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46號
TYDM,113,金訴,164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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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311號、第6016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四):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內容均不引用
 ㈢本案被害人之被害經過,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⑴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⑶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⑷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除通訊軟體暱稱「歲月」之人外,並未見有其他共犯,是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
角之「歲月」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⑶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⑷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二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乃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2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之後竟不禁詐騙集
團成員遊說,為其領取被害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
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考
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參與情節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業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115頁),暨其雖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 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該 等被害人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未能與編表編號1、2、4號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為使被告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出借帳戶予他人 ,因而獲得報酬7,500元(見偵8898卷第88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侯金湖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聲請人 顏利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 林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一樓調解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孫立婷
  檢察官 張羽忻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陳奐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侯金湖
  聲請人顏利富
  相對人林雅雯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侯金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4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3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銀行:農會,戶  名:侯金都,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林雅雯應給付聲請人顏利富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2、其餘55000 元,自民國114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3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付,視為全部到期。
  3、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淑敏)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人就相對人刑事案件無意見並願意原諒相對人。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侯金湖

           聲請人 顏利富

           相對人 林雅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  被   告 林雅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林雅雯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無證據證明林雅雯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歲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歲



月」及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 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因而獲有總計新臺幣(下 同)7,500元之報酬。嗣「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案 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侯金湖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金額致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林雅雯依其智 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他人,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 於取得不法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林雅雯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幫 助犯意,另行起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應允「歲月」 協助領款之要求,與「歲月」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歲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提領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 5萬元,並旋即將上開款項匯入「歲月」指示之指定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鄭詩璇、謝貞貞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1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出租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之人使用,並有依「歲月」之指示提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匯入「歲月」指定帳戶,迄今業取得7,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鄭詩璇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侯金湖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詩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貞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謝貞貞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貞貞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侯金湖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侯金湖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侯金湖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之對話紀錄1份 2、被告提供之提領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點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之人使用,並有依「歲月」之指示提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匯入「歲月」指定帳戶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鄭詩璇侯金湖及告訴人謝貞貞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先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且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雯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即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部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提領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與「歲月」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如 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意各別( 一為基於幫助之犯意,一為已提昇為正犯之犯意)、行為互 殊(一為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另一為提領款項之正犯 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就被告林雅雯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1號  被   告 林雅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中113年審金訴字第1514號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雅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林雅雯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林雅雯知悉為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不詳時 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以詐術,致蔡孟芹陷於錯誤,而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蔡孟 芹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雅雯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 審金訴字第15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06號  被   告 林雅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雅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訊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顏利富,並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顏 利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許,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6萬2,000元至汪思嘉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99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47分許,將顏利富匯入之 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再將之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顏利富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顏利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利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憑證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646號案件(典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 ,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 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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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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