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人客汽車旅館」,並登記「吳珮易」之姓名而入住,於 同日下午2 時許始前往警局投案等情,為被告馮世豪、楚慶 權、張育霖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證人吳珮易、 王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楚慶權、張育 霖持有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人客旅館住宿報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又據被告馮世豪於偵訊時供稱:其等在被告楚慶權家中談了 1 、2 個小時,討論李文億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其與被告楚 慶權、張育霖都希望李文億出面,但因為吳珮易的關係,其 3 人也很為難,後來其3 人不知道怎麼辦,就要求李文億自 己想清楚,所以載他去坐計程車,由他決定是否投案等語( 見偵1138卷四第51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被 告楚慶權家時,其和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都很猶豫,見李文 億一直想先躲起來,後來想說吳珮易和小孩都很害怕,所以 最後大家決定先讓其載李文億一家人去附近的超商,由他們 自行聯繫計程車去汽車旅館,一方面是被告楚慶權說那邊汽 車旅館比較多,一方面是其從那邊上交流道比較近;是被告 楚慶權提議要去「人客汽車旅館」,李文億的態度是想要再 躲一陣子,吳珮易是配合李文億,因為李文億是其好友,李 文億想先躲起來其都會配合,當時是被告楚慶權見李文億還 不想投案,就和李文億提議說要去汽車旅館,也有講了3 、 4 間旅館,其中包括「人客汽車旅館」,被告楚慶權跟李文 億說既然要躲,就自己選一間等語(見偵1138卷五第116-11 7 頁),均證稱其與被告楚慶權見李文億仍無投案之意思, 被告楚慶權即提議由其開車先載李文億去汽車旅館。 ⑶被告馮世豪於審理時雖改稱:當時李文億的狀況有比較好, 有說要出面去投案,所以其就開車載李文億離開楚慶權住處 ,目的是前往蘆竹分局投案,順便把吳珮易和小孩安置在汽 車旅館;其在偵查中所述,是因為案發後家人、長官一直打 來問,新聞又這樣撥,其當時心裡和思緒都亂掉了,把很多 事情都放在一起講,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然被告馮世豪前 開於偵查中所述,由被告楚慶權提議先由被告馮世豪載李文 億前往汽車旅館等事發細節,其供述內容明確、具體,且其 與被告楚慶權又無冤仇,苟非確實經歷,應不至為上開之陳 述內容。況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李文億當晚有前 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是被告馮世豪為前開供述之前,新聞 媒體之報導及家人或長官之詢問內容,要無可能提及前開情 節而使被告馮世豪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審理中被告馮世豪 已確知自己受檢察官追訴犯行,又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同 庭,非無可能為迴避犯罪或考慮其他被告同庭在場,而為坦
護共同被告之陳述。是被告馮世豪前開審理中之供述,其可 信性自屬較低。
⑷又證人即被告李文億、吳珮易於審理中,雖亦證稱:離開被 告楚慶權之住處時,是準備要去蘆竹分局投案等語,被告馮 世豪亦辯稱:後來是李文億說怕其被連累,所以在要大溪交 流道下車自行搭計程車投案等語。惟被告李文億與吳珮易於 本案偵查期間,均矢口否認其等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 ,有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見面及前往被告楚慶權住處,而 對於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長時間重疊等情,僅泛稱無法解釋 。顯見被告李文億及吳珮易自始即有坦護被告楚慶權、張育 霖之意圖,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稱,其可信性如何,即 非無疑。再者,被告馮世豪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後,最後 係為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宿舍,其位置鄰近國道1 號 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而蘆竹分局之位置乃在國道1 號高速 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自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出發,無論係前 往蘆竹分局或被告馮世豪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之宿舍 ,均係由大溪交流道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沿國道2 號高速 公路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後,再往北朝南崁及林口之方向行 駛。被告馮世豪若確有載被告李文億前往蘆竹分局投案,並 另將吳珮易及小孩安置在汽車旅館之意思,自可在大溪交流 道附近讓吳珮易及其子女下車後,繼續搭載被告李文億沿國 道高速公路前往蘆竹分局。縱使被告馮世豪認為親自搭載被 告李文億前往蘆竹分局投案,於其自身及被告李文億而言, 均有不妥,被告馮世豪亦可在南崁交流道附近讓被告李文億 下車,再由被告李文億招攬計程車自行前往投案,被告馮世 豪則可續行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林口交流道轉往其位在龜 山之宿舍。當無須在距蘆竹分局2 、30公里外之大溪交流道 附近即由被告李文億及吳珮易下車離去。是被告馮世豪於審 理中所辯及李文億、吳珮易之證述內容,顯有背於常理,礙 難採信。益徵被告馮世豪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楚慶權提議由 其搭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先行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 館躲藏等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 易在被告楚慶權住處商討後,即承前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 犯意,推由被告馮世豪將被告李文億載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 汽車旅館隱避,並於入住時由吳珮易辦理登記住宿,而避免 追查等情,足堪認定。
⒌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雖又辯稱李文億之證件被發現 遺留在疑似肇事車輛上,不可能逃避刑責,其等均是勸說李 文億出面投案;若確有藏匿李文億之意,可直接在林口、龜 山一帶找尋汽車旅館,無須另行返回大溪等語。惟使人犯隱
避罪,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式,使人犯隱蔽逃避者而言,並 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又其係欲使人犯永久 隱避或僅是暫時躲藏,要屬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而與本罪之 主觀犯意無涉。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既已確知李文 億為車禍肇事之人犯,縱使均預期李文億無法長久逃避,仍 將其自林口帶往被告楚慶權位在大溪之住處,停留約2 小時 ,已足使李文億於該段時間內,得以暫時躲藏,而阻絕司法 機關之追查,即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馮世豪及楚 慶權嗣又指示李文億前往「人客汽車旅館」,亦屬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所為之隱避行為。又使人犯隱避之方式、地點,本 即有多種考量。被告楚慶權及張育霖未直接指示李文億在林 口、龜山一帶隱避,或認該處距離肇事地點較近而容易遭訪 查查獲,或因其等在大溪分局轄下任職,而對大溪地區較為 熟悉等等,其可能原因多端,自難揣測,然其主觀上具有使 李文億隱避之犯意,業已認定如前,尚難執此採為有利於被 告馮世豪、楚慶權或張育霖之認定。
⒍另外,依卷附被告張育霖之手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見 偵1138卷二第139 頁背面),可知被告張育霖於104 年1 月 2 日凌晨0 時31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長之電話,其後 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迄同日凌晨1 時39分時止,均不在 被告楚慶權住處附近,佐以被告李文億一家人於同日凌晨2 時許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等情,堪認被告張育霖辯稱其進 入被告楚慶權住處後不久,即因接獲督察組長王智瑋之電話 而離開,再次回到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時,被告馮世豪已經準 備載著被告李文億一家人離開等語,應屬可信。復參酌證人 即被告馮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育霖在被告楚慶權 家中待了半小時到1 小時就走了,期間還是在勸被告李文億 出面投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從而,尚難逕認被 告張育霖就前開指示被告李文億前往汽車旅館躲藏一節,與 被告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易間,具有犯意聯絡。然其與被 告楚慶權、馮世豪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被告楚慶 權指示被告馮世豪先將李文億載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暫時躲 藏,即已該當於犯罪,是被告張育霖縱未參與後續隱避之部 分,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億、洪炳輝、馮世豪、 楚慶權及張育霖各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李文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 洪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
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 霖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之非純粹瀆職罪 。惟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定之非純粹瀆職罪,以公務員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 犯罪為前提,若犯罪行為之實行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涉 ,自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同此見 解)。查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於行為時雖均任警職 而有公務員之身分,然被告馮世豪當時已經下班、被告楚慶 權則在休假中,而被告張育霖雖經大溪分局長指示尋找李文 億,然其與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前往林口碰面、指示李文億 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之過程,均未有行使職務上權力之行 為。此外,亦難謂被告張育霖係因受大溪分局分局長之指示 ,或與被告馮世豪、楚慶權等人,係因擔任警職,始有機會 能夠找尋及使李文億隱避。是難認其過程中有何利用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從而,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 所為,尚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定之非純粹瀆職罪構成要件 有間。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變更後之 罪名為原起訴罪名所完全包含,而含括在原罪名告知之範圍 內,且就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所犯使人犯隱避罪, 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實質攻防,應認其防 禦權已受充分之保障,附此敘明。
⒉被告馮世豪與吳珮易(未據起訴)間,就搭載李文億前往大 溪尋找躲藏地點,嗣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承繼前開犯意, 共同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使被告李文億隱避之犯行;被告 馮世豪、楚慶權與吳珮易(未據起訴)間,就搭載李文億前 往「人客汽車旅館」隱避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億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 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馮世豪駕車載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先後前往被 告楚慶權之住處及「人客汽車旅館」之犯行;被告楚慶權先 後指示李文億前往其住處及「人客汽車旅館」之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隱避犯人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之行 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李文億駕車行經禁止跨越車道之路段,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車而肇事,致正值年華之被害人死亡, 且依雙方車輛損壞及現場車輛零件散落之情況,足見車速甚 快,應認其違背義務之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其肇事後未停 留原地或尋求救護,於離開現場而逃逸後,復先後要求錢勝 宏、洪炳輝頂替犯行,企圖推諉卸責,殊值非難;惟兼衡其
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 ,獲得原諒,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洪炳輝明知被告李文億肇 事後離開現場,雖拒絕被告李文億頂替之要求,仍將被告李 文億接納進入「力成汽車修理廠」,供被告李文億聯繫他人 前去商討對策,徒增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薄 弱;惟其係於夜間臨受被告李文億來訪請託,顧念友情又未 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除暫時提供場所供被告李文億隱 匿外,並無其他協助被告李文億躲避之行為,且藏匿之時間 非長。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身為警職人員,明曉法 令,當知其行止之分際,竟分別於獲悉被告李文億肇事逃逸 等情後,先後協助被告李文億隱避;且被告楚慶權、張育霖 受上級長官之指示要求尋找被告李文億,非但未主動通報, 對於長官之詢問,尚謊稱未尋獲而隱蔽被告李文億之所在; 此外,被告楚慶權為隱避自己之犯行,竟設法銷毀其住處外 由鄰居所架設之監視錄影檔案,犯後態度惡劣;然考量其等 所為,目的僅係為使被告李文億覓得一處所暫時停留,並無 長久隱避被告李文億之意思;又被告馮世豪雖自「力成汽車 修理廠」期間,即開始協助李文億躲藏,然其與被告李文億 素有交情,念及友情始為本件犯罪,於犯後又能坦承部分犯 行,態度非劣。此外,並綜合審酌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洪炳輝、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所處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文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⒋末查,被告李文億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而駕車肇事,復因思慮 欠周而決定攜其同車之女兒離開現場。於肇事之翌日到案後 ,始終坦承犯行,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王廼立以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735 萬元,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文億及同意給予緩刑,並請求將尚 未履行之165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李文億歷此偵審程序,應能引為警惕,慎於行止,復考量其 2 名子女年紀尚幼,現分別為2 歲及6 歲,尚需被告李文億 之扶養及陪伴,認對被告李文億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李文億應向告訴人王廼立給 付165 萬元,其給付方式係自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告訴人2 萬7,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 儆懲。倘被告李文億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文億發生車禍後,為免其身為警務人員之 事遭人發現,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友人即被告錢勝 宏告以上情,並要求被告錢勝宏駕車前來載送其離開現場。 被告錢勝宏明知李文億甫肇生車禍事故後即離開現場,為涉 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人犯,竟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接 獲李文億之來電後,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2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車禍現場載送李文億離去 。李文億於乘車期間,並不斷央求被告錢勝宏設法找人至車 禍現場頂替為肇事者,然因被告錢勝宏前往載送李文億時途 經車禍現場,見現場撞擊情況嚴重,遂一再拒絕上開要求, 李文億乃表示將另行設法,遂要求被告錢勝宏將其載送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被告錢 勝宏即先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錢勝宏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 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勝宏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錢勝宏之供 述、李文億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李文億及錢勝 宏2 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圖示、通聯紀錄分 析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錢勝宏堅詞否認有何使人犯隱 避之犯行,辯稱:其當晚接獲李文億之電話,李文億稱有出 車禍撞到人,李文億的小孩也有受傷,希望其能過去幫忙, 其是因為李文億說小孩有受傷,才會過去現場,為了能有人
安撫小孩,當時還找了其姊姊一同駕車前往;後來在距離車 禍地點200 公尺處找到李文億,李文億的小孩腳有流血,原 本打算載李文億他們去長庚醫院,但李文億希望其車禍事故 能找人頂替,其拒絕後,李文億即指示其把車開到一處汽車 修理廠,李文億及小孩下車後,其就離開了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李文億在104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附近肇事並逃逸後,旋即以行動電話 聯繫被告錢勝宏,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錢勝宏之姊 駕車搭載被告錢勝宏一同前往肇事地點,將被告李文億及李 ○○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力成汽車修 理廠」,待李文億及李○○下車後,被告錢勝宏在修理廠前 停留約2 至3 分鐘後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錢勝宏所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八德一路及「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李文億、錢勝宏之手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1138卷二第104-107 頁、第131 頁、第136 頁), 應堪認定。又被告錢勝宏前往肇事地點前,已知悉被告李文 億肇事並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錢勝宏所坦承,亦足認定。 ㈡據被告李文億偵查中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肇 事後,其第一時間想到被告錢勝宏,因為其剛從被告錢勝宏 那邊離開,被告錢勝宏和其姊姊開車到現場等語(見偵1138 卷一第106-107 頁、卷五第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有跟被告錢勝宏講說其發生車禍,小朋友受傷,請被 告錢勝宏來幫忙,其第一時間沒有講太多,就大致上只有講 這樣而已,但在最後一通電話中,有提到想請被告錢勝宏幫 其頂罪或是找人幫頂罪,其一提出來,被告錢勝宏就拒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32頁),以及被告錢勝宏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李文億打電話很緊張說開車撞到人,問其可否 找人來幫忙開車,其感覺就是要找人頂替,就回說沒有辦法 ,但有問被告李文億在哪裡,因為想說小孩或許有受傷,被 告李文億說在八德一路,其就掛斷電話開車過去,到了之後 看到被告李文億抱著女兒,女兒在哭,左腳掌有流血,被告 李文億上車後就叫其趕快帶他們先離開;上車後是其開車, 其姊姊在車上照顧小孩,其沿著八德一路往南崁方向開,當 時是被告李文億報路要求照著開,後來開過頭,還有迴轉, 迴轉之後就停在一間汽車修理廠前,當時看起來沒有在營業 ,被告李文億就在該處下車,說要另外找朋友等語(見偵 1138卷一第99-100頁、第112-113 頁),足見被告李文億肇 事後與被告錢勝宏聯繫時,係要求被告錢勝宏出面頂替,且
已為被告錢勝宏所拒絕。又依被告李文億及錢勝宏前開所述 及卷附八德一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1138卷二第104 頁 背面),被告錢勝宏確係由其姊駕車搭載前往找尋被告李文 億。若被告錢勝宏知悉被告李文億肇事後,確有隱避被告李 文億之意思,當不致另要求其姊一同前往,而使不相干之人 得知被告李文億之犯行,徒增失風遭查緝之風險。故被告錢 勝宏辯稱其因為擔心被告李文億之女兒可能有就醫需求,始 要求其姊一同前往找尋被告李文億等情,應屬可信。 ㈢又據被告李文億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本想要叫被告錢勝宏帶 其就醫,後來又想說到「力成汽車修理廠」找被告洪炳輝, 看被告洪炳輝能不能協助到現場處理,所以在被告錢勝宏的 車上就指路給被告錢勝宏到「力成汽車修理廠」等語(見偵 1138卷五第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錢勝 宏找到其後,先看小朋友有無受傷,看要不要去醫院,其就 搭被告錢勝宏的車子離開,上車的時候,目的地應該是要去 醫院,當時其女兒之傷勢是腳被玻璃劃傷流血,臉被安全氣 囊打到紅腫,印象中是沒有說要去哪個醫院,後來開了一小 段路,想到被告洪炳輝的保養廠在附近,所以就想說過去找 被告洪炳輝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24頁及背 面),足見被告李文億是在上車後,始向被告錢勝宏提出前 往「力成汽車修理廠」之要求。難認被告錢勝宏係基於使人 犯隱避之犯意前往搭載被告李文億。
㈣再據證人即被告洪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文億是由 朋友開車載到其修理廠的,其當時不認識被告李文億之該名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錢勝宏亦供稱:其本 來並不認識被告洪炳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佐以被 告錢勝宏係經被告李文億之指引,始能開車抵達「力成汽車 修理廠」等情,應認被告錢勝宏於本案發生之時,並不認識 被告洪炳輝,亦未曾到過「力成汽車修理廠」,且被告李文 億僅是要求被告錢勝宏載送前往「力成汽車修理廠」後即下 車離去。是被告錢勝宏就「力成汽車修理廠」係何人所開設 、被告李文億前往該修理廠後是否停留、停留目的、停留時 間長短、是否有隱避在內之意圖、後續動向如何等情,均不 知悉。且被告錢勝宏於被告李文億上車後,獲知被告李文億 並無就醫之意願及需求,其亦拒絕為被告李文億頂替犯行, 則被告錢勝宏除在適當之處所由被告李文億及李○○下車外 ,似無他法可為。被告錢勝宏未堅持將被告李文億載往醫院 或通報警方,或有可議,然被告錢勝宏本無此法律上之義務 ,尚難僅因被告錢勝宏於途中讓被告李文億及李○○下車且 未報警,遽認被告錢勝宏主觀上有使被告李文億在該修理廠
隱避之意思,或客觀上有指使或示意被告李文億在該處躲藏 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錢勝宏搭載被告李文億後,刻意避開事故 現場前往長庚醫院,顯有協助被告李文億躲避警方查緝之意 圖等語。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以 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 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 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人犯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 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示意人犯隱避 之意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錢勝宏搭載被告李文億後,繼續直行避開事故現 場離去,雖非前往長庚醫院之最近路線,然其未迴轉沿原路 前往醫院之可能原因多樣,或因車禍現場通行不便,或因被 告李文億之要求、催促而繼續前行,尚不足以此逕認被告錢 勝宏確有使被告李文億隱避之犯意。此外,卷內又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錢勝宏有指示或意示被告李文億隱避之行為,自 不得僅依被告錢勝宏刻意避開事故現場,推論其有藏匿或使 人犯隱避之犯行及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錢勝宏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錢勝宏無罪之判決。參、依職權告發事項:據證人即被告馮世豪於偵訊時證稱:在「 力成汽車修理廠」內,吳珮易有提議先到汽車旅館躲一下, 但後來討論也沒有個結論,所以就先往大溪的路線開去等語 ,足見吳珮易亦有提議前往大溪找尋汽車旅館躲藏。且最後 係由吳珮易陪同被告李文億前往「人客汽車旅館」,並登記 吳珮易之名義入住。則吳珮易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刑法第164 條之使人犯藏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