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對之生有雙重剝奪之不利。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 示經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及商品外,就上開事實欄一、(一 )部分,另有自上開家福藥局帳戶因背信而領取2,010,992 元(即起訴書所認該帳戶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 7 日止合計提領3,010,992 元-本院上開所認該帳戶遭侵占 之1 百萬元=2,010,992元),且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 分,另有侵占價值341,706 元之商品(即起訴書所認價值 2,100,043 元商品-本院上開所認遭侵占之價值1,758,337 元商品= 價值341,706 元商品),應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之帳 戶價款亦成立背信罪嫌,另就前開部分價值之商品亦成立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美的適公司係於103 年8 月13日解除上開合作契約, 且美的適公司於解約時在上開家福藥局帳戶內屬該公司所有 之款項為1,161,174 元,復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提領其 中1 百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美的適公司於該帳 戶所有之1,161,174 元,於扣除被告逕自提領之1 百萬元後 之餘款161,174 元,前於103 年8 月28日已經美的適公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經該院就上開家福藥局帳 戶內之剩餘款項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院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450 號卷確認無誤,則該等餘款161,174 元自尚難認 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又美的適公司既於103 年8 月13日解除 與家福藥局間之上開合作契約,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上開家福藥局帳戶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 之各筆匯入款項,均屬美的適公司所有,本院要難僅以被告 於此期間尚有自該帳戶提領除本院上開所認遭被告侵占之1 百萬以外之其餘款項之舉,逕認該等款項均屬美的適公司所 有,更難認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舉,對美的適公司或岳昌 宏有何成立背信之餘地。
二、又起訴書除上開本院所認遭被告侵占之商品外,雖另認有價 值341,706 元之商品遭被告侵占,然此等價值341,706 元價 值之商品,係屬消費者所購而寄庫於家福藥局以及前於102 年12月間盤點無庫存所應扣除之商品此情,除為被告及告訴 人美的適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均不爭執,復經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確認無誤;則被告就此部分價值341,706 元商品, 自無成立起訴書所認侵占犯嫌之餘地。
三、起訴書就前揭被告被訴因背信而提領上開家福藥局帳戶2,01 0,992 元款項及業務侵占上開價值341,706 元商品部分,既 與上開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及(二)
部分所示犯行,具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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