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88號
TYDM,112,金訴,1188,202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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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被告甲○○與少年劉○寬張○羽、姜○玉、張○鈞、共同實施 附表三各編號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甲○○於偵查否認參與組織犯行(偵34568卷299頁), 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自無此減刑之適用。
四、被告丑○○就事實一(二)(三)所為之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有別(共2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所為之前揭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 意有別(共3罪);被告甲○○就事實一(四)即附表三各編 號所為前揭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共6罪 ),均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部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 ,與原起訴部分即事實一(四)及附表三部分,係同一事實 ,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至同一移送併辦之 同案被告賴柏薰、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己○○及甲○○不思 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丑○○擔任 取款車手提領款項及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被告己○○擔任 「在臺控台人員」,被告甲○○負責控管車手,而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甚為嚴重,殊值非難。參酌被告3人均坦承前揭犯行之態度 、本件詐害或欲詐害之金額,被告丑○○己○○、甲○○分別與 告訴人壬○○、子○○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三51-53頁;本院 金訴卷四34-1至34-3頁),暨被告3人各自參與本案之情節 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3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衡以刑法 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丑○○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元報酬、被告己○○因本案獲 得10萬元報酬、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被告3 人上開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丑○○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其供述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卷四320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但並未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有被告甲○○供述可稽(本院金訴卷四320頁) ,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至附表 四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丑○○己○○、甲○○無關,爰不於本 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四)部分另以:被告甲○○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招募少年劉○寬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控管旗下車手成員,復於112年8 月間,介紹何子杰少年張○羽、姜○玉、張○鈞(年籍均詳 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 甲○○為成年人,其招募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劉○寬張○羽、 姜○玉、張○鈞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依證人張○鈞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12年8月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錢的工作,係因在打撞球遇到劉○寬,他跟我說有送 錢方式可賺錢。我不認識被告甲○○,既未接觸他,亦未見過 他,但有聽過劉○寬講過他等語(本院金訴卷三59-72頁), 可知張○鈞並不認識被告甲○○,更未與他見面與接觸。依證 人姜○玉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同案被告戊○○認識蠻長的時 間,是他直接找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雖有跟我講說同 案被告戊○○在從事詐欺,但不是被告甲○○詢問我是否參與詐 欺,而是後來同案被告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 金訴卷三72-79頁),足認姜○玉並非被告甲○○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另證人劉○寬於本院審理證稱:「曾志偉」介紹 我做詐欺,不是被告甲○○,我做詐欺與被告甲○○無關,我認 識被告甲○○,但不知道他在做詐欺等語(本院金訴卷三83-8 4頁),顯見劉○寬亦非被告甲○○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審酌上開證人已就其等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均證 述甚詳,且其等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可知證人張○鈞、姜○玉、劉○寬均非被告甲○○介紹其 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招募少年劉 ○寬、姜○玉、張○鈞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屬可信 。另依證人何子杰於警詢供述: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11 2年8月左右由暱稱「阿凱」的男子載我去認識「小品」,由 「小品」介紹我工作內容等語(偵40126卷○000-000頁), 故被告甲○○辯稱其未介紹何子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亦 屬可信。另依少年張○羽警詢供述:我是在112年8月初左右



透過劉○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將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群組 等語(偵40126卷二129頁),可知張○羽亦非被告甲○○介紹 加入。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此犯行,而依公訴意旨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與告訴人乙○○面交拿取財物部分) (貨幣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成員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地方法院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因遭他人冒用名義開戶,須配合調查,並依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專責人員保管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天台街之住處後門防火巷(住址詳卷) 不詳 不詳 112年6月1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 陳○安 不詳 112年6月5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不詳 不詳 112年6月7日10時9分許 458,000元 不詳 不詳 112年6月7日13時36分許 388,000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二(自告訴人乙○○名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部分) (貨幣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成員 1 112年6月1日1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丑○○ 劉○寬 2 112年6月1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4 112年6月2日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立郵局) 6萬元 黃冠傑 5 112年6月2日9時52分許 6萬元 6 112年6月2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1萬元 劉○安 陳○安 7 112年6月2日22時49分許 1萬元 8 112年6月2日22時51分許 1萬元 9 112年6月3日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6萬元 10 112年6月3日0時1分許 4萬元 11 112年6月3日0時2分許 4萬元 12 112年6月3日0時4分許 1萬元
附表三(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部分) (貨幣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二層 三層 四層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漢來海港餐廳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16時8分許 192,0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17分至21分許 19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全聯超市東國門市) 張○何子杰 姜○玉 張○鈞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威秀影城人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19時3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至38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蝦皮網站賣家」向告訴人丁○○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21時9分許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21時15分至2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8月4日21時10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4日21時21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4日21時36分至38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凱基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8月5日1時3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時4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 112年8月5日1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5日1時53分許 2萬9000元 4 莊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DR.情趣商店人員」向告訴人莊于瑄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莊于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19時58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4日20時1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鑽門市) 112年8月4日20時許 20,015元 112年8月4日20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8月4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8月5日0時2分許 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8月5日0時18分至20分許  6萬元 ㈡112年8月5日0時23分許  2萬元 ㈢112年8月5日0時26分許  1萬9000元 ㈠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㈡全家超商朝陽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㈢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5日0時3分許 49,987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21時39分許 19,87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OK超商南華門市(桃園市○○區○○街00號)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維他盒子人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4日21時20分許 49,989元 ㈠112年8月4日21時30分至32分許  8萬元 ㈡112年8月4日21時33分至34分許  39,000元 ㈢112年8月4日21時47分許  11,000元 ㈠家樂福超市桃園南華店(桃園市○○區○○街00號) ㈡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 ㈢OK超商南華門市(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8月4日21時25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4日21時31分許 19,123元 112年8月4日21時34分許 12,235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丑○○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28414卷53頁)。 2 IPHONE XR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寅○○所有之物(偵40126卷一39頁)。  3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寅○○所有之物(偵40126卷一39頁)。 4 IPHONE 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之物(偵40126卷一73頁)。 5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戊○○所有之物(偵40126卷一105頁)。
附表五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一(二) 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一(三)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一(一)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一(二)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一(三) 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一(四)附表三編號1 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一(四)附表三編號2 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一(四)附表三編號3 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一(四)附表三編號4 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一(四)附表三編號5 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一(四)附表三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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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