診所等7 家診所部分共計支付127,215,569 元予海洋國際 公司等情,有健保局臺北分局96年7 月26日健保北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健保局北區業務組99年8 月12日健保桃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二第148 頁,本院審重易字卷二第1 頁正反面)。被 告癸○○固辯稱:年輕醫師與高齡醫師聯合看診時,仍屬 高齡醫師之親自診察,與高齡醫師出國或住院期間仍向健 保局申報診察件數而溢領健保費用有異,此部分之金額不 應一概視為詐欺健保局之金額云云。然N○○等25名高齡 醫師並未實際看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海洋國際 公司以N○○等25名高齡醫師之名義,分別向健保局臺北 分局及北區分局申報健保給付之金額,即均應計入共同被 告S○○、被告癸○○及K○○以海洋國際公司名義向健 保局詐取之金額無訛,被告癸○○前揭所辯,自難認有據 。
(六)被告K○○雖亦辯以前詞,然據其於警詢時稱:海洋國際 公司負責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向健保局申報看診業務之申 領健保費事宜,伊則在海洋國際公司擔任申報業務之主管 ,職稱為申報組主任。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必須統一使用 海洋國際公司指定之資訊系統,只要先以院所代號進入系 統,各個醫師就可以在看診時,輸入日期、醫師代號、患 者姓名、症狀、處方箋及用藥等資料,而這些資料會即時 上傳到海洋國際公司,伊會做基本查核動作,經伊製作成 每月申報總表後,再由S○○將每月申報的電子資料存檔 並傳給健保局請領相關費用。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上傳給 海洋國際公司的資料,伊會加以稽核,並事先刪除一些健 保局不給付的情況,例如同一病患同月就診超過10次,就 自動刪除為5 次。另外伊也要負責調整同一醫師每月門診 量,因為如果超過平均門診量,健保局給的門診費用會降 低,這時候伊就會調整給海洋國際公司合作的未實際看診 的醫師,以便申請比較優惠的健保給付。因為健保局規定 ,醫師每月有看診量的上限,超過上限,門診費用會遞減 ,伊都是用平均的方式,就是把每個月醫療院所看診的門



診量,除以該醫療院所的醫師人數,取得一個平均值之後 ,伊就會把每個醫師超出平均值的部分分給沒有實際看診 的醫師。這些未實際看診的醫師,都是具有醫師資格,但 年紀很大,渠等在年輕醫師看診時會在場,但並沒有實際 看診,海洋國際公司就是借用這些未實際看診醫師的牌, 如果有醫師實際看診人數超過合理門診量,就將多出來的 門診人數調整給這些未實際看診的醫師。實際看診的醫師 還是要以自己的醫師代碼,才能進入各診所現場的電腦系 統進入看診作業,經伊綜整前述門診資料後,如果發現某 個醫師有超出合理門診量的情形,伊就會進入電腦系統, 以未實際看診的醫師代碼取代實際看診的醫師代碼,這就 是伊所謂的「調整」,伊調整醫師合理門診量是受共同被 告S○○指示,並非疏忽所致。亥○○、甲○○、Q○○ 、丙○○、酉○○、E○○、F○○、孟貞才、R○○、 辛○○、庚○○、劉昌煌、I○○、寅○○、N○○及丁 ○○都是借牌給海洋國際公司且未實際看診的醫師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一第89至92頁)。衡情若非被 告K○○對於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有以未實際看診之高齡 醫師向健保局申報診療費用一事知之甚詳,其應無可能於 警詢時能清楚詳述海洋國際公司如何為德明診所等8 家診 所調節合理門診量之理,況被告K○○坦承其有為德明診 所等8 家診所醫師超出平均看診量之部分,分配予未實際 看診醫師之供述,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 難想像被告K○○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 可能。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亦證稱:有關診療 費之申報,都是統由被告K○○負責申報,伊會將可以分 擔合理門診量的老醫師名單給被告K○○,讓被告K○○ 在每月申報診療費,可以使用這些老醫師來分擔門診量, 這樣特定醫師超過合理門診量的話,才不會被健保局扣除 部分診療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一第25頁) ,另證人葉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伊在海洋國際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申報健保給付的業務,在診所部分 ,伊是負責篩選健保局所規定之指標案件,將篩選出來的 案件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K○○,由被告K○○來負責處 理,且診所部分的轉檔及申報主要是由被告K○○來負責 ,伊並沒參與。被告K○○在公司是負責人事、調派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一第58、66頁),證人癸○ ○、葉金惠與被告K○○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渠等顯無 誣陷被告K○○之動機,若非被告K○○確實於海洋國際 公司內,負責就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向健保局申報診療費



用之事,且將特定醫師之看診量,申報為未實際看診之高 齡醫師之看診量,證人癸○○、葉金惠當無於警詢或偵訊 時亦為此證述之理。依此,益徵被告K○○於警詢時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 足採信。
(七)被告K○○另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S○○已於偵訊時證 稱伊的業務行為與申報健保費之工作無關云云。觀諸證人 即共同被告S○○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K○○在申報健 保給付的過程中,做的是基本資料,還有案件分類、錯誤 資料更正,被告K○○並沒有按照伊的指示將申報醫師的 相關計算內容核算,調整每月每名醫師申報量是伊在做的 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二第125 至126 頁)。 然證人S○○於偵訊時所述之前揭情節,除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癸○○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互齟齬外,與被告K○ ○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有扞格,其所述是否實在,已令人起 疑。況共同被告S○○與被告癸○○、K○○利害共同, 自難期證人S○○能據實陳述,是證人S○○於偵訊時之 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K○○之認定。
(八)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 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癸○○明知共同被告S○○欲以未實際看診之高齡 醫師向健保局詐領診察費用後,即尋找N○○等25名高齡 醫師分別至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任職,嗣被告K○○明知 N○○等25名高齡醫師未在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實際看診



,竟仍製作其業務職掌之不實準文書即「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 後,由共同被告S○○將之分別傳送至健保局北區分局及 臺北分局申報診察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北區分局及臺 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N○○等25名高 齡醫師確有在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實際提供醫療服務,而 分別支付127,215,569 元及11,018,282元予海洋國際公司 ,堪認被告癸○○及K○○確與共同被告S○○有前揭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及K○○所辯均不 足採信,渠等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 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 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 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K○○於海洋國際公司擔任申報組主任,負責製作 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之醫師看診記錄,是其利用電腦系統 製作「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自屬其主要之業務範圍,則被 告K○○本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即屬 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K○○與共同被告S○○均係為德明診所等8 家診所 從事申報健保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渠等就上開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身分關係,而被告癸○○雖無此身分 關係,惟其就此部分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K○○及共同被 告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S○○間就 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S○○共同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後,復持向健保局申報診療服務點數,其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二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按月虛偽申報 診療服務點數,進而向健保局詐領共計138,233,851 元健 保費用之行為,於客觀上雖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詐欺之舉措,惟係在一定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二人所犯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之利,不思以正軌增加收入,竟與 共同被告S○○以聘僱未實際看診之高齡醫師而虛偽申報 診療費用之方式,恣意訛詐健保補助款項,且金額高達計 138,233,851 元,顯損及健保局對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報 醫療費用審核與給付之正確性,足徵渠等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且渠等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方 式與涉案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5 、8 、12、13、16、17 、18、23及24屬於共同被告即共犯S○○所有,且係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沒收外,其餘扣押 物品,核與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S○○所為之本件犯行尚 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S○○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分別為未○○及陳雨菲, 並非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S○○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二 人及共同被告S○○犯罪所用、所生、所得之物,或供被 告二人及共同被告S○○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均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所有人 │ 品名 │ 數量 │
├──┼────┼─────┼─────┤
│ 1 │ S○○ │ 文件資料 │ 4件 │
├──┼────┼─────┼─────┤
│ 2 │ 同上 │ 筆記本 │ 2本 │




├──┼────┼─────┼─────┤
│ 3 │ 同上 │ 資料光碟 │ 1片 │
├──┼────┼─────┼─────┤
│ 4 │ 同上 │承攬業務合│ 1本 │
│ │ │約書 │ │
├──┼────┼─────┼─────┤
│ 5 │ 同上 │醫師合約書│ 1本 │
├──┼────┼─────┼─────┤
│ 6 │ 同上 │ 通訊錄 │ 1件 │
├──┼────┼─────┼─────┤
│ 7 │ 同上 │公司內部規│ 1本 │
│ │ │章 │ │
├──┼────┼─────┼─────┤
│ 8 │ 同上 │執業執照影│ 1本 │
│ │ │本 │ │
├──┼────┼─────┼─────┤
│ 9 │ 同上 │存摺影本 │ 1件 │
├──┼────┼─────┼─────┤
│ 10 │ 同上 │勞健保資料│ 1本 │
├──┼────┼─────┼─────┤
│ 11 │ 同上 │勞健保收據│ 1本 │
├──┼────┼─────┼─────┤
│ 12 │ 同上 │所得扣繳資│ 1本 │
│ │ │料 │ │
├──┼────┼─────┼─────┤
│ 13 │ 同上 │扣繳憑單影│ 1件 │
│ │ │本 │ │
├──┼────┼─────┼─────┤
│ 14 │ 同上 │96年免掛號│ 1冊 │
│ │ │費名單 │ │
├──┼────┼─────┼─────┤
│ 15 │ 同上 │ 筆記本 │ 2本 │
├──┼────┼─────┼─────┤
│ 16 │ 同上 │ 薪資明細 │ 1本 │
├──┼────┼─────┼─────┤
│ 17 │ 同上 │人事及薪資│ 1本 │
│ │ │明細 │ │
├──┼────┼─────┼─────┤
│ 18 │ 同上 │薪資匯款手│ 1件 │
│ │ │札 │ │




├──┼────┼─────┼─────┤
│ 19 │ 同上 │薪資匯款銀│ 1本 │
│ │ │行明細 │ │
├──┼────┼─────┼─────┤
│ 20 │ 同上 │ 日記帳 │ 1本 │
├──┼────┼─────┼─────┤
│ 21 │ 同上 │ 分類帳 │ 1本 │
├──┼────┼─────┼─────┤
│ 22 │ 同上 │海洋集團各│ 1本 │
│ │ │診所損益表│ │
├──┼────┼─────┼─────┤
│ 23 │ 同上 │診所費用統│ 1本 │
│ │ │計 │ │
├──┼────┼─────┼─────┤
│ 24 │ 同上 │老醫師證件│ 15本 │
│ │ │影本 │ │
├──┼────┼─────┼─────┤
│ 25 │ 同上 │ 文件資料 │ 1本 │
├──┼────┼─────┼─────┤
│ 26 │ 同上 │ 印章 │ 15枚 │
├──┼────┼─────┼─────┤
│ 27 │ 同上 │ 筆記文件 │ 1張 │
├──┼────┼─────┼─────┤
│ 28 │ 同上 │醫事機構及│ 14張 │
│ │ │人員憑證工│ │
│ │ │作 │ │
├──┼────┼─────┼─────┤
│ 29 │ 同上 │明細分類帳│ 1本 │
├──┼────┼─────┼─────┤
│ 30 │ 同上 │ 磁片 │ 1片 │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人 │ 品名 │ 數量 │
├──┼────┼─────┼─────┤
│ 1 │ 未○○ │德佳診所看│ 5本 │
│ │ │診明細 │ │
├──┼────┼─────┼─────┤
│ 2 │ 同上 │ 通訊錄 │ 1本 │




└──┴────┴─────┴─────┘

附表三:
┌──┬────┬─────┬─────┐
│編號│ 所有人 │ 品名 │ 數量 │
├──┼────┼─────┼─────┤
│ 1 │ 陳雨菲 │承攬業務合│ 1件 │
│ │ │約書 │ │
├──┼────┼─────┼─────┤
│ 2 │ 同上 │設立(變更│ 1張 │
│ │ │)登記申請│ │
│ │ │書 │ │
├──┼────┼─────┼─────┤
│ 3 │ 同上 │藥師排班表│ 1本 │
├──┼────┼─────┼─────┤
│ 4 │ 同上 │用藥紀錄表│ 1件 │
├──┼────┼─────┼─────┤
│ 5 │ 同上 │ 盤點表 │ 1件 │
├──┼────┼─────┼─────┤
│ 6 │ 同上 │ 筆記本 │ 1本 │
├──┼────┼─────┼─────┤
│ 7 │ 同上 │房屋租賃契│ 1件 │
│ │ │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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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