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330號
TYDM,97,聲減,330,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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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違反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又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罪,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 ,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 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 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 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減刑後之罰金刑,其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自應依原確定判決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 一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始為適法。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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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