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 損害非輕,且犯後堅不吐實,態度不佳,而被告鄭婕俐屬犯 罪集團中決策、指揮階層,涉案較深,被告丑○○○參與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丁○○則為人頭配偶,縱有獲利,應 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 本件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 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就被告丁○○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癸○○與被告鄭婕俐、丑○○○另 為泰籍人士KONGMI ANUPONG(中文名陳康米,以下稱之)、 KETMALA MANIWAN (中文名管潘潘,以下稱之)辦理與臺灣 配偶假結婚之手續(起訴書未明示臺灣配偶之姓名),而使 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及居留證核發,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及警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又同 案被告癸○○與被告鄭婕俐、丑○○○,為附表所示之泰籍 人士及上開陳康米、管潘潘完成與臺灣配偶在泰國之結婚登 記後,向我國外交部領事務局駐泰國辦事處辦理泰籍人士來 台依親之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簽證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鄭婕俐、丑○○○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訊據被告鄭婕俐、丑○○○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癸○○之行為,不知泰籍人士假結婚之情形云云。
經查:
1.陳康米假結婚部分:此部分固有證人陳康米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並有陳康米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一七0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惟陳康米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上所記載之配偶「鍾佩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經查並無此人,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康米與「鍾佩玲」其人確有辦理假結婚並 據此辦理結婚登記、居留證申請之事實,自無從徒憑證人陳 康米之自白,認定被告鄭婕俐、丑○○○有何使公務員為此 部分不實登載之犯行。
2.管潘潘假結婚部分:此部分固有證人管潘潘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並有管潘潘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一五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然證人管潘潘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上僅記載配偶「辰○○」之姓名,並無其他年籍 資料可供查證,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管潘 潘有與「辰○○」其人辦理假結婚,並據以辦理結婚登記及 居留證申請之事實,況證人管潘潘於警詢中供稱:臺灣人阿 杜為伊辦理結婚登記,使伊來台後,綽號「阿杜」之人直接 帶伊到警察查獲的地方(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三六 號)工作,屋主陳志平免費提供吃住,伊幫忙端菜及打掃餐 廳,除了幫忙陳志平外,並無外出打工等語(見一五七六九 號偵查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其有被癸○○、鄭婕俐安排至矽卡公司工作等語不符,又與 證人即警察查獲管潘潘之小吃店老闆陳志平於警詢中稱:管 潘潘係由男友帶至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唱歌等語出入甚鉅,證 人管潘潘就本案相關之重要陳述前後矛盾,本院更無從遽以 證人管潘潘之片面陳述,認定被告鄭婕俐、丑○○○有何使 公務員為此部分不實登載之犯行。
3.居留簽證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 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 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 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 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參照),
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 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 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此部分 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領二字第0九 六五一0三六三四號函覆本院表示: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簽 證,倘於審核時發現有疑慮,將予以面談或請警察機關協查 ,並非申請即核發,亦無必然核發居留簽證之義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4.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婕俐、丑○○○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 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癸○○與被告鄭婕俐、丑○○○對 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佯稱可合法仲介其等來台工作,但須 支付三十三萬元不等之仲介費,且須另再支付六萬元泰幣不 等之現金或提供地契供抵押,並表示三十三萬元不等之仲介 費於來台工作之薪資扣除,使上開等多名泰籍人士不疑有他 乃予允諾,俟上開泰籍人士來台後,被告癸○○、鄭婕俐、 丑○○○將其等帶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九巷十二號 之矽卡公司工作,並向矽卡公司收取每名泰勞薪資三萬三千 元至三萬七千元不等之薪資,然除扣除上開所約定之仲介費 外,並巧立名目扣除薪資,致使泰籍人士每日工作十數小時 ,但每月卻只收取約三千元之薪資。因認被告鄭婕俐、丑○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 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婕俐、丑○○○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附表所示泰籍人士之指述及證人寅○○(起訴書誤載為謝 朝欣)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鄭婕俐、丑○○○均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均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其等均不認識臺灣配偶,經癸○○或鄭 婕俐安排與臺灣配偶假結婚的目的是要來台工作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附表所示泰籍人士均明知其等係以假結婚之非法
方法來台工作,故被告鄭婕俐及同案被告癸○○顯然並未對 於上開泰籍人士佯稱係經合法仲介來台工作等語,且依泰籍 人士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等對於來台工作後,須由每月工資 扣除一定比例之仲介費用,亦均知之甚詳,是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同案被告癸○○及被告鄭婕俐、丑○○○有何對於前開 泰籍人士施用詐術之行為,前開泰籍人士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再者,前開泰籍人士與同案被告癸○○、鄭婕俐約定以假 結婚方式來台工作後,同案被告癸○○、被告鄭婕俐、鄭楊 繡花確有依約安排前開泰籍人士與臺灣配偶完成結婚手續, 並接應來台,再介紹前往矽卡公司工作賺取工資,亦難認同 案被告癸○○及被告鄭婕俐對於泰籍人士所預付之押金有何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同案被告癸○○、被告鄭婕俐、鄭楊 繡花之行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泰籍人士 來台後,實際領得之工資金額與被告癸○○先前所允諾之金 額有所差異部分,應屬同案被告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之民事糾紛範疇,核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又證人 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上開泰籍人士 在矽卡公司之工資並未交給勞工本人,而係交給同案被告癸 ○○處理等語,惟此部分證詞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癸○○與 被告鄭婕俐、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公 訴意旨認被告鄭婕俐、丑○○○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婕俐、丑○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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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泰籍人士 │ 臺灣 │泰國結婚│臺灣結婚│戶政事務│辦理居留證日│
│號│(中文名) │ 配偶 │日期 │登記日期│所 │期(居留證號│
│ │ │ │ │ │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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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BUNSOET │子○○│93.7.7 │93.7.27 │台南市東│94.3.14 │
│ │CHAKKRAWAN │ │ │ │區戶政事│FC00000000 │
│ │黃建中 │ │ │ │務所 │(初辦依親居│
│ │ │ │ │ │ │留) │
├─┼──────┼───┼────┼────┼────┼──────┤
│二│CHIU │己○○│93.8.18 │93.10.18│臺北縣五│93.12.6 │
│ │PRAPHAKAMON │ │ │ │股鄉戶政│FD00000000 │
│ │(另名 │ │ │ │事務所 │(初辦依親居│
│ │PRAPHAKAMON │ │ │ │ │留) │
│ │CHINNAWONG)│ │ │ │ │ │
│ │邱麗華 │ │ │ │ │ │
├─┼──────┼───┼────┼────┼────┼──────┤
│三│TAOWSHALEE │丁○○│93.7.14 │93.8.18 │南投縣草│93.12.20 │
│ │NUA │ │ │ │屯鎮戶政│FC00000000 │
│ │李阿努 │ │ │ │事務所 │(初辦依親居│
│ │ │ │ │ │ │留) │
├─┼──────┼───┼────┼────┼────┼──────┤
│四│RATTANAMUANG│壬○○│92.11.5 │92.11.27│桃園縣八│92.12.29 │
│ │SURATDA │ │ │ │德市戶政│HD00000000 │
│ │陳明珠 │ │ │ │事務所 │(初辦依親居│
│ │ │ │ │ │ │留) │
│ │ │ │ │ │ │93.12.27 │
│ │ │ │ │ │ │(居留延期)│
├─┼──────┼───┼────┼────┼────┼──────┤
│五│SANNIPHA │庚○○│93.6.8 │93.6.25 │台南縣新│94.7.15 │
│ │KHAKHANMAREE│(起訴│ │ │營市戶政│HD00000000 │
│ │(另名 │書誤載│ │ │事務所 │(居留延期)│
│ │CHUANG │為莊文│ │ │ │(查無初辦依│
│ │SANNIPHA) │豐) │ │ │ │親居留之資料│
│ │莊美馨 │ │ │ │ │) │
├─┼──────┼───┼────┼────┼────┼──────┤
│六│INTHAYAT │乙○○│93.6.8 │93.6.25 │台南縣新│93.9.14 │
│ │KRITSANA │ │ │ │營市戶政│FC00000000 │
│ │張明德 │ │ │ │事務所 │(初辦依親居│
│ │ │ │ │ │ │留) │
├─┼──────┼───┼────┼────┼────┼──────┤
│七│KAWIRAWONG │丙○○│93.6.15 │93.7.14 │嘉義縣朴│93.9.14 │
│ │CHAKKAPHONG │(通緝│ │ │子市戶政│FC00000000 │
│ │(另名 │中) │ │ │事務所 │(初辦依親居│
│ │CHAKKAPHONG │ │ │ │ │留) │
│ │KAWIRAWONG)│ │ │ │ │ │
│ │高志鵬 │ │ │ │ │ │
├─┼──────┼───┼────┼────┼────┼──────┤
│八│KHRUEAWONG │戊○○│93.7.8 │93.7.19 │台南縣永│93.10.18 │
│ │UTHONG │ │ │ │康市戶政│FD00000000 │
│ │(另名 │ │ │ │事務所 │ │
│ │LIN UTHONG)│ │ │ │ │ │
│ │林佳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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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HSU SONGKRAN│辛○○│93.6.8 │93.6.29 │台南縣白│93.7.22 │
│ │(另名 │(起訴│ │ │河鎮戶政│RD00000000 │
│ │SIHAPHONG │書誤載│ │ │事務所 │(初辦依親居│
│ │SONGKRAN) │為許文│ │ │ │留) │
│ │許美玲 │和) │ │ │ │94.7.15 │
│ │ │ │ │ │ │(居留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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