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ITO Film技術已經研發成功,進入量產階段,而原檢察 官卻以協議書內均無保證ITO Film技術已經研發成功或有能 力量產並有訂單等字樣,推斷此為投資事業之宣傳手法,難 認被告姜禮坤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就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一 項技術研發成功與否,乃係不同層級,且ITO Film技術,事 實上不僅尚未研發成熟,事後更發現智盛公司根本沒有產製 及銷售ITO Film技術之能力,甚至遠從日本購入半成品輔助 ,仍無法解決此一問題,故被告姜禮坤之行為,顯係在掩飾 ITO Film技術不足、無法量產之問題,卻向聲請人傳遞ITO Film技術已臻成熟、得以量產等不實資訊,被告姜禮坤明顯 施用詐術;4、姑不論被告劉秀鳳於庭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 未經被告等驗真,縱使被告劉秀鳳於庭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 為真,然聲請人受被告姜禮坤詐騙而交付財物,與該筆款項 用途確實用於ITO Film技術生產,彼此間毫無關聯性,蓋前 者牽涉及被告是否虛構事實,而使聲請人同意借款,後者僅 為事後資金之用途,本件被告事後之支出,無法抹滅當初被 告姜禮坤係有意掩飾ITO Film技術之問題,竟以ITO Film技 術已完成之謊言欺騙聲請人交付款項,原檢察官之認定悖於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適用法律有誤;5、更何況,被告朱 兆杰、劉秀鳳配合被告姜禮坤編製借據,並自103年5月份起 至7月份,提供虛偽之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營運資金需 求表,令聲請人相信智盛公司有能力繼續量產ITO Film,被 告劉秀鳳亦坦承為使智盛公司能繼續向銀行進行融資,遂以 假買賣方式美化公司帳面,由此可知其提供予聲請人之文件 ,並未反映出智盛公司真實情況,難謂其無施用詐術;被告 朱兆杰身為智盛公司負責人,智盛公司財務報告等文件之用 印簽核,屬其職務範圍,對於上開虛進虛銷、循環金流等情 ,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朱兆杰、劉秀鳳2人就智盛公司之現 狀,為不實之記載,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該當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收受借款後之用途,未 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適用法律有誤。
二、經核:一按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 以為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刑 法上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 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 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
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 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 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社會一般經驗,金錢 借貸予他人時,理應事先瞭解借用人之財產狀況與還款能力 ,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借貸 條件及金額,始決意是否出借;苟係參與他人邀約之理財投 資規劃,亦應綜合評估投資計畫內容之可行性、投資報酬率 、投入資金之風險程度等各種狀況及條件後,再決意是否參 與投資。本件原處分認本件聲請人交付被告等之款項係屬投 資,並認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 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更何況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且 報酬與風險之存在成正比例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 ,亦必為聲請人從事本件投資評估時所認識,是縱被告以保 證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以獲利來吹捧ITO film產業之前景, 此亦應屬投資事業之宣傳手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姜禮坤即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不能僅以智盛公司事後未成功ITO導 電光學薄膜量產以獲利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等自始有不願履 行契約之詐欺意圖;而依被告劉秀鳳所辯及卷附佐證,在在 顯示被告等應有將聲請人之投資款使用於智盛公司產品研發 與經營之意,況本件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將聲請人投 資款挪為己用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已 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之理 由於原處分書論述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可言。二再者,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再議意旨雖稱系 爭款項係屬借款,並非投資性質云云,苟若屬實,再議意旨 指摘係被告等施用詐術手段之「ITO Film技術已否研發成功 」、「是否進入量產階段」、「有無訂單」等之實情及現況 如何?及ITO Film產品之市場前景如何、被告等還款能力、
還款條件、債信如何?聲請人預期獲利、損益如何等各項主 、客觀因素,係屬聲請人貸與系爭款項之前所應自行了解、 評估、審酌之事項,於綜合評估上述各節之利弊得失後,始 決定是否貸予款項,故聲請人是否能於約定時日,取回貸放 之本金及預期利益,其損益之風險,應由作成允諾貸放款項 決定之貸方自行承擔,不能以借方嗣後因故無法依約如期、 如數清償借款,反推其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件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業 據原檢察官於原處分書論敘綦詳,故系爭款項縱如聲請人所 指係屬借款,仍不能繩被告等以詐欺罪責。三至於訴訟上依 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事項已臻明瞭,原檢察官未為無 益之調查,尤不容專憑己意任指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本件 依卷內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所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押 擔保物清單,所列出之財產項目為81項,核與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於104年間查封智盛公司之動產附表,兩者所列項目及 編號數量、機器設備名稱大致均不相同,有該契約書暨質押 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3月9日桃執孝102年助 執字第00000452號函暨拍賣動產清冊各1份附卷可佐,則意 倫公司與智盛公司所質押取得之機器設備,應與經銀行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分屬不同設備;另參酌證人張添慶 之證詞及被告姜禮坤之供述,已足認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 機器設備確有質權存在,此部分難認被告姜禮坤有何對聲請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 原處分書內詳予敘明,事證至臻明確,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 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是否確有質權存在,並未 調查云云,不無誤會;聲請人所稱原檢察官應就證人張添慶 所稱被搬運之機器設備一一調查確認,及應命被告陳報機器 設備所在位置、親赴現場或請公證人前往現場查勘云云,各 該調查事項核與判斷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待證事實之有無, 不具備關聯性,原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並無何不當之處。 四原檢察官以被告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結論並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就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 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 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長 王 添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和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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