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28號
TYDM,95,訴,1628,20120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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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 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 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述與審 理中證述迥然有別,然參以其於警詢為指述之際,距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記憶最為清晰,較無受干擾或考量利害得失, 且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不利己之詞。況其於偵查中供稱: 警詢筆錄內容均實在,沒有受到刑求或非法取供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知悉訴訟法上權利 ,伊有向檢察官表示要請律師,但檢察官說要等,伊因為疲 勞之故,遂表示無庸請律師,是伊自己放棄請律師。偵查中 所述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受刑求等節,係屬實在云云(見94 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18 頁;本院卷八,第54頁、第 96頁),顯然證人曾豐佑於警詢中未受不正取供,否則豈會 不於偵查中加以抗辯,其警詢所述自堪採信。再者,其證述 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 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 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豐佑於94年3 月25日係 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18 頁),縱檢察官於該次訊 問中未命被告曾豐佑具結,然被告曾豐佑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詰問,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於 94年3月25日偵訊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玉真黃憲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①被告曾豐佑、李盈盈、郭素惠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豐佑固坦承認識被告李盈盈,惟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臺灣澤廣公 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運作、經營,上開公司之 借款與伊無關。就人頭辦理信用卡部分,伊僅因信用問題向 柯火木商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用,使用期間亦無欠繳款 項,無何詐欺行為。另伊將臺北縣新莊市○○街房屋賣予李 盈盈後,並無處理後續事宜,伊不清楚李盈盈為何將房地移 轉予何正雄,也不知道何正雄辦理房屋貸款之下落。關於臺 北市○○路房屋也是伊介紹李盈盈購買,本來伊可以拿取30



萬元佣金,但最終並未收取,該屋後續貸款也是李盈盈與屋 主處理,伊未參與其中。至何正雄與邱裕敦購買車牌號碼 0127-KL 自小客車也與其無關云云。訊據被告郭素惠固坦承 擔任臺灣澤廣公司之會計,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臺灣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 珈殿公司均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無開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 行詐騙貸款,僅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債務,另美珈殿公司 借款部分並非李盈盈接手後所借,實係前任負責人許進富所 借。車牌號碼0127-KL 自小客車係因曾豐佑與邱裕敦有債務 糾紛始由何正雄購車交付邱裕敦抵償債務,與伊無涉。至不 動產貸款部分,均係各房屋所有權人行為,與伊毫無關係, 況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際,均會先行估價而評估是否放貸 ,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即令拍賣價格不足以清償債務,亦不 能謂貸款之際有何行使詐術行為云云。訊據被告李盈盈固坦 承其為臺灣澤廣公司之負責人,分別①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所示銀行以臺灣澤廣公司名義申辦貸款;於附 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時間,向所示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 及信用貸款。②於93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30巷12弄 19號房屋,向附表四編號2 所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③於93 年購入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81 巷6 號房屋,並移轉登記予何正雄,嗣由何正雄向附表四編 號1 所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④於93年間買入新新亞太公司 、美珈殿公司經營,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辯稱:就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 吳政勳、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辦理信用卡、現 金卡、信用貸款部分,皆係「小李」所為,伊並未參與其中 。伊身為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及個人名義所申 辦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並無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 文件,縱使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數清償債務,僅係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亦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未符。就房屋貸款部 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性放款,主要乃考量房屋 即擔保品價值,進行核貸之前亦會進行鑑價,最終以鑑價金 額之七至八成為實際核貸金額,苟實際放貸金額低於房屋價 格,斷無評價為詐欺之理。且就附表四編號3 、4 房屋貸款 屬莊奇峰、徐光瑜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抑且,臺灣澤廣 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均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並 非虛設行號,即令無法償還借款,要係出於資金調度問題, 而附表二編號3 借款乃美珈殿公司前任負責人許進富所借云 云。經查:
關於事實㈠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4至17部分:
⒈同案被告柯火木於附表一編號4 至17所示時間,檢附附表一 編號4 至17所示資料,以各編號所示之職務名稱,向附表一 編號4 至17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Toube 預備金申請書、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保險卡、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國泰世 華銀行U-Life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申 請書、5351-DF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信用紀錄查詢、大 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頂好wellcome Key Card 信 用卡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銀行聯名卡 臺北市政府認同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 授信餘額資訊查詢、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日盛銀行信 用卡受損資料、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檢附財力證明、上 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受損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與小額信貸欠款資料、故宮之友卡申 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個管字第3615 號函、申辦案件情形明細表、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暨調查資 料表、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受損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 戶查詢、農民銀行現欠餘款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損失一覽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7643 號支付命令、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912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9573 號支付 命令、臺灣企銀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日銀字第0962I00005750 號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風管中心債管組96年北 一債字第697 號函暨所附柯火木申辦樂透貸貸款、信用卡申 請書正本、信用額度評等表、財力證明、徵信資料及還款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 01313 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正本、財力證明文件及清償明細 、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中小企業實地訪查暨簡易徵信表、臺北 銀行永吉分行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台北富邦銀行放款 帳卡、清償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徵信暨審核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合金西湖字第0960002136號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域中心99北一債字第1838號函 、板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國泰世 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 記書、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總表、板信商業銀行總行板信管 個銷字第0948200573號函暨受損彙總表、94年度北簡字第35 913 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北簡字第35913 號清償債務事 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金風險控管部消債字第0991000967號函暨信用卡信用貸款債 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39至 45頁、第95至9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353 至 356 頁、第360 至362 頁、第365 至372 頁、第376 頁、第 379 頁、第387 至388 頁、第390 至397 頁、第399 頁、第 402 至403 頁、第619 至620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 叁,第735 至738 頁、第744 頁、第755 至758 頁、第762 頁、第789 頁、第801 至802 頁、第810 至811 頁、第1013 至101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227頁、第1345 至1348頁、第139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1970 頁、第2006頁、第2013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 2411至2425頁、第2473至2484頁;本院卷四,第119 至121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75 至315 頁;本院卷五,第38頁 、第60至69頁、第222 至228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63 至264 頁;本院卷十四,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火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被告楊李 淑貞(即李盈盈)帶伊去給被告郭素惠認識,伊都住在南部 ,被告郭素惠說幫伊辦卡,但是身分證件必須給被告郭素惠 ,被告郭素惠每月均會匯12,000元至伊帳戶內,伊沒有資產 ,只是掛名做人頭,被告郭素惠就是「吳小姐」,被告郭素 惠都是叫一位綽號「小李」之人帶伊去銀行辦卡,信用卡都 不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6頁反面),佐以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5 月至93年11月間,有向上 海銀行、大眾、日盛、台北富邦、台新、中小企銀、國泰世 華等申辦信用卡,伊都是用新新亞太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等 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2 頁正反面),依此,就證人柯火 木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均係以「新新亞太公司負責人」申 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然此與附表一編號4 至17各 申請書中均填載「臺灣澤廣公司經理」乙節,已有未符,苟 該信用卡、現金卡為證人柯火木所親自申辦,對於申請書中



所填載之任職公司資料,豈有誤認之理,況證人柯火木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過等語(見本 院卷十一,第302 頁),顯見證人柯火木所述未曾於臺灣澤 廣公司任職,係受被告郭素惠指示前往辦理信用卡、現金卡 等節,應屬可採。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旨在列明納 稅義務人於各年度之所得資料,證人柯火木既未實際任職於 臺灣澤廣公司,於申辦附表一編號9 、11、12、13、15、17 等信用卡、信用貸款之際,仍持虛假之臺灣澤廣公司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之用,其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自明。次查,被告郭素惠於警詢中供稱:於 臺灣澤廣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財務工作,且有於92年為柯火 木申報薪資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39頁反 面至40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735頁),被告 郭素惠既負責臺灣澤廣公司會計乙職,其對於何人是否確任 職於公司乙情自應知悉,而會計人員對未實際任職於公司之 人自不可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為至明之理, 被告郭素惠明知證人柯火木未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卻開立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證人柯火木,甚至為證 人柯火木申報財產所得,嗣由證人柯火木持以向銀行申辦信 用卡、信用貸款之用,被告郭素惠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應可認定。抑且,申辦信用卡 或信用貸款之際,申請人所填具之任職公司資料係有無穩定 收入之重要憑證,金融機構亦係依此認定申請人是否有相當 資力,可否放款或核撥信用卡,被告郭素惠明知證人柯火木 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卻仍指示其辦理信用卡、信用 貸款,具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灼。再者,證人柯火木已自承其 係充當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之人頭,苟被告郭素惠有資金 需求,何不以自身名義或委託親友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 卻以每月給付證人柯火木固定金額之方式委由其擔任名義人 ,顯見被告郭素惠對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順利申辦後必可從 中獲利,否則豈會指示證人柯火木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 並按月支付一定金額予證人柯火木,又多次虛構證人柯火木 任職臺灣澤廣公司之情節,顯見被告郭素惠係指示證人柯火 木執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辦理信用 卡、信用貸款,以此方式俾其自身免遭銀行追討債款,足堪 佐證其詐欺意圖。
⒊另查,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2年8 、9 月間因 房屋買賣關係認識被告郭素惠、李盈盈,於93年4 月間被告 郭素惠、李盈盈就找伊加入公司合夥經營,伊進入公司後發 現被告郭素惠、李盈盈有以人頭及公司名義申請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申辦下來後就交予公司成員使用來詐騙銀行。被告 郭素惠為公司會計,並負責找尋人頭,以人頭名義申請信用 卡,伊則負責建物不動產買賣貸款方面。其中柯火木、鍾雲 煌、吳政勳、何正雄、謝權智、李盈盈均為人頭,而李盈盈 為詐騙集團成員兼人頭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 ,第5 至8 頁),由此以觀,被告曾豐佑對於被告郭素惠、 李盈盈之分工情形、運作模式,以及何人充任人頭等情均知 之甚稔,苟被告曾豐佑未參與其中,焉能為如此詳盡之供述 ,足徵其知悉被告郭素惠有開立不實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予證人柯火木,且證人柯火木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均 填載不實之公司任職資料。此外,參以被告曾豐佑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柯火木申辦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後,伊因為 沒有信用卡,就向柯火木借該信用卡使用,伊和柯火木並無 關係,也沒有金錢往來,也不確定柯火木是否為臺灣澤廣公 司員工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3頁;本院 卷九,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曾豐佑確曾使用證人柯火木 申辦之信用卡,而依被告曾豐佑供述可知,其與證人柯火木 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甚或不確定證人柯火木是否任職於臺灣 澤廣公司,顯見其與證人柯火木並非熟識,參以證人柯火木 有受被告郭素惠指示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且其並未親自 使用信用卡等情,被告曾豐佑所指向證人柯火木借用信用卡 等節應屬虛妄,蓋借用信用卡必係彼此交情甚篤之人,被告 曾豐佑豈有向並非熟識之證人柯火木借信用卡使用之理,足 證其應係俟證人柯火木申辦之信用卡核撥後,將其中一張留 為己用,況被告曾豐佑亦知悉證人柯火木係辦卡之人頭之一 ,且其知悉被告郭素惠、李盈盈之運作模式,當可知悉證人 柯火木所申辦之信用卡係以詐欺方式為之,其與被告郭素惠 、證人柯火木就附表一編號4 至17之詐欺行為,及附表一編 號9 、11、12、13、15、17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末查,證人柯火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被告李盈盈帶 伊去給被告郭素惠認識,伊就是做人頭等語(見本院卷十六 ,第16頁反面),參以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 臺灣澤廣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經理就只有柯火木一人云云 (見本院卷八,第111 頁),然證人柯火木並未實際任職於 臺灣澤廣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李盈盈既擔任臺灣澤廣公司 負責人,對於證人柯火木是否確實在臺灣澤廣公司任職乙情 ,自應知悉,其明知證人柯火木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仍一 再杜撰證人柯火木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此舉已有可疑。此 外,證人柯火木既未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被告李盈盈將柯



火木介紹予被告郭素惠之目的顯非在引薦證人柯火木前往臺 灣澤廣公司上班,應係找尋可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人頭, 佐以被告曾豐佑警詢中供述之犯罪分工模式,被告李盈盈對 於證人柯火木此部分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 與被告曾豐佑、李盈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就附表一編號19至26部分:
⒈同案被告莊奇峰於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時間,檢附附表一 編號19至26所示資料,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職務名稱,向附表 一編號19至26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事 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彙整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 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中山區○○ 段○○段60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山區○○○○段 657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改申請書、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ING 獅子卡專用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受損明細表、 安信銀行信用卡欠款金額表、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受損一覽 表、頂好Key Card信用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4個運 字第10291 號函、華南銀行客戶狀況一覽表、華南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96年3 月14日陽信總 消金字第9600003113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徵信作業 、財力證明文件及帳單、信用貸款案申請書正本、徵信作業 、財力證明文件及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 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陽信商業銀行96年3 月27日陽信總消 金字第9600003113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授 信審查部96字第60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個消字第0960 2120號函、中國信託消費明細、中國信託Wish卡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徵信一覽表、國泰 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蘆洲分行上蘆洲字第09 700193 號函、莊奇峰00000000 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永豐銀 信用控管部99字第00216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 6757號卷壹,第101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65 至106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415至1422頁; 本院卷三,第120 至164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90 頁、



第195 至198 頁;本院卷四,第38至45頁、第68至69頁、第 72至74頁、第129 頁、第136 至142 頁;本院卷十,第84頁 、第86頁;本院卷十四,第63頁、第111 至112 頁),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奇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在臺灣澤 廣公司上班,伊用臺灣澤廣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及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後,伊拿取貸款金額之八成,剩餘二成交給綽號「 小李」之人,現金卡是提領兩成金額給「小李」,另信用卡 部分按消費金額之兩成給「小李」,都是由他們開立不實的 財力證明文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顯 見證人莊奇峰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皆係虛偽記載 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2、25尚檢附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然因證人莊奇峰未有 實際任職之事實,堪認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等應係不實文書。佐以證人莊奇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 訴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就證人莊奇 峰此部分行為應有參與。
㈢就附表一編號31、33部分:
⒈同案被告鄭惠蘭有向新竹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外,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 請書、保證人資料表、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元月份至五月 份員工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 汽車行照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 卷柒,第2105至2114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 230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惠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在臺灣澤廣公 司工作,但不是擔任業務主任,只是負責賣DVD 的臨時工作 人員,臺灣澤廣公司並沒有發薪資單給伊,提供的薪資收入 資料是虛假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 至277 頁),參以 證人鄭惠蘭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以觀,給付總額欄為689,000 元,給付淨額為 651,080 元,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94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114頁),顯見證人鄭惠蘭當 年度薪資所得未有689,000 元,該扣繳憑單為虛偽之事實可 堪認定。再者,觀卷附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所 示(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111至2113頁),證 人鄭惠蘭1 月份薪資為123,360 元,2 月份薪資為71,996元 ,3 月份薪資為73,360元,4 月份薪資為73,632元,5 月份 薪資為78,268元,佐以證人鄭惠蘭上開供述,足認員工薪資 單中所列金額亦屬虛妄。參以臺灣澤廣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



(詳如後述),證人鄭惠蘭當無任職領有薪資之可能,其竟 任由他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單,並持以向新竹 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相信扣繳憑單及薪資單 所載資料而誤判申請人之還款能力,進而准予貸款,顯係施 用詐術無訛,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 堪以認定。另關於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部分,依卷附 申請書所載,應檢附薪資證明文件,固然提供汽車行照已堪 認申請人確有資力,然若以提供汽車行照為已足,應無要求 檢附薪資證明之必要,既申請書仍須檢附薪資證明,堪認銀 行仍將審酌借款人之工作狀況及薪資所得,是以,其提供不 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銀行審查,當無礙於詐 欺之認定。
⒊被告李盈盈、郭素惠身為臺灣澤廣公司之負責人與會計,對 於證人鄭惠蘭未實際任職當可知悉,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為職司會計之人所製發,堪認證人鄭惠蘭持以行使之 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被告郭素惠所製作,另被 告李盈盈對此亦難諉稱不知,衡情,苟被告李盈盈、郭素惠 無法得知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途為何,豈有隨 意填製之可能,渠等應可知悉證人鄭惠蘭將持不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從而,被告李 盈盈、郭素惠就證人鄭惠蘭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另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有參與被告李盈盈、郭 素惠等人詐騙集團,另聘請「歐美」、「婷婷」負責接電話 及與銀行接洽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0至 21頁),顯然被告曾豐佑知悉臺灣澤廣公司未實際營運,否 則何須專門聘僱人員接聽銀行徵信來電,再者,其既係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必當知悉被告李盈盈、郭素惠等人填製不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詐騙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 等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㈣就附表一編號34至36部分:
⒈同案被告何正雄於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 一編號34至36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銀行申辦 現金卡、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 有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 整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台北富邦銀 行94年9 月6 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615 號函檢附一覽表、臺 北銀行聯名卡及臺北市政府認同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影本本、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



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571 頁;94年度偵字 第18351 號卷叁,第806 頁、第815 至816 頁;94年度偵字 第18351 號卷伍,第1228頁、第1278至1283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吳姐、 曾董叫伊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本來說要給伊使用,後來 伊沒有拿到。伊未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也未於該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4 頁、第176 頁),顯見 證人何正雄係受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指示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且其未實際使用所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參以被告郭 素惠身為臺灣澤廣公司之會計,對於證人何正雄未實際任職 於臺灣澤廣公司乙事應可知悉,竟仍指示證人何正雄以臺灣 澤廣公司業務主任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此舉勢將造成 受理銀行誤信證人何正雄為具還款能力之人,被告郭素惠與 證人何正雄有詐欺之行為與犯意聯絡,堪以認定。且查,被 告曾豐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郭素惠為公司會計,負責找尋 人頭,以人頭名義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云云(見94年度偵 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1頁),顯見被告曾豐佑對於被告郭 素惠在外尋覓人頭,指示人頭辦理貸款、信用卡等情知之甚 稔,而信用卡或貸款申辦與否應由本人自行決定,若無不法 所有意圖,豈會擅自指示他人申辦信用卡、貸款,且被告曾 豐佑於警詢中自承加入臺灣澤廣公司之時間為93年4 月間( 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0至21頁),而證人何正 雄向附表一編號34、35、36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時 間為93年9 月、11月間,被告曾豐佑斯時既已參與臺灣澤廣 公司運作,其對於證人何正雄未實際任職臺灣澤廣公司應無 不知之理,仍與被告郭素惠指示證人何正雄辦理信用卡,該 當詐欺犯行應屬無訛。末查,被告李盈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擔任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決策云云(見 本院卷八,第104 頁),顯見被告李盈盈掌握臺灣澤廣公司 之運作,對於被告郭素惠在外尋覓人頭辦理信用卡之事應可 知悉,況證人即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李盈盈負責 公司總務工作,也從事以人頭辦理購車貸款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21頁),益證被告李盈盈有參與詐 騙之分工,其就被告郭素惠等人指示證人何正雄辦理信用卡 等情,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何正雄固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 信用卡、現金卡,是伊本人使用所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 不記得提供何資料予銀行。伊在臺灣澤廣公司擔任業務主任 ,每月薪資5,000 元,此筆與擔任美珈殿、昇陽公司負責人



之報酬係同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1至114 頁),苟 證人何正雄非聽從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指示辦理信用卡、現 金卡,對於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際究係提供何資料供銀行 審查,當無不知之理,且自身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需要 與聽從他人指示有所不同,此為具一般智識之人所得區辨者 ,證人何正雄既於本院訊問中明確供述受被告曾豐佑、郭素 惠指示辦理信用卡,此供述當屬可信,其審理中證述係自行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節,應屬迴護之詞,實難採信。 ㈤就附表一編號37至39部分:
⒈同案被告吳政勳、吳賜貴於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時間,檢 附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 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事實,業據被告吳賜貴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不諱,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 晶片卡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貸款一覽表、台新銀 行story 預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勞工保險卡、富邦發現金 卡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台新銀行受害相關資料彙 整表、臺北富邦銀行94年9 月6 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615 號 函檢附一覽表等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 第349 至350 頁、第462 至465 頁、第467 頁、第567 頁、 第569 頁、第571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638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加入被告曾豐 佑為首之詐騙集團後,沒有拿到任何錢,被告曾豐佑只提供 伊吃住,會加入係因為退伍時沒有工作,在此期間,伊只是 用伊名義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和信用貸款,提供給被告曾豐 佑,至於被告曾豐佑後續如何處理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十,第228 至22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 臺灣澤廣公司幫伊投保的金額,也不知道臺灣澤廣公司的老 闆、主管是何人,實際上每月只有拿到3,000 元至4,000 元 ,錢是被告郭素惠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5 頁、 第161 頁),顯見證人吳政勳未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否則 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主管、投保薪資豈有不知之理,其於信 用卡申請書中填載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自將使 銀行誤認其具有穩定收入而予核卡,應係詐術之行使無訛。 另審酌證人吳政勳與被告曾豐佑郭素惠均無怨尤,應無誣 陷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從而,證人吳政勳將申辦 之信用卡交付被告曾豐佑使用,每月領取被告郭素惠提供之 3,000 元至4,000 元等節,堪以認定。衡情,被告曾豐佑若 有辦卡之需求,何須透過證人吳政勳辦理,而辦理信用卡之



際需填具任職公司、收入等資料,被告曾豐佑既指示證人吳 政勳辦理信用卡,對於證人吳政勳虛偽填載資料等情應有預 見,另被告郭素惠應可知悉證人吳政勳非臺灣澤廣公司員工 ,竟仍每月給付固定金錢予證人吳政勳,堪認應係給付人頭 費用無訛,顯然被告郭素惠對於證人吳政勳以詐術申辦信用 卡之行為應有指示、參與,苟被告郭素惠對證人吳政勳申辦 信用卡之事毫不知情,絕無給付非任職員工金錢之可能。至 被告郭素惠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政勳在臺灣澤廣公司上 班,薪水都向伊拿,公司不採底薪制,吳政勳的業績沒有這 麼多,所以領的薪資不多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64 頁), 然證人吳政勳既未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被告郭素惠上開辯 解自屬無據。而被告李盈盈既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證人 吳政勳以詐術辦理信用卡等情應有參與至明。另同案被告吳 賜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被告 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就附表一編號38、39部分之行為應 有參與。
㈥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部分:
⒈同案被告胡文富於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 一編號45至48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銀行申辦 信用卡、信用貸款等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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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宏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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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倖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鉅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