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9號
TYDM,99,易,279,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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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綜上,被告陳邱美惠擁有系爭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原 先固係出於為烈聖宮處理宮廟營運事項等實施宗教活動之 目的,惟因87年1 月6 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 而自斯時起即已兼有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擔保被告陳 邱美惠烈聖宮之土地價款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 債權之性質。而烈聖宮陳邱美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 信託關係,既於97年1 月7 日業經烈聖宮終止,是被告陳 邱美惠自該日起,即已非受烈聖宮之託而為其處理系爭土 地、建物相關事宜之人,而不具為烈聖宮處理事務之身分 。惟被告陳邱美惠於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與烈聖宮 之前,其仍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陳 邱美惠基於其為系爭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得本於其所有權全能之行使,而就權利標的物為管理、處 分、收益之行為,至前開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陳邱美惠 倘嗣未返還信託物,此亦僅屬是否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 責任之問題,而無由成立背信罪。況且,烈聖宮與被告陳 邱美惠間之信託關係縱係終止,惟烈聖宮以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作為其對被告陳邱美惠所負400 萬元債務之擔保 之法律關係仍存,而查,烈聖宮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清償被告陳邱美惠出資供烈聖宮購買前揭桃園縣八 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款項200 萬元,而被告 陳邱美惠以個人名義向農會貸款後借與烈聖宮作為興建宮 廟費用之200 萬元,烈聖宮亦僅以向信徒籌募之資金向農 會清償少部分利息,且迄未清償本金,致陳邱美惠仍需繼 續背負該筆農會貸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陳邱美惠烈聖宮迄未依約返還土地價款200 萬元及農會 貸款200 萬元之際,本得基於擔保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 該擔保品。而今告訴人烈聖宮於前開400 萬元債務尚未清 償完畢,而無要求被告陳邱美惠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 權時,即以被告陳邱美惠係基於與烈聖宮間之信託關係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烈聖宮業已於91年7 月1 日與 被告陳邱美惠終止該信託關係為由,針對系爭土地,對被 告陳邱美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判認 被告陳邱美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孝一,復 經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 裁定駁回被告陳邱美惠之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2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陳邱美惠因前開供擔保其400 萬元債權 之系爭土地、建物遭前開民事判決以前揭理由判認應返還 與蔡孝一,被告陳邱美惠為免其擔保物不復存在,致其未



受清償之債權無法獲得確保,造成其欠缺資金而無從清償 其本身如後所述另欠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等人之 債務,而本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將開擔保 品設定抵押權予上開3 人,作為其積欠前開3 人債務之擔 保,以便上開3 人於被告陳邱美惠無法清償債務時,仍得 實施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而自上開擔保品之拍賣價金中受 償,此更屬被告陳邱美惠基於擔保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出 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目的,對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權能 之行使,而無從逕以背信罪相繩,從而,被告邱美容、邱 文蘭、邱簡草更無與被告陳邱美惠共犯此部分背信犯行之 可能。
(三)再查,起訴書固認被告陳邱美惠及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4 人,推由邱美容出面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 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900 萬元連帶債權之抵押權與被告 陳邱美惠之債權人即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惟上 開抵押權設定未經烈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孝一之同 意,且公訴人於審理中復主張前述900 萬元債權係屬假債 權,是被告4 人此部分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惟查:
1、被告陳邱美惠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 就系爭土地、建物本有自由處分、管理、收益之權,此業 如前述,是被告陳邱美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 登記與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3 人,本無庸經過烈 聖宮或蔡孝一之同意,是徒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未經證人蔡 孝一同意一節,實無由驟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再者,公訴人固認前開900 萬元係屬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而虛構之假債權,惟揆諸全卷,公訴人除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就該900 萬元之借貸情形未能 出具借據、帳冊乙節外,實未能舉出任何足佐其認定該債 權不實之積極事證。
2、反之,就被告陳邱美惠與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間 之借貸情形,被告陳邱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 邱美容借了135 萬元、向邱文蘭借了550 萬元、向我母親 邱簡草借了51萬,加上利息之後,才將系爭土地、建物設 定900 萬元連帶債權的抵押權給她們3 人。」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87年間向我母親邱簡草借51萬6 千元蓋烈聖宮廟旁的小木屋,我母親的錢是姊妹給她的, 她去標會。這一筆我母親是一次給我的,她是標會,然後 拿錢給邱美容邱美容把錢拿到我家給我的。當時我母親 沒有跟我拿利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沒有辦法,沒有



約定幾時還錢,就是有錢的時候再還她。邱美容的部分, 我也是87年到98年間都有跟她借,我在94年之前是向邱美 容借了135 萬,邱美容算我利息百分之6 ,我跟邱美容借 錢都是邱美容拿錢給我,我跟她講以後,她就送到我家。 借的金額1 次有時1 萬多元,也有幾仟的,也有1 、2 萬 元不一定,每次金額不一樣,看需要多少,總共借了約 100 多萬,她都是拿現金給我,借錢時也都沒有約定好何 時還錢,這段期間借的錢中間都沒有還過,那時候真的都 沒有錢,沒有辦法還。借的錢我沒有寫明細,她拿給我, 我就稍微記一下,然後再統計1 年的,我最後會統計是因 為邱美容跟我要錢,問我說那些錢幾時要還她,她問我大 概跟她借多少,我大概統計一下,跟她說大概多少,她問 我幾時要還她錢,我說我現在真的沒有錢,她說我沒有錢 ,一定要給她一個保障,我說我真的沒有錢,廟也沒有還 我,廟以前開會說要還我,也都沒還,所以我沒有錢還她 。我向邱文蘭借錢也是從87年間開始,從87年間到94年, 每次借錢金額不一定,看我一個月貸款多少,加起來看總 共多少,再開口向她借錢。邱文蘭有時候回我媽媽那邊, 我跟她講,她親自拿錢給我,但大部分都是拿給邱美容。 我跟邱文蘭講,邱文蘭邱美容聯絡,邱美容去台北時, 她拿給邱美容邱美容再拿給我。利息她是跟我講百分之 6 ,我跟邱文蘭全部借了約400 多萬元,利息是1 、200 萬元,這只是大概抓一個數字,因為我沒有錢還她,而且 我們姊妹借錢從來不開收據什麼的,我們姊妹借錢就是跟 她講,她就借我。邱文蘭1 個月可以借我差不多幾萬元, 她有標會,因為我作會頭,她還有標會給我,2 萬元的有 2 會,1 萬元的有3 會,標會金額總共差不多是200 多萬 元。邱文蘭借我的錢最高1 筆78萬多、46萬2 筆,35萬有 3 筆。就是標會標起來的錢給我,我是會頭,最高1 筆78 萬多是一次匯給我,匯到台新銀行。46萬元2 次是標會的 錢,是拿現金給我,這是同一個會,隔1 、2 個月,邱文 蘭同一個會有2 個會份,把同一個會標到的錢都給我,先 後2 次隔差不多1 、2 個月,因為沒有人標,她就把它標 起來,那是我作會頭,1 萬元的有3 會。我跟邱文蘭借, 她就說『我標這個會錢就給妳去用』,錢是我直接跟她拿 。30幾萬是1 萬元有3 會,一次標起來差不多35萬元,3 會就105 萬元,這也是同樣一個互助會,也是我當會頭, 邱文蘭有3 個會份,也是我去收會錢,我跟邱文蘭講,她 說錢就放在我這裡,讓我支出就好,這3 個會份好像是連 續標,因為沒有人標,我跟她說沒有人標,問她要不要標



,用底標標。40幾萬的會是1 個會分2 萬元,包含會頭有 24個人,底標是2 千元,我都是沒有人標的時候跟邱文蘭 講,然後她再標,都用底標標。1 萬多元的會有時候是用 底標,有時候是差幾百元,1 萬元的會不含會頭有35個會 員,標1,000 元的話,如果是1 萬元就要繳9,000 元。我 跟我媽媽、姊妹借錢時,沒有任何憑據,借多少錢是我在 記錄,她們不會有意見,我要借錢,她們就拿給我,我自 己記起來。我在94年10月25日開本票與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是因為邱美容出面告訴我欠的錢都一直沒有還, 親姊妹也要算點帳,所以才開本票。抵押權是我拿資料給 邱美容,她去辦的,辦好之後她跟我講說她設定900 萬元 而已,她沒有說明細是怎麼設定。」等語;被告邱美容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87、88年陸續借款給陳邱美惠 ,小筆的約2 、3 千元,大筆的約1 、2 萬元,共約13 0 幾萬元,我有做簡單的記事簿,但是不見得每一筆都有記 帳。系爭土地、建物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去辦的,因為 錢借了那麼久,本來姊妹之間不想太計較,但我與邱文蘭 及母親邱簡草3 人加起來,借給陳邱美惠的總數有700 多 萬,又借了那麼久,以外面利息行情來計算,才設定90 0 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7年到98年陸 陸續續有借錢給陳邱美惠陳邱美惠有時在廟務的執行上 有需要錢的時候,會開口向我要錢,2 、3 千不等,大筆 有時到1 、2 萬元,在我設定前大概也借了135 萬元。當 時我跟她約定年息百分之6 ,等她有錢時再還。94年去開 本票,是因為我的孩子大了,我也需要一個保障,不然我 在外面跑業務,意外跟疾病什麼時候到,我也不知道。邱 簡草邱文蘭的部分,因為她們的錢都是經過我,我也跟 她們商議過。96年要設定抵押是我有提到這種借貸還是要 有保障,那時候想說如果她方便的話,是不是給我們去做 個設定,陳邱美惠也是有同意。後來辦設定抵押是我去辦 的,將陳邱美惠開給我和邱文蘭及母親邱簡草的本票金額 加上兩成半的利息去抓一個大約數,所以才設定成900 萬 元。」等語;被告邱文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86 年間陸續借錢給陳邱美惠,借到90幾年,約有7 、8 年的 時間,借了約500 萬元。小筆的約幾千到幾萬元,大筆的 約20到30萬元,大筆的部分大多是我跟陳邱美惠的會,我 活會就讓她標,借她周轉。後來陳邱美惠有說要算利息給 我們,借錢給她的部分我是叫她自己算多少錢,我沒有辦 法列明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錢給陳邱 美惠的時間大概是86、87年間,就是我在擔任退輔會聯絡



人之前,大概有8 、9 年,後續還是有零星。陳邱美惠因 為烈聖宮需要一些基本開銷還有貸款費用,但無人伸出援 手,我不管是用標會方式或是讓她上會,我就是提供這樣 的支援,我自己大概有算一下,這8 、9 年間大概有42 0 多萬元,我最多的一筆借給陳邱美惠是100 多萬元,是78 萬加30萬,兩筆分開匯,一筆78萬元、一筆30萬元,就這 兩筆,所以最高是78萬元。94年10月25日陳邱美惠有開2 張本票,一共550 萬元給我,其中包括百分之6 的利息, 但我母親借給她的錢沒有和她拿利息。如果烈聖宮的土地 處理好了,我的想法是土地跟廟是她的,如果後續真的沒 辦法處理,理當是賣了來處理這些債務,我們沒有約定何 時還錢,但還是期待她盡快還。我和我姊妹間的借款,從 來不寫借據,借給陳邱美惠的錢,如果少數是1 、2 萬元 ,我的皮包裡有放,後來我是叫陳邱美惠去起會,我就佔 個2 、3 會,這個錢就給她標,給她去用,我另一個姐姐 邱美容是在保險公司,我回桃園家裡或是我姊來,或是用 上會或是各種方式,就是用現金拿給她。我跟過陳邱美惠 1 萬元及2 萬元的互助會,1 萬的有3 會,2 萬元的好像 也有3 會,我都是收尾會,如果都沒有人標,我姊姊就會 叫我用底標標起來。邱美容要去找邱美惠開本票的事情我 知道,邱美容之前有跟我提過,說這麼久的借款還是需要 一些擔保,要陳邱美惠開本票,我說這是應該的,就委託 邱美容去辦。」等語;被告邱簡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借給陳邱美惠51萬元,是一筆拿的,時間和邱美容邱文蘭借錢的時間差不多。這是我自己省下來的錢,我是 跟會,這筆錢是標下的會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借給陳邱美惠51萬多一點,這些錢是標會來的,我拿 給邱美容邱美容拿給她姊陳邱美惠,會錢是我用我女兒 給我的錢去繳的。開本票和抵押權設定的事,都是給邱美 容去處理就好,我不知道,也沒有在管。」等語在卷。揆 諸前開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渠等就借款總額、交款經 過、借款資金來源、利息計算、本票開立原因等節,所供 均大致互核一致,而其中細節固略有差異,惟本件事發迄 今時隔已久,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之 記憶有所疏漏,在所難免,要求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就並無借據及詳細帳冊可考之各筆借款之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地點、交付方式等細節逐一詳 實陳述,反屬強人所難,是自不得以此部分細節供述之出 入,即驟認被告4 人所述借款經過均屬不實。再者,被告



陳邱美惠向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等人借款,固未 簽有借據,惟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陳邱美惠之親姊妹, 被告邱簡草更為陳邱美惠之母,渠等於被告陳邱美惠經濟 困難,甚且無力允諾何時始能清償借款之際,本於親情陸 續出借款項以接濟被告陳邱美惠,且因渠等與陳邱美惠有 手足及母女關係,本諸彼此間之信賴,而未如借款與一般 親戚或友人之方式要求陳邱美惠逐筆書立借據,以免影響 親誼,直至借款金額累積已高、期間已久,為求保障債權 ,始要求計算欠款多寡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此亦均非顯 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 簡草前開所供借款經過、數額等節,實堪採信。 3、至被告陳邱美惠固辯稱其向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所借 款項,均係用於烈聖宮之貸款利息、水電費、房屋稅雜支 等開銷,並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理中庭呈載有烈聖宮 開銷支出內容之活頁紙帳冊1 本,以此佐實其確有需為支 應烈聖宮之龐大花費而向被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借用 前開款項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陳邱美惠於94年間、97 年間分別經烈聖宮提起民事訴訟,迄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理期日,長達6 年期間,先後歷經民、刑事訴訟程序 ,屢經告訴人烈聖宮及檢察官之催促,均未能提出任何其 所稱為烈聖宮支付前開經費之帳冊紀錄,而竟突於本案即 將審理終結前出具上開帳目分類、收支情形記載詳盡之帳 冊1 本,是該帳冊之真實性已難認無疑。且觀諸被告陳邱 美惠所提帳冊,其中前半部為86年至90年間烈聖宮相關委 員代繳利息情形,其因每頁帳目所示記帳期間係橫跨數日 或數年,故同頁中用以記載各項收支情形所使用之筆顯無 始終相同之可能,因而造成其同頁筆跡墨色有藍、黑、紅 相間之情形,同色墨水間亦有顏色深淺之差異,且前半部 帳冊共10數頁,並無任兩頁之筆色墨跡完全相符之情。反 之,被告陳邱美惠所提上開帳冊後半部即其所稱烈聖宮開 支情形之帳目,自「美會先墊烈聖宮貸款利息及雜支」、 「房屋稅」、「烈聖宮雜支」、「87年元/21 建木屋請教 明細」、「烈聖宮88年搬至永忠街貸息雜支」、「烈聖宮 (永忠街)電費」、「烈聖宮(永忠街)電話費」、「烈 聖宮(永忠街)水費」、「金香」、「犒軍」、「烈聖宮 房屋稅(永忠街)」共計16張,記帳期間自87年至99年不 等,其橫跨期間遠較前半部之帳冊為長,惟查,該16張長 達12年期間之帳冊內容均以黑筆記載,且墨色濃淡自肉眼 觀之即可認其幾無差別,此部分帳目記載之筆墨情形,非 僅於帳冊前半部迥然相異,更與常情相違,是堪認上開與



聖宮開支情形相關之帳冊共計16頁,顯係被告陳邱美惠臨 訟偽製而成,殊無足採。況且,被告陳邱美惠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審判長問:新廟蓋好之後,烈聖宮1 個月的 開銷要多少錢?)就是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買香、 金紙的錢,1 個月差不多7,000 元左右,如果要祭拜東西 的話將近1 萬元。」、「(審判長問:新廟那邊總共維持 多久?)維持到88年的10月。(審判長問:有沒有2 年? )不到2 年。(審判長問:不到2 年的話,如果說1 個月 開銷1 萬元的話,2 年開銷就是24萬?)對,差不多就這 樣。」等語,而自稱烈聖宮新廟營運期間之花費約僅24萬 元,益徵被告陳邱美惠所辯其向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 簡草所借款項數百萬元,均係支付烈聖宮之開銷花費一節 ,顯非實情。然查,此亦僅足認被告陳邱美惠用以向被告 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借款之事由即款項係供營運烈聖 宮所用一情係屬不實,惟舉債之人為免他人不願借款,抑 或本身有所難言之隱,而隱匿真實借款原因之情形,於現 今社會所在多有,是縱被告陳邱美惠借款所用之理由係屬 虛偽,仍無足逕認該借款之事實亦屬虛構。
4、綜上所述,公訴人除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 簡草就該900 萬元之借貸情形未能出具借據、帳冊乙節外 ,實未能舉出任何足佐其認定該債權不實之積極事證。反 之,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就渠等借款 之數額、方式、資金來源、利率、本票開立原因等節,業 已分別證述在卷,所證亦難認有何顯著矛盾相悖之情,是 渠等所供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分別對被告陳邱美 惠有135 萬元、550 萬元、51萬元債權一節,顯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經桃園縣八德市○ ○○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八德市○○○段00000- 000建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邱美惠之同意及授權,推由被告 邱美容於96年5 月7 日,以渠等對被告陳邱美惠均確係存 在之上述債權數額並加計利息金額後,向桃園縣八德市地 政事務所申請設定900 萬元連帶債權之抵押權予被告邱美 容、邱文蘭邱簡草3 人,自於法無違,且無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陳邱美惠、邱 美容、邱文蘭邱簡草被訴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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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