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428號
TYDM,110,單禁沒,428,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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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聲沒字第41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凈重合計柒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凈重貳點壹叁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汪聖 儒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許,獲報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興仁路2 段463 巷與榮和六街口,處理范峻榮官鈴靜之 男友糾紛。雙方經友人許復興居中協調之後,官鈴靜自行搭 車離去,警員汪聖儒卻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路邊, 發現一只紅色小袋子,經詢問在場之范峻榮許復興,均告 知非渠等2 人所遺失之物品,現場亦無監視器,無從循線查 悉該只小袋子為何人所有,只好將該只小袋子帶回派出所, 竟發現內有不明粉末及結晶物共計5 包(毛重分別為2.18公 克、3.96公克、2.16公克、0.65公克、2.18公克),初篩為 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以氫丙烯酸酯法增顯檢驗,未 採獲可資比對指紋跡證,無從查得為何人持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未能查獲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為由,以 109 年度他字第4108號案件逕行簽結。又上開不明粉末及結 晶物經送驗後,其中四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一包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 包(驗後淨重合計7.43公克), 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另白色結晶1 包(驗前凈重2.1397公 克),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為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訛, 俱屬違禁物。又本案在調查之後,仍無法查明特定嫌疑人持



有上開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 年度他字 第4108號逕行簽結,有簽呈1 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 其等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 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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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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