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426號
TYDM,110,單禁沒,426,202106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暄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1 ‧0362公克及包裝之塑膠袋參個)、又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1 ‧2209公克)、殘留微量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第二級毒品PMMA(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藍色藥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1 ‧750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結果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殘留微量第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個、第二級毒品PMMA(對- 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藍色藥錠1 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各該第二級級毒品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 檢驗報告04份可稽。因甲基安非他命、PMMA(對- 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確屬違 禁物,且係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所附著之 玻璃球又難以析離,聲請人聲請並予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云 云。惟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 組,係以一般用以裝盛固體、 液體或氣體等之透明容器1 個,與導引氣體、液體通過之塑 膠管等組裝拼湊而成,並非專門供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專用之器具,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五 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認該吸食器,係專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未就被告自製或持有該器



具之行為偵查、起訴。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而本件又非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 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規定不合。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