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226號
TYDM,110,單禁沒,226,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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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一全




      邱顯隆



      林飛凡




      陳建弘



      郭庭維



      簡正輝


      邱浩文



      楊宗憲


      陳建閔




      郭永達





      陳東德


      黃詩蓉(原名黃家蓉)




      邱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09年度偵字第23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前毛重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一全邱顯隆林飛凡陳建弘郭庭維簡正輝邱浩文楊宗憲陳建閔郭永達、陳 東德、黃詩蓉邱子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所查獲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 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56公克),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
(二)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3 包(驗前含袋毛重2.56公克),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毒 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 份在卷為憑,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該白色結晶3 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3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三)至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 67 公 克)之毒品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09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 45分許起至下午4 點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所查獲之扣押物,有3 包毒品經員警初步認 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分別記載「 編號五: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1.18公克」、「編號九: 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41公克」、「編號時:海洛因一 小包(含袋重)0.71公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卷二第449 頁至第47 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細譯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其內容記載:「參、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1 包(本局編號1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 包裝重0.25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 包(本局編號2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 0.1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見偵字卷三第945 頁) ,足認送驗之毒品數量僅有2 包,且僅有1 包含有第一級毒 品成分(淨重0.49公克),顯見送驗之毒品數量及重量均與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同,且亦與聲請書所載聲請沒收銷燬 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67公克」迥異,是無從判斷聲請書聲 請沒收之海洛因重量究竟從何而來?
3、況聲請書未具體說明聲請沒收海洛因之數量,是本院無從依 據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判斷及特定此部分 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數量,實難認定本案扣案物中確實有 「合計淨重0.6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存在。



4、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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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