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明
林坤宏
吳建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
30號、第22429號、第23822號、第24327號、第340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6、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辛○○、庚○○、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前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邱聖閔(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壞人」,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嗣壬○○亦加入A詐欺集團,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引薦庚○○與辛○○認識, 欲使其加入A詐欺集團,辛○○因此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將庚○○引薦予邱聖閔,庚○○即因此正式加入A詐
欺集團,有關A詐欺集團分工部分,庚○○、壬○○均係擔任前 往向遭A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 車手),而辛○○自身除擔任車手外,並負責於庚○○擔任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監控其行蹤。茲就辛○○、庚○○、壬○○所 涉犯行分述如下:
(一)辛○○與邱聖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 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己○○佯稱係「陳國正偵查隊員」、「偵查隊長許智傑」、 「張檢察官」,表示己○○名下門號遭冒用,且名下金融帳 戶涉及非法洗錢,須依指示提款云云,致己○○因此陷於錯 誤而應允之,並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將所提 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以手提袋裝好後, 放置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由辛○○依邱聖閔指示於111年 3月31日14時14分許前往拿取,辛○○得手後即再依邱聖閔 指示自所收取款項中拿取1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放置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2樓男廁隔間 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上繳予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辛○○知悉A 詐欺集團此部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
(二)庚○○與邱聖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辛○○則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許前某時,撥 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證開立人頭帳戶,因懷 疑有銀行人員洩漏丙○○之資料,須依指示不定期提款試探 行員有無動靜云云,使其再次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依指示 提領款項,嗣庚○○接獲邱聖閔指示前往取款後,即先行依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以輸入IBON機 臺代碼方式收取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 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林漢弘 」印文1枚),再於111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石家自助餐」前,向丙○○收取其 依指示提領之6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取之「台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前揭過程中庚○○之行蹤均由辛○○不定時聯繫監控,後庚 ○○即自所收取款項中拿取16,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 O」中壢店5樓男廁隔間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上繳予A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而庚○○ 前開取得之16,000元報酬中自身留取7,000元,餘款9,000 元則交付予辛○○及壬○○朋分,作為渠等引薦庚○○加入A詐 欺集團之介紹費。
(三)庚○○與邱聖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辛○○則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 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檢察官」,表示甲○○○名下金融 帳戶涉及投資弊案,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甲○○○因此陷 於錯誤而應允之,次庚○○接獲邱聖閔指示前往後,即依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 大里區立仁路256巷與立東街口向甲○○○收取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前揭過程中庚○○之行蹤均由辛○ ○不定時聯繫監控,嗣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指示甲○○○ 告知郵局帳戶之密碼,並要求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以傳真方式收取A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以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而對甲○○○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後庚○○即將所收取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館中壢店」廁所之垃圾桶內 ,以此方式交付予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由A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5日18時34分許起至111年4月28日 9時1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 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先前自甲○○○處獲悉之密碼,使AT 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該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共計60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該A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將前開所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A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而庚○○此部分取 得35,000元報酬,其中自身留取17,000元,餘款18,000元 則交付予辛○○及壬○○朋分,作為渠等引薦庚○○加入A詐欺 集團之介紹費(無積極證據證明辛○○知悉A詐欺集團此部 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
(四)庚○○與邱聖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高雄 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警察局陳正國警員」,表示戊 ○○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案件將遭凍結,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庚 ○○接獲邱聖閔指示前往後,即依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12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戊○○住 處社區停車場入口附近向戊○○收取其依指示提領之30萬款 項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1張,後 庚○○即自此部分所收取物品中之現金拿取高於7,000元之 不詳金額作為報酬,餘下物品則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遠東SOGO」中壢店男廁隔間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 上繳予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 向,而庚○○前開取得之報酬中自身留取7,000元,餘款則 交付予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與壬○○朋分,壬○○取得之款 項即為其引薦庚○○加入A詐欺集團之介紹費(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庚○○知悉A詐欺集團此部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二、後因邱聖閔等A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為警查獲,致使壬○○、庚○ ○無從繼續以詐欺工作獲利,壬○○遂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引薦庚○○加入董德 宏(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林嘉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庚○○在B詐 欺集團亦擔任車手之角色。嗣庚○○即與「林嘉欣」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 5月9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林國華科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黃介欽」,表示 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乙○○○提領帳戶內款項 交付予指定之人轉交給公證處以確保其為被害人云云,致乙 ○○○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庚○○接獲「林嘉欣」指示前 往取款後,即先行依指示前往某超商,以輸入代碼方式收取 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1枚),再於111年5月26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2樓乙○○○住處,向乙○○○收取其依指示提領之50萬 元款項,並將上開收取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交付 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機 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後庚○○即依指示將所收取款 項桃園市某地區之公廁尿布檯上,以此方式上繳予B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而壬○○因此取 得4,000元作為其引薦庚○○加入B詐欺集團之介紹費。三、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辛○○、 庚○○、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辛○○用以與A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下稱A手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庚○○用以與A、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B手機)及附表 二編號3壬○○用以與A、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下稱C手 機),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辛○○、庚○○及壬○○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庚○○及壬○○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等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就事實一,事實一(一)、(二)、(三);被 告庚○○就事實一(二)、(三)、(四),事實二;被告 壬○○就事實一、二部分,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11-15、121-12 7、177-181;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卷13-21、143-149、 181-185、201-205頁;111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9-1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11-19、117-121頁;111年度偵字 第34008號卷7-12頁;111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23-30頁; 111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23-27頁;111年度偵聲字第251 號卷25-29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23-27頁;111年 度偵聲字第295號卷33-38頁;本院金訴卷51-59、61-64、 273-278、307-309頁)。核與A詐騙集團成員之同案共犯 邱聖閔於警詢、偵訊供述(111年度偵字24327號卷199-20 3頁;本院金訴卷217-231、233-245頁),A詐騙集團成員 汪群於偵訊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153-157頁) ,A詐騙集團成員周宗暉、蔡綺彬、彭偉熒於警詢供述( 本院金訴卷179-189、191-207、209-215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11年度他字第4067號41- 46頁;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卷77-80、177-180、189-19 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32 15號43-46頁)、證人甲○○○於警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4 067號15-17頁)、證人戊○○於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 3822號卷31-3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11 1年度偵字第34008號卷19-26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袁 瑞鴻於警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3215號卷17-20、21-22 頁)、證人即被告壬○○之房東鄭瑞雄於警詢證述(111年 度偵字第22429號卷49-51頁)相符。並有丙○○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表、丙○○提供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11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63-69、71-73頁)、被告庚○○犯 案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卷62、64頁);己○○放置 新臺幣位置圖、被告辛○○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辛 ○○搭乘計程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等、己○○之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己○○之台新銀行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己○○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111年度他字第3215號卷31- 39、51-53頁、55-57、59-6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供述、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庚○○犯案時穿著衣物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21-2 9頁);甲○○○提供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 帳戶封面影本及身分證件及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 年度他字第4067號18-22頁);乙○○○提供之偽造「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庚○○遭扣押手 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34008號29-30、32、37-43、45-53頁、5 5-57、59頁);被告辛○○與庚○○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59-65頁)、被告辛○○與詐 騙集團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卷61 -70頁)、被告壬○○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庚○○與「9527」 群組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取款過程翻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卷53-54、65-76頁)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就事實一,事實一(一) 、(二)、(三);被告庚○○就事實一(二)、(三)、 (四),事實二;被告壬○○就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事實一(一)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 及判決書,被告辛○○就本案與A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屬「首 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辛○○與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A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一(二)部分:
1、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 庚○○就本案與A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屬「首犯」,依前揭實 務見解,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另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既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則被告庚○○就事實一(二) 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部分起 訴書尚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 合,應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庚○○與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 分之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就其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亦與被告 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辛○○、庚○○與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 部分之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事實一(三)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 辛○○就此部分,由A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 ,雖係告訴人甲○○○所交付,惟告訴人甲○○○係受詐騙而交 付提款卡,且未授權同意A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款項,A詐欺
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甲○○○本人擅自持卡 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另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部分起訴書尚 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合,應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庚○○與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中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洗錢罪部分,亦與被告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被告辛○○、庚○○與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等罪。被告庚○○與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 之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事實二部分:
1、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 庚○○就本案與B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屬「首犯」,依前揭實 務見解,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罪。另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部分起訴書尚 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合,應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庚○○與「林嘉欣」等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3、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七)罪數:
被告辛○○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一(一)、(二)、(三)所 示4罪各行為間;被告庚○○上開事實一(二)、(三)、 (四)及事實二所示各行為間;被告壬○○上開事實一、二 所示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科刑:
(一)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本件事實一、二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案洗錢罪之犯行,就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 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 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 被告辛○○、壬○○則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助 長犯罪,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非是。衡以被告3人於本 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辛○○、壬○○就本 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辛○○、庚○○就本件洗錢 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 害之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 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3人所犯本案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均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A手機、B手機、C手機,分別為被告 辛○○所有用以與A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庚○○所有用以 與A、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壬○○所有用以與A、B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被告3人所自承(本院金訴卷27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各自主文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所獲得報酬:
(1)被告辛○○坦承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事實一新臺幣 (下同)4,500元【被告庚○○於事實一(二)交付被告 辛○○、壬○○9仟元朋分,作為引薦被告庚○○加入A詐欺集 團之介紹費】;事實一(一)13,000元;事實一(三) 12,000元【被告庚○○交給被告辛○○、壬○○共18,000元, 但被告壬○○將所取得6仟元為被告庚○○代繳房租費用, 其餘由被告辛○○取得】(本院金訴卷275-276、405、40 7-410頁)。
(2)被告庚○○坦承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事實一(二)7 仟元;事實一(三)23,000元【包括17,000報酬、被告 壬○○代被告庚○○繳房租6仟元】;事實一(四)7仟元( 本院金訴卷275-276、407-412頁)。 (3)被告壬○○坦承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事實一4,500 元【被告庚○○於事實(二)交付被告辛○○、壬○○9仟元 朋分,作為引薦被告庚○○加入A詐欺集團之介紹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