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67號
TYDM,114,金簡上,67,202510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貞吟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49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係對其所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可憑(本院金簡上卷31-32、117頁),足認上訴人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
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賴小溪」、「嫻寶」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根本不知情況,為何要認罪」等語,經起訴後,始坦承犯
行,是觀諸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
此所受損失,則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刑
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告訴人亦以上開理由請求
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認定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被告未能
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尋求工作機會而與「賴小溪」、「
嫻寶」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用,設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並欲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其以不確定故意
犯本案,其惡性究與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受騙匯款,相較於
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
度較低,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
入戶、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審金訴卷63、65頁),衡以上情
,並揆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如處以1年以上有期
徒刑,本院認仍屬對身心障礙者課以過重之酷刑,有情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尋求工作機會,未謹慎行事
而遭利用、指示提領款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惡性與
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相較於其他共犯,其不法程度較
低,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兼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如處
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對身心障礙者課以過重之酷刑,
有情輕法重之虞,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參酌
被告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如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確有情
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是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洵屬有據。
四、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
工作,企圖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其所
犯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又考
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
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具有低收入戶
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
語(原判決第7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五))。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五、是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
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
,且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適
用刑法第59條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
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
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14年度偵字第3
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無從併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上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7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402室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 欺犯行(見112年偵34907卷第21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僅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然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僅 止於洗錢未遂(詳後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與「賴小溪」、「嫻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承辦 行員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故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不遂,為未遂犯,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



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按任何人不應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 或處罰。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 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對待或處罰,聯合國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 s with Disabilities)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尋求工作機會而與「賴小溪」、「嫻寶」 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用,設立、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並欲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 ,其惡性究與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受騙匯款,相較於其他共 犯,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 ,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又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65頁),衡 以上情,並揆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如處以1年以 上有期徒刑,本院認仍屬對身心障礙者課以過重之酷刑,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 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企圖掩飾詐欺 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其所犯洗錢犯行止於未 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具有低收入戶證明 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請求處以最重刑等語(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77頁),是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至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50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內,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 參(見112年偵34907卷第14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 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112年偵34907卷第21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車資為新臺幣1500元,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該筆款項自 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退併辦部分
(一)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3年度偵字第6371 號併辦意旨就被告提供與「嫻寶」公司之郵局、合庫2帳 戶與本案被告交付之中小企銀帳戶為相同時期接續交付, 僅被害人不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應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 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被告「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 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A0 2、A03、A04、A05既與本案告訴人A01不同,且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本案不盡相同,顯 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與起訴部分自 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接續提供中小 企銀、郵局、合庫等3帳戶,即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 不可分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2 Redmi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 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加以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賴小溪」及「嫻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依「賴小溪」及 「嫻寶」之指示設立傑崟企業社後,以傑崟企業社名義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並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賴小溪」及「嫻寶」使用。嗣該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向A01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