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75號
TYDM,108,聲判,75,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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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告訴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邱玟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7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
一字第1 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 和公司)以被告邱玟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 第1 號、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經 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 年 8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107 年度 偵續一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547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



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 8 年8 月4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該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 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前提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此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意思,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 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證人孫正球於民國101 年間在大陸地區山東鄒平縣公安 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及大陸地區山東鄒平縣看守所詢問 時雖均指稱:被告當時為昆山六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昆山六豐公司)及山東六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 東六豐公司)之採購經理,其匯款給被告係為了行賄被告 ,希望被告可以在選擇物流公司運輸貨物的時候多照顧我 ,讓我所經營之大陸地區江蘇信願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信願行公司)能夠承攬運輸昆山六豐公司、山東六豐公司 之運輸業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80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27 頁】;於107 年11月28 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詢問筆錄中則改稱:我 是借錢給被告,被告有簽立借據給我,至於是何時簽立借 據的想不起來了,被告是因為父母生病所以才向我借錢, 我當初被公安抓了之後有被刑求逼供,所以我當時才說是 行賄,之後我就被羈押在鄒平縣看守所,我不知為何我妻 子方琴會在102 年4 月8 日將借據拿去公證,我是被放出 鄒平縣看守所之後才知道有公證的事情,我不知當時方琴 有無於借據上簽名;我對外都是使用「孫振球」的名字, 因為風水大師說我用「振」這個字好,故很少有人知道我 身分證上的名字是「孫正球」等語,有江蘇省公安廳港澳 臺辦0000000 號函所附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 第31頁、第39-41 頁】。
(二)證人方琴於107 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安 局詢問中證稱:我和證人孫正球是夫妻,我係因證人孫正 球告知所以知悉被告有向孫正球借錢並打借據,在證人孫 正球被抓以後我在家中存放文件之抽屜取得14張借條,當 時證人孫正球已經被關押在看守所了,是我自己想說把借 據拿去公證,避免萬一以後借據弄丟了,我還是可以向被 告要錢,所以就自己拿借據去公證,我也忘記自己有無在 借據上簽名了,之所以借據上是寫「孫振球」,係因算命 稱「正」字不好,故證人孫正球對外的名片、和人簽合同 上均係用「孫振球」,我和證人孫正球認識的時候,他就 是用「孫振球」,所以公證時我也忽略這個問題等語,亦 有江蘇省公安廳港澳臺辦0000000 號函所附詢問筆錄在卷



可證(見偵續一字卷第31頁、第32-34 頁)。(三)綜合前開證人孫正球、方琴前開證述內容觀之: 1、證人孫正球於107 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 安局詢問時所述內容、及證人方琴於107 年11月23日在大 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詢問所述,核與被告辯稱與證 人孫正球間之金錢往來係向證人孫正球借款等語相符。雖 證人孫正球於101 年間在大陸地區山東鄒平縣看守所詢 問時係指述款項均係行賄被告所用等語,然證人孫正球於 107 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詢問時則 改稱前指稱有行賄之事,係被刑求逼供等語,參以證人孫 正球於101 年確係遭羈押於鄒平縣看守所,此有鄒平縣公 安局逮捕證、拘留證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5-16 頁), 堪認證人孫正球前開證述有關行賄被告之證言內容,均係 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且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資料足以確認證人孫正球當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而 證人孫正球於107 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 安局接受詢問時人身自由已未受拘束,此亦據證人孫正球 於該次訊問中證稱:我於102 年8 月17日被山東鄒平縣 公安局取保候審,一年後解除了取保候審等語(見偵續一 字卷第41頁)甚明。再者,證人孫正球與被告間之金錢往 來是否為賄賂一事,除證人孫正球所供稱遭行逼供之101 年間在大陸地區山東鄒平縣看守所為之單一指述內容外 ,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從而,兩相比較證人孫正球於 101 年間及107 年間作證時之人身自由狀態、受訊問時之 環境,堪認證人孫正球於107 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江蘇 省昆山市公安局詢問時所述內容較為可採。從而,尚不得 以證人孫正球101 年間證述任意性仍有疑義之證述內容, 遽為認定證人孫正球與被告間有行賄、收賄之關係。 2、證人孫正球應係以「孫振球」之名義對外為交往活動,堪 以認定,在被告與證人孫正球之業務往來過程中,合理推 論被告應亦僅知證人孫正球之姓名為「孫振球」,則被告 向證人孫正球借款而出具借據交由證人孫正球收執,借據 上必然係以被告所僅知之姓名即「孫振球」為之,而證人 孫正球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往來關係,相信被告日後經濟 寬裕時理當會依約還款,未必會需要持上開借據訴諸法定 程序請求被告還款,基此而未向被告表明其真實姓名,亦 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以,尚不得以卷附14張借據上均係載 「孫振球」而非證人孫正球之真實姓名而遽認上開借據為 被告於事後所一次偽造而交由證人方琴,並遽此否認被告 與證人孫正球間確有借貸關係。




(四)證人曾水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聲請人六和公司擔 任經理,並派任至山東六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為昆 山六豐公司及山東六豐公司之採購經理,採購員將採購文 件簽呈給被告,被告再負責簽給總經理宗緒惠,再由總經 理宗緒惠核准;被告在「SDLF國內長途運輸費用詢比價報 告」【下稱比價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4759 號卷(下稱偵字第14749 號卷)第33頁】記載 「因尚未通過客戶端的認證許可,所以不能貿然更換運輸 公司避免洩密」等字樣,被告應該是指當時給客戶的產品 都是由昆山六豐公司產出,客戶還沒有認可山東六豐公司 的產品,所以被告是指如果從山東六豐公司運輸的話,客 戶就會知道不是昆山六豐公司的產品,而當時確實是由山 東六豐公司製成成品,再送到昆山六豐公司認證品管後, 由昆山六豐公司發貨給客戶,山東六豐公司確實未取得客 戶供貨許可認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9562號卷(下稱偵字第9562號卷)第24-25 頁、偵字 第14749 號卷第171-172 頁】;證人葛軍於107 年11月25 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詢問中證稱:我是昆山 六豐公司的採購員,被告是六豐公司採購主管,山東六豐 公司成立以後,我被派至山東六豐公司擔任採購副課長負 責採購,我當時是按照六豐公司採購系統標準作業,依據 運輸實際狀況製作一個合約標準,然後再選擇幾家運輸商 參與報價,這些運輸商有以前的合作商、有的是自薦、有 的是其他廠商推薦的,當時有很多家來比價,其中有放棄 的,最後只剩下5 家,我都寫在報告上,這5 家都有提出 報價單,報價資料都留在山東六豐公司採購部,我不知有 更優惠的公司,因時間太久遠記不得淄博吉源運輸公司有 無參與報價亦不知為何沒列入評比等事,報告中第2 點建 議採用信願行公司係我所寫的,因為被告在電話中稱為了 保密起見,建議用現昆山六豐公司運輸商即信願行公司, 並要求以我的名義建議採用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35-38 頁)。而綜觀證人曾水萍葛軍上開所述內容,於該比價 報告中作成時,山東六豐公司確實尚未取得供貨許可認證 ,被告以此理由簽擬採用信願行公司,並非顯然與事實不 符;且依證人葛軍之證述,上開比價報告確為其蒐集數家 物流公司價格製作而成,並非由被告主導,僅有比價報告 第2 點所列建議採用信願行公司係被告以保密為由要求證 人葛軍列明,堪信屬實;另由證人葛軍所製作之比價報告 觀之,該比價報告臚列5 家公司,且係以鄒平至天津、鄒 平至長春、山東六豐公司(SDLF)至昆山六豐公司(KSLF



)等3 條路線為報價基準,信願行公司於鄒平至天津路線 與其他公司報價差距不大;於鄒平至長春、山東六豐公司 至昆山六豐公司路線,則報價低於其他公司而為最低價, 是以上開比價報告既為證人葛軍所製作,且無證據證明證 人葛軍有受被告指示虛偽製作詢比價報告,信願行公司之 報價亦無異常高於其他公司,則被告建議簽擬採用信願行 公司,尚難認被告為此建議有何違背其採購主管任務而損 及公司利益之處,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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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